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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5號100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麥升

黃綉婷黃綉惠黃裕舜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彥迪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秀治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4455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麥升之配偶黃金泰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死亡,其於生前95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31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轉存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

000 元及4,000,000 元至昇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橋公司)銀行帳戶,及於同年8 月7 日自其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轉存200,000 元至其女原告黃綉惠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核定本次贈與8,300,000 元,加計前次贈與1,900,000 元,贈與總額10,200,000元,應納稅額1,323,300 元,並以黃金泰之繼承人原告等4 人為代繳義務人核發繳款書,通知繳納贈與稅額1,323,300 元。原告不服,就本次贈與昇橋公司8,100,000 元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7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07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者,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即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307 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2057號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2項 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稅捐機關向人民課徵遺產及贈與稅而發生爭訟時,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凡主張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效果之發生所必要之一般要件事實之具備負舉證責任。在遺產稅及贈與之課徵時,應由稅捐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之法律效果,即所由發生之構成要件即「遺產或贈與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案黃金泰於95年10月23日倉促病逝,其生前為事業單位負

責人,與許多投資事業互有資金往來,於95年間或之前即與昇橋公司因股東及投資關係互有借貸,被告不應昧於所掌握黃金泰銀行往來資料,即明白顯示黃金泰確有投資及與他人調度資金之事實,核定時應予究明該部分資金之匯入、匯出是否即足該當「遺產」視之?若以銀行帳戶有匯入對方之款項,即推定為贈與,則私經濟之資金往來,豈非均成為稽徵機關課贈與稅之對象。原告等於96年11月27日因無昇橋公司提供之資料,為避免漏報遺產稅雖曾向原查單位補報前揭款項為遺產- 「債權」,惟復查時已將昇橋公司提供之資料提供原查單位查核,核有該公司95年度總分類帳(會計科目:

股東往來)95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31日黃金泰匯入昇橋公司4,100,000 元及4,000,000 元,證明確為股東往來款,有公司傳票等可稽,依當時黃金泰資金之運用情況,絕無「贈與」之意思,稽徵機關核課贈與稅顯與事實相悖。

㈢又按昇橋公司依股東身分關係雖屬家族公司,但依公司法仍

為法人具獨立人格,豈因股東身分關係即將股東往來與個人贈與公司資金劃上等號或混為一談?若如此則公司還款給股東時是否又成股東所得?原查單位以此做為推論基礎豈非謬誤?昇橋公司業務以證券投資為主,故資產內容以有價證券占大部分比例,現金資產(含銀行存款)較少,因此,資金運用上不足數以股東往來方式支應,有該公司自94年1 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2170股東往來)為證,而往來銀行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及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於該兩帳戶股東往來情形(螢光筆所標示者)皆已記錄,核有明細分類帳及前揭銀行存摺影本可稽。原查機關以「…惟查昇橋公司94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款餘額分別為0元、1,826,660 元及5,604,168 元與申請人主張股東往來款8,100,000 元無法勾稽…」,原告查明實因94年度公司會計上將股東往來款歸類於「其他應付款」項下,將股東往來款視為「應付代墊款」,該金額亦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申報- 其他應付款),故雖94年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項下列0 元,其實申報時已列於「其他應付款」項下,金額為2,788,915 元,申報數與帳列數一致,其餘95、96年度之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2170股東往來」之年度餘額為1,826,660 元及5,604,168 元與原查單位所查金額並無不符,該資金既為公司營運所需,調度後當然會加以支用,原告於被調查時即一再聲明確為往來款項,被告一再以「…且系爭款項亦經該公司動支運用,贈與行為成立…」試問,股東往來款項不用,公司又何須調度?確有借還之事實故公司於94年度才會列為「其他應付款」,並列「負債」科目項下道理自明,原查單位不審酌帳載明確之事實,並無其他事證即主觀認定該股東往來款項為對事業單位之贈與,訴願決定(第5 頁)仍以「…(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規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為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舉證…」然本案行為人黃金泰已死亡,縱其「知之最熟稔」,亦不可能出面說明,原告(即繼承人)等僅能求助旁證,亦即訴外人昇橋公司提供帳證資料供核,對於其會計科目之紀錄情形,則無法代為說明僅知訴外人昇橋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經所轄稽徵機關核定,並無緣自黃金泰之贈與而發生之所得,若此為事實,當無課徵黃金泰贈與稅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 號著有判例。

