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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向多瀚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吳俊賢(處長)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陳錫禎(處長)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韋彰武(總隊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12日府訴字第09904180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或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政府為配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辦理「南港專案鐵路地下化後新生廊帶平面道路工程」之需要,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辦理○○○市區○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之用地取得;而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因屬南港專案工程範圍內用地,臺北市政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4 月16日府工新字第09963738800 號開會通知單邀集案內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於99年5 月18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嗣後原告以不願徵收系爭土地,如欲徵收,其徵收價格亦不合理云云,分別提出陳情,經被告新工處以99年5 月4 日北巿工新配字第09964201400 號書函、99 年5月1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4366300 號函、99年6 月10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5330300 號書函、99年7 月14日北巿工新配字第09966864200 號書函、99年9 月2 日北巿工新配字第09969034900 號書函、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99年5 月19日北市都綜字第09933645500 號函、99年6 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4395800 號函、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99年5 月7 日北巿地用字第09931285100 號函、99年6 月14日北市地價字第0993168620

0 號函、99年9 月15日北巿地用字第09932467200 號函、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以99年6 月14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0778900 號函、99年7 月16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0948800 號函、99年9 月8 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12 061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文,經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茲就原告請求撤銷之上開13件系爭函文,其內容分別略為:㈠被告新工處99年5 月4 日北巿工新配字第09964201400 號書

函「主旨:有關…台端所有本市○○區○○段○○段699-1地號土地徵收問題…說明…二、本府…辦理該範圍內之部分道路用地取得…因涉及台端所有…土地,本處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邀集台端等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擬以價購方式取得案內土地,倘協議不成時,再依前揭規定以徵收方式辦理,先予敘明。三、另有關台端於存證信函內表示,徵收應比照市價或國有土地標售等方式之建議,同函副請本府地政處依權卓處逕復。」(見被告新工處答辯狀所附卷宗第23頁)㈡被告新工處99年5月1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4366300號函「

…說明…二、本案向君存證信函內表示,徵收應以同樣公告現值本市土地交換之是項建議,因涉貴管『以地易地』業務,請貴局依權卓處逕復,並請復知本處。」(見被告新工處答辯狀所附卷宗第24頁)㈢被告新工處99年6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5330300號書函

「…說明…二、本府…辦理該範圍內之部分道路用地取得…因涉及台端所有…土地,本處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邀集台端等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擬以價購方式取得案內土地,倘協議不成時,再依前揭規定以徵收方式辦理,先予敘明。三、本府辦理道路開闢或拓寬作業,係依本府公告之都市計畫據以辦理,而台端所述都市計畫及地籍分割問題,同函副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依權卓處逕復,並請復知本處。四、另有關台端於陳情書內表示徵收價格太低及土地公告現值不合理等問題,同函副請本府地政處依權卓處逕復,並請復知本處。」(見被告新工處答辯狀所附卷宗第27頁)㈣被告新工處99年7月14日北巿工新配字第09966864200號書函

「…說明…二、…台端先前相關之意見陳述,業經本府各權管單位查復在案…。三、為配合前揭平面道路工程之興闢需要,本處須按都市計畫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辦理旨揭用地取得,仍請台端支持本府公共建設,促進社區發展繁榮。

四、另台端於來函內所述,涉及本府各相關單位權管部分,同函副請各相關單位依權卓處逕復。」(見被告新工處答辯狀所附卷宗第38頁)㈤被告新工處99年9 月2 日北巿工新配字第09969034900 號書

函「…說明…二、…台端先前相關之意見陳述,業經本府各權管單位查復在案。三、為配合前揭平面道路工程之興闢需要,本府前曾依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惟該協議不成,遂另依前述規定而於99年7 月27日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四、另台端於來函內所述,涉及本府各相關單位權管部分,同函副請地政單位依權卓處逕復。」(見被告新工處答辯狀所附卷宗第40頁)㈥被告都發局99年5月19日北市都綜字第09933645500號函「…

說明…二、臺端所有之本市○○區○○段○○段699-1地號土地經查係屬道路用地…。三、有關臺端所提土地交換乙節,查係依內政部96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539號令修正之『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土地交換辦法』辦理,依該辦法之規定,執行機關如有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係以投標方式向執行機關申請交換,並以劃設逾25年及土地總價較高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優先,非如臺端所主張以等值土地交換之…。四、惟本府自95年起迄今,因相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皆無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故並無辦理上開業務,有關臺端所有土地如涉徵收事宜,仍請洽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見被告都發局答辯狀所附卷宗第3頁)㈦被告都發局99年6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4395800號函「…

