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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2號100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粘美足

粘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 告 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錦蓮(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益璋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 月18日99訴字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申請之繼承登記事件(收件字號:鳳地一字第26260 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曹仁進變更為劉錦蓮,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委託土地專業代理人吳俊秀,代理申辦被繼承人粘文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7日收件,並以鳳地一字第26260 號受理申請並審查後,因附繳證件之代筆遺囑全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被告乃援引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暨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經以99年8 月31日鳳地補字第00025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代筆人親自執筆之代筆遺囑」,原告乃於100 年9 月3 日向被告「補正事項說明書」,敘明本件代筆遺囑僅以打字方式作成,並無「由代筆人執筆之代筆遺囑」,故無法提供要求補正之遺囑,同時檢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以供參考。經被告99年

9 月13日鳳地登字第0990006009號函否准在案。茲因該案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9年9 月20日鳳地駁字第00005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以原告之父粘文貴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為據,向被告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檢附之代筆遺囑,係以電腦打字方式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執筆筆記,援引內政部頒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暨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則略以:原告之主張於「實質上」縱有理由,然「形式上」無論自「行政規則對於下級機關之拘束力」,抑或由「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力範圍」之角度觀之,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均具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據上開函釋見解,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請求,自無違誤云云,駁回訴願。

(二)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粘文貴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係由其指定李子春律師、陳清華律師及黃蕙華女士3人為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再由代筆見證人陳清華律師以起稿後送打字方式筆記、宣讀、講解,經原告之父粘文貴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全程錄影存證,此有卷附之錄影光碟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代筆遺囑書立過程為:1.由立遺囑人及見證人三位在場。2.先由見證人陳清華律師向立遺囑人講解相關法律規定及介紹其餘兩位見證人。3.立遺囑人向見證人陳清華律師口述其財產分配事宜。4.由見證人陳清華律師書寫代筆遺囑草稿後,交由見證人黃蕙華女士打字。5.由見證人陳清華律師向立遺囑人及其餘兩位見證人宣讀打完字後之代筆遺囑內容,並由立遺囑人一一加以確認後並修改。6.最後由立遺囑人確認該代筆遺囑之內容無誤後簽名及蓋章,再交由其他見證人簽名、蓋章,此有本件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稽,是本件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除代筆遺囑之「筆記」,是否必須由代筆見證人親自執筆書寫?抑或「法與時轉則治」,由代筆見證人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亦無不合之爭點,尚待釐清外,其餘要件均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

(四)針對上開爭點,不論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莫不認為代筆遺囑之「筆記」,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其筆記方式,只須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固屬之,由代筆人起稿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類此之實務見解,不勝枚舉,此觀:

1.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要旨:「民法第1194條僅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其較由代筆人手寫更清晰易懂,自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內政部前揭函釋就『筆記』解釋為須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以打字方式為之顯屬過狹,無法適用於科技發達、瞬息萬變之現今社會,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令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意旨:「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惟該規定之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尤其現今電腦打字普遍迅速之時代,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將遺囑內容及日期送打字者,亦難謂有違該規定。……是本件原處分以系爭遺囑及其中日期以打字作成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又見證人之人數不足,違反法定要件等云,自有未洽。」

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意旨:「然上開被告援引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均是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而此等行政機關將民法第1194條所定『筆記』限縮解釋僅限於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之釋示,雖係以代筆遺囑著重在書寫人筆跡之認定,作為應由代筆人親自書寫之理由;然法條既僅言『筆』記,而上述函釋又著重在由代筆人親自以筆書寫,則其以『鉛筆』書寫當亦符合上述函釋所稱之筆記,惟究以「鉛筆」書寫容易塗改,抑或以『打字』方式為之容易塗改。尤其代筆遺囑之成立並非僅由代筆人筆記即可,尚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目的即在證明代筆遺囑之真正;由此可知,代筆遺囑所稱『筆記』是重在以文字記載立遺囑人之遺囑內容,至於遺囑之真正則是經由見證人證明之;並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其中第1191條關於公證遺囑之規定,亦規定『由公證人筆記』,而實務上公證遺囑則均是以打字書寫全文之方式運作之;民法第1191條及第1194條既同屬民法關於遺囑方式之規定,僅是一為公證遺囑、一為代筆遺囑;則其法條中關於『筆記』之用語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故由此益見,民法第1194條關於『筆記』,並非僅限於以筆作為書寫工具之執筆書寫。是上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以代筆遺囑著重在書寫人筆跡之認定,認代筆遺囑應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否則即違法定方式云云,其解釋依首開所述,顯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爰不予援用。……被告僅以該代筆遺囑並非由代筆人以筆記載,而是以打字方式為之,即以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進而否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依上開所述,於法自有未合。」

