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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2號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 告 劉建平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545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⑴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辦理新竹市第12村之改

建工程,並委託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就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辦理補償之查估事宜。於96年4 月間,查估被告所有門牌新竹市○○街○○○ 巷○ 弄○○號增建部分時(下稱系爭建物),因增建結構有RC、磚石、鐵皮等不同構造,承辦人員於計算增建之3 樓磚石部分時,誤以2 樓RC結構部分重複計算而有虛增125.685 平方公尺,誤核補償面積為296.9883平方公尺,再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核算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98,662 元之情事,上開補償費並於97年4 月27日如數匯撥予被告。

⑵原告其後察覺上開錯誤,於97年5 月21日即以新竹東門郵局

第85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先勿領取補償費,並於97年6 月10日召開說明會邀請被告出面協調,惟未獲被告接受,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563 元,嗣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1,545 元及自98年3 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該判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移送本院審理(審理期間修正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1,545 元,及利息之起算日,原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修正為「受領給付產生不當得利之翌日起算」)。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辦理新竹市第12村之

改建工程,並委託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就原眷戶眷舍自增建超坪為補償。該單位於查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時,因系爭建物結構有RC、磚石、鐵皮等不同構造,當時之業務承辦人於計算系爭建物3 樓部分之增建面積時,除列計鐵皮屋41.895平方公尺外,另列計「磚石2 樓」167.58平方公尺,即將3 樓部分之面積計為209.475 平方公尺(167.58+

41.895),經查,系爭建物除一樓部分加蓋磚石造平房外,主建物部分1至3層面積均一樣大,業據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在卷可參。系爭房屋之RC造1 、2 樓主建物之面積,既各為13.3公尺X6.3公尺,即每層各為83.79平方公尺,則第3層之面積自應亦為83.79 平方公尺,不可能超逾1 、2 樓單層面積,而達

209.475 平方公尺。96年4 月間查估時之「自增建丈量表」將系爭建物3 樓部分之面積列為209.475 平方公尺(即磚石

2 樓13.3X6.3X2=167.58 平方公尺+鐵皮屋6.65X6.3=41.89

5 平方公尺),多計算3 樓之面積達125.685平方公尺(209.475-83.79),顯係出於錯誤。

⑵關於現場測量及面積計算錯誤部分,業經證人吳錦輝、尤敏雄2 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明確:

①證人吳錦輝於99年11月15日證稱:「(在證人有參與自增

建丈量次數中,阿兵哥到現場要測量的話,是需要帶什麼儀器去測量?)會帶50米的皮尺,至少有2 個阿兵哥測量,一個人拉前面,一個人拉後面,量完之後會現場畫簡圖。我們量到的單位會是量到『公分』。」、「(阿兵哥測量完後,是寫在其他文件上,還是直接寫在丈量表上?)就我知道:阿兵哥測量完現場的尺寸之後,是先在白紙上手繪,手繪之後再把尺寸寫上去,交給承辦人政戰官去換算材質認定以及房屋尺寸予以計算,就會直接寫在原審卷第8 頁丈量表上。丈量表上的圖則是由阿兵哥用電腦繪製,可能花費幾天作業時間後(大約1 週),又會回到現場找當事人簽名,而政戰官尤敏雄就會請我拿章去蓋丈量表,有時一蓋是二、三十份,所以我不記得是在當事人簽名之前或之後所蓋的。」②證人尤敏雄於100 年1 月3 日證稱:「(當時自增建部分

