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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2號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賴素禎(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許文華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張延光(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0562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路○○○號設立工廠,經營砂石場。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派員前往上揭地點稽查,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場區內埋設排水涵管於大漢溪河川區域,並於廠區內以怪手(PC310 ,下稱系爭怪手)攪拌沉澱池內污水,復以該怪手拉開沉澱池閘門,將該池內廢污水經由前開排水涵管直接排放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原告排放廢污水行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前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同法第66條、第73條第6 款規定勒令歇業。又原告上述行為,復經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為由,以98年10月23日北府水資字第0980880643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怪手1 部○○○區○○○路1 組。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部以99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56530 號訴願決定略以:「因原告係使用前述怪手排放污水,而非施設建造物,該使用怪手行為應無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適用,被告自不能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將該怪手沒入,則被告所為怪手(PC310 )應沒入之處分,顯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由被告重新審酌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依訴願決定意旨,就關於沒入系爭怪手部分,重新審酌事實,重為處分,爰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以99年8 月13日北水高字第0990011074號函(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怪手1 部。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沒入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原告就自身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毫無認知,此亦可由原告受雇人陳茂生於00年0 月0 日之調查筆錄中表示:「我不知道排放污水是違法的」可知,原告主觀上不具任何違法性認知,無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 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93條之

5 規定予以處分。若欲處分,應考慮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不應為沒入處分,原處分顯有違法。㈡原沒入處分僅以系爭怪手位於原告廠區即認屬原告所有,未盡調查之責,違反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之虞:

按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依此規定,被告為沒入處分時,首應確認者為沒入之客體(即系爭怪手)是否確屬受處罰者(即原告)所有,原告雖形式上持有該怪手,但不能僅以外觀上該怪手位於原告管領區域即謂該怪手屬原告所有,而逕予沒入,是以就原沒入處分,被告未盡調查之責,原處分亦有違法,不應維持。

㈢被告將與排放廢水無關之怪手沒入,於法不合:

⒈按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所稱「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應指使用於排放污水之設施或機具,例如污水排水管等,如與排放污水無關之設施、機具,自不得為沒入處分之列。本件排放污水之水管於97年3 月1 日當日已經稽查人員當場處分掘毀及杜塞,被告復將原告設置在工廠內用以搬運、處理砂石之系爭怪手、輸送帶11條、篩選及碎解設備2 組、破碎機2 部、傳統式洗砂設備1 組、重型天車

0 組、洗砂機1 組、排放鐵閘門及其支架、管路1 組等機具全部為沒入之處分。惟系爭怪手係運送砂石及破碎砂石之用,無運送、排放污水之功能,被告誤將與排放污水毫無關連之運送砂石及破碎砂石之機具即系爭怪手以原處分仍為沒入之處分,自屬行政訴訟第4 條第1 項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院得宣告沒收者,以

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刑事判例並指明:所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同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刑事判例指出:船隻並非專供販賣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前述沒收之物需與犯罪直接相關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於行政處分之沒入處分,意即被告沒入之物需與原告受處罰之事實需有直接關連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所違反者,為未經許可將污水排放於大漢溪內,因此得為沒入者,應限於與排放污水有直接關係者,倘該設備、機具並非專為排放污水之用者,即不應沒入。本件被告沒入之系爭怪手係用來搬運砂石之機具,非專門用來排放污水之機具,且其功能亦不能用來搬運及排放液體之污水。故被告將與排放本件污水無直接關係,又非專門用來排放污水之上開怪手,為沒入之處分,自屬違法。

⒊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稱:原告於廠區內以怪手攪拌沈澱池

內污水,復以該怪手拉開沈澱池閘門,將該池內廢污水經由前開排水涵管直接排放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足見系爭怪手確實係原告公司作為輔助排注廢污水之機具云云。實則,原告公司沈澱池內原有抽水馬達進行沈澱池抽水之用,該抽水馬達原有掛勾以供吊起維修之用,然該掛勾於被告查緝當天因損壞無法依平常方式吊起,原告只得令司機駕駛系爭怪手進行撈取,此即為前述訴願決定書中所稱攪拌沈澱池行為之由來,嗣原告撈取抽水馬達未果,只得以怪手拉開沈澱池閘門,試圖排放沈澱池中部分儲水,以便降低水位後得以尋獲水中抽水馬達進行修繕,並非被告所稱系爭怪手係供排放廢污水之機具,其實有誤認。況原告如不採取此一緊急措施撈取水中抽水馬達進行維修,將導致沈澱池內污泥持續增加而有溢出污染河流之危險,是以原告所為乃不得已狀況下之緊急避難措施。

