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6號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闕智盛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茂榮
周建宏
參 加 人 林永鍾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03月10日府訴字第10009023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
440 號函、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99年11月11日○○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共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建號59號建物之基地地號由臺北市○○區○○段○○段369 地號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374-1 地號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健智變更為簡玉昆,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及○○○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59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39年4 月11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地坐落原為重測前○○○○○段630- 4地號土地,該土地於68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段○ ○段369 地號。嗣原告兼○○○、○○○之代理人以被告99年2 月9 日收件○○建字第229 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基地號變更登記,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並依土地及建物相關登記沿革,認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374- 1地號土地(下稱374-1 地號土地),基地坐落地號確有不符,經查係前揭重測前○○○○○段630-4 地號土地於57年間再分割出同段630-14至630-27地號,其中630-2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 ○段374 地號土地,嗣於77年間上開374 地號復因分割增加374-1 地號時,均未併同申請地上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致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仍登記為臺北市○○區○○段○ ○段369 地號土地(下稱369 號地號土地),而生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
被告乃以99年2 月2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0279400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374-1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就系爭建物基地號登記不符乙案表示意見。嗣後東森公司業已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審理中,目前兩造間有爭執,因此對上開基地號變更登記案提出異議。被告爰審認本案原告與前開374-
1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東森公司間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9年3 月30日099 ○○字0339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申請案。嗣原告兼○○○、○○○之代理人復以被告99年4 月13日收件○○字第404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因374-
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因買賣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林永鍾所有,且前開東森公司與原告等之拆屋還地訴訟業由參加人林永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訟尚在進行中,被告爰審認原告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9年5 月4 日099○○字0404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於99年6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67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爰依臺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勘查,發現原告所指建物為未張貼門牌號之磚造平房,坐落土地為○○段2小段374- 1地號,與坐落○○段2 小段375 地號上門牌○○街12號房屋右後側相連通,無獨立之出入口,均由○○街12號門口進出,且面積與登記簿所載略有不符;則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仍待釐清。而被告就前揭疑義未經函請原告釐清,即逕予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撤銷其於99年3 月29日核發之○○建字第229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原測量申請案回復審查作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於前開基地號勘查申請案回復審查作業後,就原告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部分,被告嗣以99年10月21日松山補字第000299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通知原告略以,本案○○街10號門牌張貼於同地段61建號建物,申請人(即原告)指界建物未張貼門牌號亦無獨立之出入口,必需經鄰房○○街12號始得進出,且面積與登記簿所載略有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請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釐清上開疑義並補正。原告雖於99年11月5 日函復,惟因被告認尚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勘測之建物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爰以原告未依前揭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規定準用第21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另被告以99年10月21日松山補字第00029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同時,就原告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部分,亦以同年月日099 ○○字第04044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99年11月5 日就部分事項補正,惟仍經被告審認其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99年11月11日099 ○○字第0404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亦不服,一併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種類,包括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申請拒絕之訴)兩者,說明如下:
