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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0號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陳蕊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代 表 人 邱垂益(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 月28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772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中和市廟子尾溝中山橋至莊敬橋整治工程(下稱整治工程)」,發現原告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239 地號土地(下稱

239 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位於前揭工程用地範圍內)設置違章建築物(下稱違建)經營地磅站,並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以民國99年10月5 日北縣拆認一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地上物屬實質違建在案。嗣原告以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地上物拆遷救濟金及獎勵金,經被告以99年9 月15日北縣中工字第0990052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 萬元。」嗣於100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之追加,即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發救濟金221 萬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34 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相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辦理整治工程,欲拆除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及地磅

設備,卻不依臺北縣政府88年5 月26日八八北府地六字第194900號函發布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及89年10月17日八九北縣法規第377724號令公佈之補償條例之規定發給救濟獎勵金。依補償基準第12條及補償條例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本件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計算如下:

⒈系爭地上物自87年7 月起設籍課稅,惟屬81年1 月1 日

至88年5 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依規定計算救濟金為30萬元(1,000,000 ×30% =300,000 ),又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救濟金額之30% 即9 萬元(300,000 ×30% =90,000),合計拆遷救濟金應為39萬元。

⒉地磅設備(包括有電力設備、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

之土木基礎、機械設備拆裝工資、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工廠原料搬運費、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查估為200萬元,依上開救濟金規定以70% 計算為140 萬元(2,000,000 ×70% =1,400,000 ),自動拆遷獎勵金為救濟金額之30% 即42萬元(1,400,000 ×30% =420,000 )合計此部分為182 萬元⒊上開二項合計救濟金總額為221 萬元(390,000 +1,82

0,000 =2,210,000 )。而補償基準、補償條例既對違建規定發給救濟金之辦法,被告就不應再以系爭地上物為違建為理由拒絕發給救濟金。另依被告答辯㈡狀,可知整治工程用地內地上物已辦理查估,應請被告提出查估結果,以利本件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計算。㈡地磅站原係原告之夫(已死亡)自67年開始經營,系爭地

上物於81年1 月10日前即已興建完成,為被告所自認,期間經過二、三十年,從未有政府機關以違建為由前來取締,因此原告並無違法之認識。興辦公共工程無論係合法建築改良物(下稱合法建物)及違建,補償基準及補償條例均定有補償及發給救濟金之規定。系爭地上物符合以上規定,被告違法不發給救濟金,辯稱合法建物才能准許,拒絕辦理本件救濟金之發給,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239 地號土地全部位於整治工程範圍內,除原告系爭地上

物外,尚有欣欣瓦斯減壓站設備設置其內,該減壓站同樣於67年左右興建完成,使用迄今,因整治工程時,拆除大隊始將原告之系爭地上物及欣欣瓦斯減壓站設施列入為違建,在之前相當長之時間(逾32年)內,地磅站未曾被取締過,而被告在辦理整治工程預算編列時,未依規定辦理查估地上物作業,報請審核認定,僅以未編列預算為由,拒絕辦理,嗣經原告一再陳情,被告始辦理查估作業,並允諾發給救濟金,之後卻又不了了之,罔顧原告合法之權益。被告興辦整治工程依規定對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應先進行查估作業,以利辦理補償,發給救濟金,被告之前不辦理查估,僅一味要求原告自動拆除,經原告陳情後,才辦理查估,由於被告未依規定辦理查估作業,原告無法確認救濟金之發給,自無法先行拆除,被告顛倒因果,指稱原告未自行拆除不合救濟金發給之規定等情,純屬卸責之詞。

㈣至於被告復辯稱若發給原告救濟金,將引起工程用地內自

行拆除之相鄰地上物違建戶要求比照發給等情,惟其他相鄰地上物並非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且其搭蓋者均非完整之建物,根本不合於發給救濟金之要件,自不能與原告之情況相提並論。最令人不解是,整治工程範圍內,欣欣瓦斯減壓站與原告之地磅都是67年間興建,同樣到99年間才由拆除大隊列入「D 類5 組」為違章建築,但所受待遇卻大不相同,欣欣瓦斯減壓站違建不必拆除,離譜的是其所占用同為239 地號土地,竟分割出同段239 之1 地號土地,於99年5 月間出租給欣欣減壓站,此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函詢即明。為何在同一筆土地、整治工程施工範圍內,同樣使用國有土地,減壓站可以不拆,還可以承租土地,而原告系爭地上物不但要被追繳5 年之不當得利,還得在期限內拆除騰空返還土地,明顯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