5.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194條有關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之規定,乃係因遺囑人或不識字,或不願以民法第118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5款規定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時,為使遺囑人有其他作成遺囑之途徑,乃於民法第1189條第4款規定有代筆遺囑,並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此規定固為避免爭議,亦為遺囑人之便利。復因資訊時代來臨,人民文書趨向e化,故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之規定中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應著眼於見證人中之一人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工具記載遺囑內容,而不在於其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如其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則尚難因其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至於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得經由遺囑人之簽名及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或簽名(如見證人已辭世)證之。此觀諸卷附之法務部於97年間就民法第1189條規定所作之修正草案:『(第1項)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2項)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第3項)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修正理由:『……三、為因應資訊時代,人民文書e化之趨勢,爰參酌法國民法第972條規定,增訂第3項規定,明定本節中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益明。……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代筆遺囑之繼承登記,其所檢附之代筆遺囑並無與法定方式不符之情事,被告以其所檢附之代筆遺囑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依法不應登記為由,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代筆遺囑繼承登記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不合時宜之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實與墨守成規無異,自有未洽。

(六)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9年8月27日之申請繼承登記事件(收件字號:鳳地一字第26260號),應作成准予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委託土地專業代理人吳俊秀,代理申辦被繼承人粘文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繼承登記案件,經被告於99年8 月27日收件鳳地一字第26260 號案受理申請並審查後,因附繳證件之代筆遺囑全文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核認與法定方式不符,乃援引民法第1194條、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及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等規定,於99年8 月31日開立鳳地補字第00025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告於99 年9月3 日檢具「補正事項說明書」說明無法提供代筆人執筆筆記之代筆遺囑辦理補正等情形,並請求准予登記。案經被告以99年9 月13日鳳地登字第0990006009號函復原告:

所請尚乏具體法令依據,予以否准在案。嗣因該案件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故遺囑為要式行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次依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66點規定暨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1190條至1197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案經函准法務部90年7月3日法90律決字第020626號函要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內政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內政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次參照法務部95年8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釋略以:

「按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業經法務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 號、85年8 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2374 號、87年7 月6 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有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法務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合先敘明。」是以本案代筆遺囑製作方式,與前揭函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

(三)按原告訴由民法第1194條條文未明定「筆記」方式,然依據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及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內容,則已明定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5

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61 條分別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故原告訴稱法未規定筆記方式,與事實不符。被告依上揭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性行政規則所為之行政處分,法所明定,責無旁貸。

(四)另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等判決理由,主張民法第1194條:「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可。尤其現今電腦打字普遍迅速之時代,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將遺囑內容及日期送打字者,亦難謂有違該規定……。惟所舉前揭判決均係各法官就該具體案例之獨立判斷,尚未形成判例,且原告並未舉證起稿之遺囑原文供核,案與前揭引據各案情況有間,被告實難援採。原告復佐以法務部97年就民法繼承編第1189條第3項修正草案內容,綜論現行法院判決及未來修法趨勢,均承認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製作之效力。惟法務部研擬之民法繼承編第1189條第3項修法草案,迄未完成修法,令頒施行;行政機關依法應予重視,但尚不得逕自援用。故本件之代筆遺囑,依目前民法法條內容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訂頒之規定及函釋,應屬無效。

(五)次參84年10月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習會公證法律問題研究( 二) 內容:法律問題:遺囑可否用影印?研討結論:採乙說。乙說內容:遺囑不可用影印。蓋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之一筆記,均著重在書寫人筆跡之認定及親自書寫之概念上,似不宜以影印為之。……可知代筆遺囑相關法條所謂之筆記,原僅限於代筆人親自書寫之概念。現今時代變遷,筆記方式固可多樣選擇,惟擴張解釋是否適妥,司法、行政釋見,企待整合,完成修法。於此之前,被告原處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9年8 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99年8 月27日收件鳳地一字第26260 號)、土地登記清冊、被繼承人粘文貴97年11月6 日代筆遺囑、戶籍謄本、原告等99年5 月26日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99年8 月27日99年鳳地罰字第52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被告99年8 月31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等99年9 月3 日補正事項說明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被告99年9 月13日鳳地登字第0990006009號函、花蓮縣政府100 年2 月18日99訴字25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第66點、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法務部95年8 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84年10月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公證法律問題研究(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原告訴願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89條及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第34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此代筆遺囑方式之規定,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者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參照)。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之。

