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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5號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啟忠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李羅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欣欣 律師劉昌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3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於民國(下同)88年間由該校向被告申請執行「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專題研究計畫(下稱系爭專題研究計畫),於89年10月提出研究成果報告,該校先後獲得被告核付二期研究補助費共新臺幣(下同)380,500 元。嗣被告以原告89年7 月發表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3 期之「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論文(下稱系爭論文),經被告所屬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議(下稱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判定抄襲訴外人彭○○撰寫之「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原告將該篇論文作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報告,違反學術倫理,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要點)第9 點規定,於99年6 月11日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自即日起對原告予以停權3 年之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會各項補助計畫,並說明中正大學應繳回原告所執行之NSC89-2414-H-194-006計畫補助經費380,500 元。同日另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C 號函請中正大學繳回上開補助經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已逾裁處時效,應不得裁處:

⒈按行政罰法第1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停權

3 年之處分,核屬同法第2 條所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中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學術倫理要點就時效復無規定,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1 條之規定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⒉法務部97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按

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第45條規定:『(第1 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施行前(95年2 月4 日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將於明(98)年2 月4 日屆滿,爰請貴機關注意於裁處時效內,依法裁罰並合法送達,逾期即不得予以裁處。」。又行政院98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221號等訴願決定書:「是該行政罰已逾越裁處權期間,而不得再行裁罰。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可參照。本件如被告函述係90年間為系爭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期間,屬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案件,則裁處權時效業於98年2 月4 日屆滿,自不得裁處。

⒊被告先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認

以行政罰法之適用,必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故本件首需究明,本案裁罰依據是否違反為行政法上義務?本件被告裁罰所據之「學術倫理要點」,為國家暨其他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法規(吳庚大法官,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1版第24頁),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意旨,法律上若明訂做為(行政)契約(中央健康保險局與特約醫療機構)一方之行政機關有權對他方違約行為施予處罰者,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吳庚大法官前揭書第439 頁),被告與中正大學間所簽專題計畫研究補助書屬行政契約,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停權處分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

⒋被告所援引之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8983號函與鈞院98年

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6 號、100 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見解,均不適用於本件。因令一定期間內予以停權之處分,非單純警告、命除去或停止違法行為而已,而是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性質,本件制裁非在以公權力強制參與國科會研究計畫申請時所為之擔保,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及審議要點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顯然避而不談本案處罰之依據。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及學術倫理要點第13條規

定,被告於91年函復法院時明確表示無法明確認定,當時,

4 個月處理期限已屆滿,依法即應為檢舉不成立之認定,卻故意延宕,反以98年刑事判決為據,違反學術倫理要點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51條:「(第1 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

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第2 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 個月。(第3 項)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 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 次為限。」。學術倫理要點第13條:「檢舉案件不成立時之處置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檢舉人違反學術倫理時,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並得分別通知被檢舉人及其所屬單位。」。

⒉依據被告91年2 月8 日台會綜二字第0910006972號函覆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詢問本案是否成立抄襲略以:本會業於90年5 月28日召開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議,由於尚須相關關係人提供證明資料,經本會聯絡關係人後,部分關係人不願意針對問題提供資料,另部分關係人所提供資料仍無法供本會作明確認定,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故本會暫時中止審理,擬俟司法程序終止後再做處理等語。

⒊承上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本件係於90年5月

間依據檢舉人檢舉函發動,應於4個月期限即90年9月終結,復依據學術倫理要點第13條規定,如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即需為不成立之處置,現處理期限屆滿,而被告91年

2 月8 日台會綜二字第0910006972號函覆復明確表示無法作明確認定,則依法應於91年時即為不成立之處置,故意延宕,反以刑事判決為據,違反本條規定。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揭:「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然被告前揭行政函示對本案之認定於主旨及說明均謹謂:本案經本會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台端發表旨揭論文,經判定抄襲彭○○先生撰寫之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云云。原處分對如何判定抄襲之理由,卻未置一詞,顯然僅通知決定,卻未告知理由,核屬行政處分不備理由,違反本條規定,至為灼然。

⒉行政爭訟事件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

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僅於90年5 月間開會審議本案請原告提供資料一次,而依據前揭被告91年2 月8 日向嘉義地院詢問函,可知被告原先之心證係無法作明確之認定,由90年至99年長達9 年間,被告均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資料與答辯,於刑事判決98年8 月定讞後,逕下抄襲之判定,益證被告以刑事判決為依據,並未遵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㈣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請就原告所提出證據為調查,送

國際私法專家鑑定或函調中正大學就本案送國際私法外審專家意見:

⒈本件刑事定讞判決係以輔大著作權法教授張懿云鑑定報告

為依據,張教授從未發表任何一篇國際私法文章,亦從未教授過任何國際私法,完全不具國際私法專長(詳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系網站),係不具國際私法專業資格鑑定人之違法鑑定。

⒉最高法院明揭不具鑑定著作專業背景,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05條鑑定人資格:

⑴最高法院98年4月9日9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關於著

作權侵害之鑑定案件「..故縱林○○有教授..但所教授之..,與彼等使用之..截然不同..伊對於..顯然並未有足夠之理解。第一審就此未予詳查,率認林○○適於為本案鑑定,顯然有違誤之處等語。該項辯解,是否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遽認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尚有未洽。」,明揭鑑定人所教授之科目與鑑定事項截然不同,即不具鑑定事項之特別知識經驗,不得為鑑定人見解;最高法院於86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判決涉及「陽宅精解」等語文著作侵害案件,亦係請該專業領域之中華民國地理師協會及中華民國陽宅推廣協進會鑑定,益徵。僅具著作權專業,不具鑑定著作專業背景之鑑定人,如何有此能力?又依據經濟智慧財產局97年

9 月8 日智著字第09700078680 號明揭「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目前司法實務上,相關見解之闡述及判斷相當分歧,本局則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95年3 月6 日電子郵件字第950306a 號「又所謂『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鑑定該專業著作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僅具著作權專業即得鑑定所有學科之創意,殊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荒繆孰甚?⑵以本件而論,鑑定人張懿云完全不具國際私法專長,無

國際私法專業能力,如何能鑑定語文著作原創性?如何鑑定系爭歷史系學生所撰述國際私法論文於國際私法學界之「創作高度」?如何否認國際私法教授所撰國際私法論文之原創性?⑶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款明訂著作權法之著作指學術範

圍之「創作」,即必須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著作權之所以受保護,乃因其以自己之意見著成書籍,應享專有重製之利益所致。如果採取他人之資料拼湊成書,因其書中原非自己意見則他人縱有載錄情事,亦應與剽竊自己之意見著成書籍之情形有異,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即本此意旨認定非自己意見不具原創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㈠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㈡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㈢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鑑定人本身都不具國際私法專業能力,如何鑑定系爭鑑定案件歷史系學生具備創作此國際私法專論之創作能力,如何鑑定該國際私法專論意見係該歷史系學生之意見,如何鑑定該歷史系學生之國際私法專論非接觸參考他人著作?如何認定據國際私法教授資格原告著作不具原創係抄襲歷史系學生之報告?刑事庭據為判決基礎之鑑定報告,如何可信?⒊最高法院認為著作權侵害案件,需先由鑑定人濾除不受著

作權保護內容,刑事案件鑑定人非教授系爭國際私法教授不具國際私法專家資格,無此專業與資格,如何進行?最高法院98年4月9日9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明揭其旨「..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者,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涉及高度鑑定著作專業鑑定,以對系爭國際私法論文之濾除與比較。據上述,請將本案送國際私法專家鑑定或函調中正大學就本案送國際私法外審專家意見。

㈤關於本件已逾裁處權時效:

⒈訴願決定書第8 頁無非以:「國科會..本於職權訂定學術

倫理要點,其第9 點有關停權之規定,無非係將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識倫理行為,化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此觀諸同要點第2 項規定『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自明,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國科會所為停權處分,乃限制訴願人未來申請權利之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處分,應無行政罰法3 年裁處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⑴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其內容係

該案上訴人於92年向被告之申請案,經被告於93年間予以停權處分,為時效內之裁處,完全不涉及行政罰法3年裁處時效,與本件無關,要不足採。

⑵所稱管制性行政處分,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071號裁判略以: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等語。然本件被告之裁處非在以公權力強制參與國科會研究計畫申請時所為之擔保,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假設語氣非自認),況原告申請研究計畫之申請書亦與本件所稱之抄襲無涉,所述顯屬無據。

⒉依據司法實務及吳庚大法官見解,本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有行政罰法適用:

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2號裁判書明揭,令

一定期間內予以停權處分並非單純警告、命除去或停止違法行為而已,而是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詳如: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l 項第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該停權處分屬不利處分,自不待言,亦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查系爭停權處分係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之情形而為之處分,並非單純警告、命除去或停止違法行為而已,而是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停權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6 號判決參照)。被告之主張..,無視該處分造成廠商無法參與競標之外部制裁效果,核無足採。

⑵吳庚大法官「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1版第439 頁引

述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意旨,法律上若明訂做為(行政)契約(健保局與醫療機構)一方之行政機關有權對他方違約行為施予處罰者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與中正大學間所簽之專題計畫研究補助書係屬行政

契約,被告對原告施予停權3 年處分,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具有「裁罰性」甚明,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停權處分,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殆無疑義。

⒊本件係被告延宕處理長達9 年,已不得裁處,如大法官吳

庚前揭書第505 頁:..且此項裁處權也不區分處罰種類或輕重,一律訂為因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所謂裁處權消滅,即不得再行追訴、發動裁處程序,或雖己發動裁處程序,但遲未做成裁處書,除有重新起算或停止進行情形外,亦不得為處罰。如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356 號判決所稱機關因公文協調以致延擱,若3 年期間屆滿,正屬於已追訴但不得裁處之情形。

