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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李國祥(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廖崇暉

廖援夫楊郭泰胡凱鈞蘇淑女林柏勳江柏峯江菊英宋志雄宋金水謝秀榮黃世猛曾立全曾乾榜葉爾宏葉佐溪陳台虯許東和許森地楊家豐(原名:楊喬翰)馬文雄馬文發蔣學興李美當許景隆林素貞卓訓鴻邱月霞周源中陳彥先陳富民曾仁富鄧宜茵(原名:鄧瑞娘)蘇俊銘鐘素珍黃柏園倪正雄倪柏齡董經義董駿森(原名:董經華)余俊廷余富成周彧盛(原名:周丕龍)周秋山王祖禹黃家將黃李月梅張文政唐福洋王淑娟吳金發焦自華焦明原劉康弘劉羅甘妹(原名:劉林甘妹)陳志雄王文榮姜青騏(原名:姜威)姜全林謝宗遠謝阿娥周伯誠熊秀鳳楊德廣送達代收人江淑卿律師陳稚霖(原名:陳俊宇)劉清富(原名:劉欽釗)林玉雯(原名:劉林秀麗)張正財張永濱林春輝葉丁瑜(原名:葉秀科)葉晉榮(原名:葉佳鏽)林鉛翔林陳彩敏邱偉傑邱審寬宋秉峰宋伯麟林逸倫林永壽姜瑋(原名:姜錫荏)姜培坤江林育邱士豪吳秀蘭(原名:邱吳秀蘭)羅正乾羅國強李文孝林鴻源李玉女陳佳祿張晉豪(原名:張坤坡)康銘育(原名:康鴻志)康有培陳志鳴林若華李昇翰李詹秀鳳夏汶新夏福泉王博炫王榮賢李建興李水波柯宏斌柯張銀華楊義龍楊聯露王慧敏丁黃秋英葉秋花王啓先王炳鈞林明源林連發高金龍林春英尹中文尹建國王正祥王進財胡耀宗胡榮文劉世閔劉世棨張文賢張永貴賴南康賴伯鈞張文政廖容(原名:廖良惠)陳祖華陳金蘭李昱李洪渭田曉剛田劉賽欽蘇必杰蘇善熙盧啓仁黃月珍(原名:盧黃月珍)何秉軒謝瑞蘭余智仁林瑩從羅國華紀憲宗紀光輝李祖君顧青松顧膺麟戴偉庭戴文明張嘉元丁運臺李彥德黃智祺黃福源林品彥(原名:林政億)林豐鈞(原名:林宇倫)黃詠聖黃再修葉佳鑫葉澤華張天傲(原名:張志偉)張榮東林志偉林正宏周繼祖郭崎鳳王駿維(原名:王孝昇)蕭平章王志銘王秋騫陳泗斌陳王雪英黃家驊黃江財李武坤李娟娟詹得祥詹金朝蔣朝儀蔣達揚王派丹王興縣吳彥樺(原名:吳智偉)吳清河林萬珍王世偉王仁和張添翔童祥福(原名:童貴武)童張寶琴詹志龍詹炳輝夏程恩程明慧詹竣荃(原名:詹佳振)詹陳素霞張隆邦張家國陳意信葉秀鳳李曜丞李炳存(原名:李金榜)孫明濬孫樂水溫振弘溫兆全張榮峰(原名:張銘勳)張添發李建平榮秀珠潘至忠(原名:潘志忠)潘旺(原名:潘福明)林立翔林江林謝右杰(原名:謝文傑)謝芳雄唐嘉燦敖子倫敖新澤李翔瑞(原名:楊明達)李素玉(原名:李翠香)鄒曾達夏天武沈明彥邱建圍劉鴻森蔡金花吳偉誠吳盈倉楊人豪陳小玲莫錦峰劉雅文張自源王明賢王清舜陳子卿林晉毅林嘉國徐煥銘林素玲戴志達戴宏湧洪哲夫洪志斌章鑫荃王瑞新王佑中簡阿雪吳霽軒(原名:吳忠安)玉蘭陳亭葦(即徐振元之繼承人)陳乙玄(即徐振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延廷,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國祥,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被告廖崇暉等人(如附表1學生欄所示)前曾就讀原告學校,嗣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學校予以核定退學、開除學籍,或因意志不堅而申請自願退學;另其中被告廖援夫等人(如附表1家長欄所示,除編號12、14、15、22、45、54、104、139、176、180、182、259、264、266、

278、310、329外)為被告之家長,曾簽立保證書、公證書、分期或和解協議書等。茲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應賠償在原告學校期間之公費,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⒉又「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公費案件,被告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學校予以退學、開除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應分別賠償在原告學校期間之公費。是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與訴訟經濟性。

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

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

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實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其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依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

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巷、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現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㈢原告於94年至98年間函請被告清償賠款,被告未予理會,且

未遵期履行,原告始逕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按行政機關可就特定之行政上目的而於其權限內和人民約定提供相當之給付後,要求負擔一定合理責任或其他公法上之義務,即可認此屬行政契約關係。原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履行及賠償為行政契約之追償通知向被告請求賠償公費,原告之通知催繳函是否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性質,懇請鈞院斟酌。

