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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94號原 告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韓國棟 (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吳敦義(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3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查原告以其所有同心加油站建物,坐落於被區段徵收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賴友次、賴李寶珠),以民國(下同)98年5 月25日申請函致臺北市政府,請求其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同心加油站,臺北市政府逕以98年6 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802840

700 號函復原告。原告訴經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217628號訴願決定,以臺北市政府非權責機關,逕予函復原告,處理程序自有欠合,爰將上開函文撤銷。嗣臺北市政府據以報請內政部核處,內政部以99年7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以其報請同心加油站一併徵收疑義乙案,同意其以原告未依核發之使用執照之附款內容履行自行拆除同心加油站之義務,強制執行拆除,不予一併徵收。臺北市政府據以99年7 月28日府地發字第09912863600 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以原告實係對其99年7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不服,遂將訴願案移由受理訴願機關即被告審議,案經訴願決定駁回,核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內政部、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併列行政院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