⒋被告需依職權調查此裁處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客觀事實,如

大法官吳庚前書所載:裁處權之時效乃客觀事實,與行為人之意願無關,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無須行為人主張,不問在裁處程序或救濟程序,該管機關或行政法院均應依職權認定時效是否完成。本件如被告函述係90年間,屬行政罰法施行前案件,裁處權時效業於98年2 月4 日屆滿,被告不得裁處。

㈥原告補充理由如下:

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 號明揭:「若勞保局欲

針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時,仍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始符程序。」。本件被告100 年11月28日所附99年5 月24日會議紀錄說明二,清楚記載被告純以法院判決為依據,完全未行調查程序,未令原告就之答辯,遑論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相違,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所示之行政訴訟事件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之意旨不符。

⒉被告之原處分全未告知其決定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15號裁判明揭其旨:系爭處分今僅載明獎懲事由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但未說明原告具體違法或失職之事實,亦未認定原告有何違法或失職事實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已與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不符,且違反行政行為應符合明確之原則。⒊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

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3 號判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15號要旨:「國立成功大學通知上訴人終止其繼續在該校選讀,核其性質應屬廢止原先同意上訴人選讀之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是此一廢止上訴人繼續選讀之函文,性質上仍屬另一行政處分,且屬剝奪上訴人選讀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本件被告處分決議,僅以法院裁判為依據,未予原告答辯之機會,違反學術倫理要點第7 條應通知被檢舉人提出書面答辯理由及行政程序法102 條應與原告答辯之機會規定。另按被告未告知前項審議會期及委員名單,致原告無法依據行政程序法33條規定申請迴避。

⒋被告此次來函已證實,係於99年5 月24日始下處分,然依

據行政程序法51條之規定及學術倫理要點規定,於4 月處理期限屆滿時,即90年7 月時,被告90年3 月14日及90年

5 月28日全部2 次學術審議委員會議記錄均明確記載:無法明確認定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故不得依據同要點第9條為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證據確切,則依同要點13條,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本人違反學術倫理時,即應為檢舉不成立處置,卻故意延宕,反以98年民刑事判決為據,違反學術倫理要點規定,而被告違法延宕,於處理期限屆滿,故意不為檢舉不成立之處置,侵害原告權益,違反司法院解釋第

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⒌被告辯論意狀謂本案係依據相關事實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判

決認定云云,然被告100 年11月28日所附99年5 月24日會議紀錄顯示,其裁處唯一依據即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完完全未行調查程序,未令原告就之答辯,遑論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 號明揭:若勞保局欲針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時,仍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之意旨不符。

⒍被告辯論意狀謂其停權處分之審議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審議委員之判斷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云云。惟被告稱其學術倫理審議委員均系律師、大學教授具法律背景且未違反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云云,然該解釋明揭教師評審委員應選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本案涉及者為國際私法專業著作,原告餘國際私法學者實在學校任教國際私法十餘年? 發表相關國際私法無數會議,然被告所選任之審議委員無一位係關際私法學者實亦無人擔任過國際私法課程會亦無人發表過一篇國際私法專論,完全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所揭示學術專業審查及評量原則。

⒎被告另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項,原處分得不附理

由,且已予原告答辯機會云云。惟原處分書僅載明判定之結果,完全未載明理由,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 號裁判應行調查程序意旨;原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依法應給與原告答辯機,被告違反學術倫理審議要點第7 點給予被檢舉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事實:

⒈原告受被告補助之系爭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之系爭論文

於90年間經人檢舉抄襲其學生即訴外人彭○○撰寫之「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被告接獲該檢舉案後,隨即召開學術倫理委員會議展開調查。經檢舉人、被檢舉人(即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相關資料後,被告初步認定原告已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惟因本件抄襲案其後進入司法程序,部分相關人士不願再配合提出進一步資料。被告為求慎重,乃暫停調查程序以待司法機關之認定。

⒉上述抄襲案於98年9 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

上訴字第985 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 月。另原告對檢舉人所提確認原告對被檢舉文有著作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2月間以98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下稱智財法院著作權判決)。被告斟酌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及智財法院著作權判決內所述事實,審議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即依學術倫理要點第9 點規定,將原告停權3 年,原告於停權期間內「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之各項補助計畫」。

㈡被告停權處分,無行政法罰3 年時效限制:

⒈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必以違反「行政

法上法定義務」為前提,且僅以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限,非所有不利處分均屬行政罰。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74號判決,亦揭示行政罰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⒉當事人因違反契約義務而發生不利法律效果時,若未涉及

行政法上「法定義務」之違反,該不利效果即不具行政罰之性質,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有關「政府採購黑名單」之規定,即為適例。法務部95年7 月19日以法律字第0950018983號函明揭:「..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為行政罰一節,依該條各款規定觀之,或係違反契約義務內容,例如第3 款及第7 款至第12款,或係因廠商已無履行義務能力,例如第13款,均非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尚難認主管機關依各該款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36號、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可參。

