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8號100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有福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璽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出生,93年8月1日自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雄應用科大)退休(採計退休年資34年6個月),即受聘至私立美和科技大學(原名美和技術學院,99年8月1日改制為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為副教授。99年10月4日,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6條規定,其因年滿65歲辦理屆齡退休,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美和科大以99年10月25日美科大人字第0990007751號函被告,被告以100年1月15日(99)儲退字第0321號函「說明審定結果:……㈣私立學校退休金給與:1、儲金制施行前(98年12月31日);任職年資:教職員年資5年5個月0日;審定年資:教職員年資0年0個月;審定總計金額新台幣0佰0拾0萬0仟0佰0拾0元整(下稱系爭儲金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2、儲金制施行後(99年1月1日);任職年資:1年1個月0日;審定年資:1年1個月0日(實際金額之撥付日期預計文到二個月內入帳,並將另行通知服務學校)。3、支領方式:一次給付。備註:㈠依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12條規定,於重行辦理時連同以前退休資遣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應核最高30年為限,已達最高者不再發給,未達最高者補足差額。查葉師於93年8月1日自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退休時,已採計年資34年6個月,儲金施行前年資已達最高,故本會不再發給。……」(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儲金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茲就原告任職年資與核計退休金基數之核心問題,說明如下:
⒈按「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
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第1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第2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分別為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條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曾任高雄應用科大教師,自93年8月1日起
退休生效,經教育部核定「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年資26年,給予月薪額百分之86之月退休金,施行後年資8年6個月,給予基數百分之18之月退休金」有教育部93年5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30060405號函可稽。
原告已分別向公立學校主管機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具領退休金在案。原告復於公校退休生效日(即93年8月1日)起應聘美和科大擔任編制內現職合格專任有給教師,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本次重行退休時,應自再任之93年8月起計算原告任職年資。準此,原告之任職年資應自93年8月1日計算至100年1月31日,分別為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的5年5個月(93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及該條例施行後之1年1個月(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合計6年6個月。
⒊次按「……(第3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
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第1項)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計算。(第2項)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第1款)一、任職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給與一個基數。(第2款)二、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3款)三、任職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第3項)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分別為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3項第4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又美和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11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同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⒋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後之退休金計算,依據私校教職
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1年1個月之任職年資辦理,應屬適法。然該條例施行前之退休金計算,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依該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故應依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辦理。準此,原告於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之任職年資5年5個月,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基數計算基準規定,與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均得出退休金基數應為10個基數(1×1+4×2+1=10),即511,200元,洵屬依法有據。
⒌本件被告曲解法令,指稱原告曾於公校任教滿30年之年資
,已逾61個最高退休金基數,而不予核計在私校儲金制施行前於美和科大服務之5年5個月任職年資,損及原告退休權益,蓋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已明定已領之退休金無須繳回,再任後重行退休,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併計,係採取分段計算任職年資之方式。訴願決定書亦指稱「原告於93年8月1日自高雄應用科大退休,同日轉任美和科大教師,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本次重行退休時,應自再任之93年8月起計算任職年資,即不具備服務年資滿30年及連續任教20年之資歷要件」據此,應自再任之93年8月起計算在私校儲金制施行前於美和科大服務之5年5個月任職年資無疑。
㈡按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項所訂
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揭櫫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應優先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為適用。查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規定:「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該條所謂「退休」應係指「未領或已領繳回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而言,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此稱為一次退休。惟訴願決定理由竟以「原告自高雄應用科大退休時,經採計退休年資已達最高年限30年,本次退休自無從採計退休年資,尚難以前次退休金非由儲金管理會支給,執為免除適用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規定之論據。」顯係曲解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之規定,誤認原告係未領或已領繳回退休金之一次退休,退休年資已達最高年限30年,而認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準此,退休後再任教育人員,依退休時未領或已領有無繳回退休金為斷,未領或已領繳回退休金者,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結之基數應合併計算;已領退休金無須繳回者,其重行退休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此為一次退休與二次退休年資之計算。惟後者之規定,應係針對一次退休而未領或已領繳回退休金,而其年資計算適用新舊法之情形而言,與前者退休之情形有別。否則,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與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之規定,豈不相互矛盾。教育部訴願決定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據以主張原告「於93年8月1日自高雄應用科大退休,同日轉任美和科大教師,……,本次重行退休時,應自再任之93年8月起計算任職年資,即不具備服務年資滿30年及連續任教20年之資歷要件,……」卻又據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規定,稱原告「自高雄應用科大退休時,經採計退休年資已達最高年限30年,本次退休自無從採計退休年資」,顯係前後矛盾。
㈢次按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退休
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為學校對教育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教育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應係實現教育人員服教育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而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68號、第650號、第657號解釋參照)。惟查,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27條規定:「教職員工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後退休或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後資遣,由私校退撫會支付退休、資遣給與人員,再任職本校教職員工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資遣給與,自再任之月起年資重新計算,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連同以前退休資遣年資所核給之基數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應核給之最高基數為限,以前退休資遣基數已達最高基數者不再發給,未達最高基數者,補足其差額。」教育部86年2月12日
