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蕭和平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又「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闡釋在案,「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7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亦著有判例,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有關國家賠償法所生公法上爭議,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合併請求之情形外,其他則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3 日以其服役20餘年,57年5 月間奉准假退,60年6 月間至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12 月25 日改制後為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任公職5 年餘後,因積勞成疾,於66年5 月間辦理資遣,其間於62年10月間辦理軍職士官兵役年資結算,僅領取退伍金新臺幣(下同)24,200元,迄76年5 月間再經輔導至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任公職,其失業之10年間均未領取任何給與,嗣於82年間屆齡退休,因未能併計其士官兵役年資,致無法辦理一次退休,目前僅賴榮家補助13,550元及社會生活補助3,730 元,計17,280元維生,扣除每月之房租、水電及雜支費用,所剩無多,生活艱苦,請求恢復其公職人員待遇或給予合理補償云云。經查原告於36年1 月31日以常備士兵役起資,39年2 月1 日初任中士,57年5 月31日以准尉階假退,60年6 月1 日正退,核定服軍官役年資3 年11個月、士官役年資14年5 個月及士兵役年資3年,因輔導就業緩發退除給與,發給結算單,嗣被告於62年10月3 日依原告之申請,發給軍職年資證明併計公職年資退休。另其服士官兵役年資已依規定發給退伍金計24,200元,均已領迄。另原告曾於91年間陳請發給退休俸,被告函復依法不合無法辦理,原告乃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06號裁定駁回,另向被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國家賠償,亦分別經國防部(91)國賠字第8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臺北地院92年度重國字第8 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
原告又認向被告請求退休俸乙案,經行政院訴願決定勝訴,遂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俸。被告所屬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99年8 月9 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9900l1653號書函復原告。原告據以上開國防部函復內容,除其士官兵役年資已發給退伍金24,200元外,其餘皆非實情,此由台灣高等法院退還其裁判費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10086194號訴願決定,責由被告就其90年11月16日之請求另為適當之處理自明,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並加計5 %年息。
三、獨立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
(一)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而有關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故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情形,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之行政訴訟時,即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指摘被告承辦人違法失職,致其權利受損云云,核其性質,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
1 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原告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