⒊原告89年度所執行編號為「89-2414-H-194-006 」之計畫

係接受被告補助,原告身為該計畫主持人,卻提交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抄襲他人著作之研究成果報告,嚴重違反學術論理,完全背離被告經由其任職學校中正大學撥款補助之目的。再者,被告准予補助之處分性質上係一授益行政處分,然僧多粥少,為利補助資源得以有效並公平之分配,被告遂將「申請人曾有違反學術倫理或補助合約義務之行為」化為補助之消極條件,使具消極條件之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無法獲得被告之補助。此消極要件之設定係基於管制之目的對補助申請人資格所為限制,且原告受停權處分係因其違反補助契約目的所致,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無涉,是以該停權處分非屬行政罰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雖以被告所為停權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所訂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行政罰處分有相同之法律效果為由,故主張亦屬行政罰云云。然不利行政處分是否具有制裁(處罰)性質而屬於行政罰、或僅係基於管制目的而為之管制性處分,無法單從法律效果予以認定,必須著眼於各該規範之取向及目的。此由司法院釋字第510 號解釋對民用航空人員檢查不合標準之人員限制或暫停其執業處分之解釋意旨,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09號、99年度訴字第1344號對大陸地區人民不予許可入境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165 號對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 款解除經理人職務處分之判決意旨,均不認係裁罰性處分。因此,法令對人民得否從事一定行為所設之消極條件,或主管機關依所設消極條件,對人民申請案件所為之不予許可處分、或處分之主要目的係為防止日後再度發生違規或不法情事者,其性質均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法所指之行政罰。原告僅以本件處分屬於「限制或禁止行為」之態樣即認其當然屬於行政罰云云,殊無可採。

⒌被告與中正大學所簽補助合約書第10條約定:「..計畫主

持人對所執行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如未能履行本合約書規定者,甲方得停止撥款,並向乙方追還已撥付之款項,亦得視情況暫停乙方所有專題計畫申請案..」。原告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提交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抄襲他人著作之研究成果報告,其行為與補助合約規定不符,與是否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無涉。⒍學術補助案件屬於給付行政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

解釋意旨,為低密度之法律保留事項,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被告依「學術倫理要點」就第9 點為停權處分時,因非屬行政罰性質,故未以裁處書方式作成決定並送達原告,亦與行政罰法第44條應作成裁處書規定情形不同。又原處分使原告停權,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要旨,難認其有行政罰法之3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㈢行政程序法第51條為訓示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處分效力:

原告另主張,本件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設最長4 個月處理期間限制規定云云。惟該規定乃係對於人民依法規申請案件所設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且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㈡字第34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意旨,其僅係關於行政機關就申請案件,倘案情簡單、手續完備,無須補正或查證,應儘速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2 個月內發給之訓示規定,非謂行政機關逾此期間後所為行政處分即屬無效或有疵瑕而得予以撤銷。

㈣被告所屬學術倫理審議會係依據本件事實及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認定:

⒈按司法機關所為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

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須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該判決既判力對行政機關具拘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100 年度裁字第19號、第37號及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雖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行政爭訟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惟

其真意乃係指刑事判決之無罪結果不當然影響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且僅係揭示行政法院係獨立審判,而非對行政法院採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設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75號、92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稱被告於作成停權3 年處分之際、以及鈞院審理本件訴訟期間均不得斟酌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及智財法院著作權確定判決認定其構成抄襲之理由云云,殊屬無稽。

⒊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事證顯示,原告交予被告之成果報

告抄襲訴外人彭○○所撰寫「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其繳交期末報告時,因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論文,故其無機會接觸原告文章,但原告則有接觸訴外人彭○○上開期末報告之機會:

⑴本件被抄襲著作「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之著作人(即刑

事案件中之告訴人)彭○○曾於刑事庭審理該案時證稱:於88年1 月底學期末將書面報告及磁碟片交給柯○○,再由柯○○交予被告當時之助理李○○轉交,核與證人柯志民於地方法院審理誣告案時證稱:「這篇報告連同磁片是一起交給我的,我連同我自己的報告和磁片都交給當時自訴人的助理李○○。至於李○○是否有把我們的報告和磁片交給自訴人,我不清楚。但是我那學期那門課程是有成績的」、「(附件一報告)這篇是他寫的沒錯,因為我當時有跟他說幹嘛要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第三部分來討論,因為這篇文章要討論定性的問題,他居然把本案的訟爭事實分成定性結果的不同,分為定性的結果為物權或是繼承權,加以討論的話,最高法院的判決結果就會因而不同」等語大致相符。證人李○○於誣告案中亦明確證述:被告有要求旁聽生交報告,且別人交的報告一定轉交被告等語在卷,足認告訴人彭○○確有於88年1 月底期末前,透過柯○○、李○○轉交附件一報告及磁片予被告游啟忠(即本件原告)之事實無疑,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彭○○撰寫報告之硬碟鑑定結果,足證告訴人附件一文章完成於88年

