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8號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柳芝伊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蔣靜月蕭秋容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8 日勞訴字第0990026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6 月3 日由工業技術研究院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而於92年4 月1 日退保,其後自營翻譯作業,未加入勞工保險,迄於98年12月17日始由臺北市翻譯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旋於同月24日分娩,而向被告申請生育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自98年12月1 日起已無接件待產,是以其再次加保時並未實際從業,不得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9年6 月23日保承職字第099604066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8年12月17日起取消原告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而自99年2 月3 日即原告開始工作之日起始受理其加保,原告生育給付之申請,因非屬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依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加保後按時繳交投保費用,並經臺北市翻譯職業工會

認定原告於加入工會續保前,即持續從事翻譯工作,且有數本翻譯著作,實際符合投保資格,更於加保後繼續從事翻譯工作,僅因分娩而短暫休息。一般有固定雇主之勞工得以在分娩前後短暫休息而申領生育給付,原告則屬無固定雇主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7 項規定加入工會投保,既因原告投保資格與請領生育給付資格並無任何不符,被告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規定及原保險合約給付原告生育津貼。被告卻於原保險合約生效後,以獨斷片面之方式認定原告不符合申請生育津貼之資格、更改投保合約生效時間,不僅於法、於理皆不合,更指摘臺北市翻譯職業工會包庇原告,捏造投保資格,如此作為非僅違反合約,且違法任意剝奪無固定雇主勞工之合理權益。又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勞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㈡原告依法加入臺北市翻譯業職業工會且繳交保費,符合投保

滿280 天要件,應得申請生育補助津貼,惟被告無法理解翻譯業與一般上班族不同,沒有固定工作時間,即逕行取消原告投保資格,否准原告申請生育補助津貼。原告於分娩前並非沒有工作,而是因為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故主動通知翻譯社因待產而暫時無法接件,原告並非失業;翻譯人員正因為無固定雇主,故加入工會以期獲得相關勞工保障,若因不能時時有接案之工作型態,致被告認定未實際從業,則加入翻譯工會及繳交勞保費即沒有意義。有固定雇主之勞工非但於生產時可以請產假,亦得請領生育補助,被告與雇主皆不得以「無工作」為由拒絕相關補助津貼之申請或擅自將勞工解雇;反觀原告僅係為享有一般勞工當然可享之生產育嬰假等權益,而自行調配工作時間,竟遭被告解讀為無工作,被告非但罔顧無固定雇主之勞工權益,且顯然不瞭解翻譯行業之工作型態;被告對於長期從事翻譯工作、加入工會並繳交保費之譯者,是否會認定其於退休前1 、2 年翻譯工作減少或甚無案可接,係屬於未實際從業,而否准其申請退休金?令原告十分擔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作成給付原告生育津貼新臺幣38,350元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2年4 月1 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於98年12月17日由

臺北市翻譯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8年12月24日分娩後申請生育給付。據原告本人告稱,因其預產期為98年12月24日,因此其於98年12月上旬起即開始休息未從事翻譯工作,生育後短暫休息,約在農曆新年後才開始工作,並檢附與翻譯社之間往來信件供核。嗣據碧詠國際翻譯社告稱,該社有委託原告翻譯日文,每月平均翻譯12件,按件計酬,原告98年12月17日待產,分娩後至今在99年3 月有從事翻譯工作。

復據中天翻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稱,該公司確曾委託原告從事翻譯工作,惟其係自98年12月1 日開始通知待產,暫停接件,並於99年3 月1 日恢復接件。另有原告與菁英國際翻譯有限公司間往來資料(日期99年2 月3 日)可稽。綜上,原告既自98年12月1 日起已無接件待產,98年12月17日加保時並未實際從業,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作成原處分。

㈡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加保時須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始

可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入保。原告訴稱其加入臺北市翻譯業職業工會續保前持續從事翻譯工作,惟其係於98年12月17日接近預產期停止接件時始由該工會申報加保,此稽之原告寄給臺北市翻譯業職業工會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由於我的預產期為98年12月24日,因此在12月上旬我就開始休息沒有翻譯。生育後做月子及短暫地休息,大致在農曆新年後才開始工作。」98年10月29日寄至中天翻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12月就正式開始休息,應該會休息到明年1 月底。」復稽之中天公司說明書略以:原告從98年12月1 日開始通知待產,暫停接件,並於99年3 月1 日恢復接件等語,以上均有資料附卷可稽。據此,原告既已自承其自98年12月1 日起待產,且無接件,復觀之原告所提供之翻譯文件等資料,僅能從其與菁英國際翻譯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得知其於產後即99年2 月3 日始有從業,其他資料亦難認其於98年12月17日至99年2 月2 日時有實際從業之事實,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8年12月17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自原告有工作之日即99年2 月