(一)關於撤銷之訴,原告針對被告99年10月21日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所為撤銷先前因原告於99年2 月9 日申請案而發給之99年○○建字第229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處分,以及因此撤銷測量成果圖之處分而使前開申請案關於建物測量(基地號勘查)部分回復審查程序進而作成之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函駁回前開申請案全部(包括申請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目的在提起撤銷之訴後,回復前開被告先前99年3 月29日核發之99年○○建字第229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處分之效力。同時,就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10日府訴字第10009023500 號所為訴願決定關此部分,請求一併撤銷。
(二)關於課予義務之訴(申請拒絕之訴),由於原告99年4 月13日申請建物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最後被告於99年11月間以99○○字第040440號函駁回處分(即否准處分),原告就此訴之目的在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依原告上開99年4 月13日關於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申請(檢具有效之99年3 月19日發給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而為之)而為系爭建物標示變更登記處分,爰有第二項訴之聲明,亦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不過,由於實務上課予義務之訴往往仍須有撤銷否准處分之聲明,故仍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表示撤銷上開99○○字第040440號函駁回處分。此外,併同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亦一併聲明撤銷之。
二、被告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所為撤銷原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處分之違法:
(一)未記載法令依據,已具有程序瑕疵
1、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2、惟系爭被告99年10月21日函撤銷前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處分之處分,不僅未記載職權撤銷之依據,也未記載先前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何違反法令之依據,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然具有程序瑕疵。
(二)系爭99年10月21日撤銷建物測量成果圖處分之處分,不僅認定事實錯誤,也違反行政程序採證法則
1、系爭被告99年10月21日函撤銷前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處分之處分,理由略以:「經重新勘查發現○○街10號門牌張貼於同地段61建號建物,……指界建物未張貼門牌號碼亦無獨立出入口……且面積與登記簿所載略有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仍待釐清」,因而即下「故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應不得核發」之結論。
2、惟系爭建物於39年4 月11日即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地坐落重測前○○○○○段630-4 地號土地,該地號於57年間再分割出同段630-14至630-27地號;上開分割增加地號後之本號630-4 ,於68年11月間重測後改編為369 地號土地;另上開57年間分割增加之重測前○○○○○段630-2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改編○○○區○○段○○段374 地號,嗣於77年間復因分割增加374-1 地號,均未併同系爭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致系爭建物仍登記坐○○○區○○段○○段○○○ ○號上。以上事實,曾經被告調查屬實,且亦為99年9 月24日訴願決定所確認之事實,是若無確切之證據,自不得率爾推翻。
3、系爭建物即○○段二小段59建號與同段61建號相連接,因土地分割,61建號在前,59建號在後;且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即為○○街10號之地址(按系爭建物38年第一次登記時所有人為○○○,54年1 月買賣移轉給原告之父○○○及叔叔○○○),50年間戶政單位資料建立時即已沿用;又門牌號碼共用,即便至今仍不罕見,否則戶政單位也不會有相關門牌整編或申請變更增定之作業;另是否有獨立出入口,也與建物坐落何地號土地無直接關聯,是不能以門牌或出入共用一事,即遽為認定原告指界系爭建物與登記資料所示為不同建物。
4、再者,系爭建物基地現登記之369 地號土地面積僅137 平方公尺,而上載四個地上建物建號,除本案系爭建物之59建號外尚有58、60、63建號地上建物,面積分別是58(13
5.87平方公尺)、59(35.90 平方公尺)、60(105.65平方公尺)、63(107.87平方公尺,合計建物面積卻高達38
5.29平方公尺,亦即建物面積遠大於土地面積,已可間接證明系爭建物實際不在369 地號土地。另外,系爭建物於38年○○○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坐落重測前00000000-0 地號地主為○○○,因而同時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記載「拾坪捌」,其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之父○○○及叔叔○○○(按兄弟姓不同)之後,持續繳納地租,而由85年繳租而由地主掣發之收據上載土地已是374-1 地號,由此亦可證系爭建物真正坐落系爭374-1 地號土地上。此外,查閱「臺北市地理資訊e 點通」,輸入○○街10號建物地址,得出所在土地位置,也是系爭374-1 地號土地。以上足證系爭建物確是位於系爭374-
1 地號土地之上。
5、被告不積極依職權調查上開各種可能證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利不利一律兼顧並綜合研判,有違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更何況,系爭被告99年10月21日函撤銷前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處分之處分既謂「尚有疑義仍待釐清」,即表示相關證據尚未使其獲得確定「不是」(或「是」)之心證,更不得貿然撤銷先前所惟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處分。
(1)行政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採職權探知(調查)主義(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且行政處分作成後僅推定有效而不推定合法,故當受不利處分相對人質疑該不利處分之適法性時,處分機關須負舉證責任,換言之,不利處分相對人基本上不負主觀舉證責任。至若處分機關窮盡調查之能事後,仍無法使事實顯然,此時不利亦應歸何方負擔?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之歸屬,於負擔處分(干預處分)或職權撤銷授益處分時,有關處分構成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屬,仍應歸屬於處分機關一方。
