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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2號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送達代收人楊岫涓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陳怡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獨資)於96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健保合約),由原告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迄今。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3日以祐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告99年8月3日函),請求被告應公布申復案件相關數據資料。經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以健保審字第099007489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10月12日函)復,略以認其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於其全球資訊網公布其已持有並製作之全民健保統計資料,其中有關特約院所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初核及申復後之核減統計亦有提供等語。嗣原告復分別於99年10月19日以祐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告99年10月19日函)及於99年12月18日以祐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告99年12月18日函),請求被告公布免抽查診所名單;經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以健保南字第100506287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1月17日函),略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限制公開等語而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合法: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就健保合約法律性質解釋

意旨,明認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公法爭訟事件,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被告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使系爭健保合約當事人一方之被告享有優勢地位,故系爭健保合約具行政契約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次按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行政資訊係屬行政處分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揭示,行政機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則後續效果亦應隨之,故其履行問題自應如同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除非法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者,否則不能再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410頁)。是以系爭健保合約內容固於全民健保醫療辦法中亦有相類規範,然有關醫療費用扣罰及追扣,既已於系爭健保合約中有更明確之約定,自應依循行政契約方式解決雙方爭執,而不宜另行解釋為行政處分,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避免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故基於行為形式並用禁止原則、處分及契約並用禁止原則,本件行政契約爭議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之可能,復因本件重在請求,故非確認訴訟,因此,本件訴訟類型為給付訴訟,自無須先行提起訴願。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被告99年10月12日函及被告100年1月17日函拒絕提供資訊,並未對外創設法律關係,故非行政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若係行政處分,被告應附救濟教示。另請求行政契約之締結或行政資訊之公開,於德國皆係引用給付訴訟,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知判決僅供作參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不得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末觀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並無訴願先行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考量行政契約雙方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至於被告所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規定,乃專指非行政契約之兩造始有引用者。是故,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保護規範理論意旨,原告享有訴權,其以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公布行政資訊,自屬無誤。

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被告有公布業務統計之義務。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揭示,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益得證公布資訊係行政機關之義務。

㈢請求被告公布申復案件總數及通過比例部分:

⒈被告按月要求醫師寄發指定抽查病例予被告,以審查並核扣

被告認定不應給付者,醫師如不滿被告之核扣,得檢附理由申復,如復查結果認有理由,即補付費用予醫師,依前揭法條規定,可知被告有公布申復診所案件總數及通過比例數之義務。

⒉故原告請求被告比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第185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5條、第7條規定,公布申復案件總數及通過比例,自屬有據。惟被告以99年10月12日函,認其已於網站公布核減統計表,然該核減統計表無申復診所案件總數及通過比例數,亦無如二審機構即中央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健保爭審會)公布有案件數及撤銷數,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規定,身為健保爭審會下級機關之被告,應依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及系爭健保合約第1條約定,依法公布申復案件總數通過比例,以便釐清被告之核認有無不法。

⒊被告雖認核減統計表已公布點數,實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及健保爭審會皆有公布申請案件數、通過案件數及再議發回案件數資訊,被告僅提供點值申請及通過點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號、第407號及第545號解釋意旨,就不確定法律概念言,本件未公布申復診所案件總數及通過比例數,顯然不足。

㈣請求被告公布免抽查診所名單部份:

⒈查99年度「西醫基層總額執行委員會南區分會共管會」99年

6月17日第2次會議紀錄記載,總件數小於300、單價小於400點等條件者,可免抽查。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被告應公布免抽查名單,以維信賴保護(參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惟被告以100年1月17日函,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限制公開。

⒉得免抽查之診所係眾所仿效之楷模,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得

拒絕公布之原因,被告顯然違法,是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規定所為本件給付請求,當屬適法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公布自100年起,全國所有中醫、西醫、牙醫院所之申復案件總數、申復通過總數及比例數於被告官方網站,並公布免抽查診所之名單。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定有明文,尤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案件,應經訴願程序。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政府資訊,如不服被告以99年10月12日函及100年1月17日函之行政處分予以核駁,依上揭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再提起行政訴訟。

⒉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有認:「查不論是檔

案法或行政資訊公開辦法關於檔案或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且依上述規定,不論是依據檔案法或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檔案法或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亦認:「…

五、又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第20條所明定。足見,人民欲使用政府資訊,應先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若政府機關否准其申請,人民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本件經辦之公務員名單通知原告及本院云云,係要求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等提出申請,遭其否准後,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未提出申請,並履行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等應於收到確定終局判決後翌日起3日內,將本件所有曾會同經辦之公務員名單詳實完整造冊,並將抄有該名單之正本書證,7日內以限時雙掛號通知原告及本院。其起訴要件即屬不備,於法尚有未合,亦應駁回。」。