㈣原告過去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惟執行未

果或未完全,故執行署核發債權憑證之被告資料表格,今首要審究者,係原告以催繳通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有無中斷時效?今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係認為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非行政處分所移送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此參上開判決理由記載:「...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1,044,995元後,被告始於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及9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92年11月7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1,044,995元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及9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978號),然核該二函文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被告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9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及92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752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92年11月7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97年11月7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7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等語足徵其詳。故原告當初對被告所發之催繳通知依上開高雄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係認為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因而非行政處分所移送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有無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由鈞院依職權斟酌;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詳如附表1學生欄所示)應給付原告在校期間之公費(個別被告給付金額詳如附表1剩應賠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詳如附表1家長欄所示)應給付原告在校期間之公費(個別被告給付金額詳如附表1剩應賠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戴偉庭、戴文明、陳小玲、敖新澤、周源中、胡凱鈞、蘇淑女、邱士豪、吳秀蘭、林素貞、楊德廣答辯略以:

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唐嘉燦答辯略以:被告退學時尚未成年,原告所提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皆非與成年後之被告達成合意;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廖援夫答辯略以:被告無力償還該筆欠款;並聲明求為判決惠予分10年攤還。

七、被告張正財、張永濱答辯略以:被告無力償還該筆欠款;並聲明求為判決惠准免繳或延緩繳款。

八、被告陳亭葦、陳乙玄答辯略以:業已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康銘育答辯略以:業已清償積欠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十、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述規定就該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應如何適用,則不無討論之必要。

㈢又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

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2法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篇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㈣準此,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合先敘明。

㈤本件原告以被告廖崇暉等人(如附表1學生欄所示)前曾就

讀原告學校,嗣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學校予以核定退學、開除學籍,或因意志不堅而申請自願退學;另其中被告廖援夫等人(如附表1家長欄所示,除編號12、14、15、

22、45、54、104、139、176、180、182、259、264、266、

278、310、329外)為被告之家長,曾簽立保證書、公證書、分期或和解協議書等。茲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應賠償在原告學校期間之公費,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即明。

⑵第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

軍種之幹部為目的,而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按:已於88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9日復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殆無疑義。

⑶由是以觀,本件原告以被告廖崇暉等人(如附表1學生欄所

示)前曾就讀原告學校,嗣因各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分遭原告學校予以核定退學、開除學籍,或因意志不堅而申請自願退學在案;又其中被告廖援夫等人(如附表1家長欄所示,除編號12、14、15、22、45、54、104、139、176、180、

182、259、264、266、278、310、329外)為被告學生之家長,皆曾簽立保證書、公證書、分期或和解協議書等件,渠等自應賠償在原告學校期間之公費,固非泛稱無憑。

⑷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該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同法第175條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是否適用於本件,端視系爭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成立時間為斷。

⑸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廖崇暉等人(如附表1學生欄

所示)為原告學校學生,嗣各因違反校規或自願退學等因素,分別於附表1所載「退學生效日」欄所載日期(按:79年11月2日至91年7月5日年間),分遭原告開除學籍或核定退學,渠等自退學生效日起即應賠償在原告學校期間之公費;而附表1家長欄,其中除編號12、14、15、22、45、54、104、139、176、180、182、259、264、266、278、310、329外,其餘各欄所示之人均因經簽立保證書、公證書、分期或和解協議書,均亦為賠償義務人,堪以確定。

⑹經查本件被告廖崇暉等人(如附表1學生欄所示)之退學生

效日,除被告李曜丞(編號309)退學生效日為91年7月5日外,其餘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於90年1月1日前已成立系爭公費返還請求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故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公費,除被告李曜丞外之公法上請求權部分,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至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即至95年1月1日,其時效均已告屆滿,即堪確定。

⑺職是,本件因係至100年5月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始經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嗣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0年7月28日及101年3月2日追加起訴),核均已逾前述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按:原告對被告李曜丞部分之公法請求權,亦於96年7月4日屆滿),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黃美蓉律師(嗣於101年10月16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解除委任)於101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庭陳述甚明在卷,有準備程序筆錄足資參照。故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除被告李曜丞外),均係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皆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均告消滅,至原告對被告李曜丞之公法請求權,亦於96年7月4日屆滿而消滅之事實,即堪以認定。⑻原告雖主張略以其前於94年至98年間,曾以函(催繳通知書

函)請被告清償渠等積欠在原告學校期間之公費,然被告均未予理會,且皆未遵期履行,原告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云云。然查催繳通知書函之性質,僅係催告被告履行清償債務之意思通知,類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亦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非行政處分,所移送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本件原告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催繳通知書函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即便取得債權憑證,亦不生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法律效果,殆無疑義,原告所稱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既無發生中斷時效之情形,自仍應依前述法理說明論斷,至為灼然。

⑼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揭催繳通知書函,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文規定。是以,原告前固於94年至98年間函請被告清償債務,惟並無於請求後6個月內另行起訴之情形,卻遲至100年5月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0年7月28日及101年3月2日追加起訴),徵諸上揭法條規定,系爭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而視為不中斷,即不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效果,故其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仍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於100年5月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00年7月28日及101年3月2日追加起訴),且其時效尚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系爭公法上之請求權(除被告李曜丞外),均係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皆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均告消滅,至原告對被告李曜丞之公法請求權,亦於96年7月4日屆滿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暨請求調查事項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