1 月底期末前相符。⑵兩文出現相同之錯、漏字,同係間接引用他人著作,但

所用文字一字不差,文章鋪陳結構相同,並因而導致原告抄襲所生之系爭論文目次順序錯亂不一:

①兩文出現相同之錯、漏字:「附件1 第1 頁第3 行中

論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22條』,顯係漏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法』字,而在附件2 第87頁第12行中論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22條』,亦係漏載該『法』字;附件1 第4 頁第27行中論及『依我涉外民事法律第28條之規定』,顯係漏載『依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法』3 字,而附件2 第89頁第7 行中論及『依涉外民事法律第28條之規定』,亦係漏載『適用法』3 字;在附件1 第9 頁第7 行中論及『結婚不符『公該』儀式之要求』,顯係『公開』之誤寫,而附件2 第93頁第21行中亦為相同『公該』之錯誤」、「附件1 文章與附件2 多處相對應處字句相同,僅『的』字與『之』字之差別,甚且附件

1 『訴訟標的』一詞,於附件2 文章相對應處為『訴訟標之』」。

②同係間接引用他人著作,但所用文字一字不差:「雙

方同時引用學者戴東雄論文第62至63頁之情形,都恰巧非逐字引述戴東雄教授之原文,且均以濃縮精簡或甚至省略之方式再各自為表達,附件1 、2 兩文自行濃縮表達及省略原文文字之處,均有高度雷同之處。

」、「附件2 畫線部分與附件1 使用文字結構之質與量大量相同」。

③文章鋪陳結構相同,導致原告抄襲所生之系爭論文目

次順序錯亂不一:「依附件2 文章之內容於目次『貳、我國最高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判例』、『肆、最高法院裁判之評釋』插入附件2 第79頁總目次所無,而鋪陳結構與附件1 相同之『參、涉外民事案件處理之程序』及『貳、定性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所產生之其他問題』內容,且重複目次『貳』於目次『參』後之情況,此均有附件1 、2 文章可資比對參照」。

⒋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抄襲之事實,亦有智財法院著作權確定判決可證:

該判決載訴外人彭○○先生就系爭報告享有著作權:該案認定被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彭○○)於另案偵查中曾提出撰寫報告之硬碟,經嘉義地檢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硬碟中『C :\MyDoc ument\ 國際私法\pch77.doc』檔案之原始建立日期時間為1998\12\17、12:19:15PM,最後修改日期為1999 \2\1 、06:32:52 PM ,有該局91年8 月30日調資肆字第09114044950 號函覆在卷可稽,另鑑定人劉○○於嘉義地院93年9 月7 日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鑑定本件硬碟時有看過硬碟的內容與檔案時間,整個檔案系統時間是合理分佈,如果造假,內部檔案會發生矛盾等語,益證系爭報告原始電子檔之建立時間及修正時間確與被上訴人彭○○旁聽該課程及交報告期間相吻合,並無造假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87年10月間旁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游啟忠)任課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而於課堂上負責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之相關國際私法問題,並依上訴人游啟忠所指定之方式於期末即88年1月底完成系爭報告,而可確認系爭報告之著作人確為被上訴人彭○○,且系爭報告之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並表達被上訴人之思想,而足以顯現其創作之個性,應符合創作性之要件。

⒌除前述確定判決外,被告亦曾詳細比對兩文,以確定原告是否確實抄襲他人著作:

⑴被告於接獲原告涉及抄襲之檢舉函後,隨即召開學術倫

理審議會展開調查,早於第1 次專案會議審議時,學術倫理審議會比對原告提出之研究成果報告與訴外人彭○○之期末報告後,即發現該研究成果報告與訴外人之期末報告不僅內容大部分雷同,且有多處「不正常」之加工,例如訴外人報告內容中涉及「的」字者,於原告之研究成果報告均改為「之」字,甚至連「標的物」亦修改為「標之物」(按原告顯然係利用WORD軟體中的「取代」功能,將訴外人彭○○報告中之「的」全部置換為「之」,始生「標之物」等謬誤);又訴外人報告註解有列書名,但原告之研究成果報告卻將註解書名刪除,改列「前揭書」。此外,原告之研究成果報告雖加上一些內容及註解,但段落標示卻未一併修正,導致段落標示與內容及註解呈現不一致之情形。

⑵除上開比對結果足可判定原告有抄襲行為外,於99年5

月24日第3 次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時,被告人文處亦提供調查過程中原告、訴外人彭○○及中正大學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關係人柯○○及陳○○就所提問題之答覆內容,及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等文件供委員一併參考。委員會於綜合考量後,方判定原告之研究成果報告係抄襲訴外人彭○○之期末報告,故被告作成處分時亦非僅依據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法或不當。

㈤被告作成停權處分審議程序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本件停權處分由被告所屬學術倫理審議會依被告之「學術

倫理要點」第5 點規定,由被告相關處室主管、大學教授、專任研究員或律師等多位委員組成,其中多位委員從事學術研究工作,同時具有法律背景,渠等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原告研究成果報告是否構成抄襲。原告辯稱審議委員需具備國際私法專長云云,與上述審議要點規定不符,且對委員選任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並不可採。

