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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1號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顧欣蕓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

張馨之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8 日勞訴字第0990039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任職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公司)雇員,由萬寶華公司投保參加勞工保險成為被保險人,其於99年2月24日下班,搭乘公司交通車於同日晚間8時45分抵達桃○○○鄉○○○路農會站下車,惟未與其母親共乘機車直接返回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所,而由原告騎乘機車附載其母親,朝住所相反方向之大觀路前進,行經大觀路與大工路交岔口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致臉部鈍挫傷,小腸破裂,乃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而由萬寶華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 規定為原告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單據提出於林口長庚醫院,再輾轉由林口長庚醫院向被告請領給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7,603 元,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 項及第18條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被告99年7 月13日保給醫字第099101743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99年2 月24日下班搭乘公司交通車至大園鄉農會站,

下車後,由原告騎乘機車載母親前往購買食品,因原告於萬寶華公司每天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導致生理上疲憊與飢餓,故原告每日搭乘公司交通車下站後,均前往與住所相反方向之聯大花園社區附近購買食品回家,以滿足個人生理需求,原告返家通勤路徑中,並無原告生活所必須購買之食品。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5日勞保3 字第0950000377號函釋,如被保險人中斷或脫離行為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原則上仍應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原告購買食品為日常生活必需之行為,應屬合理範圍,雖脫離當次上下班通勤路徑,但仍屬日常生活必需之最小限度範圍,原則上應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㈡原告於99年2 月24日下班途中因車禍致「臉部鈍挫傷、小腸

破裂」而入住林口長庚醫院,嗣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詎料遭被告駁回,經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均經維持原處分;原告於99年2 月25日接受腸穿孔修復手術及左手第三指申肌腱修補,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其後陸續於99年3月3日、10日、100年2月24日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原告之行為並未與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函釋相悖,如無法得到勞工應有保障,將難以面對龐大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職災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9年2 月24日21時10分發生車禍受傷,同年月25日因

「臉部鈍銼傷、小腸破裂」等症入住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派員洽萬寶華公司訪查取證,據原告及萬寶華公司蓋章證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2 月24日下班搭乘公司交通車至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站下車後,即與母親共同騎乘機車,至聯大花園購買日常食用品,並順道加油,剛接近加油站前,即被轎車由後方撞擊受傷,並勾選「有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又據所繪簡圖,原告發生事故地點已背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徑,是以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 月25日勞保3 字第0950000377號函釋,原告之受傷非屬職業傷害。

㈡依前揭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年函釋,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縱使被保險人因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中斷或脫離返家應經途徑,仍須「返回當次上下班通勤路徑」而發生事故,始得依相關規定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惟原告99年2 月24日搭乘交通車20時45分抵達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站下車後,未往住家方向行進,卻於21時10分前往相反方向之大觀路發生事故,事故地點已脫離下班返家之應經途徑,非屬上開法令保障之範圍。又依據網路地圖顯示,原告下車地點距其住處民安街僅約1.1 公里,以原告所述「時速每小時60公里前進」來推算,原告下車後騎乘機車數分鐘即可抵達住家,惟原告發生事故地點之大觀路距其住處約2 公里餘,且原告尚未抵達目的地即於半途發生事故,則原告前往聯大花園採買之行程,難謂於最小限度範圍之中斷或脫離返家途徑。且據網路衛星地圖顯示,原告下車地點即為政商文教彙集地區,附近除有餐廳、速食店外,亦有加油站,而原告發生事故地點及前進之方向則為較偏僻之工業區,如原告因工作導致疲憊飢餓需購買食品,卻未就近採買,反而遠赴偏遠地區購買,顯與常理未合,其所稱返家途徑中無生活所必需之食品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是否下班於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致受傷害?亦即被告審認原告下班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案件不予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4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一、因職業傷害者。」第43條第1 項規定:「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 月25日勞保3 字第0950000377號函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或因公差等交通往返途中,若個人從事無關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中斷或脫離行為,當次中斷、脫離期間及其後發生之事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惟若被保險人之中斷或脫離行為,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其返回當次上、下班通勤路徑而發生之事故,原則上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㈡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萬寶華公司之勞工,為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因於99年2 月24日下班,搭乘公司交通車於同日晚間

8 時45分抵達桃○○○鄉○○○路農會站下車後,與前來等候之母親共乘機車行經大觀路與大工路交岔口附近發生交通事故,致臉部鈍挫傷,小腸破裂,經送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而由萬寶華公司為原告填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單據提出於林口長庚醫院,輾轉向被告請領給付職業傷病住院醫療給付,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申請爭議審議,復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作成爭議審定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4 頁及第5 頁)、原告受傷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見原處分卷第21頁正反面)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住院醫療費用清單(見原處分卷第2 頁反面) 、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6頁)、原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7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9 月27日保監審字第310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等件在證足證。

㈢復按職業災害本應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

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惟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二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歷程與工作本身緊密接連,不可或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前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1 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之傷害,亦視為職業災害。但如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職業災害原因之認定趨於浮濫,不當犧牲保險人與雇主之權益,進而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故同項復限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更於同準則第18條特別規定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

準此以論,若勞工偏離上、下班之適當時間或合理通勤路徑,而發生事故致傷害者,或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特別規定之情形,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㈣原告雖主張當天渠自公司下班,搭乘公司交通車抵達桃○○

○鄉○○○路農會站下車後,在該處與前來等候之母親共乘機車未直接返家,而朝大觀路前進,乃因整天工作後,生理上疲憊與飢餓,而欲至聯大花園附近購買食品,以滿足個人生理需求云云。惟觀之卷附原告申請時繪製之機車行進路線示意圖(見原處分卷第4 頁背面)暨原告肇事地點及其住所附近地區之地圖(見原處分卷第35至41頁),足見原告搭乘公司交通車停靠在桃○○○鄉○○○路農會站下車後,隨即騎乘機車朝住所(○○路)相反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大觀路後,即沿大觀路前進,至該路548-1 號處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止甚明。是故原告下班如欲返回○○街○○○巷12號之住所,自應由下車處循中正東路往住所前進,始為應經之途徑,則其反方向行駛至2 公里以外之肇事地點,自不能認其當時係在返家途中;再依卷附上開地圖所示(見原處分卷第

33 頁),計自原告下車處至肇事地點之距離為2.2 公里,而算至其居、住處則為1.1 公里,顯見原告延宕返家之適當時間甚明,要難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㈤原告雖復謂渠當天下班疲憊饑餓,而欲前往購買食物之行為

,乃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並不屬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款所稱之情形云云,然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排除適用同準則第4 條之例外情形。是被保險人倘不符合第4 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審究其行為是否符合第18條第1 款規定情形之必要。易言之,被保險人如已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即不因其行為是否該當於「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情形,而異其效果。故本件原告既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肇事當天之行為,縱使確為前往購買食物,而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㈥綜觀上開事證情況,本件原告從臺北市區內之就業場所下班

返回桃園縣○○鄉○○路附近之日常居、住處所途中,因未於適當時間,循應經路徑返家,而遲延返家時間,偏離合理之途徑,前往他處購買物品,發生事故,即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核無其他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則被告就其住院醫療給付之申請案件為不予給付之核定,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等規定,認定原告不符合「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而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