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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戊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100 年度補覆議字第3 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朝松,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秋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害人歐佩吟之子女,緣加害人林進宏(已歿)於民國97年7 月6 日不詳時間,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沿桃園縣楊梅鎮國道1 號往北行駛,而於上開路段北上73公里處,撞擊前方由詹正豪所駕駛、沿同道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橫向停滯在車道上。適有賈至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閃避不及而追撞林進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由加害人游明宏所駕駛,搭載乘客陳世勳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由加害人俞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後追撞林進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為被害人之遺屬,原告丙○○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22,715 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原告甲○○及訴外人歐永勝、陳素真、陳鈺雯、陳和槶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經被告以99年10月13日98年度補審字第42號決定「申請人歐永勝、陳素真、陳鈺雯、陳和槶、甲○○之申請均駁回。申請人丙○○補償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壹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交易字第

238 號及9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第6 頁第2 行「次查林進宏駕駛之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詹正豪、賈至正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林進宏與歐佩吟2 人仍生還之事實,業經證人詹正豪於警訊偵查時證稱:我當時……」、第7 頁第5 行「……依其所述,得以證明林進宏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雖於前開時地先後與詹正豪、賈至正駕駛車輛發生擦撞,然車輛成員仍得下車,斯時2 人尚生還之事實;參以證人賈至正於警訊及偵查時更係明確證稱:我當天……」、同頁第22行「……依其所述,其更係親睹林進宏駕駛車輛與其發生擦撞後,林進宏及歐佩吟2 人下車發生拉扯之情,核其所述情節與詹正豪所言前情亦屬相符。……,足以認定被害人林進宏、歐佩吟乘坐車輛與詹正豪、賈至正發生擦撞後,遭游明宏駕車撞擊前,車內乘員林進宏

2 人均下車尚生還之事實,堪以認定。」再依據第12頁第

7 行「……是認林進宏、歐佩吟2 人所乘車輛與詹正豪與賈至正發生撞擊後均下車,經賈至正提醒未幾,林進宏進入駕駛座,歐佩吟尚在車輛左側,旋林進宏之車輛左前側即遭無照駕駛之游明宏以時速170 至200 公里許駕駛車輛以左前側猛烈撞擊並劇烈摩擦,瞬間發生爆炸般之撞擊聲,另有不明物體飛揚後掉落地面,歐佩吟亦受到撞擊倒臥在地,游明宏則駕駛車輛失控迴旋,右側撞擊北上內側護欄後始停止,並逆向停靠之事實,堪以認定。」由以上所述可以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游明宏酒後駕車並超速撞擊被害人而死亡,而駕駛林進宏之過失依據刑事判決書第18頁第25行所述,是發生車禍後下車處理交通事故時未及時擺設警告標誌,再遭到後車之撞擊而死亡,當時林進宏早已無駕駛之行為,並無決定書所主張被保險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事證,因此無被害人歐佩吟明知林進宏酒駕須負50% 之過失的責任。

(二)本件原告對於林進宏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爭執,依訴外人賈至正所述,林進宏駕駛之車輛為游明宏撞擊前,林進宏及歐佩吟尚有下車,賈至正曾提醒2 人注意,旋游明宏超速駕車猛烈撞擊林進宏之車輛。本件車禍於偵查中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車牌號碼0000-00 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經肇事地,控車失當右偏撞擊沿中線車道行駛詹正豪自小客車後撞擊外側護欄彈入車道而停於內側車道,之後賈至正駕駛自小貨車沿內側車道再行撞擊3015-VR 自小客車,乘員林進宏及歐佩吟下車時,隨後游明宏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撞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訴外人林進宏及歐佩吟」等語,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是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第二階段發生前,訴外人林進宏及歐佩吟確實有下車查看,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平安保險身故金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於第一階段尚未發生。訴外人詹正豪證稱「……C 車(即賈至正)的司機還有往我的方向走帶著閃光標誌要把警示標誌放在後面,過沒2 分鐘,我就聽到有1 台車很快的衝過去,往A (即林進宏)車撞下去,接著我就聽見零件飛散的聲音,然後我就看到原本在A 車旁邊的人倒臥,當時我有看到他的腿是朝內側車道」等語,且訴外人游明宏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以時速170 至200 公里,以左前側猛烈撞擊並劇烈摩擦,瞬間發出爆炸般之撞擊聲,撞擊林進宏駕駛之車輛,致車旁之歐佩吟受衝撞倒臥在地,坐於駕駛座之林進宏則受有前額及頂部頭皮多處挫傷、左顴骨1 公分裂傷、胸部前方1 ×1 公分挫傷、右膝1 ×0.5 公分挫傷、3 ×