(2)茲上開系爭撤銷先前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處分之處分,性質上即屬職權撤銷授益處分之負擔處分,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及法理。被告自應就此處分之構成事實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不能以臆測推斷,故被告前開推測論定,已然違法,且於結論仍不確定事實如何之情況下,又將此「事實不明」不利益歸屬原告,顯又違法上開採證法則。
三、被告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函所為駁回原告建物基地號勘測申請之處分之違法
(一)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以松山補字第000299號,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系爭建物與登記資料是否為同一建物」,經原告函覆後,被告以原告未依前揭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遂依土地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268 條規定以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原告99年2 月9 日之申請。
(二)系爭建物(59建號、○○街10號)確實是登記資料上同一建物,則被告以補正事項尚不足以證明,進而以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申請,自有認定事實錯誤、違反採證法則之違法。
(三)系爭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處分雖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268 條準用之規定,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68 條規定本條於建物亦準用),然而被告卻未依本條規定敘明駁回之法令依據,亦即何以系爭建物與登記資料建物為不同一建物以及若此應駁回之法律依據何在?被告均未說明(引用該條第3 款規定,顯非該條本文所稱法令依據),足見違反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213 條關於應敘明法令依據之規定。
(四)又被告命原告補正行為,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是以此未完全補正為由而為系爭駁回處分亦屬違法:
1、禁止恣意原則,對於行政而言,係指行政機關僅得基於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且行政機關之任何措施與該措施所處理之事實狀態之間,必須保持適度關係。又此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539 號判決亦持此一見解。
2、關於「系爭建物與登記資料上建物是否同一」,被告曾以99年2 月2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0279400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374-1 地號所有人東森公司表示意見。
當時被告以99年3 月19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0330530 號函,限期命東森公司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建物非申請勘測建物或系爭建物已滅失之文件;惟今卻又就相同問題,命原告補正。足見,就本件「系爭建物與登記資料上建物是否同一」應提出何項證據證明乙事,被告乃出於恣意,亦即究竟是否應命補正?又誰應該補正?完全出於被告恣意判斷。是該命原告補正之行為,乃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而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據此未完全補正為由所為系爭駁回處分,自屬違法。
四、被告99○○字第040440號函所為駁回建物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違法:
本件程序上,原告99年2 月9 日申請案,已於同年3 月19日取得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是隨後原告99年4 月13日申請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被告即應依法准許;惟被告卻撤銷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核發處分並駁回前申請測量程序,再以欠缺測量成果圖為由駁回基地號變更登記申請。實體上,被告上開作法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以及有無法律依據,乃有可議。
五、被告函覆本院調查資料僅申請書類且不全,尤其完全不見卷內原有被告針對369 地號土地相關標示變更登記案之調查相關意見及決定,被告若係刻意規避調查實不足取;依法應再命被告提出或逕認原告有關主張為真實
(一)被告100 年9 月6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1456300 號函檢附兩件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案(91○○字第447 號申請人○○○等三人;92○○字第8404號申請人○○○),僅有67頁,且均屬申請書類,並非全卷,亦即欠缺被告相關調查意見及決定資料,甚至最後結果,此觀附卷資料92○○字第8404號申請人○○○案(編頁1-8 頁)、91○○字第447 號申請人○○○等三人案(編頁9-67頁)之內容可知。實不知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如此之心態為何?難道要刻意掩蓋事實?(按據申請人○○○等人了解應有2 百多頁)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及第165 條第1 項,應命被告提出完整卷宗資料,若被告再不提出完整卷證,則應逕認原告主張所有建物基地號標示登記錯誤,乃系爭土地重測前(○○○段630-4 )、後(○○二小段369 )及分割時未一併將土地上建物轉載應坐落之374-1 地號土地一事為真實。
(三)其實,從上開91○○字第447 號申請書類可知係就門牌號碼○○街16號建物(建號64)之基地號從369 地號土地變更為377 地號(見編頁第64頁);另從上開92○○字第8404號申請書類可知係就門牌號碼○○街14號建物(建號62)之基地號從369 地號土地變更為376 地號(見編頁第3頁);且原告自行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結果,確實前者於91年4 月3 日基地號變更為377 地號,後者於92年7月1 日基地號變更為376 地號。如此,已然可證原告(門牌號碼○○街10號)鄰居同有原告本案所訴之情形,亦足證原告所言目前登記在系爭369 地號上之原告建物之基地標示號登記錯誤,所言不虛。
(四)原告主張所有(與○○○、○○○、○○○共有)系爭59建號建物,原來係於39年4 月11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195-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街10號,基地坐落於重測前○○○○○段630-4 地號土地,後於54年1 月間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父○○○與原告叔叔謝博志所有。57年間,上開630-4 地號土地分割出630-14至630-27地號,此時,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分割後630-20地號土地上,卻未分割轉載而仍登記於分割之母號即630- 4地號土地;其後,因68年7 月1 日地籍圖重測,上開○○三重○段630-4 地號改為369 地號,系爭建物之建號則從195-1 改為○○二小段59建號,門牌號碼仍為○○街10號;至於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段630-20地號則改為○○二小段374 地號,而374 地號又於77年2 月間分割出374-1 地號,至此,系爭建物實際即坐落374-1 地號土地上,但一直未為標示變更登記。
