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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7號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義娟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庭揚

陳家士

參 加 人 東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李清吟(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陳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2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清基,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蔣偉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參加人東南科技大學(民國96年8 月1 日改名前為東南技術學院,下稱東南科大)營建管理系(下稱營管系)專任助理教授,該校營管系自95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原告經輔導、介聘轉調合適系所未果,符合予以資遣之規定,因原告於98年8 月31日申請自99年

1 月31日起退休,該校基於退休對原告較為有利,乃停止資遣原告之程序,且經98年9 月11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延長其原聘任日期至99年1月31日止。

(二)其後原告退休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以99年1 月15日99退字第0156號函核定其私校年資為28年5 個月有案,詎原告於99年1 月19日撤銷退休申請,參加人即以99年

2 月2 日東南人字第0990000700號函知原告,其合於資遣事項未改變,該校擬續行執行資遣作業,經提請99年1 月20日院教評會決議予以資遣,99年1 月25日校教評會決議不同意資遣。嗣該校以99年1 月25日校教評會決議未依資遣事由具體認定、推翻99年1 月20日院教評會決議亦未提出適法理由、且原告後續歸屬何教學單位,校教評會亦未予以審議等理由,乃於99年1 月26日校教評會重行審議決議通過原告資遣案。該校乃依東南科大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9年1 月28日以東南人字第0990000626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資遣原告,資遣生效日期為99年3 月1 日。被告以99年

1 月26日校教評會委員共17人,女性5 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之規定未合,於99年2 月5 日以台人(三)字第0990018050號函請東南科大檢討後再報部核辦。東南科大據於99年2月23日校教評會重行審議決議通過原告資遣案後,於99年

2 月25日以東南人字第0990001054號函報請被告核准資遣原告。被告以99年3 月5 日台人(三)字第0990031780號函同意該校資遣原告,並自文到之日生效,且經參加人於99年3 月8 日轉知原告。

(三)原告就參加人之資遣措施,向東南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99年7 月1 日申訴決定駁回後,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99年10月18日再申訴決定,以東南科大於營管系停止招生至正式停辦期間,相關教學單位曾多次會商討論輔導該系教師之轉調作業,迄97學年度已有多位教師完成轉調合適系所或申請退休。又該校考量原告表達欲轉調休閒事業管理系(下稱休管系)任教意願,經多次召開師資協調會議協助轉調,惟經系教評會為不通過聘任之決議。本件係因相關系、院(中心)教評會決議,以原告之專長、實務不符其主軸課程需求而未予同意轉調任教,顯見參加人已確實遵循教師法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以落實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意旨,參加人原措施要難謂有違誤,乃駁回其再申訴。被告以99年10月20日台申字第0990180096號函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參加人營管系助理教授。營管系於94年8 月1 日招收最後一屆新生入學,並於98年8 月1 日最後一屆學生畢業後停辦。由於休管系係為營管系考量老師生涯規劃、申請建系,並於95年8 月1 日成立,因此自95年8 月1 日起,營管系教師依據校內東南科大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分年、分批調往休管系。營管系鍾隆文、陳錦宗、王興漢、曹瑞棋等人,皆依該辦法考取休閒相關研究所(其中3 人目前仍尚未獲得學位),並轉任休管系任教。原告由於擔任營管系日間部最後一屆學生導師,因此最後一批申請轉任休管系,且因參加人管理學院余院長、休閒管理系陳主任、人事室馬主任,均再三明確告知,要轉調至休管系,必須考取休閒相關研究所,原告亦陸續考取3 校休閒相關研究所,詎參加人又以「大學自治權」、「判斷餘地」為藉口,認原告專長、實務不符主軸課程,不同意原告轉任,實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參加人休管系主軸課程為休閒、運動管理,原告進修休閒與運動管理研究所,並獲碩士學位,難謂專長不符主軸課程,且休管系98學年度新聘教師呂麗蓉,係逢甲大學經濟系畢業,反觀原告具休管研究所資格,卻被認為專長不符,顯不合理,且以休管系一個年級招生4 班,目前共16班,運動管理專長之教師僅有2 位,並無編制太多人之情況。被告雖認其決定為大學自治權限之體現,倘無違法不當,應予尊重云云。然所謂「判斷餘地」,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意旨,仍應審查其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例如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是否尚有其它重要事項尚未斟酌。參加人雖然有大學自治權、判斷餘地,仍不可恣意濫用,須依法行政,遵守平等原則或行政慣例。然而,被告放任私校以大學自治權作為無限理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慣例,而造成原告權利受到損害。