⒉被告所為原告抄襲之認定及所為停權處分係本於專業評量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鈞院89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有判斷餘地理論適用,應尊重專業委員會判斷意見。

⒊本件處分作成係依據確定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

款規定,得不記明理由。原告發表論文抄襲訴外人期末報告,業經刑事及智財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故原處分可無須記明理由。惟被告於處分書說明仍載:「本案經本會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台端發表旨揭論文,經判定抄襲彭○○撰寫之『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且台端將該篇論文作為本會補助之89年度專題計畫研究成果報告,業已違反學術倫理,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九點規定對台端作成旨揭處分..」等語,已明確告知本件處分理由,無原告所稱處分未載理由情形。

⒋被告已就本事件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

⑴被告曾以90年3 月30日(90)台會綜二字第0016952 之

1 號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彭○○就原告遭檢舉抄襲乙事陳述意見,原告曾3 度針對被告調查提出書面說明。

⑵被告之學術倫理審議會於90年3 月暫停調查前,原已認

定系爭論文「不僅大部分內容與報告雷同,且在若干處顯示有不正常之加工」,當時未立即作成處分,是為考量認定結果恐將影響原告日後學術發展,為求慎重,始去函表示暫時中止審理,亦已告知原告將「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做處理」。該函既僅為暫停調查通知,非對該檢舉案作成任何判斷或最終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應於作成另一個新的行政處分之前,再次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情形。

⑶原告抄襲情形於客觀上極為明顯,甚且有一件以上法院

確定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縱認被告99年間之原處分係新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無不法可言。

⒌對原告所提中正大學教評會申訴評議書之意見:

⑴原告提出「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

書」(下稱申訴評議書),以為其有利之主張,然該申訴評議書非認定原告無抄襲行為,而係認為原措施單位(即中正大學)於95年3 月間之著作抄襲審理小組第12次會議之決議為:「綜合三位外審委員之意見如下:兩者著作除參考資料外,研究主題、研究方法、文章架構及用字遣詞有80% 以上之相似度,根據游師有接觸學生著作之可能性及實質類似的程度,有抄襲的行為」。

調查小組認為,若觀察外審委員A 的結論,第2 點謂:

「A 資料(即被檢舉的文章)扣除前言、結論及引錄法院判決原文之部分,其餘部分之內容與B 資料(即檢舉人的報告)高度類似,『有抄襲之嫌疑』..」;外審委員B 的結論謂:「綜上所述,兩者著作之比較,除參考資料之註解部分認為不構成實質近似之外,其研究主題、研究方法、特別是游著之參與肆部分之文章內容與用字遣詞,則可能構成實質近似,因此,經上述之比對結果,以及另如得以證實游著有接觸彭著之機會,則游著對彭著構成抄襲」;如以外審委員B 的意見而言,係以檢舉人的學期報告之內容文字形成在先,並且申訴人有接觸檢舉人報告之機會的事實為前提,始認為申訴人有構成抄襲,但是原措施單位對此未加以說明。又調查小組認為外審委員A 的意見為「有抄襲之嫌疑」,為何原措施單位的決議內容卻形成「有抄襲行為」的用詞,應加以說明。

⑵基於上開理由,調查小組乃「建請原措施單位,對於如

何由外審專家的意見而形成判定抄襲成立的『理由』再加以釐清」,顯見調查小組並非認定原告未涉抄襲,僅係請中正大學釐清原告著作與學生報告之先後關係,以及原告接觸學生報告之可能性後,再於決定書中說明,非原告所稱申訴評議書已認定其不構成抄襲。尤有進者,縱認中正大學之懲戒措施理由論述不盡完善,亦與判斷本件處分之合法性無關。故原告執該申訴評議書主張伊並未抄襲,被告不得對之作成停權處分云云,兩者無關,顯不足採。

㈥原告又以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無可採

,應將被檢舉文及被侵權文另送國際私法專家鑑定,始能確定著作權是否受侵害云云,亦不可採:

⒈針對鑑定報告之證據證明力,臺南高分院刑事確定判決已

明載:「原審及本院為求慎重,依公訴人聲請,並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語文著作提供之著作鑑定人名冊指定鑑定人鑑定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威詰字第26844 號函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200107970 號函附語文著作鑑定人名冊等各一份在卷可稽,鑑定人之語文著作鑑定能力並無疑義。被告以鑑定結果認鑑定人不具國際私法專業判斷能力,未具公正性,顯有偏袒..並聲請補充傳訊專家證人楊崇森教授云云,顯無理由」。是原告陳稱鑑定人不具相關資格云云,即無可採。