3 公分挫傷、左前臂分別有3 公分裂傷、1 公分裂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係因頭胸部及四肢挫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97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故林進宏於其駕駛之車輛經游明宏駕駛之車輛猛烈撞擊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游明宏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足認林進宏第一階段酒後駕車行為即因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游明宏、余國華駕車撞擊致死之情事出現,而生因果關係中斷。

(三)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林進宏駕駛車輛與詹正豪、賈至正發生擦撞後即行停放於內側車道,待援期間林進宏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已下車查看情形,佐以賈至正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喊時,兩個人都有抬起頭來看我,我從下車到放三角架約3 分鐘,放三角架後約10秒,我就看到有1 台車從內側衝向A車,就聽到零件爆炸的聲音飛散……」等語,鑒於游明宏駕車當時時速高達170 至200 公里之間,任何人於此短暫之10秒時間內,縱未酒後駕車,亦無法有充裕時間將駕駛車輛滑離車道至路肩,亦無法有充裕時間將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車輛故障標誌放置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故林進宏於第一階段酒後駕車行為而發生事故下車查看情形,未及時擺放警告標誌與其酒後駕車間,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證人詹正豪雖證稱有看見被害人歐佩吟與林進宏拉扯,然此也許係為救護車內人下車之舉。綜上,訴外人林進宏之死亡與酒後駕車並無因果關係,故乘客亦無須負擔50% 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並聲明:

1、覆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認定被害人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部分均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補償丙○○280,441 元及補償甲○○188,584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2 人係被害人歐佩吟之子,依據原告起訴狀所引述之桃園地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及同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本件被害人歐佩吟於97年7 月6 日凌晨0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明知林進宏飲酒後駕車,仍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 號北上,行駛至73.6公里處時,因林進宏變換車道不當,右前側撞擊由詹正豪駕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橫向停滯內側車道,旋後方由賈至正沿內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再次撞擊橫滯在內側車道林進宏駕駛之車輛後側,林進宏、被害人所乘車輛再遭撞擊,車頭反逆向朝南下方向停靠於內側車道之時,林進宏及被害人2 人仍生還並下車發生拉扯,並於賈至正對被害人大喊趕快離開時仍執意逗留在屢有車輛飛速經過之高速公路上之事實,為原告所肯認,此有起訴狀及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同此認定,以被害人明知林進宏酒後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較一般情形為高,仍願意搭乘,事後果於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卻又不聽賈至正規勸迅速離開危險區域而仍逗留在高速公路上,終招致游明宏撞擊死亡等情,審酌後認為被害人就被害事件之發生,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為不補償其損失50% 之決定,實無不當。

(二)原告援引桃園地院98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訴外人林進宏於其所駕駛之車輛經訴外人游明宏所駕駛之車輛猛烈撞擊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訴外人游明宏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足認訴外人林進宏於第一階段酒後駕車行為即因第二階段、第三階段訴外人游明宏、余國華駕車撞擊致死之中間事物出現,而生因果關係中斷」,進而主張被害人歐佩吟無須就其乘坐酒醉駕車之林進宏之舉措負責云云,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或受性侵害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之規定意旨自明,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避免犯罪被害人,無法及時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基於社會安全考量,由國家代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暫行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使其先行獲得救濟之制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排除條款之功能則在於攔截犯罪保護制度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因此是否排除補償,自應針對犯罪被害之個案情節予以衡量。故犯罪被害人對於其被害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能遽引民法上與有過失或刑法上因果關係等觀念判斷,必綜觀全案之情節後始能斷定。

(三)基於上述原則,被告認定被害人明知林進宏飲酒後駕車,仍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事後果於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卻又不聽賈至正規勸迅速離○○○區○○○○○路肩或中央分隔島之較為安全地點等待救援而仍逗留在高速公路上,終招致游明宏撞擊死亡等一連串之舉措,係緊接發生在時空密接之一連串行為,被告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而認其就被害事件之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且過失責任非輕,審酌後為不補償其損失5O% 之決定,實有理由,並合乎社會觀感及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期待。再且,縱認被害人搭乘酒後之林進宏所駕駛之車輛之過失業已與其死亡之結果「因果關係中斷」,單就其不聽勸告迅速離○○○區○○○○○路肩或中央分隔島之較為安全地點等待救援而仍逗留在高速公路上之行為,即足以該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為不補償其損失50% 之決定,實無不當。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被告98年度補審字第26、42號決定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0 年度補覆議字第3 號決定書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訴外人林進宏之死亡與酒後駕車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係因游明宏酒後駕車並超速撞擊被害人而致其死亡,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不應因林進宏酒醉駕車而須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害人對其被害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被告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