的丈量是由何人、如何實際進行測量?證人蓋上自己的職銜章是負責何步驟?)當時為了丈量自增建部分有成立丈量小組,我是丈量小組的小組長,組裡面編制有:監察官、工程官及眷村聯絡人、以及眷村的自治幹部。丈量的工作是由工程官與工程兵作實際丈量與測繪,丈量的時後監察官、工程官、眷村聯絡人以及眷村的自治幹部還有我都會到現場,除了軍方的監察官之外我們還特別找了眷村聯絡人、自治幹部以及眷戶也必須自己在場,就是為了避免只有軍方一造,可能會發生爭議的問題。測量是由工程官與工程兵實際進行測量與測繪,以50米的皮尺進行測量,一定是有2 個工程兵拉著皮尺測量,工程官做紀錄,測量的單位是公分,因為現場另有監察官及眷村自治幹部及眷戶,所以我們都會請他們作尺寸的確認。現場是由工程官畫草圖,回到辦公室之後,由工程官或工程兵用工程軟體將測繪的結果以電腦畫出,草圖於電腦繪製出來後,由我進行計算,我計算時會核對草圖,但是當我計算完畢之後,草圖就不會留存。」、「(按照證人剛才所述到現場丈量的情形,是否在現場丈量所得的尺寸都是由在場者所確認的?)我們到現場丈量完之後,由工程官或工程兵用電腦繪圖在自增建丈量表上,其後才再交由眷戶確認,並且由相關人員蓋章,其上所記載的尺寸是在場者大家所確認的。」、「(就劉建平眷舍的補償金額,其後國防部認為發生錯誤,證人是否知道有錯誤的情形?係何時知道?何時發現的?)96年7 月中旬劉建平與其夫人關仲樑到基地找當時承辦人王孟麟上尉(當時我已離開此職務),劉氏夫妻向王上尉表示補償金額不足,請王上尉向他們解釋是如何計算的,王上尉就把自增建丈量表上的電腦繪圖拿出,因王上尉對計算方式不是很清楚,因此找到我請求協助,我詳細計算之後,發現樓層的計算錯誤了,因為劉建平家只有RC2 樓的建物、3 樓部分是鐵皮、部分是磚石之增建(在鐵皮屋後方)。我發現我當時在計算的時候多算了

1 層樓的面積,即右方磚石2 樓其實應該只有1 層,但我把它算成2 層,面積多算了一次,當時我們立即向空軍司令部的承辦人林建良上尉反應。」③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於自增建丈量表上亦有簽名

,足證被告對於自增建丈量表左方之圖示及面積並無爭執,故系爭建物之面積應為283.7 平方公尺,殆無疑義。

⑶系爭建物之面積應為283.7 平方公尺(1 至3 樓之面積為83

.79X3=251.37平方公尺,另1 樓加蓋之磚石部分為32.33 平方公尺;合計283.7 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扣除公配(眷籍卡登載4 坪)與輔助購宅面積(依校官階級30坪)合計為112.3967平方公尺(34/0.3

025 )後,自增建超坪補償面積應為171.3033平方公尺(28

3.7-112.3967=171.3033 ),而非原補償之296.9883平方公尺。

⑷系爭建物既為3 層樓鋼筋混凝土或RC基礎加強磚造建物,且

建材等級經評定為內牆、地板、衛浴、門窗等4 項中級;外牆、天花板等2 項為下級,則計算補償之單價,自應依照原告所提基準單價表記載之3 層樓房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欄之中、下級補償金額為準。查本件系爭建物總面積為283.7 平方公尺,扣除公配與輔助購宅面積112.3967平方公尺後,應給予補償之自增建超坪面積為171.3033平方公尺,該應補償之面積既均未逾系爭建物RC造(或RC基礎加強磚造)主建物

251.37平方公尺(即每層13.3X6.3,共3層樓)範圍,則應補償之171.3033平方公尺,均應依上開基準單價表有關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中級12,600元、下級11,000元計算補償費,即應依每平方公尺12,067元【(12,600X4+11,000X2)/6】為計算補償之單價。系爭建物應補償之自增建超坪面積171.3033平方公尺,既均應依3 層樓房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12,067元計算,則補償費應為2,067,117元(171.30 33X12,067)。原告因面積計算錯誤,致發給被告2,898,662元,誤發之金額應為831,545元(2,898,662-2,067,117)。

