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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卜正明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燈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簡豐寬

李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其等間發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民營,但概括承受其在公營時之權責。原告前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84年度鑑字第7771號事件於84年10月6 日議決(下稱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 年,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乃於84年10月18日核定撤職;公懲會復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再審字第1454號事件為再審議決(下稱再審議議決),撤銷原議決前所為之撤職處分,並改議決休職2 年(期間自84年10月18日至86年10月17日)。被告依再審議議決及原告之申請,於94年11月29日函請財政部同意其復職並同時退休,案經財政部於94年12月6 日函復同意原告復職並同時辦理退休,被告乃於94年12月14日發布原告復職同時退休,並溯自85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惟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12條規定,休職停薪必須經公懲會經審議程序議決後始能執行,原告依法停職不能到職回復執行公務(仍屬處於休職狀態),人事行政局(下稱人行局)99年12月7 日局給字第0990027733號函(下稱人行局99年12月7 日函)竟以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逕行以停發薪津8 年2 月方式對原告懲處,自係違法,原告自得請求自休職期滿次日(86年10月18日)起至至94年12月13日復職生效後退休生效前之薪津。

三、經查,被告於94年4 月4 日民營化之前,係屬臺灣省營事業機構,但依銀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而依被告於民營化前之舊公司章程第1 條規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銀行)以調劑合作事業暨農漁業金融,並經營銀行業務,發展國民經濟建設為宗旨。」第2 條規定:「本銀行依照銀行法、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由原臺灣省合作金庫變更登記,定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民營化前之舊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

「本行職員之派免,除總經理、副總經理於本行章程已有規定,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主任秘書、部經理、室主任、中心主任、分行經理、簡易分行經理、專門委員等職位,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通過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可知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一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而原告原為被告之理事長,以省府83年1 月26日83府人二字第142105號函(下稱省府83年1 月26日函),依據財政部83年1 月25日台財人字第830042131 號函轉奉行政院核定於83年2 月2 日升充董事長一職,此有省府、財政部、行政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另參諸原告亦自承其係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相關人事法令,經財政部發佈命令擔任被告理事長,並未經銓敘,亦無官、職等諸語(本院卷第94頁),均足認原告任被告理事長一職未經銓敘部銓敘,並非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派至被告任職,原告之任用性質既非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亦非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自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在被告民營化之後更是如此。是以,原告就其薪津給付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除其中關於撤銷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其合併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10月18日起至至94年12月13日之薪津部分,因失所附麗而成為獨立之訴訟,經審酌本件訴訟之爭執主要存於兩造間,應以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將此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