⒊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主

張其與被告間存在行政契約關係,惟此行政契約關係並未約定被告有提出資訊之義務,是不論原告係請求被告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或公布免抽查診所名單,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皆應經訴願程序,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

⒋末按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65號裁定揭示:「…六、原告雖主

張被告之99年12月9日函違反教示義務,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云云,然查縱該管機關作成書面處分,縱漏未告知救濟期間,亦僅係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3項規定,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不生原處分是否違法問題,附此敘明。」,可知本件被告以99年10月12日函及100年1月17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雖漏為教示規定之記載,然該等處分並不因此違法,原告應提起訴訟之種類亦不因此生變,原告仍應先為訴願程序,方得提起訴訟,是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⒌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所稱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職權移

送訴願機關云云,亦不符合該條第4款所定「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要件,併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被告99年10月12日函部分(即關於公布申復案件總數及通過比例部分):

⑴原告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與被告簽訂系爭健保合

約,按該合約第1條規定,除本合約規定外,原告並應遵守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本保險醫療業務。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明定應主動公開之項目,同法第18條則係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⑵按人民請求政府公開之資訊,應以政府持有者為限,如無相

關資料,行政機關並無製作義務,有司法院95年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略以「…經查該院於受理前揭10月25日、27日書函時,案送該院法官評鑑委會審查小組初步審查結果,認非屬法官評鑑辦法第2條所定嚴重違反辦案程序事項之個案,無移送評鑑之必要,且審酌『個人』無申請評鑑之權利,而將該評鑑申請案依人民陳訴案件處理。由此,顯見訴願人所稱『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自始並不存在,從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3月2日院信人一字第0950001316號函否准其請求,並無不合,本件訴願應予駁回。」等語,可供參酌。查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復案件,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被告審查核減有異議之部分,以書面提出申復之項目、點數及說明理由,而歷年來醫療費用申報案件之核減及補付情形,得由其公布之初核、申復後及爭審後核減率(以核減點數為計算單位)加以瞭解,故被告並未以申復件數或通過比例進行統計,參以前揭實務見解所認如行政機關無此資料,即無提供義務意旨,可知被告並無提供申復案件總數及通過比例等資訊之義務,亦無製作義務。至於健保爭審會就爭議審議案件有無統計資料,則與被告無關。

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被告製作之業務統計

資料、各總額部門醫療費用核減率統計(包括初核、申復後及爭審後核減率),已公布於被告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nhi.gov.tw),查詢路徑為健保資訊公開/健保業務執行報告及醫療費用執行報告、醫事機構/醫療費用支付/專業醫療審查。

⒉關於被告100年1月17日函部分(即關於公布免抽查診所名單部分):

⑴健保制度屬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制度設計雖係自保險觀點出

發,然保險事故實際於制度設計面係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因實際給付者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給付,故保險人於保險給付過程中處於無法掌握被保險人狀態,負擔甚高風險及責任,故於健保制度設計上,補正之道首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審查管理,即採抽樣方式於眾多醫療費用申請案件進行專業審查,以符行政效益及降低醫療院所行政負擔。

⑵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保險人辦理前項醫療服務審查,應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得委由相關醫事機構或團體辦理。目前該項審查由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承接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專業自主事務委託契約。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進行分析,於回饋分析資料後依分析結果,增減隨機抽樣比率或免除抽樣專業審查。前項醫療服務案件進行分析所採用指標即「南區業務組西醫基層診所經檔案分析免除專業抽樣審查原則」,並公布於南區網站(http://www.nhisb.gov.tw/)供醫療院所查詢。

⑶又「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6、7款定有明文。

⑷查系爭99年度「西醫基層總額執行委員會南區分會共管會」

提案一決議通過,符合:A.總件數<=300件、B.每件單價(含部分負擔)<=400點、C.每件單價成長<=5%、D.件數成長率<=5%者,始得免審,而被告所屬南區業務組業於網站公布「西醫基層診所經檔案分析免除專業抽樣審查原則」,提供南區業務組轄區內西醫基層診所參閱,然原告仍請求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免抽查診所名單。惟本件被告係考量如遂原告所請公布免抽查診所名單,將形同公布其他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件數、成長率、單價等執業、營業秘密是否有前述情形,顯然侵害免抽查醫療院所之營業秘密,為法所不許。況且,全民健康保險事故係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出給付,於給付提出時,尚不待保險人即被告核定,為免醫療院所提供不必要之醫療服務,於眾多醫療費用申請案件中採取抽樣方式進行專業審查,以符合行政效率,屆時若公布免抽查診所名單,勢將影響被告抽查醫療費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是被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4、6、7款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不符訴訟要件,應予裁判不受理,另於實體部分,所訴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提給付訴訟是否合法?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緣原告與被告健保局訂有系爭健保合約,由原告提供健保之

