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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8號100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碧蓉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蕙綺

謝政憲紀延儒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闕絹繐(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建興

周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0 年3月10日府訴字第10009021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民國99年10月22日,原告檢附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第92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147 巷2 弄12、14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向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古亭地政)申請臺北市○○區○○路○段○○○ 巷2 弄12號1 樓建物第一次測量陽台補登記勘測。被告古亭地政於99年10月29日以古測補字第000178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請補正事項:1 案附竣工平面圖說並無陽臺名稱,請釐清後憑辦。2 請檢附使用執照存根正本,以憑辦理。3 附繳證件請依實詳填。4 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請切結認章。」該補正通知於99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未為補正。99年11月16日被告古亭地政以原告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以古測駁字第000095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申請。

2、99年11月3 日,原告向被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申請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為陽臺補註記。被告都發局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建物為地面層建築物,原告申請補註記的前、後陽台部分,並未計入建築面積,屬法定空地範圍,與內政部營建署99年4 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釋(以下簡稱內政部營建署99年4 月29日函釋)意旨不符,乃於99年11月1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73063500號函否准原告的申請。

3、原告對於被告古亭地政99年11月16日的否准處分,以及被告都發局99年11月16日的否准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63年間,原告向辛喬建築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即南門公寓F 戶壹樓及地下室。交屋與契約書內容符合,包含前後陽台及地下室,迄今都在原告使用範圍。67年間土地重測通知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時,原告發現土地面積短少,當時與系爭建物相鄰的城南段三小段5-7 、5-48(○○○區○○段○○段53 6、536-1 土地)土地大興土木,興建四樓公寓。全體南門公寓住戶警覺事態嚴重,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

2、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強調F 戶係邊間,前有四米計劃道路,詎66年9 月19日,臺北市政府竟核發建築執照給鄰地,幾經協調,建商負責人黃沺禮自知理虧,拆除已興建之部分建物,並將占用土地歸還公寓全體住戶。原告的建物門牌為南昌路一段147 巷2 弄12、14號,建築基地為城南段三小段5-7 、5-8 、5-9 、5-10、5-48土地。而66年黃楊寶秀的建造執照,建築地址為南昌路一段147 巷2 弄14號,建築基地為童福榮、童慶樂、黃沺禮、高樹宗、黃則揚、林金銅、王銀福等人共有之城南段三小段5-7 、5-48土地,顯有意謀占用原告所有建物之嫌。原告的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68.75平方公尺(即20.7坪),與建商在價目表所列31坪,短少約

10.2坪,而同址二樓總面積為84.07 平方公尺(即25.4坪)與價目表所列26坪僅差0.56坪。

3、市府官員利用市民的信任、善良及不對等的資訊取得,與建商合作移花接木、偷天換日,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及精神上折磨,進一步陷害市民成為違規使用建物的嫌犯。市政府建管處掌建造(築)執照、使用執照審核與發照大權,地政事務所掌管測量及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給民眾。公務人員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遇錯誤發生時,政府應勇於負責補救。被告應同意原告請求,補登建物前後陽台、地下室等面積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4、土地重測時,原告發現土地短少,而隔壁在蓋房子,原告初步判斷他們挪用原告土地,算在原告建物的建築面積。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處分(古亭地政99年11月16日古測駁字第95號通知、都發局99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3063500 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被告古亭地政對於原告99年10月22日申請建物測量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被告都發局對於原告99年11月3 日申請陽台補登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被告古亭地政部分:

⑴、系爭建物領有63年使字第1052號使用執照,依原告申請時檢

附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示,申請補勘測陽臺位置未註明用途,亦未計入樓地板面積,是否確為陽臺,而得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27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及內政部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2、第11點之3等規定,以附屬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明,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6年10月22日北市地一字第47585號函附會議結論等規定,於99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準用同規則第213 條規定駁回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⑵、系爭建物同棟的二樓建物,與原告申請辦理陽臺補勘測的建

物係分屬不同權利客體,附屬建物用途及範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2 、第11點之3規定,應依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為準,無法由登記機關以建物面積相同逕行認定。

⑶、系爭建物已登記面積坪數與當時建商買賣約定面積短少的私

權爭執,與本件申請補註記陽臺及建物第一次陽臺補登記測量事件係二事,另原告係申請陽臺補登記測量,卻於起訴併請求地下室補登記,非原處分審理範圍,亦應本件法院得予審究。原處分所引據的相關法規,皆經法律授權,並無違誤。

⑷、原告向都發局申請竣工圖陽台補註記後,可向被告申請測量

陽台部分,測量好後再申請陽台第一次登記,這是一個完整的流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 條第3 款規定,竣工圖必須載有陽台,原告沒有檢附載有陽台的竣工圖,被告古亭地政於99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補正的4 項,原告都沒有補正。

⑸、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都發局部分: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 款規定:「建築面