⑸本件因當初承辦人之錯誤,誤算自增建丈量表,致原告核發

補償費2,898,662 元予被告,嗣於97年5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致函被告,請求暫勿領款;並於97年6 月10日與被告開會協調,要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但為被告拒絕,為維國家財產權益,故提起本訴。另鈞院所詢問利息起算點乙節,查訟爭金額,原告於97年4 月27日已撥入於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故利息應自97年4 月28日起算,併此陳明。

⑹按所謂不當得利之成立,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縱本件被告溢領之不當得利,係由於原告計算錯誤之疏失,亦難解免被告償還之責。本件被告既受有831,545 元之不當利得,自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原告,以資適法。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545元,及自97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原告陳明其依據自增建丈量表,得每一層樓均83.79 平方公

尺云云,故3樓面積不可能為209.475平方公尺,原告之測量係出於錯誤。

⑵然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案件:

①於99年11月15日上午 9時15分庭期:

⒈證人吳錦輝即前往被告家中施測之中尉工程官,作證陳稱:

A.實際測量是部隊的阿兵哥,我只是形式上蓋章。

B.提示卷內現場照片,吳錦輝毫無印象。

C.現場位置與房屋材質是尤敏雄認定。

D.現場是由阿兵哥以白紙手繪。手繪的房屋圖草稿是交給尤敏雄。

E.伊不知道有計算錯誤的情形。⒉再據證人王孟麟供證:正確的丈量表,只是就重複計算的部份作修正。

②於100年 1月 3日上午 9時15分庭期:

⒈證人尤敏雄供證:

A.丈量工作由工程官(吳錦輝)與工程兵(吳錦輝所稱阿兵哥)作實際丈量與測繪。

B.尤敏雄計算完畢,草圖就不會留存。⒉證人楊天隆供證:

A.被告房舍自增建補償案曾經過補正(指退案再行審查)後再經審查無誤後始開始核撥程序。

B.本件補償案經退回空軍司令部後(係因原卷內未附相片所致),再行送回國防部審查核撥。

⑶卷附國防部核撥新竹市空軍第十二村劉建平眷戶檢附照片、建物函文,所附照片根本非被告家中之照片。

⑷本件之原始丈量手稿及電腦圖檔均已不存在,原告是如何可

以擔保其謂其所製作之空軍列管新竹市第十二村眷舍自增建丈量表之尺寸係屬正確無訛?故原告檢附之圖示,根本無法證明其測量之真正,從而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溢領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⑸依據「空軍第四四九聯隊列管新竹市第12村原眷戶劉建平自增建超坪補償費案說明資料」:

①無論原呈報版或正確版,均為原告自行填載之數據及製作

之明細,其計算方式是否與現場實際狀況相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②原告主張之自增建丈量表,未經實際上樓實測,而係以「

目視」測量2 、3 樓,是自增建丈量表所載數據與客觀、事實不符。

③原呈報版或正確版之差異,在於第3 點之磚石2 樓(磚石

平房),原呈報版載:「129.4083X(9,100X4+7,300 X2)/6」與所謂正確版載「3.7433x (9,000x4+6,500x2 )/6」二者明顯不同,足證未有原始手稿,不得為本案被告超領補償費之證據。

⑹原告就系爭建物3 樓鐵皮屋勘估為41.895,實係錯誤。因原

告未上3 樓實際勘估,鐵皮屋目視只有前面一小部份,其餘後方為RC造建物,僅因漏水而全部包覆鐵皮。是以若原告實際上至3 樓勘估,系爭補償費應有400 餘萬元,原告僅補償2,898,662 元已屬少算。

⑺本件迭經原告下屬單位歷次核實程序後方發給補償費,並無

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關於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原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時

主張以起訴狀按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經移送本院後,修正為因受領給付產生不當得利之翌日起算,但實際之起算日原主張自97年5 月2 日起算(參本院卷p.16)經本院闡明應陳報相關依據供核(參本院卷p.28)後,修正為自97年4 月28日起算(參本院卷p.32),此部分僅屬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下,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不影響到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對利息起算日之修正,程序上均未為質疑,故就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之修正,程序上應為准許,先此敘明。