(三)原告任職已超過25年從未間斷,並獲教師聘書任期至99年

1 月31日止。行政院發布私校退撫條例,並於99年1 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22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原告曾請教被告人事處第三科陳科長,陳科長解釋:⒈該條例係教師法之特別法;⒉自99年1 月1 日起,私立學校教職員資遣,依該條例第22條;公立學校教職員資遣,依教師法第15條。故被告再申訴決定所稱原告已符合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故意不提第22條第1 項關鍵要件須「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且其將原告撤銷退休,即可認屬未符合退休條件而得資遣解釋,均令原告懷疑被告偏袒、放任私校,疏於監督私校,係違法之行政濫用。

(四)參加人於95年12月28日公布「東南技術學院休閒事業管理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至98年7 月31日止,皆未修改,因原告符合前揭校內師資辦法第2 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故原告申請轉往休管系任教時,依前揭規定,須先經該校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再送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或陳請校長核可後辦理。而所謂管理學群,係指由管理學群6 個科系所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其審核程序優於校教評會,然參加人在處理原告申請轉任相關程序時,並未依前揭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第3 條規定,將原告申請案先送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反由休管系教評會審核,致休管系以專業師資欠缺「餐旅管理、旅運管理、博奕」相關專長,不同意原告轉任,其處理及審議程序顯不合規定。被告漏未斟酌參加人未遵循校內相關法規規定,進而違法資遣原告,原處分所據以核准之事實及處理程序有瑕疵及不合法,當屬違法行政處分。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99年10月20日台申字第0990180096號)及原處分(99年3 月5 日台人(三)字第0990031780號)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參加人專任助理教授,其任教之營管系自94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而該系自93學年度起,為當時現有教師進行輔導遷調工作,迄97學年度已有多位教師完成轉調任教或申請退休。學校亦函知原告須取得相關資格及辦理申請轉系作業等相關事務,期使原告積極因應規劃,並載明倘未完成轉調程序,將依東南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資遣。原告於98年3 月表達轉調該校休管系任教之意願,未獲該系教評會通過;學校嗣召開師資調和會議,進行安置作業,惟仍未有系所同意原告轉調任教。學校爰於99年1 月20日及99年2 月23日分別召開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中99年2 月23日校教評會經原告表示放棄出席權利,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資遣案報部核辦。被告經審東南科大所報資遣原告一案,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同意照辦。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大學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除研究自由與教學自由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與教育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者,諸如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東南科大就教師聘任及教師資格之審議,具有高度專業性判斷,本有其判斷餘地而享有裁量之權限。被告中央申評會於審理本案時,衡酌學校於98年間因原告表達欲轉調至休管系之意願,雖原告尚符合欲轉調之休管系之資格要求,惟經學校休管系多次系教評會議均為不通過聘任原告之決議,學校復召開數次師資協調會議,以協助渠轉調他系,但又因相關系、學院(中心)教評會,以原告專長、實務不符各該系、學院(中心)其主軸課程需求,而未獲通過,前開過程均有相關會議紀錄可資證明。查大學系教評會關於聘任教師與否之決議,為大學自治權限之體現,倘無違法不當,自應予以尊重,且學校已數度輔導遷調或介聘原告至校內其他職務,雖未能成功,學校應已善盡對原告教師工作權益之保護,原措施要難謂有違誤可言。