(三)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固援引之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釋:「案經函准法務部90年7 月3 日法90律決字第020626號函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 號、85年8 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3374 號及87年7 月6 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在案。

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以敘明。』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及法務部95年8 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釋略以:「按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業經法務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 號、85年8 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2374 號、87年7 月6 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有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法務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合先敘明。」等為據。然上開被告援引之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均是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又被告援引之法務部函釋,係法務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雖屬行政規則。惟查:民法第1194條有關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之規定,乃係因遺囑人或不識字,或不願以民法第118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或第5 款規定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或口授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時,為使遺囑人有其他作成遺囑之途徑,乃於民法第1189條第4款 規定有代筆遺囑,並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此規定固為避免爭議,亦為遺囑人之便利。復因資訊時代來臨,人民文書趨向e化,故在闡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作成之方式之規定中所謂「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時,應著眼於見證人中之一人依其親身見聞,而親自使用工具記載遺囑內容,而不在於其記載遺囑內容所使用之工具,如其使用電腦確實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將之列印成書面、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則尚難因其所使用之工具並非「筆」,而遽謂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至於其代筆遺囑之內容是否真實,則得經由遺囑人之簽名及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代筆人)或簽名(如見證人已辭世)證之。此觀諸法務部於97年間就民法第1189條規定所作之修正草案:「(第1 項)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2 項)遺囑之簽名,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第3 項)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其修正理由:「……三、為因應資訊時代,人民文書e化之趨勢,爰參酌法國民法第972 條規定,增訂第3 項規定,明定本節中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代之。……」益明。足見上述內政部頒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內政部函釋及法務部函釋,均將民法第1194條所謂之「筆記」解釋為代筆人親自執筆所為,顯不符社會現況,而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本旨,本院自得不予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之代筆遺囑,全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立遺囑人欄位有立遺囑人粘文貴在該遺囑上簽名及蓋章,並有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清華律師及見證人李子春律師、黃蕙華等3 人作見證人,分別在見證人之欄位簽名蓋章乙節,此有該代筆遺囑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5頁)。次查:上開代筆遺囑係由立遺囑人粘文貴指定陳清華律師、李子春律師及黃蕙華女士3 人為見證人,先由立遺囑人粘文貴口述其財產分配事宜,再由見證人陳清華律師筆記後,交由見證人黃蕙華女士打字,嗣由見證人陳清華律師向立遺囑人粘文貴宣讀、講解代筆遺囑內容,經立遺囑人粘文貴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立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同行簽名,並全程錄影存證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李子春於本院100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立遺囑人之財產有很多項,印象中好像有打錯而重新改正,並有宣讀給立遺囑人確認,再由立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簽名,全部過程都有經過見證,宣讀好像也不止一次,因宣讀過程中發現有錯,故陳律師有重新打字修改,然後再宣讀一次,經確定無誤,大家才簽名」等語;及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黃蕙華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是由陳律師向立遺囑人說明程序規定,由立遺囑人說明其財產分配情況,陳律師依其陳述與之確認資料,當時是由我打字,電腦就在會客桌旁,打完後還有跟立遺囑人確認,將錯誤部分均修改完後,再由陳律師宣讀給立遺囑人聽,由其確認無誤後,再由全體見證人簽章,總共四份,過程大約2 小時左右。」等語屬實,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又經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並提示代筆遺囑影本予證人李子春律師及黃蕙華閱覽,證人李子春律師及黃蕙華均證稱該錄影光碟內容核與代筆遺囑內容相符,二者均係其見證代筆遺囑當時之過程等語,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形式上既確有3 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1 見證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被告僅以系爭代筆遺囑並非由代筆人以筆記載,而是以打字方式為之,即以系爭代筆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而以99年8 月31日鳳地補字第00025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並以原告逾15日尚未補正,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之繼承登記,原告申請時提出之代筆遺囑並無不符法定方式情事,故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因提出之代筆遺囑係屬不符法定方式,通知原告補正,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繼承登記之申請應否准許,尚涉及其他原因事實及法令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不符法定方式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固有未洽,然關於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確符合繼承登記相關規定之要件,因尚有未明,而應有由被告依職權查明之必要;亦即本件原告所申請之繼承登記應否准許,其事證既未臻明確,且此亦屬被告應依職權審查範圍,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9年8月27日(收件字號:鳳地一字第262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准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之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事件另作成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