㈤拆除大隊就本案救濟金事宜於100 年1 月19日邀集有關單

位人員會勘,各與會人員取得一致決議,同意由「中和區公所於訴願決定前,儘速完成法定救濟程序」,被告承辦人許世弘於100 年1 月19日前曾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地上物補償救濟金經委託查估後有一百多萬元以上可領等語,不料被告之後竟以將會勘結論刪除之不當方法毀諾,違法草率之作為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證人許世弘到庭證稱其確曾打電話給原告,表明已有查估結果,惟並無承諾原告可以領救濟金等情,惟衡諸常情,既有查估結果,證人許世弘又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若非承諾發給救濟金,何須主動來電?證人許世弘否認承諾發給救濟金,顯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原告地磅站於67年7 月15日設立至今,系爭地上物於81年

1 月10日前即已興建完成,均有數十年之久,系爭地磅設備、地上物為原告之財產,法令既不禁止行政救濟金之給付,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自應予保障。」因辦理公共工程,人民財產權受有損害部分應予救濟補償,本件既有補償基準、補償條例訂有相關救濟金之發給標準,被告以未編列預算及無發放救濟金之行政先例為由,拒絕發給救濟金,實屬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不妥適。

㈦本件原告罹患腎臟惡性腫瘤,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遭拆

除後,生活將陷入困境,而系爭地磅設備及地上物存在數十年之久,行政機關之前未曾以不合法為由加以取締、要求拆除,是原告並無違法之認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621號判決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關於救濟金之給付「應審酌受益個案必要性妥為處理」,本件實有給付救濟金之必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之請求,實有不當。

㈧是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元。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核發救濟金221 萬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救濟條例第1 條已開宗明義說明係臺北縣政府為推動地

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所訂定,救濟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地上物係包括合法建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又補償基準係臺北縣政府為配合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地上改良物暨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之查估補償、救濟而制定,補償基準第12條則規定非屬補償基準第3條所稱之合法建物統稱為違章建築物;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物拆除法定基準(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仍能自行舉證該址相關證明文件者,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70% 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足見依補償條例得申請救濟金者,係針對「拆遷」之救濟,要無疑義。

㈡按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下

稱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函)略以:「查徵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二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而上開函釋性質,屬內政部依其職掌所為法規釋示,未與法律或憲法牴觸,亦未限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故本件拆遷補償自應有其適用。另依「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據以為本件比照請求之龍門國中拆遷戶之給付『行政救濟金』,係屬被上訴人基於徵收拆遷作業依法令規定所核定之損失補償以外而所為之給付,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因其給付與公權力行使所致之損失無因果關係,並非損失補償,即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應係政策性之給付,是以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示亦同此見解,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政策性之給付,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個案之現實情況,就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個案必要性妥為處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足見行政救濟金之發給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則發給與否,應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之權限。

㈢原告以補償條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地上物拆遷救濟獎勵,惟查: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意旨,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

償與人民之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是前揭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函示有關「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即係此意。是行政命令規定給予非法律所定補償費者,如符合其要件,人民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然不合其規定之要件者,則不得據以請求,實無疑義。參諸前揭說明,補償基準及補償條例係屬新北市政府基於拆遷作業依中央法令規定所核定之損失補償以外而所為之給付,核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因其給付與公權力行使所致之損失無因果關係,並非損失補償,即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應係政策性之給付,是以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政策性之給付,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個案之現實情況,就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個案必要性妥為處理。更有甚者,此項政策性之給付既係補貼性質,並非侵害行政之賠償,而係給付行政,其目的即在順利執行行政事務之目標,是得請求此項給付之人,必須符合行政機關之規定要件,始得為之。

⒉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拆遷救濟金,因被告並無編列

是項救濟金相關預算,且該無償佔用公地拆遷案,另涉有設立地磅站營利之不當得利行為,如給與原告領取救濟金,必將引起該工程用地內自行拆除之相鄰地上物違建戶要求比照發給,並不符合社會公平及正當性原則,且原告於239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非屬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公有土地既已遭原告違法占用,屬不當得利,被告如再給與發放救濟金,無異形成鼓勵非法,實非允當,故認其申請案並不符合得予辦理地上物拆遷救濟之考量範圍。

⒊補償條例第12條但書係規定被告「得」依下列標準發給

救濟金,是發給救濟金與否,應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業如前述,且土地徵收應否發給特別救濟金,未載於土地法等有關徵收補償法規之列,自非法定補償範圍。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核發救濟金之依據即補償條例