⑵被告就原告於97年4 月27日撥入於其合作金庫帳戶而核發系

爭房屋補償費2,898,662 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之爭執在於計算房屋補償費之基礎(房屋面積之計算)有爭議:

①原告主張:

1.查估系爭建物時,計算3 樓之增建面積,除列計鐵皮屋

41.895平方公尺外,另列計「磚石2 樓」167.58平方公尺,即將3 樓部分之面積計為209.475 平方公尺(167.58+41.895)。

2.經查,系爭建物除一樓部分加蓋磚石造平房外,主建物部分1 至3 層面積均一樣大。系爭房屋之RC造1 、2 樓主建物之面積,既各為13.3公尺X6.3公尺,即每層各為

83.79 平方公尺,則第3 層之面積自應亦為83.79 平方公尺,不可能超逾1 、2 樓單層面積,而達209.475 平方公尺。

3.96年4 月間查估時之「自增建丈量表」將系爭建物3 樓部分之面積列為209.475 平方公尺(即磚石2 樓13.3X6.3X2=167.58 平方公尺+鐵皮屋6.65X6.3=41.895 平方公尺),多計算3 樓之面積達125.685 平方公尺(209.475-83.79 ),顯係出於錯誤。

②被告抗辯:

1.本件之原始丈量手稿及電腦圖檔均已不存在,原告是如何可以擔保其謂其所製作之空軍列管新竹市第十二村眷舍自增建丈量表之尺寸係屬正確無訛?故原告檢附之圖示,根本無法證明其測量之真正,從而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溢領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2.因原告未上3 樓實際勘估,鐵皮屋目視只有前面一小部份,其餘後方為RC造建物,僅因漏水而全部包覆鐵皮。

是以若原告實際上至3 樓勘估,系爭補償費應有400 餘萬元,原告僅補償2,898,662 元已屬少算。

③兩造就實際計算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及單價,亦無爭執:

1.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扣除公配(眷籍卡登載4 坪)與輔助購宅面積(依校官階級30坪)合計為

112.3967平方公尺(34/0.3025 )後,自行增建超過之坪數補償面積,始得列計補償。故補償面積之計算,應將系爭建物總面積測量完整後,扣除112.3967平方公尺,始得列計補償。

2.系爭建物既為3 層樓鋼筋混凝土或RC基礎加強磚造建物,且建材等級經評定為內牆、地板、衛浴、門窗等4 項中級;外牆、天花板等2 項為下級,則計算補償之單價,自應依照原告所提基準單價表記載之3 層樓房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欄之中、下級補償金額為準。有關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中級12,600元、下級11,000元計算補償費,即應依每平方公尺12,067元【(12,600X4+11,000X2)/6】為計算補償之單價。

⑶面積之計算:

①參照原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出之「自增建丈量表(

參該院卷p.08)」記載,原告於計算系爭建物3 樓部分之增建面積時,除列計鐵皮屋41.895平方公尺外,另列計「磚石2 樓」167.58平方公尺,即將3 樓部分之面積計為20

9.475 平方公尺(167.58+41.895 )。然查:

1.系爭建物除一樓部分加蓋磚石造平房外,主建物部分1至3 層面積均一樣大,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該院卷p114頁),且有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該院卷p.13)可參。

2.系爭房屋之RC造1 、2 樓主建物之面積,既各為13.3公尺X6.3公尺,即每層各為83.79 平方公尺,則第3 層之面積自應亦為83.79 平方公尺,不可能超逾1 、2 樓單層面積,而達209.475 平方公尺。

3.「自增建丈量表」將系爭建物3 樓部分之面積列為209.

