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陳思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 表 人 江澍人(站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並無違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下同)99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原告無違法之事實。因原告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主張被告99年1 月2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 號之處分無效,應返還原告所繳之違規罰款等語。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明定,但行政法院僅係對於公法上爭議具有概括之管轄權,某些在本質上屬行政之事務,立法者亦可能基於歷史因素或者事務特性,而將其爭議事項排除在行政法院裁判權之範圍外,而交由普通法院或獨立設置裁判機構予以處理,例如選舉訴訟交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定案件交由普通法院之刑事庭審理,而有關憲法解釋事項,則專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
(二)有關交通裁罰之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故人民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不服,係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由普通法院設交通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範圍。
(三)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12月5 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處分書逕行舉發,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應向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本院並無審理之權限,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原告住所地既為新北市板橋區,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