及補償基準;但補償條例第1 條明定「臺北縣政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而補償基準第12條第2 項亦明定:「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物拆除法定基準(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仍能自行舉證該址下列證明文件者,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足見拆遷救濟金之發放對象,僅針對「期限內自行拆遷」之建築物,至臻明確。而原告於239 地號土地上之違建設置經營地磅站,業已由拆除大隊認定屬實質違建在案,並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拆除,然原告迄今並未自行拆除,故原告既於239 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公告拆遷地上物期限屆滿前未自行拆遷,依前揭法條文義,要無主張發放救濟金可言。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罹患腎臟惡性腫瘤,其所有之地磅、地

上建築物遭拆除後,生活將陷入困境,而地磅及地上物存在數十年之久,行政機關之前未曾以不合法為由加以取締、要求拆除,是原告並無違法之認識,原告之主張雖其情可憫,惟查,被告業已於99年5 月21日北縣中工字第0990023231號、99年6 月14日北縣中工字第0990031998號函回覆原告應循社會救濟之申請管道,向被告社會課申辦社會救濟金,倘若符合救濟標準,被告亦將主動派員協助申請補助,故原告尚難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發給救濟金。

㈣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4 月15日北工使字第10003366

39號函所載,原告所有地上物經認定81年1 月10日前已興建完成。國產局99年4 月6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90008479

1 號函所載:「有關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國有土地占用乙節,本處刻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辦理」等語,足見原告之系爭地上物係屬都市○○區○○道」公共設施用地上,所有權人為國產局,係屬非法占用違法國有土地之違章建築,此業經國產局認定無誤。原處分已通知原告限期內自行拆遷系爭地上物,依拆除大隊違建認定通知書(99年10月5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51532號)及拆除時間通知單(99年10月15日北縣拆拆一字第0990053175號)所載,系爭地上物業經臺北縣政府實地勘查後,係屬實質違建,訂於99年10月21日起執行拆除,然因原告拒絕配合拆除大隊進行拆除,故現仍未為拆除。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整治工程範圍套繪地籍圖(本院卷第121 頁)、拆除大隊99年10月5 日拆除通知(本院卷第61頁)、國產局100 年6 月13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00129331 號函(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100 年1 月6 日新北工字第1000000736號函(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屬非法占用國有地,不符合得予辦理地上物拆遷救濟之考量範圍,否准原告之地上物拆遷救濟金、獎勵金之發給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

六、按「臺北縣政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

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一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救濟條例第1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北縣政府為配合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地上改良物暨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之查估補償、救濟,特訂定本基準。」、「本基準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部分為限。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建造者。」、「非屬第三條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統稱為違章建築物。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物拆除法定基準(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仍能『自行』舉證『該址』下列證明文件者,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一、房屋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稅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五、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至本基準發布之日前之違章建築物,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三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本基準發布之日後之違章建築物,一律不予補償、救濟,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即報即拆。」行為時補償基準(100 年2 月10日廢止)第1 條、第3 條、第1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七、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公法財產上給付訴訟容易與課予義務訴訟混淆,如對於應否給付或金額之核算有爭議,須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時,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即提起公法財產上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必須先由行政機關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故提起公法財產上給付訴訟者,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之金錢給付。經查,原告先位聲明提起給付訴訟,惟核其請求發放拆遷救濟獎勵事宜,不僅涉及金額之計算若干,尚須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被告依該證明文件,經調查判斷事實後始可認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地上物之拆遷救濟獎勵,依法須由被告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核定為之始可。則原告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再就被告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在授益處分作成前並無直接請求權,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原告逕行以先位聲明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有誤,其先位聲明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首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駁回其先位之訴。

八、至於原告備位聲明所為之主張,茲以:㈠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次要事項,則非必以法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又「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非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明定之補償,行政機關通常以救濟金發給,其性質屬特別給與,此與合法建築改良物為法定補償,顯不相侔,是關於救濟金之發放事項,自非以法律定之,此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主張:本件既有補償基準、補償條例訂有相關救濟金之發給標準,被告以未編列預算及無發放救濟金之行政先例為由,拒絕發給救濟金,實屬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情,即有未合。

㈡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位於239 地號土地,且係整治工程之

範圍內,而239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而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產局所管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原告或其夫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對於非其等所有之239 地號土地,未取得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有何合法權源,無正當理由即擅自以系爭地上物使用239 地號土地,而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239 地號土地所有人國產局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原告以:系爭地上物興建完成經過二、三十年,從未有政府機關以違建為由前來取締,因此原告並無違法之認識等情,進而請求拆遷救濟金,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否准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遷救濟獎勵,要無不合。