(86)台人(三)字第86012717號函所訂「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資遣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資遣給與,自再任之月起,年資重新計算,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連同以前退休資遣年資所核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所定各該最高標準為限,以前退休資遣基數已達最高標準者不再發給,未達最高標準者,補足其差額。」及教育部99年7月7日台人(三)字第0990110957號函:「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再任私立學校,其於私立學校辦理重行退休時,所領取私立學校儲金制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連同原已領取公立學校之退休金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不得超過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應計給之最高基數(30年)。」其內容均與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及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
㈣又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教職員退
休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與前揭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所定基數均以61個基數為限,惟就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退休後再任教育人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未明確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私校教育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㈤再者,前揭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教職員
」,應係指「教職員」及「未領或已領繳回退休金之再任教職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教育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其規定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惟未明確規定重行退休年資應否與以前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是否包括退休後再任教育人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情形,法條文義尚非明確,影響再任教育人員之退休權益甚鉅。
㈥綜上所述,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屬特別法,應優先於
普通法即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為適用,準此,本件原告應無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之適用。被告及教育部以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辯稱原告「不具備服務年資滿30年」,復以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規定,稱原告「退休年資已達最高年限30年」,顯係前後矛盾,而於法有違。況政府訂定私校教育人員退休法,旨在照顧私校教職員退休後之生活,若條款文字未盡明確,亦應為有利教育人員之解釋,方能符合私校教育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意旨。
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對於原處分系爭儲金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部分,
作成核定為教職員年資5年5個月,審定總計金額511,2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按「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
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分別為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所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自93年8月1日首次退休,又自該時起應聘美和科
大教師,以至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於99年1月1日施行期間之年資,自應依該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至於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係針對退撫新制所為之普遍性規定,則無適用餘地。從而,原告復再主張本件應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計算其於美和科大服務之5年5個月之任職年資云云,顯有誤會。
㈢查依照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27條以及教育部86年2月
12日(86)台人(三)字第86012717號函所訂「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認定原告退休年資為0年,不再發給退休金,自無違誤。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對於本案之判斷:
㈠⒈按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第3項)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行政院98年12月28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80110568號令發布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註:即被告),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第3項)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第5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第4項)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第5項)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按核定年資比例,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第1款)
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公立學校年資,由其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第2款)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公立學校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等法律規定,關於已領退休金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惟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且自99年1月1日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後,私立學校教職員始有權向被告請領退休金,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規定,以取代該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則被告應發給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自以上揭法律規定為限。
⒉依據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0條所訂定之私校教職員退撫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基數內涵,以教職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準計算。(第2項)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第1款)一、任職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給與一個基數。(第2款)二、任職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3款)三、任職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第3項)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但校長或教師於本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依前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以總數八十一個基數為限。」為對於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基數內涵具體規定。
雖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依據首述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而教師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第25條第2項規定:「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等,足見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乃根據上述私立教育法、教師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規定授權而來,並未逾越私立學校教師退休之規範目的,故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為之訂定,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則,依法定職權而為闡釋,並未增加該等規定所無之限制,均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同理,教育部86年2月12日(86)台人(三)字第86012717號函所訂「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資遣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資遣給與,自再任之月起,年資重新計算,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連同以前退休資遣年資所核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所定各該最高標準為限,以前退休資遣基數已達最高標準者不再發給,未達最高標準者,補足其差額。」亦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與法無違。
