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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7號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盼盼輔助參加人 章一丰兼 上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銘隆

林家興賴盈汝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對如案由欄所示之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99年8 月9 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909113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服,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通過面談憑辦結婚登記處分之聲明(本院卷第103 頁),而上開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卷第103 、137 頁反面)。且查,本件被告以原告與章心禾於99年3 月25日兩願離婚,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4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99年1 月28日核發之依親居留證,此與原告事後於99年6 月3 日再與章心禾在大陸地區結婚,另行申請面談憑辦結婚登記係屬二事,而與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完全無涉,亦即原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全非相同,並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是原告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次以:原告與輔助參加人章心禾間之婚姻關係,業據章心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100 年度家補字第176 號事件(下稱民案)受理中,而本件裁判應以原告與章心禾婚姻存續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 項聲請停止裁定訴訟程序等情。惟查,被告係以原告與章心禾於99年3 月25日離婚之確定事實,因而作成原處分,此與原告與章心禾事後於99年6 月3 日在大陸地區再度結婚之效力如何並無關係,即原告與章心禾就原婚姻先前辦理離婚登記完竣之事實,並不能以二人事後再度結婚而有所更易,是本件並無以民案欲行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形,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法定要件未合,自無從允准。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章心禾於97年1 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7年4 月1 日辦理原結婚登記完竣,申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99年1 月28日發給依親居留證。旋被告以原告與章心禾於99年3 月25日兩願離婚,乃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4條第1 款規定,於99年8 月9 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99年1 月28日核發之依親居留證,及請原告於收到原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婚後協助籌措章心禾重病弟弟之醫療費用,而向大陸

親友借款,嗣遭雙親要求與章心禾離婚,其迫於無奈於99年3 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出境。惟事後決定與章心禾復婚,章心禾曾於99年4 、5 月間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電話查詢確認原告雖離境,仍可持憑原有效證件入境並辦理結婚登記,章心禾復於99年5 月31日執原告居留證正本至移民署,移民署櫃檯官員表示該居留證有效;章心禾另曾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港戶政)查詢結果亦同,章心禾乃赴大陸地區,二人再於99年6 月3 日結婚(下稱後婚姻),翌日依規定入境來臺,詎於99年7 月間向南港戶政申辦後婚姻之結婚登記時,獲告知離婚後逾10日再婚,需按團聚規定辦理,電詢移民署人員,竟遭稱其係非法入境,拒絕面談,致其面臨已結婚卻無效力之尷尬處境,喪失依親後依法取得之相關權利,其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再婚公證、驗證手續,隨同配偶來臺並合法入境,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和公平原則之適用。

㈡原處分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家庭團聚與維持健全家庭結構等

基本權利,如認其執行將使原告家庭破碎,新生兒被迫與母親分離而乏人照顧,新生兒明明是婚生子女,卻被迫因父不詳而蒙受歧視。

㈢聲請通知南港戶政課員黃麗英到庭訊問,證明曾向移民署

申請面談,以非法入境為由拒絕;另聲請通知移民署官員賴盈汝、黃國正、林信志、江銘隆、蔡政杰、張豐茂到庭訊問,說明依親居留、團聚、面談、通關按捺指紋、查驗程序及發證、廢證等申辦程序及實務作法;並聲請被告提出其透過南港戶政移文會辦、透過立委辦公室專案辦理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保證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1 目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於離婚後1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上開但書所規定10日期間有其終始,於此時間內應為一定之作為,且當事人於離婚後未離境,並於10日內與原配偶再行辦妥結婚登記者,始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而本案原告與依親對象章心禾於99年3 月25日離婚後,二人未於10日內再婚,原告復於99年

3 月27日出境,被告爰於99年8 月9 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被告於99年1 月28日所核發依親居留證,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於法並無適用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2 目規定。本案原告於99年6 月3 日在大陸地區再度與章心禾締結後婚姻,婚後即應以團聚事由重新申請來臺,此容係原告應為申請之另一事項,而與本案廢止依親許可證無涉。次以被告原處分係依據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為,而居留許可辦法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係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已有明文,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章心禾移民署面談通知書(本院卷第14頁)、原告入境許可證(本院卷第17頁)、章心禾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99年1 月28日核發之依親居留證(本院卷第19、27、28頁)、南港戶政99年7 月

6 日一次告知單(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女之出生證明(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離婚後超過10日與原依親對象再婚,以原處分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

