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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等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陳明,經該中心函復同意,郵務人員據此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自應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本件原告前於90年7 月17日向郵政總局申請將郵寄其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等地址之各類之郵件改投「台北郵政117 -317號信箱」,經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以90年8 月6 日0000000-0 號函同意原告所請,有該同意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等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0 年度訴字第611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6 月15日經郵務人員依上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90年8 月6 日0000000-0 號函改投原告指定之「台北117 -317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嗣後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法院而受影響。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