㈣基於一事不再理法則,本件不應再為處罰:

⒈按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一行為,同時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同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錯綜複雜,致人民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1 個排水行為除受原處分外,尚經臺北縣政府以97年

3 月4 日北府經工字第0970141871號函為勒令原告歇業之處分及同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142653號函撤銷工廠登記證之處分。另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7年3 月1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以原告未經許可,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標準,處原告60萬元罰鍰(原告業已匯款繳納),可見原告於97年3 月1 日晚間1 、2 小時之1 個排水行為,竟受5 種行政處分(加計本件沒入怪手一部及水利法罰鍰60萬元),從而此項沒入怪手乙部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比例原則之違法而無可維持等語。

㈤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將沒入之怪手之一部(PC310)返還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主張其不具故意或過失,並無理由:

按原告公司早在63年即已設立,迄97年查緝當時已設立34年之久,且所營事業包含土石採取加工業務(即俗稱之砂石業者),伊對於洗砂製程產生之廢水,未經許可不得排注至河川區域,實難推諉為不知;況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依照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故本件原告以其雇用之員工陳茂生於00年0 月0 日之調查筆錄陳稱:伊不知道排放污水是違法等語,主張其不具違反水利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本件行政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亦無理由:

⒈按就本件系爭怪手於被告查緝當時,係原告公司之員工陳

茂生占有使用乙節,雙方並無爭執,依照民法占有之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故原告主張沒入之怪手非其所有,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行政罰法第21條明文規定沒入之物,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亦得不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本件水利法第93條之5 既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自屬上開行政罰法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本件系爭怪手係行為人用以使用排注廢水之機具,亦無疑義。準此,本件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1條之問題。

⒉系爭沒入之怪手與排放廢污水行為間具有關連性:按系爭

怪手之用途,經原告公司員工陳茂生於於查緝調查當時,已自承:伊係利用挖土機拉開水閘門將污水排放置大漢溪河床內等語,此有陳茂生本人簽名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怪手確實係原告公司作為輔助排注廢污水之機具,故原告公司主張上開怪手無運送、排放污水之功能,系爭沒入之行政處分違法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原告另引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主張沒入之物需『專』為排放污水之用,始得沒入云云,亦無理由。蓋水利法第93條之5 係行政罰性質,與刑罰性質不同,兩者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㈢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明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義務時,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之處罰,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本件原告公司所為之排注廢污水行為,固經新北市政府所屬其他行政機關處以勒令歇業及註銷工廠登記證之處分,並另由新北市政府所屬環保局處以罰鍰,惟上開行政罰之種類與本件沒入行政罰並非相同,且因其據以處罰之法令依據及立法目的與水利法均非相同,故被告就原告排注廢污水之行為依水利法另對原告公司為沒入怪手之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另有關原告於97年3月1日利用埋設管線方式將廢水排放置大漢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乙節,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屬實在案等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怪手,有無違法?㈠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

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78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未經許可設施、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用水者。」、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查原告公司受僱人陳茂生,於97年3 月1 日晚間8 時30分,

,在臺北縣○○鎮○○路○○○ 號砂石場,操作系爭怪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與被告所屬水利局等人員查獲,陳茂生於警訊時坦承:其為原告僱用之駕駛挖土機人員,該砂石場買進未經處理之砂石,載運至場內篩選機內,再由篩選機分類為砂、石及污泥,該污泥先流至沉澱池內,再伺機拉開水閘門偷排場內囤積之污水至大漢溪河床內,其自96年

9 月間起每星期六,利用太陽下山天色昏暗時,將污水排放至大漢溪,是原告公司總經理林聰銘指使其如此做,不知排放污水違法等語,有陳茂生簽名捺指印之警問筆錄可按(附於處分卷第14頁),並有排放口處河川污泥堆積、沉澱池現況、暗管排放口現況、河床泥沙淤積現況、國榮砂石場現況及系爭怪手照片可證(附於處分卷第25 -27頁、經濟部訴願卷第21-22 頁)。原告係以埋設暗管排放廢污水進入大漢溪,有被告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可按(附於處分卷第24頁)。原廢水排放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大漢溪),經被告稽查人員於繞流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pH ) 值為9.9 、化學需氧量為272 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95,70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 ~9.0 。土石加工業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公升、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在案(詳後述)。是以原告未經許可,自96年9 月間起至97年3 月1 日查獲時止,利用晚間黑暗時,逕自以怪手拉開沉澱池水閘門排放污水至大漢溪河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沒入系爭怪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原告主觀上不具任何違法性認知,無故意過失,而

