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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林麗貞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陳盈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 日板執仁99年勞費特專字第0088463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1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經移送行政執行處,得對其財產執行;義務人如對執行機關執行程序認有損害義務人等之權利或利益時,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如不服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始能依執行行為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按「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對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認有消滅或妨礙該處分作成機關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因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7年11月6 日以保給老

字第09760832990 號函(下稱97年11月6 日函)核定不予給付其兄林盛昌老年給付案,原告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不受理,原告嗣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接獲勞委會駁回訴願決定後,即向貴院提起撤銷之訴,經貴院98年度訴字第2330號受理後,法官曉諭,本件處分自始無效,非為行政處分,原告即為撤回,豈料勞保局無視上述勞保局97年11月6 日函不予核定勞保老年給付係自始無效處分,再以99年6 月21日以保給老字第09960406450 號函(下稱99年6 月21日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函文到達後15日內退還已給付之林盛昌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140,150 元,並謂:逾期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財產等語,因原告未予退還,勞保局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100 年1 月3 日板執仁99年勞費執特專字第88463 號函(下稱100 年1 月3 日函),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對原告名下不動產執行查封登記。

㈡被告已知悉原憑據執行之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

確定,被告本即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方為合法,甚而本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處分,經認定非為行政處分,舉輕以明重,本件因非屬行政執行法第2 條之公法行為,本件自始不合法,被告自應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惟被告除於100 年2 月23日發函請勞保局說明外,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作任何處分;而原告另收受勞保局100年3 月4 日答覆被告之覆函,謂勞保局仍堅持其處分有效,應續為執行云云,而原告又再次收到被告100 年3 月31日通知,欲為查封原告財產,顯然被告機關無視該處分已屬無效之事實,濫用權力續為執行,原告提起本訴,以為救濟等語。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100 年1 月3 日函執行程序撤銷,並提出勞保局97年11月6 日函、99年6 月21日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保監審字第106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委會98年9 月7 日勞訴字第0980017513號訴願決定書、原告98年11月10日起訴狀、被告100 年2 月23日函勞保局就原告異議說明函、勞保局100 年3 月4 日通知被告函及被告100 年3月31日通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執行查封函等件為證。

四、本件事實:㈠查勞保局就原告之兄林盛昌於97年4 月30日退職,其雇主聯

鈿鋼鐵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5 日為其申請老年給付,並經勞保局於97年5 月16日以000000000000號通知書核定,惟嗣經勞保局發覺林盛昌於97年5 月1 日死亡,申請老年給付時已無權利能力,乃另以97年11月6 日函核定不予給付,並請原告退還已支付之1,140,150 元之老年給付金額,原告不服上開不核定之處分,向勞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5 月8 日98保監審字第106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以原告非勞保當事人,且未以受益人身分提出保險給付申請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即向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林盛昌既已於97年5 月1 日死亡,林盛昌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勞工保險局自不得對之作任何處分,則勞保局97年

5 月16日000000000000號核定(即准予林盛昌之勞保老年給付)應屬自始、當然無效而無待撤銷,而決定訴願不受理。㈡原告仍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0號

勞保事件審理,原告在該案中陳明:「(問:本件老年給付申請案之受處分人係林盛昌,尚非原告,則原告於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律地位為何?)答:我以為被告機關要向我追討原已給付予林盛昌之款項,並要查封我的財產,我為了要向被告釐清,所以提告。系爭款項是撥入林盛昌的帳戶內,因他生前有向我交代,如果有剩餘的錢,要清償其生前積欠的債務,所以領下來的錢,除了支付其身後之喪葬費用,餘款就代替其清償予其債權人而使用完畢,故林盛昌的帳戶裏就沒有剩下的錢了。」等語,並當庭撤回起訴,有原告簽名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按。

五、勞保局認原告受領上開老年給付,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向原告追還,乃另以99年6 月21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返還,惟原告屆期未還,勞保局乃按函載通知,移送被告執行。被告以本件100 年1 月3 日函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對原告名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時,原告已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函請勞保局向原告說明,經勞保局函覆原告,稱勞保局請原告返還上開給付,並無不當等語,有原告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被告100 年2 月23日板執仁99年勞費執特專字第88463 號函及勞保局100 月

3 月14日保給老字第10010044930 號函等件可證。是以原告應就被告對其聲明異議,未依行執行法第9 條規定處理一節,申請被告轉請直接上級機關決定,對其決定不服,依首揭說明,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原告逕行提起本訴,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不符,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