100 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

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丙○○、甲○○均係被害人之子,依前開規定申請殯葬費及法定扶養費之遺屬補償,被害人係因搭乘林進宏酒後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先撞及前方由詹正豪駕駛之1727-MX 號自用小客車後停車,而再於所停之車道上,先為訴外人賈至正所駕8118-N

C 號自用小貨車追撞,再為後方加害人游明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加害人俞國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陸續追撞,致林進宏及被害人歐佩吟死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817 號、98年度偵字第9828號起訴書、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2日桃縣行字第097520369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8 號、98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前開資料,以被害人明知林進宏酒後駕車而仍願搭乘;且於林進宏最初與詹正豪所駕駛車輛碰撞後,未立即離開而滯留於車道上,以致遭後續車輛追撞並傷重死亡,認定被害人就其被害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補償其損失之百分之五十,經核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害人被撞傷亡前,林進宏已停止駕駛,且被害人滯留車道,可能為救護人員之故,原處分認定被害人有可歸責事由,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款定有明文。

2、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係規定「得」不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是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下稱審議委員會) 為審理補償決定,或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下稱覆審委員會) 審理覆議事件而決定,對於是否依該條不予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時,為審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裁量權之行使。惟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之司法審查,係在權力分立下,對行政行為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僅於行政機關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而所謂濫用權力包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而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決定被害人應否不予全部或一部補償時,自應審酌該被害人行為,是否為引起死亡結果之原因及其影響程度,以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所訂,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

3、經查,林進宏於車禍事故後,依其送往天晟醫院時所做之急生化檢報告顯示測定結果值為255.32mg/dl (即相當呼氣酒精濃度1.2766 mg/l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0 年執更字第2198號全卷查明屬實,故被告認定林進宏於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歐佩吟之事實,應堪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害人係林進宏所駕車輛停止行駛後,遭多車追撞死亡,與林進宏酒駕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林進宏係酒後駕車發生擦撞事故停車後,與被害人於待援期間在車道上經他車追撞致死,故被害人之死亡係由連串擦撞、追撞事故所造成,其最後於車道上遭追撞,固為致死之主要原因,然被害人之所以會在該地點發生事故,實乃因搭乘林進宏酒後駕駛之車輛,先發生擦撞而停於車道中所致,故林進宏酒後駕駛之行為,難謂與事故發生無關聯性,原告主張酒駕並非本件事故原因,尚非可採,被害人既知悉林進宏酒駕仍予搭乘,對酒駕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非無認識,已難認其全無過失;況依事故相關當事人即訴外人詹正豪、賈至正於刑案中均供稱,林進宏駕駛之車輛初次發生擦撞後停車時,林進宏與被害人均尚未死亡,且有下車等情,足見被害人係下車後未儘速避至路肩或其他安全處所待援,致遭後車追撞致死,亦為被害因素,以事發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且均高速行駛,停留車道之危險性不言可喻,故被告認定被害人疏未注意為可歸責事由,且對於事故發生之影響程度鉅大,而應負擔50% 責任,其裁量尚難謂有違常情,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權力濫用情事,是原告指摘原處分就歸責事由及責任程度之認定違法,尚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丙○○申請之殯葬費422,715 元,經被告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依法務部90年3 月1 日訂定之「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及原告所提單據,逐項審核計算,核給其中155,700 元;而法定扶養費部分,經被告審酌被害人歐佩吟係女性,00年0 月00日生,97年7 月6 日案發當日死亡時為37.13 歲,依內政部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尚有45.82 年,具有工作能力及扶養能力,原告丙○○、甲○○於歐佩吟死亡時分別為6.49歲、5.03歲,均尚未成年,依上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依序分別為70年、70.99 年,在成年前均有待被害人歐佩吟扶養,並參考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年齡之規定,以扶養義務人歐佩吟負擔至有工作能力之65歲為止,及另有被害人前配偶丁○○對原告丙○○、甲○○於滿20歲成年前所負之扶養義務各為二分之一,依97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70歲者,以每人每年77,000元計算扶養費,經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甲○○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依序分別為405,182 元、438,583 元,核屬有據,原告就被告核計之前開金額,亦無爭執,應可認定。前開計算所得之金額,經依被害人歸責事由而不補償其損失之50% 據以計算,原告丙○○可獲得之補償金額為280,441 元(405,182 +155,700 )×50% =280,441 ;原告甲○○可獲得之補償金額為219,29

2 元(438,583 ×50% =219,292 ),再減除原告丙○○、甲○○因歐佩吟死亡,各領取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萬元,原告丙○○原可領取之補償金餘額為30,441元;原告甲○○則無餘額,故原處分補償申請人丙○○30,441元,一次支付,而駁回原告其餘申請之決定,洵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認定被害人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部分,並就撤銷部分,作成補償丙○○280,441 元及補償甲○○188,584 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