㈡贈與人黃金泰95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於95年7 月7 日及95

年7 月31日自其華南銀行轉存現金4,100,000 元及4,000,00

0 元合計8,100,000 元至昇橋公司銀行帳戶,及於95年8 月

7 日自其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轉存200,000 元至其女原告黃綉惠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經被告查獲,核定本次贈與8,300,000 元。原告主張贈與人生前與昇橋公司因股東、投資關係互有借貸,原告林麥升於96年11月27日因當時無昇橋公司提供之資料、曾補報前揭款項為遺產-「債權」,現以昇橋公司提供資料,該公司於95年度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股東往來)95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31日黃金泰匯入昇橋公司4,000,000 及4,100,000 元為股東往來款,有該公司轉帳傳票可稽,絕非贈與,原查核課贈與稅與事實相悖,請撤銷補稅之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雖主張贈與人95年7 月7 日及95年7 月31日轉存現金4,100,000 元及4,000,

000 元合計8,100,000 元至昇橋公司銀行帳戶,為贈與人生前對該公司股東往來款,惟查昇橋公司94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餘額分別為0 元、1,826,660 元及5,604,16

8 元,與原告主張股東往來款8,100,000 元無法勾稽。次查本件系爭款項既經存入昇橋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又依昇橋公司之投資人明細資料所載,贈與人黃金泰及其配偶、子女持股比例合計占該公司股份為98.5%(原處分卷第8 頁至第

9 頁: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畫面),其餘股東為黃獻棠(黃金泰之弟)及林麗靄(黃金泰配偶之妹妹)等人,足見昇橋公司係為家族公司,且系爭款項亦經該公司動支運用,贈與行為成立。綜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系爭贈與8,100,000 元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至原告復執前詞外,並主張稅捐機關向人民課徵遺產及贈與

稅而發生爭訟時,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律效果)所由發生之一般要件即遺產或贈與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昇橋公司業務以證券投資為主,故資產內容以有價證券占大部分比例,因此,資金運用上不足數以股東往來方式支應,有該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明細分類帳為證(會計科目2170股東往來),該筆會計交易事項皆有紀錄;另被告所稱資料無法勾稽乙節,實因該公司94年度將股東往來款歸類於「其他應付款」項下,將股東往來款視為「應付代墊款」,該金額亦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申報-其他應付款,故雖94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項下列0 元,其實申報時已列於「其他應付款」項下,金額為2,788,915 元,申報數與帳列數一致,其餘95、96年度之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2170股東往來」之年度餘額為1,826,660 元及5,604,168 元與原查單位所查金額並無不符,該資金既為公司營運所需,調度後當然會加以支用,原告一再聲明確為往來款項,且確有借還之事實,公司於94年度才會列為「其他應付款」,並列「負債」科目項下道理自明,原查單位不審酌帳載明確之事實,並無其他事證即主觀認定該股東往來款項為對事業單位之贈與,本案行為人黃金泰已死亡,原告(即繼承人)等僅能求助昇橋公司提供帳證資料供核,對該公司會計科目之紀錄情形,則無法代為說明,僅知昇橋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所轄稽徵機關核定,並無緣自黃金泰之贈與而發生之所得,若此為事實,當無課徵贈與稅之餘地等語,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贈與之法律效果,且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本件黃金泰生前95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31日自華南銀行轉存現金4,100,000 元及4,000,000 元至昇橋公司銀行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曾於96年11月27日主動申報上開款項為遺產稅債權,然查其申報時點,係於被告遺產稅調查基準日後所為,且昇橋公司於原查時並未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又黃金泰將上開款項轉存至昇橋公司銀行帳戶,且經其動支運用,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認原告主張及提示資料不可採,尚非無據。(三)原告雖提示昇橋公司轉帳傳票及該公司94年至96年之明細分類帳以證系爭款項為公司股東往來款,惟其均未能提出該公司就系爭款項確曾借予黃金泰之具體事證;又原告主張昇橋公司將股東往來款歸類於「其他應付款」項下,該金額亦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申報-其他應付款,故雖94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項下列0 元,其實申報時已列於「其他應付款」項下,金額為2,788,915 元,申報數與帳列數一致,其餘95、96年度之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2170股東往來」之年度餘額為1,826,660 元及5,604,168 元與原查單位所查金額並無不符等語,惟查「股東往來」及「其他應付款」兩項會計科目,雖皆屬流動負債項下,然其定義、性質卻相異其趣;再者,原告就系爭款項所提示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兩份資料會計科目既為「股東往來」,何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卻列報於「其他應付款」項下?且查昇橋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其中「其他應付款」會計科目之餘額為0 元,亦與原告前所陳稱其申報時已列於「其他應付款」項下等語,顯不相符,自生矛盾,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訴各節,有違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憑採。(四)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由黃金泰將其所有轉予昇橋公司,並經該公司受領者之經濟活動,核認其有贈與之事實,並無不合;又原告既就該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加以否認,自應就系爭資金之流動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僅提示昇橋公司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且該等資料有違依一般經驗法則,已如前述,其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從而被告以黃金泰自華南銀行轉存現金4,100,000 元及4,000,000 元至昇橋公司銀行帳戶,及於同年8 月7 日自其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轉存200,000 元至其女原告黃綉惠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核定本次贈與8,300,000 元,加計前次贈與1,900,000 元,贈與總額10,200,000元,應納稅額1,323,300 元,並以黃金泰之繼承人原告等4 人為代繳義務人核發繳款書,通知繳納贈與稅額1,323,30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財政部96年8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1120 號函、昇橋公司資產負債表、原告96年11月27日遺產稅補報、被告95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5年度贈與稅繳款單、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原告98年5 月