㈡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自高雄應用科大退
休生效後,即於同日應聘為美和科大教師,嗣於100年1月31日自該校申請退休,經被告審定結果,核定原告自100年2月1日退休生效,並認原告於93年8月1日自高雄應用科大退休時,已採計年資34年6個月,達儲金制施行前所得採計之最高年限30年,是原告於儲金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為0年0個月,審定總計金額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教育部100年3月29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美和科技大學)教職員(應即)退休事實表(原本)、教育部93年5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30060405號函、原處分、被告100年2月14日(100)儲基字第0076號函、美和科大99年10月25日美科大人字第0990007751號函、教育部93年5月11日教退月字第4744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美和科大99年10月19日(九九)美科大人離字第051號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美和技術學院(九二)美和院人聘專字第92100號聘書、美和技術學院(九四)美和院人聘專字第94029號聘書、美和技術學院(九十五)美和院人聘專字第95108號聘書、美和技術學院(九七)美和院人聘專字第97165號聘書、美和科大(99)美科大人聘專字第990075號聘書、96學年度美和技術學院美和院人字第97006224號教職員工考績通知書、97學年度美和技術學院美和院人字第970127號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98學年度美和技術學院美和院人字第990271號教職員工成績考核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清冊、原告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履歷表、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選擇書(原本)等影本(除註明為原本以外)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核,原告於93年8月1日自高雄應用科大退休,同日轉任美
和科大教師,經教育部核定85年2月1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年資26年,給予月薪額百分之86之月退休金,施行後年資8年6個月,給予基數百分之18之月退休金,有前揭教育部93年5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30060405號函可憑。則原告自高雄應用科大退休時,既經採計退休年資34年6個月,已達最高採計年限30年,揆諸首揭法律適用說明,原告退休後再任美和科大教師,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從採計退休年資,原處分核定原告本次退休之儲金制施行前退休年資0年,不再發給退休金,於法無違。
㈣⒈原告有所爭執,乃以其雖已領過退休金,但再任私立學校
教師,依據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得重行起算,並應優先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為適用,故其於儲金制施行前任職年資5年5個月,應發給10個基數退休金。至其自高雄應用科大退休之退休金係由公立學校主管機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非由被告支給,不得與本次退休相提並論;縱謂本次退休應受最高基數之限制,其於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服務年資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20年之資歷,且最近3年考核甲等,成績優異,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增加退休金基數,以總數81個基數為限云云。
⒉本件兩造就事實方面並無爭執,僅係對於系爭儲金制施行
前退休金給與之法律適用有所爭議,而就法律適用方面,本院已經詳述如前,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爭議,應係其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如原告主張,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依該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應依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辦理,原告於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前之任職年資5年5個月,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基數計算基準規定,與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均得出退休金基數應為10個基數511,20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依法有據部分云云。惟參照本判決前揭㈠⒈之說明,關於已領退休金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惟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且自99年1月1日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後,私立學校教職員始有權向被告請領退休金,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規定,以取代該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則被告應發給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自以上揭法律規定為限,則原告上開主張以及其認為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已明定已領之退休金無須繳回,再任後重行退休,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併計,係採取分段計算任職年資之方式,並援引訴願決定書「訴願人於93年8月1日自高雄應用科大退休,同日轉任美和科大教師,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本次重行退休時,應自再任之93年8月起計算任職年資,即不具備服務年資滿30年及連續任教20年之資歷要件」之部分理由,認為應發給系爭儲金制施行前退休金給與等,即無可採。至於原告又認為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項所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揭櫫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應優先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 項為適用,以教育部86年2月12日(86)台人(三)字第86012717號函所訂「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及教育部99年7月7日台人(三)字第0990110957號函:「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再任私立學校,其於私立學校辦理重行退休時,所領取私立學校儲金制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連同原已領取公立學校之退休金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不得超過私立學校儲金制建立前應計給之最高基數(30年)。」其內容均與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及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云云。顯係原告誤解法律之適用,本院已申論在前,不再贅述。至於原告主張美和學院教職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4項、第27條規定,對於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未明確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私校教育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云云。如前所述,自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後,私立學校教職員始有權向被告請領退休金,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規定,以取代該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與原處分適用法律無關。
⒊原告主張應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
規定增加其退休金基數云云,惟查前開規定之適用,必須具備服務年資滿30年及連續任教20年之資歷,且成績優異之條件,原告於93年8月1日自高雄應用科大退休,同日轉任美和科大教師,依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規定,本次重行退休時,應自再任之93年8月起計算任職年資,即不具備服務年資滿30年及連續任教20年之資歷要件,自無增加退休金基數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⒋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3條屬特
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即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3項適用,原告應無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之適用。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系爭儲金制
施行前退休金給與部分所為之「任職年資:教職員年資5年5個月0日;審定年資:教職員年資0年0個月;審定總計金額新台幣0佰0拾0萬0仟0佰0拾0元整」審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