⒉原告因不滿意鑑定人所為鑑定報告之結果,對刑事法院囑

託之鑑定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臺南高分院於駁回原告該案所提上訴,亦明白表示:「兩篇文章內容均涉及法律專業,雖討論之主題為國際私法,但用字遣詞並非艱深難懂,而被上訴人(即鑑定人)擁有法學博士並在校教授法律相關課程,閱讀上開文章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對於法律論文之寫作方式、用語及結構等均有相當認識,可認依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足以鑑定附件1 是否具原創性,與附件2 是否對附件1 之文章構成重製,其具鑑定能力無可置疑」及「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案件之鑑定中即已注意並濾除不具著作權之判決內容後,再比較附件1 、附件2 文章於前後文字、句子之使用、體系章節或內容安排等等的表達形式是否雷同之綜合觀察,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將濾除理論應用於其中」等語,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不具國際私法專家資格,未先濾除「被侵權文」中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內容再為鑑定云云,亦屬無稽。

⒊實則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及「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

」二事固然關係密切,惟認定標準及違反效果仍有不同。侵害他人著作權構成學術倫理違反,但並不表示未侵害他人著作權即可當然認為不違反學術倫理。原告究竟有無抄襲並全盤沿用學生論著,由兩文中之漏字、錯字相同,乃至於改寫他人著作要旨(即間接引用)時均使用相同之文字等節,已清楚可證原告之抄襲行為。縱如原告所稱,被抄襲文並未享有著作權,亦非表示原告抄襲不具著作權語文著作之行為仍然符合學術倫理。例如依著作權法第9 條規定,公務員於職務上撰擬之講稿及新聞稿非著作權保護標的,然不表示從事學術研究者向被告申請研究計畫補助時即得以抄襲。是原告就其抄襲他人文章之明顯事實避而不談,卻聲請鈞院將被抄襲文送鑑定以確定其有無著作權云云,實乃倒果為因之作法。

㈦原告抄襲著作經檢舉後,先於其任教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

」課程給予檢舉人不及格之成績;又自訴檢舉人及其母涉有誣告、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並對刑事法院囑託之鑑定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凡此顯示原告不思反省,被告為達維護學術研究補助公平性之目的,僅給予停權3 年之處分,實已甚為輕微,原告起訴無理,殊有不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有無行政罰法所定3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被告依所屬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結果,對原告作成停權3 年之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被告係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之目的所設置,

設有自然科學發展處、工程技術發展處、生物科學發展處、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科學教育發展等處,分別負責關於自然科學與數學、工程與應用科學、生物、醫學、藥學、農學、人文與社會科學、科學教育研究之研究發展申請案件審核及補助事項,此觀國科會組織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至

5 款、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2 款、第5 條第4 款、第6條第3 款、第7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準此解釋意旨,關於給付行政措施,主管機關得視其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發布命令為規範,不以法律明定為必要。

㈡又按「立法目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與本會職掌有關之學術倫理案件,特訂定本要點(即學術倫理要點)。」、「適用範圍:(第1 項)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第2 項)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由7 至9 位委員組成,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審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相關處室主管、各大學之專任教授、研究機構之專任研究員或律師選任之。」、「處分方式:(第1 項)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㈡追回全部或部份研究補助費用。㈢追回研究獎勵費。(第2 項)前項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

(第3 項)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確定者,本會得視情況函轉相關機關參處。」,為被告88年11月25日通過、89年4 月20日修訂之學術倫理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5 點及第9 點所明定。由前揭規定可知,該審議要點適用之對象,以向被告申請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相對人為限,為被告核給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並非人民為維護其人性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事項及內容,亦不涉及重大之公共利益,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不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其既屬被告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事務,符合被告設置之立法目的,未逾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與被告執行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其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本院亦得適用。

㈢查原告於88年間由任職之中正大學向國科會申請執行系爭專

題研究計畫,由中正大學及原告分別於88年7 月、89年7 月

7 日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及執行同意書,約定執行機構中正大學應督促計畫主持人(即原告)於計畫執行期滿3 個月內,依國科會有關規定提出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該校據原告於89年10月30日發表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之系爭論文為研究成果報告,並先後獲國科會核付二期研究補助費共380,500 元;嗣原告經檢舉及訴外人彭○○提出刑事告訴,指述系爭論文與訴外人旁聽原告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依原告指定閱讀「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判決所製作於88年1 月繳交之書面報告幾近相同,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其所提刑事告訴案,經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提交國科會之系爭論文(集刊頁碼自80頁至99頁),其中84頁下半至96頁下半係重製訴外人彭○○所撰寫之「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僅稍作潤修,符合著作權法第91條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另原告對訴外人彭○○提起著作權爭議民事訴訟,亦經智財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認明系爭論文與「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互核結果,大部分段落鋪陳、文字用語、論理方式及評析結果均實質近似,系爭論文並非原告獨立創作,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0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智財法院判決,提經該會99年5 月24日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判定原告89年7 月發表系爭論文,係抄襲訴外人彭○○撰寫之「亞航安諾德遺產案」報告,原告以該篇論文作為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報告,顯已違反學術倫理,乃依「學術倫理要點」第9 點規定,對原告為自99年6 月11日起停權3 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該會各項補助計畫之處分,有原告撰述系爭論文、原告簽署之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被告提出之上開