(三)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4條規定,退休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同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規範之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係由學校依職權主動發起,然第14條規範之自願退休係屬教職員自身的權利;亦即教職員在未符合屆齡及命令退休之情況下,學校無權為其辦理退休。復按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若私立學校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導致教師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私立學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於本件指教師法第15條規定程序)予以資遣。本案原告未符私校退撫條例第16條屆齡退休要件、也不符第18條命令退休規範,其曾於98年8 月31日申請自99年1 月31日起自願退休,退休案已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9年1 月15日99退字第0156號函核定,原告又於99年1 月19日撤銷其退休申請,可證其不符第14條自願退休要件。另原告任教之營管系自95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東南科大兩次召開師資調合會議安置原告未果,原告已合於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規範之資遣要件。綜上,原告不符私校退撫條例第14條之退休要件,卻存在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所定資遣原因,其資遣一節自符合法令規範。

(四)本件參加人因原告原服務之系所停辦,後續對原告之輔導遷調與介聘均依相關法令及程序辦理,惟學校各系所間對教師聘任與否,依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意旨,本有其判斷餘地,難謂學校某系所接受甲師轉任,而未同意聘任乙師,即屬違反「平等原則」;且學校相關系所不予聘任原告,均已提出具體理由,尚不因原告未被學校相關系所接受聘任,而得指其為非法。本件學校已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主動輔導遷調或介聘原告至學校其他系所服務,雖未如原告所願,學校應已善盡主動維護其教師權益之義務,要無庸質疑。

(五)被告審議教師資遣案件,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以教師資遣原因事涉事實認定,且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由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究明,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理。基於學校自主原則,實體部分,被告尊重校教評會決議;茲就程序作業及適用法令部份詳加審酌。本案學校所為資遣程序均合於相關法令規定,被告依法令所為核准資遣處分及被告中央申評會本件再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原係參加人專任助理教授,其任教之營管系自94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參加人自93學年起,即通知營管系教師儘快辦理轉調任教之遷調程序,如未完成轉調程序則須辦理資遣,原告雖於98年3 月25日於97年度營管系系務會議中表達欲至休管系任教之意願,惟經98年

5 月14日休管系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決議否決原告轉調申請,原告當時亦未提出申覆,嗣亦接受參加人歷次師資調和會議,而分別向通識教育中心、營建科技系、工程學院、電資學院申請轉調,惟亦未經前開單位教評會同意,原告遂於98年8 月31日申請自99年1 月31日退休,參加人基於退休對原告較為有利,遂停止資遣程序,同意延長原告聘期至99年1 月31日,嗣原告撤銷退休申請,致參加人重啟資遣程序,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呈報被告,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二)參加人營管系於98年停止招生,已符合私校退輔條例第22條所指因系所組織調整停辦等相關情形,且原告經參加人調和協助於校內申請調任轉介,仍無法獲得各教學單位之教評會同意轉調任,故參加人之資遣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況參加人曾自行提出退休申請,足見其已接受無法轉調任職之事實,原告嗣後反悔撤回退休申請,參加人始不得不在原告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情形下,予以資遣,於法無違。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之休管系未依95年12月28日東南技術學院休閒事業管理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組成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其轉任申請,惟查,依95年12月27日東南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可知,參加人當時因仍為技術學院,故教評會採二級二審制,除校級教評會外,僅有系所層級教評會,並無學院級別之教評會。於96年間,參加人因應升格大學之需要,甫成立管理學院,而依據96年12月4 日通過東南科技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立院級教評會。是以參加人為科技大學前既無管理學院之內部組織存在,故原告所指管理學群教評會仍屬系級教評會層級,故參加人休管系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9年3 月5 日台人(三)字第0990031780號函、被告99年10月20日台申字第0990180096號函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行政院100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2606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參加人審議原告調任休管系之程序違法,且原告不符教師法及私校退撫條例資遣要件,故被告核定參加人資遣原告之決定應予撤銷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參加人資遣原告之程序,是否有據?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所定之資遣要件?原處分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次按,「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東南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亦規定:「教職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據上規定可知,學校科系如有停辦情事,學校對於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本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若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固得依據教師法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然此,須以「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始足當之。且因學校對特定系所課程停止招生致遭停辦之教師申請輔導遷調或介聘者,是否發生「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事實,乃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之前提,自應先予釐清,並由主張該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原係東南科大專任助理教授,其任教之營管系自95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原告於98年3月25日系教評會表達轉調休管系任教之意願,雖經協調,惟提經休管系98年5 月14日系教評會決議,以原告之專長與該系98學年度所需專業師資為餐旅管理、旅運管理、博奕等相關專長不符,不同意原告轉調任教之申請,復於98年6 月3 日召開師資調和第1 次會議決議,轉介原告與莊姓及楊姓教師至通識教育中心、電資學院及工程學院,惟均未獲前開中心、系教評會通過,有師資調和第1 次會議紀錄及各教評會會議紀錄可憑。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再次召開師資調和第2 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師資調和第1次會議決議,請電資學院及工程學院各自依院務規劃審議聘用原告,惟提經同年月17日該二院教評會決議,仍不通過原告至電資學院及工程學院擔任行政教師及轉調任教之申請,亦有師資調和第2 次會議紀錄及電資、工程學院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被告因認參加人已確實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踐行對原告輔導遷調及介聘之必要措施,以保障其教師工作權,惟仍未能轉調或介聘至合適系所任教,且原告亦撤銷退休申請而不具備退休要件,故以原告符合資遣之規定,提交校教評會審議通過,被告認無不合予以核准,固非全然無見,惟查:

