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1號100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樹木
徐克漳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昌富訴訟代理人 宋秀菊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 月22日府法訴字第0990582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民國99年10月19日,原告徐克漳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劉金木名義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593 、595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段第965 、
966 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誤以死者申報總登記之名義更正為第三人陳劉葉、林邱金柳、方蔡珠、徐李燕(即原告徐克漳之母親)與原告王樹木等所有後,再續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劉金木係00年00月0 日出生,為劉邱富私生子,其於17年4 月15日被劉天賜收養為過房子,17年4 月17日相續繼為戶主,31年5 月6 日劉金木死亡絕家。依案附戶籍資料,劉金木於光復前以戶主身分死亡,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倘確無合法繼承人,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篇定其繼承人。陳劉葉等5 人為劉金木生母之子女,對已出養之劉金木無繼承權,而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登補字第0022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補正,因原告徐克漳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99年11月12日桃登駁字第000536號通知書駁回申請。原告徐克漳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徐克漳與王樹木主張其等均為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篇規定之劉金木的繼承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參照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407 號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56號、第2122號判決意旨,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規定,而依當地習慣決定之。而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1 點亦規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依日據期臺灣地區繼承習慣,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者即為非買斷養子亦即過房子,又過房子被收養在生家之效力有身分法效力,過房子因為非買斷之養子女,故與其本生家仍保持親屬關係,買斷之螟蛉子,則與本生家斷絕關係。而財產法效力,日據時期習慣法上,認為過房子不因繼承其本生家財產,即當然喪失養家繼承權,依日據時期法院判例,為螟蛉子而入戶他家者,嗣後對本生父之家產無繼承權,至過房子依臺灣習慣,即令過房於他家,其目的如在祭祀,不在出嗣者,係所謂一子雙祧,不喪失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上開判例證明過房子在生家仍保有親子關係,對生家財產有繼承權。
2、第三人劉金木係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原係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楓樹坑字楓樹坑965 番地戶主劉天賜之甥,17年4 月15日為同戶戶主劉天賜收養為過房子,劉天賜則於收養二天後即17年4 月17日死亡,由劉金木戶主相續為戶主。劉金木出生後至經劉天賜收養為過房子時,均與生母劉邱氏富同住,劉金木二歲多繼任戶主之當時,養父劉天賜、養祖父劉永清(12年11月26日死亡),養祖母劉簡氏粉(16年7 月16日死亡)皆已死亡,戶內無其他養家親屬,劉金木係由同戶生母劉邱氏富扶養、擔任後見人(即未成年之監護人),實際未脫離生母劉邱氏富獨立一家,未與生家中斷親子關係。又劉金木被收養時,是生家獨生男子,生家當時只有大姐劉氏葉、妹妹李氏燕,依日據時期習慣原則上獨生子除兼祧外,不得為他家收養,如無相當反證,應認定劉金木只是兼祧繼承劉天賜,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未斷絕與生家親屬關係。再參之司法院釋字第410 號解釋意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要求,同時對原已發生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日據時期收養過房子及一子雙祧習慣既發生於民法修正前,自不適用民法規定。臺灣光復後,我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一子雙祧習慣,未設特別規定認不應繼續維持或加以變更,劉金木與生家親屬關係應繼續存在。
3、31年5 月6 日劉金木以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楓樹坑字楓樹坑
965 番地戶主身分死亡絕家,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屬於戶主死亡開始之家產繼承,因劉金木死亡時,戶內並無第一順位直系男性卑親屬,亦無第二順位指定或第三順位選定繼承人,係屬無人之繼承。原告從未主張,陳劉葉等5 人於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就可以繼承劉金木之遺產。惟依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於光復前,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劉金木31年5 月6 日死亡後,無配偶及直系卑親屬,第二順位養父劉天賜於17年4 月17日死亡,生母劉邱氏富於34年7 月5 日死亡。而劉邱氏富另生有陳劉葉、林邱金柳、方蔡珠、徐李燕、王樹木等5 人,若劉金木未中斷與生家親屬關係,其與日後劉邱氏富所生之陳劉葉等5 人仍屬兄弟姐妹關係,陳劉葉等5 人自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以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劉金木遺產。另徐李燕已於79年8 月30日死亡.第三人徐惠姿、徐惠玲、徐慶與原告徐克漳為徐李燕之繼承人。被告依現行民法第1077條規定,認定劉金木之兄弟姐妹陳劉葉等5 人對劉金木無繼承權應有錯誤。
4、原告王樹木是劉金木弟弟,原告徐克漳是徐李燕之子,徐李燕是劉金木妹妹,原告二人都是劉金木的繼承人,劉金木不是被買斷的養子,在日本的償還款原告都已領到。系爭土地都是媽媽在幫劉金木管理。
5、劉金木所遺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登記為劉金木之名,至今未更正,是若劉金木被劉天賜收養為過房子,並不中斷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則劉金木之同母異父兄弟姐妹陳劉葉、林邱金柳、方蔡珠、徐李燕、王樹木等5 人,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先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劉葉等5 人共有,原告徐克漳母親徐李燕業於79年8 月30日死亡,由原告代位申請土地登記更正,程序並無不合。因陳劉葉、方蔡珠、徐李燕等3 人皆已死亡,子孫眾多尚無法會同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申請繼承登記,適法性亦無違法。
6、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就本件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牟5 月版第399 頁、第176 頁記載,過房子之所謂一子雙祧者,目的在於祭祀,而不在於出嗣,故不與本生房脫離關係。判決例認為對其本生房仍有財產繼承權;習慣法上,認為過房子不因其繼承其本生家之財產,即當然喪失其於養家之繼承權。當時習慣與判決例所以未反對過房子可兼雙房之祭祀與財產者,係認為過房子具祭祀宗祧,得以使宗祧香火延續之特殊身份,也僅限過房子享有,至於生家可否因此相對為過房子之財產繼承人,則查無當時習慣與判決例可循。
2、原告主張劉金木與前戶主劉天賜不發生養親關係。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規定,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蛤子,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 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資料為準。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劉金木為劉天賜之甥,昭和3 年4月15日養子緣組改為過房子,昭和3 年4 月17日戶主相續,並在親權喪失叔母劉邱氏富(即劉金木生母)後見就職,昭和3 年9 月27日所有權相續前戶主家產即系爭土地,故劉金木已離本生家登記為前戶主劉天賜之過房子,並承繼養父之家產,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及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規定,劉金木於日據時期被收養為過房子,在未終止收養關係前,劉金木與本生父母及其生家之兄弟姊妹間之權利義務暫時停止,非原告主張非為立嗣收養及不發生養親關係。
