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7號抗 告 人 卜正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該日有兩件裁定,其中就抗告人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臺財訴字第10000125110 號訴願決定部分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下稱駁回裁定);另就有關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移送裁定)。抗告人於抗告狀雖未具體指明係就何裁定提出抗告,本院為求審慎及保障抗告人行政訴訟救濟之程序利益起見,應認抗告人對駁回裁定及移送裁定均提起抗告。經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就駁回裁定及移送裁定「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即兩件裁定合計徵收2 千元),均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