1.按「東南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本校)管理學群為鼓勵校內教師培養第二專長以協助本校休閒事業管理系(以下簡稱本系)發展,特訂定本校內師資聘任辦法。」「本校各系教師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任何條款之規定者申請轉往本系任教需經本校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或陳請校長核可後辦理之」,95年12月28日通過之東南技術學院休閒事業管理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下稱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參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

1 條、第3 條定有明文。前開辦法為參加人經「管理學群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所訂之校內規定,於95年12月28日發布後至原告申請轉調休管系時,均未經廢止,自有拘束參加人對於所屬校內教師申請轉調休管系任教之內部效力。

2.且查,依前開辦法第3 條規定,原告如符合該辦法第2 條各款規定,申請轉調該系所任教者,所屬學校即應依該辦法先經「東南科大管理學群教評會」審核通過後,始生再送交學校教評會審議或校長核可後辦理,此乃依該辦法就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時所應遵行之程序。本件原告因原營管系停辦而申請轉至休管系任教,雖經休管系98年5 月14日系教評會以師資專長不符而不同意轉調在案,惟此所謂之系教評會決議,顯與前開聘任校內師資辦法規定,應由管理學群教評會審議不同,故原告主張參加人休管系系評會依前開聘任師資辦法並無權限受理原告轉任該系之審議,竟以系教評會決議不同意原告轉任,其程序顯違反參加人前開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經核尚非無據。

3.參加人雖主張前開聘任校內師資辦法,係依據該校95年12月27日東南技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制定,當時因參加人尚為技術學院,教評會採二級二審制,僅校、系二級,並無學院級別之教評會,且因95年休管系成立時,教職成員少於十人,且未有專屬休管系之教評會設置辦法,故方有參加人之管理學群包括休管系在內及其他各系之教師為組成、組成名為「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協助休管系行「系級教評會」之權責云云,惟按,「本校各系所(含通識教育中心)其成員十人以上,均應設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初評該系所有關教師評審事項。」「成員少於十人或新設之系所,由校長就相同學群之系所主任中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組織該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可知,成員少於十人或新設系所,其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係由校長就相同學群之系所主任中指派一人擔任召集人組織,與前開聘任校內師資辦法所稱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迴不相同,蓋依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組織,其成員或非屬同系,然實質上具有系教評會之權限,此與前開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管理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及其具有審核該校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之權限,顯有差異。況系爭聘任校內師資辦法係於95年12月28日經參加人管理學群教評會審議通過;而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係於95年12月27日經參加人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二者時間相近,如參加人所述管理學群教評會僅係協助休管系行系級教評會之權責,則又何需於教評會設置辦法外另為不同審議團體名稱及組織方式之規定。且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已於第1 條明白揭示係為鼓勵校內教師培養第二專長以協助休管系而制定,有其別於一般科系獨立聘任教師之目的及程序,原告申請轉任休管系既屬聘任校內教師之範疇,自應優先適用此項特別規定,故參加人主張管理學群教評會僅屬系級教評會之權責,休管系系評會可審議原告調任申請云云,尚難採認。

