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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卜正明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燈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簡豐寬

李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 月29日臺財訴字第10000125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之理事長,於民國83年11月18日因前於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總經理任內處理新莊分行購舍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核定予以停職,其因違法失職案件並經監察院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公懲會84年度鑑字第7771號事件於84年10月6 日議決(下稱原議決)本件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2 年,省府乃於84年10月18日核定撤職;公懲會復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再審字第1454號事件為再審議決(下稱再審議議決),撤銷原議決前所為之撤職處分,並改議決休職2 年(期間自84年10月18日至86年10月17日)。被告依再審議議決及原告之申請,於94年11月29日函請財政部同意其復職並同時退休,案經財政部於94年12月6 日函復同意原告復職並同時辦理退休,被告乃於94年12月14日發布原告復職同時退休,並溯自85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嗣原告於99年7 月27日向銓敘部申請釋示其退休生效日應為復職生效後之同日(即94年12月14日)或為85年1 月16日,經銓敘部以該案辦理退休所適用之法規係由財政部主管為由,移由財政部處理,財政部遂以99年8 月20日臺財人字第09900335771 號函,請被告對原告退休生效日疑義查明先前處理程序、相關法令依據,並提供法律意見書併復。嗣被告以99年9 月27日合金總人字第0990026785號函復財政部並副知原告。原告收受該函後,旋於99年10月1 日以銓敘部66年函示不適用本案為由,請求核定其於94年12月14日退休生效,並補發86年10月17日休職期滿次日起至94年12月14日復職生效後退休生效前之薪津。案經被告以100 年2 月15日合金總人字第100000367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民營,但概括承受其在公營時之權責。原告經公懲會再審議議決改為休職停薪2 年後,被告即就本案報經財政部同意核定原告復職同時退休,於本案範園內其應視為行政機關殆無疑義。其後包括核發退休金、停發休職期滿後之薪津及據以拒不補發薪津等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屬「行政處分」亦無疑義,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其訴願決定,始符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

次以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12條係規定司法機關即公懲會懲戒違法失職公務員,公懲會再審議議決本件原告休職,期間2 年(84年10月18日至86年10月17日),人事行政局(下稱人行局)99年12月7 日局給字第0990027733號函(下稱人行局99年12月7 日函)竟將其延長為至94年12月13日核定復職前一日,原告並非85年1 月16日強制退休,人行局僭越司法、立法之權限,其加處停發薪津之規定根本無效。繼依公懲法第12條規定,休職停薪必須經公懲會經審議程序議決後始能執行,原告依法停職不能到職回復執行公務(仍屬處於休職狀態),人行局99年12月7 日函竟以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逕行以停發薪津8 年2 月方式對原告懲處,自係違法。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1條第2項對休職期滿復職人員之補薪無反對或限制規定,公懲會(91)臺會議示第00548 號函釋示在案,且非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得限制或剝奪。違法失職行為業經公懲會依法懲處,逾齡復職人員因案停職不能於屆齡時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被告完全不加考慮,難謂公平。而依銓敘部(59)臺為特三字第7573號函示,除撤職、休職尚未期滿及仍在服刑等不許復職者外,其經獲准復職者均應有其適用。人行局99年12月7 日函停發薪津之規定違法無效,其上所稱本案並無補發薪津之問題已無依附,被告作成拒予補薪之處分顯屬違法。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請求被告作成補發自86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之薪資的處分。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其等間發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94年4 月4 日民營化之前係屬臺灣省營事業機構,惟依銀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而依被告於民營化前之舊公司章程第1 條規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銀行)以調劑合作事業暨農漁業金融,並經營銀行業務,發展國民經濟建設為宗旨。」第2 條規定:「本銀行依照銀行法、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由原臺灣省合作金庫變更登記,定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民營化前之舊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行職員之派免,除總經理、副總經理於本行章程已有規定,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主任秘書、部經理、室主任、中心主任、分行經理、簡易分行經理、專門委員等職位,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可知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一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而原告原為被告之理事長,以省府83年1 月26日83府人二字第142105號函(下稱省府83年1 月26日函),依據財政部83年1 月25日台財人字第830042131 號函轉奉行政院核定於83年2 月2 日升充董事長一職,此有省府、財政部、行政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另參諸原告亦自承其係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相關人事法令,經財政部發佈命令擔任被告理事長,並未經銓敘,亦無官、職等諸語(本院卷第94頁),均足認原告任被告理事長一職未經銓敘部銓敘,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被告任職,原告之任用性質既非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亦非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自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兩造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在被告民營化之後更是如此。是以,原告就其所受補發薪資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事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系爭函部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關於合併請求被告補發自86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之薪資部分,即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之訴訟,應單獨審核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而此部分請求亦屬私法上爭議,非行政法院所得受理,本院爰另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