8 日復查申請書、昇橋公司轉帳傳票、被告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金泰)、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98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81000804號函、相關票據影本、戶籍謄本、昇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檔及維護作業、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昇橋公司明細分類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昇橋公司)、華南銀行存摺(昇橋公司)、昇橋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 頁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黃金泰95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於95年7 月7 日及95年7 月31日自其華南銀行轉存現金4,100,000 元及4,000,000 元至昇橋公司銀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核定本次贈與8,300,000 元( 包含黃金泰於95年8 月7 日自其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轉存200,000 元至其女原告黃綉惠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且未提起復查) ,加計前次贈與1,900,000 元,核定贈與總額10,200,000元,應納稅額1,323,

300 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 號著有判例。

㈡再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㈢查黃金泰於95年10月23日死亡,其於生前95年7 月7 日及同

年月31日,自華南銀行轉存現金4,100,000 元及4,000,000元至昇橋公司銀行帳戶等事實,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4-15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 ,是系爭資金8,100,000 元自黃金泰處流向昇橋公司後,該等現金動產物權之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昇橋公司,由其獨立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並經渠等動支運用,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 ,自堪認昇橋公司有允受之實。故系爭8,100,

000 元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客觀性,而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自難謂未合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則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核定本次贈與8,300,000 元,加計前次贈與1,900,000 元(受贈人為其女原告黃綉惠1,000,000 元及原告黃綉婷900,00

0 元),贈與總額10,200,000元,應納稅額1,323,300 元,並以黃金泰之繼承人原告等4 人為代繳義務人核發繳款書,通知繳納贈與稅額1,323,300 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黃金泰生前與昇橋公司因股東、投資關係互有借貸,絕非贈與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有明文規定。本院請原告說明系爭借貸成立之時間、地點、有無借據及利息等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黃金泰借錢給昇橋公司,即95年7 月7 日及7 月31日,其他事項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 問: 準備程序庭上請原告陳報借款之時間、地點、有無約定利息、返還期限的細節?)因為找不到當事人詢問,也無法提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 。則黃金泰與昇橋公司間有無互相表示合致借貸之意思? 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尚有未明。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為公司股東往來款,並提出昇橋公司轉

帳傳票及該公司94年至96年之明細分類帳為憑( 見本院卷第20-27 頁) 。惟查,昇橋公司94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往來餘額分別為0 元、1,826,660 元及5,604,168 元( 見原處分卷第30-34 頁) ,合計7,430,828 元,係記載某一時點公司之財務狀況,與原告主張股東往來款8,100,000 元,無法勾稽。原告另主張昇橋公司將股東往來款歸類於「其他應付款」項下,該金額亦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申報-其他應付款,故94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項下列0 元,其實申報時已列於「其他應付款」項下,金額為2,788,915 元,申報數與帳列數一致,其餘95、96年度之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2170股東往來」之年度餘額為1,826,660 元及5,604,168 元與原查單位所查金額並無不符云云。惟查,原告自承黃金泰係於95年7 月7 日及7 月31日借錢給昇橋公司( 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 ,該筆借款係發生於00年,昇橋公司自不能於借款前,即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申報,故昇橋公司94年度申報「其他應付款」項下金額2,788,915 元,與系爭借款並無關連。次查,「股東往來」及「其他應付款」兩項會計科目,雖皆屬流動負債項下,然其定義、性質均有不同。原告就系爭款項所提示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兩份資料會計科目既為「股東往來」,何以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卻列報於「其他應付款」項下?又何以昇橋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其中「其他應付款」會計科目之餘額為0元( 見原處分卷第32頁)?益證,原告主張其申報時已將股東往來款歸類於「其他應付款」項下等語,前後矛盾,顯有可議之處。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曾於96年11月27日主動申報上開款項為遺產稅債

權,然查其申報時點,係於被告遺產稅調查基準日後所為,且昇橋公司於原查時並未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以黃金泰自華南銀行轉存現金4,100,000 元及4,

000,000 元至昇橋公司銀行帳戶,及於同年8 月7 日自其彰化銀行北新分行轉存200,000 元至其女原告黃綉惠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核定本次贈與8,300,000 元,加計前次贈與1,900,000 元,贈與總額10,200,000元,應納稅額1,323,300 元,並以黃金泰之繼承人原告等4 人為代繳義務人核發繳款書,通知繳納贈與稅額1,323,

300 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黃金泰贈與昇橋公司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