五、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1 條、第17條第9 項明文規定。次按「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㈠依親對象死亡。㈡於離婚後1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㈢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10日內經協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㈣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居留許可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44條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茲以:

㈠原告以其與章心禾於97年間成立之原婚姻關係,申經許可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依親對象為配偶章心禾,旋其等於99年3 月25日兩願離婚,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與原依親對象章心禾既於99年3 月25日離婚,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於斯時即已消失;且依卷附原告所舉99年9 月5 日致立委陳情書載述,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無未成年親生子女之權利義務須行使或負擔,所陳與章心禾於99年6 月間在大陸地區再婚云云,縱屬實情,惟仍不符首揭於離婚後1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之規定,是被告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4條第1 款規定,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中華民國81年7 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

7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而居留許可辦法既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更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上開原則,尚難認係有理。

㈢繼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

3 條第1 款規定意旨參照)。而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係准許廢止授益合法行政處分之法規。原告雖以:原告與章心禾於99年3 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即於同年月27日出境,惟事後決定與章心禾復婚,章心禾曾於99年4 、5 月間向移民署電話查詢確認原告雖離境,仍可持憑原有效證件入境並辦理結婚登記,章心禾復於99年5 月31日執原告依親居留證正本至移民署,移民署櫃檯人員表示該依親居留證有效,章心禾另曾向南港戶政查詢結果亦同,章心禾乃赴大陸地區,二人再於99年6 月3日結婚,翌日依規定按指紋入境來臺,詎於99年7 月間向南港戶政申辦後婚姻之結婚登記時,獲告知離婚後逾10日再婚,需按團聚規定辦理,電詢移民署人員,竟遭稱其係非法入境,拒絕面談,致其面臨已結婚卻無效力之尷尬處境,喪失依親後依法取得之相關權利,其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再婚公證、驗證手續,隨同配偶來臺並合法入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請通知南港戶政課員黃麗英及移民署官員賴盈汝、黃國正、林信志、江銘隆、蔡政杰、張豐茂到庭訊問,並聲請被告提出其透過南港戶政移文會辦、透過立委辦公室專案辦理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保證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惟查,原告所稱章心禾曾向移民署、南港戶政查詢,無非係執其依親居留證為憑(本院卷第

19、27、28頁),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章心禾於上開查詢時,是否曾告知原告與章心禾業於99年3 月25日離婚之情事,而原告依親居留證之效期係自99年1 月28日至102 年

1 月27日,並加註「持證人在加簽效期內准予出境1 次,在本證截止日期准予入境」等字樣,因斯時被告不知原告已與章心禾業於99年3 月25日離婚,原告居留證尚未遭被告廢止,且仍在效期內,復僅出境1 次,是移民署在形式上觀諸此居留證,並對章心禾告知原告仍可入境,自應評價為在要件不全之詢問下所為之答覆,若移民署知悉原告與章心禾已於99年3 月25日離婚,原告復於99年3 月27日出境之事,當不會為此項答覆。是原告持依親居留證於99年6 月4 日按捺指紋入境,並無從否認被告日後於99年8月9 日以原處分廢止依親居留證之效力,或認原處分違法,更難謂有何違反信賴原則可言。至於原告以其與章心禾嗣於99年6 月3 日締結後婚姻,則早已逾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2 目「於離婚後10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之規定,是自無從以後婚姻補正原婚姻之消滅,進而不該當被告作成廢止居留許可之要件。至於原告以再婚公證與驗證手續,且為合法入境,應准予面談並辦理結婚登記,以原告與章心禾君再婚,得否入境、居留或辦理結婚登記,核屬另一事項,均無礙上述原處分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原告另聲請通知南港戶政課員黃麗英及移民署官員賴盈汝、黃國正、林信志、江銘隆、蔡政杰、張豐茂到庭訊問,並聲請被告提出其透過南港戶政移文會辦、透過立委辦公室專案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本院依上開理由,認並無必要,在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99年1 月28日發給依親居留證,惟原告與章心禾旋於99年3 月25日兩願離婚,原告即於99年3 月27日出境;雖原告與章心禾嗣於99年

6 月3 日締結後婚姻,惟並不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 款但書第2 目之情形,且本件復無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 款但書其他各目不撤銷或廢止許可之例外情形,是被告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4條第1 款規定,於99年8 月9 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一併以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