受僱人陳茂生不知排放廢水違法,無故意過失不應裁罰沒入,又被告僅以系爭怪手在查獲現場,未確認該怪手是否確屬受處罰者所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又排放廢水係處理砂石、排放鐵閘門等機具,系爭怪手無運送排放污水功能,與排放廢水無關,被告將之沒入,違反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云云。惟原告63年2 月14日核准設立,經營土石採取加工等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附於經濟部訴願卷第33、34頁),其對清洗砂石不得將廢水排放至河川,自難諉為不知;又陳茂生雖稱不知違法,然其清楚說明「伺機拉開水閘門偷排場內囤積之污水」,且受原告總經理林聰銘指使而做,則其知悉不應「偷排放」沉澱池內水污水甚明,是難謂陳茂生無違法性認知,亦足認其操作系爭怪手排放污水確有故意過失,其為原告受僱人實際從事操作系爭怪手以排放污水,復受原告負責人林聰銘指使,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推定原告亦有故意過失。又陳茂生係受僱人,遭查獲時操作使用原告砂石場內之系爭怪手,依民法第942 條「受僱人..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第944 條第1 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規定,推定其以為原告所有之意思占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怪手非其所有,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該怪手為其所有,則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之,並無不合。另原告之受僱人陳茂生已陳明:其受指示以怪手拉開沉澱池水閘門等語,且查獲時系爭挖土機在砂石場區範圍內,非屬河川區域內,有前揭現場取締紀錄可按,是系爭怪手將水閘門拉開使污水排除,自屬供排放廢污水之機具,原告此部分所稱,並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1 個排水行為,受勒令歇業、撤銷工廠登記及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處分,被告再以違反水利法裁處罰鍰及沒入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云云。

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第2 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本規定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為內容,除裁處罰鍰外,如法律另規定沒入等處分,主管機關亦得併為沒入等處分。

⒉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在臺北縣○○鎮○○路○○○ 號區內擅

自「施設」建造物排水管及排放廢污水至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因擅自施設建造及違排放廢污水等建物,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60萬元以下罰鍰」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以97年3 月18日北環水處字第30097030020 號裁處書裁罰60萬元,原告於97年9 月19日繳納,有裁處書及郵政匯票可按(附於處分卷第42、44頁),⒊另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以其上述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令其歇

業之必要,乃併依水污染防治法第第46條第1 項規定勒令歇業,原告不服上開勒令歇業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12月4 日以環署訴字第097006016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勒令歇業處分,命臺北縣政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臺北縣環保局重行審查後以原告利用埋設管線方式將原廢水排放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大漢溪),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造成大漢溪嚴重淤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情節重大,有令其歇業之必要,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66條「本法..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及第73條第6 款「本法第40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規定勒令歇業處分。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63 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及上訴在案。

⒋本件違章事實,係原告上述排放廢污水行為,違反水利法

第78條第2 款規定,經被告依第93條之5 規定裁處沒入行使時使用之系爭怪手。與原告擅自「施設」砂石場,經被告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1 款、水利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裁處罰鍰為不同處罰規定。

⒌上述各行政罰處分,係因原告擅自施設及排放廢污水至大

漢溪河川區域所致,其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水利法等規定,即屬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各主管機關依各法律規定,裁處行政罰之種類與本件沒入行政罰,並不相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部分主,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已有前述行政罰,原處分再裁處沒入,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惟水資源有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原告未經許可在大漢溪河川區域擅自施設,已違反水利法,復僱用陳茂生操作系爭怪手,長達半年期間排放廢污水至河川區域內,造成水質污染,影響防汛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被告本於水利法立法目的及評價原告違法行為,裁處沒入系爭怪手,核無裁量濫用,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原告訴請撤銷本件沒入之原處分既屬無據,則其請求返還系爭怪手,失所依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