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3號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淑貞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陳宜純林政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2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036977號(案號: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新北市○○區○○段雙溪小段182 、182-1 、182-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於民國35年間完成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依序為高根枝等8 人、中華民國、高根枝等8人。現登記土地所有權人:182 地號為高火盛、高瑞成、高清祥、呂秋香、高健輝、高金河、高敏彥、高金三、高進財、高進興、高進義、高朝宗、高阿秀、高三癸等14人;182-
1 地號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182-2 地號土地則為高火盛、高瑞成、高清祥、高塗、高健輝、高金河、高敏彥、高金三、高進財、高進興、高進義、高朝宗、高阿秀、高三癸等14人。
㈡、緣原告為向林務局承租上開182-1 地號土地,於93年3 月12日依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3年3 月9 日羅政字第0931101822號函,就其房屋使用該地號土地面積,向被告(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為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申請測量,經被告以93年店測土字第31400 號案,測量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7 月26日北院錦95執洪字第32663 號函囑託被告測量上述土地,經被告以該地號非屬原告或債務人所有,未予辦理。原告復於97年8 月26日、9月22日,申請測量上述182-1 地號土地,均遭被告以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予駁回;97年9 月22日同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亦經被告以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經通知原告限期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未據原告遵期提出,另予駁回。原告復於99年10月25日以上開土地中約有10萬平方公尺,為其早年買受並繳稅,經向被告申請登記所有權並發給權狀,均未獲置理,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復遭該府以原告並未就上述土地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登記,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而不受理,遂以93、95、97年分別有4 次申請過土地鑑界、建物第1 次測量,即係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54年納稅為始,一直未變更他項登記,而坐落於新北市○○區○○村○○路62、64號等,即雙溪段雙溪小段
182 、182-1 、182-2 地號約10萬平方公尺,為先夫54年買受取得,有繳稅亦有向石碇區按契價稅額課徵1%契價1,173元。應繳稅額門牌號碼6-1 號,包括地上7 間房屋,面積47
5 坪,共用1 個門牌6-1 號。58、68年2 次門牌整編為56、
58、60、62、64、66、68號,合法房屋所有權全部為62號管理人即納稅人之原告所有。又依據臺北地院68年度偵字第66
3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筆土地實為高黃見智共有之祖業。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受權。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64條、第69條、第70條第2 項、第71條、第89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請求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提出被告99年2 月4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01645號函、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4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2 號、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44號、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02號、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處分書;臺北地院99年度審補字第330 號、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97年度抗字第450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店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地院68年度偵字第6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3年3月9 日羅政字第0931101822號函、95年9 月25日羅政字第0951210729號函等件為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雙溪小段182 、182-1 、182-2 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並發予原告土地所有權狀。
三、被告則以:
㈠、據新北市○○區○○段雙溪小段182 、182-1 、182-2 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上開3 筆土地均於35年間完成土地總登記,雙溪段雙溪小段182 、182-2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高火盛等14人所有(182 、182-2 地號面積分別為182 、755 平方公尺)○○○區○○段○○○段182-1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林務局(182-1 地號面積為3,186 平方公尺)。按土地法第72、73、74、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發給土地權狀,惟系爭土地已辦竣土地總登記,故依法需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後,才會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既未曾檢附登記申請書及權利變更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被告無從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㈡、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於93年3 月9 日以羅政字第0931101822號函請被告辦理(門牌雙溪62號)使用面積測量,被告業以93年店測土字第31400 號測量完畢,並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該處在案。另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 月26日以北院錦95執洪字第32663 號函囑託被告測量,本案經會同法院人員現場勘查後,○○○區○○段○○○段182-1 地號非屬原告或債務人所有,故現場指示不予辦理。又原告曾於97年
9 月22日分別申○○○區○○段○○○段182-1 地號土地鑑界﹙收件號店測土153900﹚及建物第1 次測量(收件號店測建27610 ),說明如下:
1、原告於97年9 月22日申○○○區○○段○○○段182-1 地號土地鑑界案,因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林務局,原告並非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規定,原告資格不符,依法不應受理,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規定,以97年9 月25日新測駁字第47號駁回原告之複丈申請案。
2、原告97年9 月22日向被告申○○○區○○路○○號建物第1 次測量,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 項規定,因該建物基地坐落○○○區○○段○○○段182-1 、182-2 及182 地號,土地非屬原告所有,未檢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規定,因原告未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文件,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規定以97年9 月24日新測補字第204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其逾期仍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規定,以97年10月17日新測駁字第50號駁回原告之建物第1 次測量申請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舊簿(第1-3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4-13頁)、原告訴願書(第14-1
5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036977號訴願決定書(第21頁)、被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22-23 頁)、被告97年9 月25日新測駁字第47號通知(第24頁)、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25-26 頁)、被告97年10月17日新測駁字第50號通知(第27頁背面)影本附被告卷;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3年3 月9 日羅政字第0931101822號函(第221頁)、182-1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26 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7 月26日北院錦95執洪字第32663 號函(第
227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又原告稱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堅不訴請撤銷上揭訴願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雙溪小段182 、182-1 、182-2 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並發予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 項)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第2 項)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土地法第37條、第47條、第72條、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 項、第93條亦明定:「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是土地總登記後之土地移轉,原則上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辦理變更登記;並於變更登記後,登記機關始應發給土地所有權權狀。
㈡、經查,上述新北市○○區○○段雙溪小段182 、182-1 、182-2 地號土地均於35年為總登記,原告並非該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固據提出其使用之新北市石碇區隆盛里雙溪62號房屋9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4-25 、70-73 頁)為證。惟土地複丈成果圖僅能證明上述房屋有使用系爭182-1 地號土地,而房屋稅籍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均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此參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一狀乃系爭182 、182-2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訴請原告拆屋還地(見本院卷第141-146 頁)甚明;況有關系爭已登記土地所有權誰屬之爭議,亦屬民事事件,除原告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之確定判決外,被告尚無從逕依原告個人單獨之申請,即得為變更登記。此外,復查無原告有會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雙溪小段182、182-1 、182-2 地號土地登記予其,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揆之前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即有未合,要無可採。
㈢、至原告於其書狀援引之土地法第62條、第63條、第64條規定:「(第1 項)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2 項)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第1 項)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第2 項)前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證明文件所載面積1/10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以登記,如超過2/10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第1 項)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永久保存之。(第2 項)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均係有關土地總登記而非變更登記之規定,就系爭已於35年辦畢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尚無適用餘地。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所造成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而得逕由被告更正情事,更無庸論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為賠償。再土地法第8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第2 項)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則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及所有權狀之發給無涉,故俱無足為原告援引為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雙溪小段182 、182-1 、182-2 地號土地登記予其,並發予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提出之改制前被告99年2 月4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01645號函、榮工保險局99年5 月5 日保國三字第01190009734 號函、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申請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15日北院木民力99訴1791字第0990012795號函、99年度司促字第1494號支付命令、99年度審補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95年8 月9 日民事執行處函、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調字第69號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2 、1744、3002號處分書、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處分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7年10月16日羅政字第0971211325號函、93年3 月9 日羅政字第0931101822號函、95年9 月25日羅政字第0951210729號函、台北工作站93年
4 月19日羅台政字第0931311345號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50 號民事裁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5 月12日北縣警店督字第095002146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來水公司收據、聲請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96年4 月18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247433號函、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門牌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相片等件影本,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