475 平方公尺(記算式為:磚石2 樓13.3X6.3X2=167.5

8 平方公尺+鐵皮屋6.65X6.3=41.895 平方公尺,而16

7.58+41.895=209.475 );多計算3 樓之面積達125.68

5 平方公尺(209.475-83.79 ),顯屬有誤。②系爭建物之3 層樓主建物部分,每層之長為13.3公尺、寬

為6.3 公尺;另1 樓磚石增建部分呈L 型,最長部分為7.

1 公尺、最寬部分為6.3 公尺,1 樓磚石增建建物另留有長為4 公尺、寬為3.1 公尺之空地,可知系爭建物之主建物1 至3 樓面積為251.37平方公尺(13.3x6.3x3),1 樓加蓋之磚石部分為32. 33平方公尺(7.1x6.3-4x3.1 ),故系爭建物之總面積應為283.7 平方公尺(251.37+32.33),足堪認定。

③而究竟是如何測量得知,雖原告質疑原始丈量手稿及電腦

圖檔均已不存在,然關於現場測量方式,業經證人吳錦輝、尤敏雄2 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明確。

1.證人吳錦輝證稱「(阿兵哥測量完後,是寫在其他文件上,還是直接寫在丈量表上?)就我知道:阿兵哥測量完現場的尺寸之後,是先在白紙上手繪,手繪之後再把尺寸寫上去,交給承辦人政戰官去換算材質認定以及房屋尺寸予以計算,就會直接寫在原審卷第8 頁丈量表上(即上開「自增建丈量表」)。丈量表上的圖則是由阿兵哥用電腦繪製,可能花費幾天作業時間後(大約1 週),又會回到現場找當事人簽名,而政戰官尤敏雄就會請我拿章去蓋丈量表,有時一蓋是二、三十份,所以我不記得是在當事人簽名之前或之後所蓋的」(參該院卷p115)。

2.證人尤敏雄證稱:「(當時自增建部分的丈量是由何人、如何實際進行測量?證人蓋上自己的職銜章是負責何步驟?)當時為了丈量自增建部分有成立丈量小組,我是丈量小組的小組長,組裡面編制有:監察官、工程官及眷村聯絡人、以及眷村的自治幹部。丈量的工作是由工程官與工程兵作實際丈量與測繪,丈量的時後監察官、工程官、眷村聯絡人以及眷村的自治幹部還有我都會到現場,除了軍方的監察官之外我們還特別找了眷村聯絡人、自治幹部以及眷戶也必須自己在場,就是為了避免只有軍方一造,可能會發生爭議的問題。測量是由工程官與工程兵實際進行測量與測繪,以50米的皮尺進行測量,一定是有2 個工程兵拉著皮尺測量,工程官做紀錄,測量的單位是公分,因為現場另有監察官及眷村自治幹部及眷戶,所以我們都會請他們作尺寸的確認。現場是由工程官畫草圖,回到辦公室之後,由工程官或工程兵用工程軟體將測繪的結果以電腦畫出,草圖於電腦繪製出來後,由我進行計算,我計算時會核對草圖,但是當我計算完畢之後,草圖就不會留存」(參該院卷p151背面、p152)。

3.足以證實現場草圖於電腦繪製(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卷

p.08之「自增建丈量表」)後,草圖就不會留存,故被告質疑原始丈量手稿及電腦圖檔均已不存在,就測量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所稱自無可採。

④關於額外多計算部份,證人尤敏雄另證稱:「(就劉建平

眷舍的補償金額,其後國防部認為發生錯誤,證人是否知道有錯誤的情形?係何時知道?何時發現的?)96年7 月中旬劉建平與其夫人關仲樑到基地找當時承辦人王孟麟上尉(當時我已離開此職務),劉氏夫妻向王上尉表示補償金額不足,請王上尉向他們解釋是如何計算的,王上尉就把自增建丈量表上的電腦繪圖拿出,因王上尉對計算方式不是很清楚,因此找到我請求協助,我詳細計算之後,發現樓層的計算錯誤了,因為劉建平家只有RC2 樓的建物、