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係本府62年1月30日府工二字第563號函公告『松山地區細部計畫圖』內劃設為寬度6 公尺計畫道路迄今,非為第4 ○○○區○○○○○道路至今未曾變更增加寬度,故本案道路用地徵收開闢並無臺端所稱單邊拓寬不合理事宜。」(見被告都發局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4頁)㈧被告地政處99年5月7日北巿地用字第09931285100號函「…

說明…二、旨揭工程經用地機關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訂於99年5 月18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倘協議不成時,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徵收,目前該案尚未進入徵收程序…。三、有關臺端建議旨揭地號土地如需徵收應以市價徵收乙節,查土地徵收之補償標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又依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0次會議決議內容,本市99年度一般徵收加成補償標準為2 成。」(見被告地政處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1頁)㈨被告地政處99年6月14日北市地價字第09931686200號函「…

說明…三、…因本案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同一地價區段…據以計算本案宗地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000 元,併同全市其他土地現值於99年1 月1 日公告,其地價尚屬合宜。四、至臺端陳情書所例舉比較之同小段702 、703 、704 、705 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地價之差異乃因其公告土地現值所○○○區段○區段地價不同及宗地單位地價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所致,且均係法令規定及依法定程序辦理,亦屬合宜。五、…本市99年徵收加成補償成數,業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0次會議決議,本市99年一般徵收土地加成補償成數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 成補償。」(見被告地政處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2頁)㈩被告地政處99年9月15日北巿地用字第09932467200號函「…

說明…二、臺端所稱旨揭地號土地徵收價格不合理乙節,本處業以99年5月7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1285100號函…及99年6月14日北市地價字第09931686200 號函…函復臺端在案。三、旨揭土地經內政部…准予徵收,並經本府…公告徵收在案…。」(見被告地政處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6頁)被告土地開發總隊99年6月14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0778900

號函「…說明…二、查本市○○區○○段○○段699 地號土地係於67年間依現況辦理地籍圖重測,致地籍道路寬度與都市○○道路寬度並不相符;嗣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囑本總隊辦理98年度○○○市區○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檢測分割時,案經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實地指告都市○○道路中心樁,經現場檢測,地籍道路寬度與都市○○道路寬度實有不符,將本市○○區○○段○○段699 號土地併同道路截角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699 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商

3 用地),699-1 地號土地面積為1 平方公尺(道路用地)。」(見被告土地開發總隊答辯狀所附卷宗證5 )被告土地開發總隊99年7月16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0948800

號函「…說明…二、查本市○○區○○段○○段699 地號土地涉及98年度○○○市區○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逕為分割,係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實地指告都市○○道路中心樁,案經現場檢測,道路西側重測後地籍線(708 地號土地)與都市○○道路邊線相符,道路東側華南銀行之建物並未超出都市○○道路邊線,惟重測後地籍線與都市○○道路邊線並不相符,故將臺端所有土地與隔鄰華南銀行土地(702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其分割是依據道路中心樁辦理,與現場建物新舊或鐵皮屋無關。」(見被告土地開發總隊答辯狀所附卷宗證6 )被告土地開發總隊99年9 月8 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120610

0 號函「…說明…二、查本市○○區○○段○○段699 地號土地係於67年間依現況辦理地籍圖重測,致地籍道路寬度與都市○○道路寬度並不相符,嗣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囑本總隊辦理98年度○○○市區○路地下化南港專案工程』檢測分割時,案經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實地指告都市○○道路中心樁,案經現場檢測,道路西側重測後地籍線(708 地號土地)與都市○○道路邊線相符,道路東側華南銀行之建物並未超出都市○○道路邊線,惟重測後地籍線與都市○○道路邊線並不相符,依都市計畫將臺端699 地號土地與隔鄰華南銀行土地(702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臺端699 地號土地併同道路截角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出699 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商3 用地),699-1 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道路用地),其分割係依據都市○○道路中心樁辦理。」(見被告土地開發總隊答辯狀所附卷宗證7 )經查,上開13件系爭函文中,除第2 件系爭函文即被告新工

處99年5 月1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4366300 號函,其受文者為被告都發局,並副知原告,核該函文係為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外,其餘系爭函文係被告就原告陳情土地徵收疑義、徵收價格不合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等事項予以函復並說明,均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是上開13件系爭函文均未直接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對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提起行政爭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