3、依司法院釋字第410 號解釋意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本案被繼承人劉金木亡故時並未終止收養,且依當時習慣及判決例並無有過房子之生家可以為其財產之繼承人,故本案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辦理,過房子劉金木生家之兄弟姊妹陳劉葉等5 人無從主張遺產繼承權。
4、劉金木於光復前以戶主身分死亡,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習慣辦理。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3 點規定,戶主所有財產係屬家產,家產繼承係依戶主喪失戶主權而發生之繼承。其繼承人順序為1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3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戶內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復未提證有指定或選定財產繼承人,且依當時習慣及判決例並無過房子之生家可以繼承戶主財產規定,又被繼承人未與養家終止收養情形下,應適用民法繼承總施行法第8 條及民法第1077條第2 項規定,劉金木生家之兄弟姊妹陳劉葉5 人無遺產繼承權。
5、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規定,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登補字第0022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逾15日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本件申請案,並無違誤。
6、系爭土地原係劉金木養父劉天賜財產,17年4 月17日由劉金木戶主相續,屬家產繼承,所有權人為劉金木。31年5 月6日劉金木死亡,臺灣光復後,35年土地申報、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因劉金木被他人收養,原告非劉金木繼承人,故本件不符合名義更正登記要件,也不符合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要件,也沒有檢具指定及選定財產繼承人的資料。
7、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臺灣於前清光緒21年(西元1895)因馬關條約割讓予日本統治,34年10月25日光復。因此,我國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灣(參照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意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前段並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足見,臺灣光復前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繼承習慣,必須是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人者,自34年10月25日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始能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2、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此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3 點、第4 點規定甚明。
3、查劉金木原為戶主劉天賜之甥,昭和3 年即民國17年4 月15日經劉天賜收養為過房子,17年4 月17日劉天賜死亡後,劉金木因戶主相續成為戶主,並繼承取得劉天賜之家產即系爭土地,嗣31年5 月6 日劉金木於臺灣光復前,以戶主身分死亡絕家,依當時臺灣習慣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3 點關於家產繼承因戶主死亡喪失戶主權,而發生財產繼承之繼承人順序規定,劉金木死亡時,戶內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見有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亦即被繼承人劉金木,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當時習慣,亦無其他繼承人之事實,有相關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的規定,臺灣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據以判斷定劉金木之繼承人。
4、本件被告認為劉金木經劉天賜收養為過房子,雖原告王樹木為劉金木本生家之弟,原告徐克漳為劉金木本生家妹妹徐李燕之子,然因劉金木與本生父母及生家兄弟姊妹間權利義務暫時停止,原告二人對劉金木的財產並無繼承權等情,原告則主張劉金木過房子,兼祧繼承劉天賜,未脫離生母劉邱氏富獨立一家,與生家親屬關係繼續存在,原告二人應係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劉金木之繼承人等語。經查:
⑴、就收養效力的觀察,收養一旦成立,養子女就取得養父母之
婚生子女身分,而為養父母之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因親子關係的發生,產生稱姓、繼承、親權及扶養等關係。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20年5 月5 日施行(在臺灣施行日期則為光復後)之民法親屬編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稱回復者,非回復其親屬關係,乃是回復其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參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 20 號解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因收養而消滅、司法院釋字第28號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的意旨,及前開民法第1083條規定的反面解釋,養子女在出養期間,與本生父母的關係,宜解為親屬關係存在,但相互間的權利義務被停止。亦即解釋上,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由親生父母子女關係,或由其他親屬關係所生之效力,如扶養義務、繼承權等,皆處於停止狀態。
⑵、本件被繼承人劉金木於17年4 月15日即為劉天賜收養,其本
生家的兄弟姐妹陳劉葉、林邱金柳、方蔡珠、徐李燕、王樹木等人,於劉金木31年5 月6 日以戶主死亡絕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財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陳劉葉等人是否係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日起依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人,端視其等與劉金木的權利義務關係,依臺灣光復後施行的民法親屬編規範意旨,是否處於停止狀態。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即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而如上述,臺灣光復後施行的民法親屬編,關於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在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則陳劉葉、林邱金柳、方蔡珠、徐李燕、王樹木等人與劉金木的自然親屬關係,縱不受收養影響而消滅,在劉金木與養家的收養關係未經終止情形下,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屬處於停止狀態,已難謂陳劉葉等人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原告主張其等係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之劉金木繼承人等情,自難憑採,縱原告主張劉金木係一子雙祧乙節為真,亦不足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告二人既非系爭土地之財產繼承人,被告就本件申辦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申請案,為否准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本件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