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茲因原告前以99年8月3日函,請求被告應公布申復案件相關數據資料,經被告以99年10月12日函復,略以認其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於其全球資訊網公布其已持有並製作之全民健保統計資料,其中有關特約院所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初核及申復後之核減統計亦有提供等語。嗣原告復分別以99年10月19日函及99年12月18日函,請求被告公布免抽查診所名單;經被告以100年1月17日函復,略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限制公開等語而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㈡原告雖主張程序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

釋,行政資訊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故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有據;至實體部分,被告就醫療院所關於醫療費用所為之核定,所提申復案件數據資料皆未公布,惟二審機關即爭審會是有公布統計資料,故原告認被告有必要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讓其可以統計被告是否有從中不當得利、牟利或有貪污行為云云。然查:

⑴茲先就原告是否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部分,說明如下: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基於本條學理上稱為「概括管轄權」之規定,除憲法爭議以外之公法事件,即除法律有特別之規定,均得於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救濟。次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②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當事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而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如此一來,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

③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前提,始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且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號判決闡釋在案,此亦為目前實務上就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分野之見解。

④是以,除公法之實體法規規定,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

付金錢或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外,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仍應另經調查證據、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或為效果之裁量,行政機關始得為給付或一定行為者,人民均應提課予義務訴訟,而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且一般給付訴訟並非為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所設,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遵守,亦應依各該訴訟之規定辦理。易言之,提起公法給付之訴訟,以該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係不具行政裁量空間者為要件,此一要件如不具備,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則行政法院自得依法予以駁回其訴。

⑤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⑥本件原告分別據以請求被告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

診所名單,因不服被告99年10月12日函、100年1月17日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訴願程序。是原告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姑且將其係提起給付訴訟此點擱置一旁不論),程序於法不合,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其訴。

⑵退步言,本件縱認原告起訴為合法,不論其所提起者係給付

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其訴,爰就實體部分陳述如后。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診所名單,其理由無非以其與被告間有行政契約存在云云為據。惟查:

①公法上債權之發生有二種情形:其一為因特定事實符合法律

規定之構成要件,致使債權當然發生,其間不須由行政機關透過行政處分之作成以形成,通常是事實簡單,法律構成要件結構單純者,諸如消費券、老人年金之發放等,但該等情形在公法上發生之情形甚少,此等公法上之請求如經拒絕,權利人之救濟方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其二,則是債權之發生必須由行政機關形成,而且通常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形成,國家基於高權作用,享有優先形成之權限,且在公法上,事實涵攝於法律之過程通常比較複雜,應由行政機關先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要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再將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行政處分之外觀對外呈現,藉由法律關係之公示作用,確保法之安定性,是凡此種應經由行政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債權關係,權利人之請求及救濟方式均係先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而在遭行政機關拒絕後,經由訴願行政爭訟程序,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方式為之。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與其之健保契約,公布申復案件統計

資料及免抽查診所名單,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上述公法上債權之發生(二種情形)有別,本院之判斷如下:

A.我國就政府資訊公開,分別定有行政程序法(係就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資訊之公開事宜);檔案法(係規範政府機關已歸檔管理之檔案,其資訊之公開範疇等事宜)。各該法律之規範內容、權利主體、權利存續期間及救濟方法均有不同,不容混淆。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B.又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6、7款分別定有明文。

C.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訴訟之請求依據為行政契約(依其主張),究其請求標的,即請求被告公布申復案件總數及通過比例暨免抽查診所名單,徵之健保合約內容,本無該等項目履約之請求權。且查健保在給付制度之設計上,乃採取先申報金額核實給付,事後再追扣前期之折算比例及各醫療院所之實際折減金額;是全民健康保險事故係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出給付,於給付提出時,尚不待保險人即被告核定,為免醫療院所提供不必要之醫療服務,於眾多醫療費用申請案件中採取抽樣方式進行專業審查,以符合行政效率,毋庸置疑。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每點支付金額之核定」需彙整「全國」各醫療院所之資料,作業遠較單一醫療院所各期「暫付費用與核定費用之結算」更為繁複,難以掌握明確之結算時點,且事涉其他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件數、成長率、單價等執業、營業秘密情形。

D.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布申復案件總數及通過比例暨免抽查診所名單,非惟於法無據,且若予准許,無異公布上述其他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等執業、營業秘密資料,勢將影響被告抽查醫療費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是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4、6、7款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於法洵無不合。故原告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退步言,縱認其起訴為合法,不論其所提起者係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例如原告所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