㈢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惟補償之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償與人民之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惟行政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以行政命令規定,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是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函示:「...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即此之意。是行政命令規定給予非法律所定救濟金者,如符合其要件,人民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然不合其規定之要件者,則不得據以請求,實無疑義。參諸前揭說明,補償條例係屬臺北縣政府基於拆遷作業依中央法令規定所核定之損失補償以外所為之給付,核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因其給付與公權力行使所致之損失無因果關係,並非損失補償,即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應係政策性之給付,是以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政策性之給付,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個案之現實情況,就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個案必要性妥為處理。更有甚者,此項政策性之給付既係補貼性質,並非侵害行政之賠償,而係給付行政,其目的即在順利執行行政事務之目標,是得請求此項給付之人,必須符合相關行政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核發救濟金之依據即為補償條例及補償基準;惟依救濟條例第1 條明定「臺北縣政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而補償基準第12條第2 項亦明定:「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物拆除法定基準(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仍能自行舉證該址下列證明文件者,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足見拆遷救濟金之發放對象,僅針對「期限內自行拆遷」之地上物,至臻明確。而被告為辦理整治工程,曾以原處分諭知原告於99年9 月20日自行拆除,而拆除大隊更曾發函通知原告將於99年10月21日強制拆除,惟原告非但未於上開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更有甚者,原告亦自承系爭地上物仍未完全拆除(本院卷第85、135頁),是原告既於拆遷系爭地上物期限屆滿前未自行拆遷。綜上以觀,原告既置原處分所載之拆遷期限於不顧,迄今仍未拆遷,已完全悖離拆遷救濟獎勵費用發放之規定意旨,是就此項爭執而言,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依補償條例、補償基準發放拆遷救濟獎勵。

㈣原告雖繼以:拆除大隊就本案救濟金事宜於100 年1 月19

日邀集有關單位人員會勘,各與會人員取得一致決議,同意由「中和區公所於訴願決定前,儘速完成法定救濟程序」,被告承辦人許世弘於100 年1 月19日前曾以電話告知原告,地上物拆遷救濟獎勵金經委託查估後有一百多萬元以上可領等語,不料被告之後竟以將會勘結論刪除之不當方法毀諾,違法草率之作為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等情為主張,並提出100 年1 月19日會勘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88至89頁),另聲請通知被告承辦人許世弘到場訊問。惟查,會勘紀錄表所載「本案仍請中和區公所於訴願決定前,儘速完成法定救濟程序」之字句,此之所謂「法定救濟程序」為何?難由其字面上得知其意,更難認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拆遷救濟獎勵。訊據證人許世弘證稱:其固曾於10

0 年1 月19日打電話予原告,係電告原告查估結果,惟其僅係整治工程承辦人員,其並無承諾原告可領救濟金,亦無權承諾;至於上開會勘紀錄表係拆除大隊承辦人所製作,拆除大隊在本件相關權責只在是否拆除違建,發放救濟獎勵並非其權限,是工程主辦單位或需地機關之權限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以證人許世弘僅係整治工程之承辦人員,其自無在未經被告授權之下即同意對原告發放拆遷救濟獎勵之理,且以其證詞與被告先後對原告所發相關函文意旨並無齟齬等情以觀,是證人許世弘之證詞與事實尚無不符,堪可採信。是原告以若非承諾發給救濟金,證人許世弘何須主動來電,主張證人許世弘否認承諾發給救濟金係偏袒被告之詞,應係原告之主觀臆測,自無可採。

㈤原告雖續以:239 地號土地上除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外,

尚有欣欣瓦斯減壓站,兩者均於67年間興建,同樣到99年間才由拆除大隊列入為違建,惟欣欣瓦斯減壓站違建非但不必拆除,國產局更自239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同段239 之

1 地號土地於99年5 月間出租給欣欣減壓站,此與原告系爭地上物不但要被追繳5 年之不當得利,還得在期限內拆除建築物騰空返還土地,明顯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為主張,並提出239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產局100年6 月13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00129331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24 、125 頁)。惟查,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並非虛妄,惟此分別係國產局與原告間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國產局與欣欣瓦斯減壓站間租賃關係,經核均屬民事關係,而與本件拆遷救濟獎勵之行政處分無涉,況且被告亦未同意給付欣欣瓦斯減壓站關於整治工程之拆遷救濟獎勵,是被告並無差別待遇而發生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如拆除後,生活將陷入困境等情

,其情固可憫,惟此應係社會救濟問題,而與本件拆遷救濟獎勵係屬二事;且查被告業已多次以函文告知原告應循社會救濟之申請管道,向被告社會課申辦社會救濟金,如果符合救濟標準,被告亦將主動派員協助申請補助。是原告尚難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發給拆遷救濟獎勵金。

㈦綜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救濟金221 萬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尚難認係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足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元部分,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公法上給付訴訟之要件,訴訟類型有誤,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救濟金221萬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則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然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在此指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