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香訫堂代 表 人 陳振正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複 代理人 曹珮怡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彭松煜(主任)訴訟代理人 邱燕清
林于盛梁雪雅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附「祭祀公業香訫堂、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桃園縣楊梅鎮公所76年1 月24日76鎮民字第949 號准予備查函、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規約、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等文件就新竹縣○○鎮○○○○段大北坑小段2 地號等94筆土地向被告申辦管理者變更及書狀補給登記,經被告以99年8 月31日登記駁回字字第00010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107 條第1 項第4 款設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陳振正係原告之代表人,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陳振正均非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原告亦未提出陳振正辦理代表人或管理人登記之文件。前經本院以
100 年10月6 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已分別於同年月27日(17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及12日分別送達於原告及陳振正、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岳龍律師、曹珮怡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茲原告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補正,惟查原告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仍未為補正:
㈠經查,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
申報為「香訫堂」,其管理人則一部分申報為盧三源、陳貞城2 人,另一部分則申報為陳貞城,惟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未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記載情形登記,被告乃依據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記載情形,辦理更正及塗銷登記,有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影本、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在卷可稽。而香訫堂自日據時期即設立於新竹縣新埔鎮係寺廟組織,設有管理人,有一定名稱及廟址、廟產,並有信徒大會,為宗教目的並有繼續性質,曾為寺廟登記,雖寺廟之監督機關認香訫堂未依章程規定期限完成管理人改選,而撤銷其登記,仍屬非法人之團體,具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民事判決可憑。按關於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內政部61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民甲字第16213 號函釋參照)。
依上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影本、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香訫堂之管理人並非陳振正,而原登記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2 人均已死亡(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民事判決)(以上參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理由欄」第7 至9 頁)。本件陳振正未能提出香訫堂依繼承慣例辦理選任其為管理人,亦未能證明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而有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其為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自稱為原告香訫堂之管理人,即不足採取。
㈡又查,陳振正雖稱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進行農委會臺北分局
之香訫堂野溪及其支流整治工程時,均由陳振正代表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原告所有之土地,供行政機關整治工程使用(本院卷附件1 );新竹縣政府就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並通知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時,亦認定陳振正為原告之代表人(本院卷附件2 );原告所有之建物繳納房屋稅捐時,稅捐機關亦以陳振正為納管人(本院卷附件3 )等,據以主張其有管理原告之財產而為原告之代表人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民法第
758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149 條第1 項、民法第759 條之1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各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權利有移轉或變更之事由,應由權利人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其文件經審核符合申請登記之相關法令規定,准予登記,登記完竣後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經查,陳振正雖主張其為未登記建物房屋稅之納管人、新埔鎮公所工程使用同意書簽立人、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現場指界及收受標示結果通知書人云云;惟其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149 條第1 項之規定,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並經登記完竣,無論其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抑或有權占有,均無法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推定其適法有其權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陳振正主張其為原告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
或管理人一事,既逾期未能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即欠缺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