(三)被告及參加人復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意旨,有關教師聘任及教師資格之評量,為大學之自治權限,故其評量需高度專業性判斷,有其判斷餘地而為審查之界限,該校相關系、院(中心)教評會以原告之專長、實務不符合其主軸課程及所欠缺專業師資課程需求,而不同意原告轉調任教之申請,尚難認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云云,惟查:

1.學校對特定系所課程停止招生致遭停辦之教師申請輔導遷調或介聘者,是否有「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而符合資遣之要件,因關係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前述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已明定其要件外,大學須就其實施程序能對申請輔導遷調或介聘者,可依其能力及學校實際需求,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如此始可謂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2.原告依行為時參加人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申請轉任,參加人及被告認事用法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本院尚非不得審查。本件原告申請轉任休管系,依系爭辦法應由管理學群教評會審議,被告及參加人認可由休管系系教評會逕為審查決議,其等就前開辦法之解釋,及相關程序之合法性,已難認於法無違。

3.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原告歷經2 次校內師資調和會議,參加人已踐行對原告輔導遷調及介聘之必要措施,以保障原告教師工作權云云,惟查,依教師法第15條或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規定,現職無工作、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或調任者,乃為辦理資遣之前提,是參加人並非僅須為原告踐行輔導遷調及介聘之行為,即為已足,而係應實質斟酌校內是否存有適合原告擔任之職務,休管系98年5 月14日雖以原告與該系98年所欠缺之專業師資為餐旅管理、旅運管理、博奕等相關專長不符,決議不同意原告調任之申請,有休管系97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可憑,惟依參加人休管系98學年度教師擬聘計劃表所示,該系新教師專長領域載為具有管理碩士背景,博士為休閒觀光助理教授以上師資,但以參加人於同次休管系系教評會所聘任之林00教授,其98年第1 學期教授觀光日語、第2 學期教授顧客心理與消費行為、導遊與領隊實務等科目,經核與參加人所稱餐旅管理、旅運管理、博奕等專長,亦不盡相符。

4.而原告於95至97學年度在營管系、企管系、休管系曾講授休閒產業管理、休閒社區概論、行銷管理、休閒農業概論、管理資訊系統、營建電子商務概論、成本管理工程成本管理與習作等課程,部分管理學休閒概論、行銷管理、旅行業經營管理、行銷管理、休閒投資規劃、活動企劃與管理、財務管理等課程,參加人休管系亦有開課,或與參加人休管系兼任教師所教授之課程相同或性質相近,此有教學大綱查詢表號開課表可憑,況以參加人休管系兼任教師甚多,故原告爭執參加人仍有可供教授之課程,尚非全然無據,惟參加人休管系教評會於審議原告轉任申請時,未見參酌相關課程資料;而其餘參加人轉介之院、系教評會,決議內容亦僅單純敘及是否同意聘任原告,是以參加人雖將前開轉介經過及2 次師資調和會議結果,提供參加人校教評會作成決議,然參加人校教評會,就相關系院人力及課程之配置,並無經詳細調查之課程資料可佐,僅以各該系、院、通識中心不同意聘任之結果,即推認參加人現職已無工作或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從事之事實,尚難認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合於法定程序。而被告為本件核准時,就參加人前開未遵守校內法令所進行之程序及瑕疵,未予指摘而予核准,自難認無違法,原告據此訴請撤銷,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未將原告轉任休管系之申請,由有權限之管理學群教評會審理,且並未提出具體課程及人力資源規劃之相關事證,證明參加人現職已無工作或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從事之事實,即逕行作成資遣,難認有據,被告予以核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與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申請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式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