六、復者,另案門牌號碼為○○街18號、建號60號之建物,申請由369 地號變更為378 地號之標示變更登記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理由六(二)點也引用上開○○街16號建物之標示變更登記(即前開91○○字第
447 號申請案);且於判決理由七點針對被告抗辯建物構造不符且現場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一節,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略以:1 、標示變更登記目的在於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基地地號與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並不涉及系爭建物面積與結構之變更登記。2 、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地政機關在建物基地號因重測或依法逕為分割時,應就建物坐落之基地號標示逕為變更登記,依其目的,可認原告申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號變更,縱使事後有加蓋面積或補強建物結構,而與原登記簿記載面積與結構不符,尚難認有違登記同一性原則。3 、況○○街年代已久之老街,整排建物為連棟式建築,很難單獨改建或向外大幅擴建,此由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七、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374-1 地號土地上,從以下證據資料亦可證:
1、被告於他案中已查知建號59建物、門牌號碼○○街10號,位置坐落於374 地號、374-1 地號土地,而非坐落於目前登記之系爭369 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卷證右下角被告編頁第368 頁、第351 頁及第350 頁可稽。
2、上開卷證右下角被告編頁第124 頁,亦明示系爭369 地號上地上權面積合計超過土地面積甚多,顯有不符。
3、上開卷證所涉建號64建物,更正前,門牌號碼與建號60建物均為○○街18號,基地號也是本件369 地號土地;更正後,同時變更門牌號碼為○○街16號及基地號為377 號。
由此足見,門牌號碼為何一事,實非申請基地號標示變更之重點,是被告於本案一再指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建號59建物且位於系爭374-1 地號土地,因無門牌、○○街10號係編釘於374 地號土地主張即無理由一節,不足為採。
4、此外,上開卷證右下角被告編頁第380 頁、第294 頁,記載標示變更登記、地上權登記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3年2 月20日地一字第07522 號函辦理(此函見同卷證編頁第290 頁)。
(二)原系爭土地之地主中○○○、○○○於另案民事拆屋還地訴訟中,已在法院證稱現登載在369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59建物,確實位在374-1 地號土地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一)被告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及99南港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等三件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告應依原告99年4 月13日申請,就臺北市○○區○○段○○段5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建物,為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臺北市○○區○○段○○段374-1 地號)。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被告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撤銷原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部分:
(一)本件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670
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惟本案前既經37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爭執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 人申請勘測之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同一建物,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既為重新調查及認定事實,則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36條所明定,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之意旨邀集戶政、稅捐等機關重新勘查,並函送如卷附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在案,勘查結果○○街10號門牌係張貼於同地段61建號建物,原告所指界之建物未張貼門牌號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面積與登記簿所載略有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仍待釐清,自不得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原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尚不得核發而核發之違法情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被告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撤銷99年3 月29日核發之○○建字第229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實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具程序瑕疵一節,被告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主旨已載明撤銷原測量成果圖,說明中並載明係依99年10月19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30 號函附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辦理,並敘明勘查結果(事實及依據)、撤銷原測量成果圖之理由及載明不服原處分行政救濟之程序,原告質疑程序瑕疵應屬誤解。
(三)又建物基地號勘查實務上係就申請建物之坵形、構造(建材)、面積、門牌、折舊年數、坐落位置地號、基地使用權等項目逐一與原登記事項核對,確認現場建物與原登記為同一建物,及坐落土地確與登記不符後,始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憑續辦標示變更登記,本案○○段二小段59建號建物登記簿記載,係於39年間辦竣總登記,建物門牌為○○街10 號 ,建築完成日期為3 年;因系爭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係依申請人自行申報方式辦理,未經實地勘測,故查無該建物相關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資料,而經被告重新調查結果,系爭建物未有門牌且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略有不符,且於99年1 月19日始設立稅籍,其折舊年數及使用建材(有鐵窗、鋁門、水泥並似以鋼構隔為二層)與該建物係3 年建築,依當時物資匱乏所使用之建材,係有未合,建物之現況與原登記資料顯已不符,其是否已因年代久遠歷經拆除、改建、增建或易地重建等情事亦無可考,即無法認定原建物範圍據以勘測,又現場之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之疑義不予釐清,如其為不同一建物之情形,縱使依土地歷次分割過程推定原登記建物應坐落之基地號,予以核發成果圖並辦理基地號變更,惟恐因標的物之非同一性而有礙登記之同一性。