2 份民、刑事判決影本、被告與中正大學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等件可證(附於答辯卷),被告基於其發布之「學術論理要點」第2 點、第9 點規定而為原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停權3 年之原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定之其他種

類行政罰,應適用同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時效期間限制,其於88年間向被告申請,89年10月份受領被告研究補助費,則原處分於99年6 月11日作成,顯已逾3 年時效期間;且被告係於90年5 月間依據檢舉函發動本件之調查,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4 個月期間即90年9 月間完成,被告延宕處置,亦違反該規定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警告性處分:警告..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對其他種類行政罰,立法理由特別說明:「..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故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須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而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與中正大學於88年7 月間訂定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合約

,並核定原告之補助費380,500 元,有合約書及專題研究計畫核定補助費各期撥款明細表可按(見被證3 、4 ),應屬行政契約性質,如有違反前揭學術論理要點第2 點第

2 項所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是為違反合約義務行為,並非違反行政法上所課予之義務,自不須負擔何項行政責任;被告依同要點第9 點有關停權之處分,為就原告違約行為處置,即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學術倫理審議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自與一般行政秩序罰不同,此觀同要點第9 點第2 項規定,不論係「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自明,而屬被告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非屬行政罰法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處分,自非屬行政罰,而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裁處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等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已罹於時效,容有誤解。

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第2 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2 個月。(第3 項)行政機關未能於前2 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1 次為限。」,法律文義已明定「人民依法規申請」之事件,本件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有無涉及學術論著抄襲問題,並非人民依法規申請之事件,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⒋又被告之「學術倫理要點」第13點規定:「無確切證據足

資認定被檢舉人違反學術倫理時,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並得分別通知被檢舉人及其所屬單位。」,是以該要點要求被告以「確切證據」認定取得被告獎勵補助之被檢舉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被告於90年1 月間接獲謂原告學術論著抄襲檢舉後,於90年3 月25日召開第1次學術倫理審議會,即認原告之系爭論文「大部分內容與報告雷同,且在若干處顯示有不正常之加工」,可能違反學術倫理,決議請原告提出說明(見被證3 ,附答辯卷),嗣於90年5 月28日召開第2 次會議,惟因尚須向關係人調查而決定再作比對,且已進入司法程序,被告乃暫停行政程序並等待法院判決結果;原告於90年4 月27日亦曾出具聲明函向被告表示:「..本人亦願謹此聲明,倘裁判調查結果本人有抄襲,本人願完全接受國科會任何處分並繳回全部已領之經費,包括若本(90)年專題獲核准,亦願撤銷繳還,恐口說無憑,特以本函保證..」等語(見被證22,本院卷第282 頁),是被告為求慎重,就其調查原告有無抄襲行為一節,認應等待法院最終判決結果再為認定,是為合理妥當之作法,與各訴訟法要求法院就事件涉及民、刑事與行政訴訟裁判結果,乃先行停止訴訟之情況相同,自亦不能以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期間限制,要求被告比照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依其所屬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其

有抄襲,然原處分對如何判定抄襲,均未置一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處分應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之規定,又被告僅以臺南高分院與智財法院判決認定,未給予其答辯機會,亦違反同法第102 條及學術倫理要點第

7 點「審議委員會為調查前條檢舉案件,應通知被檢舉人提出書面答辯理由。」之規定云云。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以對學術資格之審查,因具有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適用判斷餘地理論,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⒉原告因學術論著抄襲行為,分別經臺南高分院與智財法院

就原學術論著與訴外人彭○○之報告比對,承審刑事庭亦請鑑定人張懿云予以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被告所屬學術倫理委員會採取法院判決結果,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成立,而決定對原告為停權之原處分,而參與審議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係由被告相關處室主管及多位從事學術研究工作學者組成,多位委員具法學背景,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簽到單影本附於本院不可閱卷可參,符合前揭「學術倫理要點」第5 點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規定,並無恣意判斷之違法情事,被告據該審議會決議,對原告為停權之原處分,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 解釋意旨,本院應予尊重。原告認其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並不可採。

⒊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

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訴訟法第97條第2 款、第103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學術論著抄襲行為,已經臺南高分院與智財法院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原告之答辯與主張,及兩造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經由公開法庭辯論,已充分保障原告之訴訟程序上權利,且於判決中分別指駁原告答辯及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告亦分別對鑑定人張懿云就其對原告不利鑑定結果部分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 號判決原告敗訴(見被證5 ),原告亦另對訴外人彭○○等提起誣告等罪嫌自訴,經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見被證6 ),原告之學術論著抄襲行為之事實,因上開各判決記載已屬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規定,被告於99年5 月24日召開學術倫理審議會未再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於原處分未說明判斷理由,均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各節,並無可取。原處分以原告學術論著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依學術倫理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規定,對原告申請有關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予以停權3 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告各項補助計畫,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經民事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有重製訴外人彭○○著作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聲請本院再送國際私法專家鑑定著作權有無侵害,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