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 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0 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 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 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 公尺或1.0 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 平方公尺。」;同條第20款規定:「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建築設計依前開規定設置陽臺者,應於建築執照平面圖標註「陽臺」字樣,以示空間屬性,據以辦理後續產權登記事宜。內政部營建署99年4 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檢送研商地面層設置陽台疑義會議紀錄結論(二)為:「設置於地面層計入建築面積者,非屬法定空地範圍,故如陽台計入建築面積者,得設置於地面層並註記空間名稱為陽台。」

⑵、本件原告申請補註陽臺位置係位於地面層,經調閱63使字第

1052號使用執照一樓竣工圖、二樓竣工圖及面積計算表,原告擬申請補註陽臺範圍直上方有遮蓋物,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 條第20款陽臺的定義,自99年4 月29日內政部函釋後,陽台應在建築面積範圍內。由原告建築申請使用執照圖說,可知本件的陽台不在建築面積範圍,不符合內政部會議記錄結論得於地面層註記空間名稱為陽臺之要件,被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⑶、有關原告陳明建築基地遭占用乙節,依63使(古亭)(昌)

字第014 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其建築基地係重測前城南段三小段5-8 、5-9 、5-10三筆土地,鄰地領得之66建(古亭)(昌)字第013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係重測前城南段三小段5-7 、5-48二筆土地,未有重覆使用情事,被告核發上開建造執照,並無不合。而原告所稱其於63年間向辛喬建築公司購得系爭建物,契約所載面積與實際產權登記面積未符乙節,係涉買賣私權糾紛,與本件訴訟無關。

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款規定公布前已申

請或核准的建築執照案件,其陽臺位置大多未於圖面標註「陽臺」字樣,前開規定公布後核發之建築執照案,亦偶有漏繕情形。為使圖面完整標註空間名稱,配合地政機關產權補登事宜,始有陽臺補註業務。上開補註業務,僅係依規定核實於使用執照平面圖補註「陽臺」空間名稱,未涉原核准內容變更,屬補正手續。

⑸、經調閱使用執照竣工圖及面積計算表,原告申請補註之陽臺

未計入建築面積,不符合上開內政部營建署99年4 月29日會議記錄結論。

⑹、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關於被告古亭地政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⑵、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該規則第

79條第1項即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73 條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三、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100 年6 月15日修正發布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8條第2 項復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必須有陽臺的註明,始得以陽臺為附屬建物而辦理登記。

⑶、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登

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第213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8 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⑷、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2日檢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申請

就臺北市○○區○○路○段○○○ 巷2 弄12號1 樓第一次測量(陽臺補登記),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上既無「陽臺」之註明,依前揭意旨,已不符陽臺補登記要件。經被告古亭地政以99年10月29日古測補字第000178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99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後,遲至99年11月17日以前,原告未為補正,且原告申請在竣工平面圖補註陽臺,亦經都發局於99年11月16日駁回,此有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被告古亭地政99年10月29日古測補字第00017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被告都發局99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3063500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佐。

⑸、則被告古亭地政針對原告99年10月22日申請案,於補正期間

未屆至前之99年11月16日以古測駁字第000095號函,以通知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為理由否准原告申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2、關於被告都發局部分:

⑴、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的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建築許可之規定重行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或不增加高度或面積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

⑵、直上方有遮蓋物稱為陽臺,參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對

於陽臺設置的規範,可知不論陽臺是否計入建築面積,陽臺性質上屬建築物之一部,其設計建造須合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63年7 月核發當時的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是系爭建物在領取使用執照當時,如依規定為陽臺的設置,當已然載明於使用執照的竣工平面圖。

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是指行政處分中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的意思顯然不符,有誤寫、誤算或遺漏或與原申請文件不符。系爭建物的開工日期為62年9 月,竣工日期為63年7 月15日,63年7 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有系爭建物63使字第1052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於原處分卷可佐,是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能否依原告申請為陽臺之補註,端視該竣工平面圖有無漏未註記的顯然錯誤情形。

⑷、查原告申請補註記的陽臺位置,並未計入建築面積,此有系

爭建物平面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所載面積計算表等附卷可稽。再者,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並無陽臺註記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竣工平面圖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而觀之當時的一層平面圖,於主建物之外,復未見有何關於陽臺構造、材料及用途的標示。此外,由全卷資料所示,無可資證明系爭建物在領取使用執照當時,曾依規定設置未計入建築面積的陽臺之證據。足見,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並無漏未註記陽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都發局予以陽臺補註記,當無理由。至原告指摘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少於其購買時與出賣人約定的面積,以及系爭建物的建築基地遭鄰地

66 年 興建建物時占用等情,均與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有無漏未註記之顯然錯誤的認定無關。

六、綜上,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並無漏未註記陽臺情事,被告古亭地政以逾期未補正的否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另被告都發局的否准處分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自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並不足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