3 日受理其加保,至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分娩,係屬保險效力停止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所請生育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加入勞工保險時,是否具備加保之要件?亦即原處分審認原告加保時,並未實際從業,而自98年12月17日起取消原告投保資格,迄其開始工作之日止,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且因懷孕及分娩均非在保險有效期間,而對於生育給付之申請核定不予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1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參加保險滿280 日後分娩者。」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30日,流產者減半給付。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30日。」㈡經查:

⒈原告前以工業技術研究院為投保單位於91年6 月3 日加入

勞工保險,而於翌年4 月1 日退保,嗣自行從事翻譯作業,未加入勞工保險,迄於98年12月17日始由臺北市翻譯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旋於同月24日分娩,向被告申請生育給付,而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98年12月17日起,迄99年2 月2 日止取消原告投保資格,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而自99年2 月3 日起受理加保,核定原告生育給付之申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依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8 至10頁)、原告99年3 月22日勞工保險生育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新生兒出生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 頁)、原處分(見爭議審議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0月11日99保監審字第325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見爭議審議卷第34至36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3 月8 日勞訴字第0990026585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在卷可稽。

⒉原告因其預產期為98年12月24日,且在分娩後,尚須休養

,故自98年12月上旬起即停止從事翻譯工作,迄99年3 月

1 日始再行接件工作等事實,已據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以電子信件正式通知中天翻譯社稱:「請收譯稿,謝謝!另,依照我目前身體的狀況,11月我想還是多少接一點case好了。如果可以的話,煩請調整成一星期一次。12月就正式開始休息,應該會休息到明年1 月底,我的預產期在今年12月底」等語(見爭議審議卷第25頁),並於98年12月29日回覆統一數位翻譯專案經理稱:「Dear Kimi ……首先我要告訴妳我的狀態,我在12/24 剛生了小寶寶,所以現在在月子中心目前的狀態是沒辦法接件的……如果客戶要求的是3 個月的時間,我想我可以幫忙第3 個月的工作吧!……」(見爭議審議卷第27頁)及同日回覆APTA碧詠國際翻譯社川村先生稱:「川村先生您好:謝謝來件。我

12 /24剛生產,現在在坐月子,所以無法接件喔。等可以接件時我會主動告知您的。謝謝!!」等語(見爭議審議卷第28頁)。且經中天翻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書面回覆被告臺北市辦事處之訪查載稱:「⒈本公司中天翻譯股份有限公司確實認識柳芝伊小姐。⒉是的,本公司確曾委託柳芝伊小姐從事翻譯工作。合作期間為從2005年7 月開始至今。⒊從2005年合作開始至今平均每月發約6 次case給柳小姐,平均每次約4,300 元。⒋柳芝伊小姐從2009年12月

1 日開始通知待產,暫停接件。並於2010年3 月1 日恢復接件。⒌本公司於每月20日經由銀行匯款支付柳芝伊小姐稿費,支付明細由於包含許多其他翻譯資料,因此不便提供,請見諒!」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對於其在上開分娩前後期間未接件工作乙節,固不爭執

,惟主張其在該期間休息乃翻譯工作型態之合理現象,不能解釋無工作云云,然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作書面審核而已,實際是否符合規定,仍可再行調查認定。故於被保險人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時,被告自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而相關之證據依法即應由被保險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者,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76 號及83年度判字第9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係以其實際上從事本業工作,始具參加勞工保險之要件,而非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即可加保,且因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產假之規定,故其未實際作業期間,不問原因為何,均不得加入勞工保險。本件原告係從事翻譯工作,於98年12月17日再次加保時,已停止從事翻譯作業以獲取報酬之事實,已如前述,按諸前開說明,即不具加入勞工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之要件,且其懷孕及分娩均非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則被告核定自其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否准其生育給付之申請,而自原告開始工作之日即99年2 月3 日受理其加保,自屬適法有據。

㈣至於原告指稱: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勞工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有球員兼裁判之嫌乙節,按訴願本應由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受理管轄,此稽之訴願法第4 條至第6 條之規定可明。再依訴願法第5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願會置委員5 人至15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所為,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被告上級機關之地位受理原告之訴願,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且其組成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係由郭芳煜擔任主任委員,迄訴願決定作成後,始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具銜對外發文,有卷附上揭訴願決定書可稽,顯無原告上開指述之情形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