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42號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美珍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許明倫(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哲航
徐維聰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陳業鑫(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鄧力瑋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13日府訴字第10009033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間任職大建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建公司」)擔任社宅管家,被指派不定期清潔打掃供日本員工派遣來臺期間住宿用之房舍。大建公司98年9 、10月間將房舍出售,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10月31日止,引發資遣費給付等爭議。原告於98年11月5 日以大建公司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為由,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檢查處」)陳情,經該處分別於98年11月9 日、11月26日、12月1 日及12月3 日派員至大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嗣以98年12月1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235800 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函文一」),並副知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其間,原告另於98年11月27日去函被告勞工局,表示其自95年1 月至98年10月任職於大建公司,所領薪資均有銀行匯款紀錄,是否為僱傭關係等語,經該局以98年12月16日北市勞二字第09840557200 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函文二」)。原告不服系爭函文一、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100090339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勞動檢查處之承辦人員怠忽職守,盡採信對資方有利之證據,對於伊所提出之相關所得、薪資明細表皆未採納,顯有偏袒資方之實。且因被告勞動檢查處之承辦人員查證不實,造成系爭函文一之記載不實,致使之後的相關單位發文亦有所誤,公文延宕之後果,已造成伊勞工權益之損失,系爭函文一對伊權利造成損害,應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而非觀念通知,又伊至今仍為之前資方未賠償之損害四處奔波,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系爭函文一、二均撤銷。㈡被告勞動檢查處應對大建公司依相關勞動法令作成裁罰之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勞動檢查處則以:原告98年11月15日申訴大建公司違反勞動法令,僅係勞工申訴案或人民陳情案,非屬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案件,伊以系爭函文一函復原告檢查結果,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對原告並未為准駁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依原告與大建公司99年1 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之調解筆錄內容可知,雙方已就賠償金額22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無其所稱至今仍對之前未賠償之損害奔波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勞工局另以:系爭函文一、二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未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因該說明而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所違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11月5 日向被告勞動檢查處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影本、被告勞動檢查處98年11月9 日、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1 日及98年12月3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被告勞動檢查處98年12月2 日談話紀錄影本、系爭函文一影本、系爭函文二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16至
18、28至34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
1.原告於98年11月5 日以大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98年10月工資及加班費,亦不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違反勞動法令為由,向被告勞動檢查處陳情(本院卷第28頁),並未請求被告勞動檢查處依相關勞動法令對大建公司裁罰,原告亦未曾就此提起訴願,亦有原告之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9 頁)。
則原告訴請被告勞動檢查處依相關勞動法令對大建公司作成裁罰之處分,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其此部分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2.針對原告之上開陳情,被告勞動檢查處以系爭函文一函復略以:「……㈠有關未投保勞、健保乙節,此部分因屬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權責,已另案移請該管機關查處後逕復您處理情形。㈡有關未給付資遣費乙節,查台端於95年2 月1 日到職,該公司於98年9 月23日預告台端任職至98年10月31日……該公司已於98年12月10日給付。㈢有關公司不願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乙節,建請台端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㈣有關預告工資未給付乙節,查該公司於98年9 月23日預告台端任職到98年10月31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該公司自可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㈤有關98年10月工資、加班費未給付乙節,查該公司已於98年10月23日及98年12月9 日給付台端各20,600元及2,000元工資及加班費,台端如仍有疑問,可循勞資爭議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三、台端若要循司法途徑解決此一勞資爭議,可洽詢本市免費法律諮詢……」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此外,原告另於98年11月27日函詢被告勞工局,表示其自95年1 月至98年10月任職於大建公司,所領薪資均有銀行匯款紀錄,是否為僱傭關係等語(訴願卷第20頁)。
則經被告勞工局以系爭函文二函復略以:「……三、有關臺端與該公司之工資債權等部分,建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或隨文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填妥後,寄(送)至本府勞工局,屆時我們召開調解會調處之」等語(本院卷第16頁)。
3.被告將原告陳情或函詢案件之查處結果以系爭函文一、二通知原告,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對系爭函文一、二,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與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一、二,並判命被告應依相關勞動法令對大建公司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函文一、二違法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萬元,惟因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
2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