3 樓部分是鐵皮、部分是磚石之增建(在鐵皮屋後方)。我發現我當時在計算的時後多算了1 層樓的面積,即右方磚石2 樓其實應該只有1 層,但我把它算成2 層,面積多算了一次,當時我們立即向空軍司令部的承辦人林建良上尉反應」(參該院卷p152背面)。經核對:

1.證人尤敏雄稱:劉建平家只有RC2 樓的建物、3 樓部分是鐵皮、部分是磚石之增建,在鐵皮屋後方者。這份證述與原告之陳述:3 樓鐵皮屋目視只有前面一小部份,其餘後方為RC造建物,互相一致;足見證人尤敏雄對現場之觀察是正確的。

2.證人尤敏雄又稱:發現當時在計算的時後多算了1 層樓的面積,即右方磚石2 樓其實應該只有1 層,但我把它算成2 層,面積多算了一次者。就如同「自增建丈量表」將系爭建物3 樓部分之面積列為209.475 平方公尺(記算式為:磚石2 樓13.3X6.3X2=167.58 平方公尺+鐵皮屋6.65X6.3=41.895 平方公尺,而167.58+41.895=20

9.475 ),就是13.3X6.3X2=167.58 其中「X2」部分,就是重複多算部份。因此證人尤敏雄之證述與「自增建丈量表」之計算式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⑤仔細核對「自增建丈量表」記算式:

1.一、二樓部分,RC2F13.3X6.3 X2=167.58㎡,是系爭房屋1 、2 樓部份。磚石7.1X6.3-3.1X4=32.33 ㎡,是1樓磚石增建部分呈L 型,最長部分為7.1 公尺、最寬部分為6.3 公尺部分,而1 樓磚石增建建物另留有長為4公尺、寬為3.1 公尺之空地部分,應予扣除。一、二樓部分之計算應無違誤。

2.三樓部份,圖上標示「2F磚、3F鐵皮」兩部份,而計算式為磚石2 樓13.3X6.3X2=167.58 平方公尺+鐵皮屋6.65X6.3=41.895 平方公尺,而167.58+41.895=209.475。其中「2F磚、3F鐵皮」兩部份之寬度都是6.3 公尺,而長度分別為6.55公尺、6.55公尺,總長為13.1公尺,整個面積(磚及鐵皮)才是「13.1X6.3」,很明顯計算是與圖示不符。很明顯三樓部分,因標示成「2F磚」,而將一、二樓部分之「RC2F13.3X6.3X2=167.58 ㎡」任意謄抄,才發生重覆計算,且應計6.55公尺而誤記為

13.3公尺,雙重錯誤,應堪認定。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告訴稱「若原告實際上至3 樓勘估,系爭補償費應有

400 餘萬元,原告僅補償2,898,662 元已屬少算」者,並未提出相關之舉證供核,而無由可採。

⑷因此,本件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自增建超坪補償費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原告主張被告超額領取補償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應無疑義。

②在面積計算為283.7 平方公尺之下,扣除公配與輔助購宅

面積112.3967平方公尺後,應給予補償之自增建超坪面積為17 1.3033 平方公尺,依上開基準單價表有關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中級12,600元、下級11,000元計算補償費,即應依每平方公尺12,067元【(12,600X4+11,000X2)/6】為計算補償之單價。系爭建物應補償之自增建超坪面積171.3033平方公尺,既均應依3 層樓房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補償標準每平方公尺12,067元計算,則補償費應為2,067,117 元(171.3033X12,067 )。原告因面積計算錯誤,致發給被告2,898,662 元,誤發之金額應為831,545 元(2, 898,662 -2,067,117=831,545 ),足堪認定。而涉訟金額,原告於97年4 月27日已撥入於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參本院卷p.41之存證信函記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就實際之獲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應加計利息應自97年4 月28日起算,被告亦無爭執;故原告訴之聲明,均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