(四)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36 號及92年度判字第1842號著有判例,曾援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條及第
7 條關於登記同一性之規定,說明釐清勘查之建物與原登記建物為同一建物之必要性。基於以上理由,被告99年3月29日原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處分係有未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撤銷,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二、關於被告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基地號勘查案部分:
(一)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99年3 月29日原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原基地號勘查申請案並回復審查作業階段,被告遂以99年10月21日松山補字第000299號補正通知書,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規定,以「○○街10號門牌係張貼於同地段61建號建物,申請人指界建物未張貼門牌號亦無獨立之出入口,必需經鄰房○○街12號始得進出,且面積與登記簿所載略有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請申請人釐清。」為由,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99年11月
5 日檢附補正事項說明略以:「另現況該建物坐落地號位置及構造、建築材料、建築式樣、主要用途等均與原登記均相符,故本建物確屬建號59號之建物。……倘貴所間堅稱本建門牌非○○街10號,應提出確切有力證明舉證」。
(二)惟經被告審查該說明與建物現況顯有不符,尚無法釐清原告指界之建物與原登記資料所示是否為同一建物,且原告逾期未提供其它資料,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68 條準用第213 條規定,以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
三、關於99年11月11日099 ○○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案部分:
(一)本件被告收99年4 月13日收件○○字第040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前經被告以99年5 月4 日○○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惟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67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回復審查作業,復經審查本案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欄位漏填、登記清冊記載事項與登記簿不符,且案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業經依法撤銷,原申請基地號勘查案仍未核定,該基地號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尚有欠缺。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 條、第295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基地號勘查及變更登記具關連併辦性質,其程序為勘查確定涉及原有標示變更後,再依證明文件(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登記,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釐清上開不符情形及俟該勘查案辦竣後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原告雖於期限內釐清申請書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欄位及登記清冊,惟逾期仍未檢附基地號變更登記證明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原告基地號變更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
四、○○段二小段59建號建物,登記門牌為○○街10號,建物坐落為同小段369 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層35.90 平方公尺,原告認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因歷經分割、重測致未隨同轉載,實際坐落應為374-1 地號土地,惟依原告指界之374-1 地號土地上建物未張貼有門牌,而經現場會勘結果○○街10號門牌係張貼於同小段374 地號土地上之3 層建物,該建物雖與原登記61建號有相同門牌,惟其現況面積、構造及層數皆與原登記資料不符,又坐落374 及374-1 地號土地上前、後二棟建物並不相通,為分別獨立使用之2 戶房屋,且374-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31平方公尺(即玖坪參),而系爭建物登記一層為35.90 平方公尺及實測建物面積約35.20 平方公尺、地上權登記面積為35.70 平方公尺「拾坪捌」,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係坐落374-1 地號土地上為真,則該系爭建物及地上權面積皆應小於所坐落之土地面積方為合理,因此本案係爭建物與原登記建物之同一性顯有疑義。
五、建物基地號勘查應依現況事實認定,本案系爭建物既未張貼門牌,又有建物面積大於土地面積之情事。而被告原於99年
3 月29日核發之○○字第229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建物坐落僅填載374-1 地號1 筆土地且門牌號未依現況填載為「空白」皆與事實不符,基於以上理由,上開99年3 月29日原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處分係有未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撤銷,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六、又系爭重測前○○○○○段630-4 地號土地係於57年間由所有權人申辦土地分割,分割出同段630-14至630-27地號,又68年間上開630-4 地號再因重測改編為○○段二小段369 地號。參照57年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及第69條規定:「土地有分、合、增、減、坍沒或其他變更時,所有權登記人,應即聲請登記。」,並無辦理土地分割建物坐落應一併轉載並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規定,因此57年間上開土地分割後,系爭建物之建物坐落如已變更,所有權人自應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及標示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3 年所建造之房屋已滅失,現有系爭建物係39年4 月11日之後所新建,故原告請求更正登記,顯然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不應准許。
(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上訴人(即原告)共有之27號建物,原坐落地號為17 2-5地號,該土地於56年(申請)分割為172-5 、172-54 地號,83年地籍圖重測後,地號整編為112 、114 號。因土地分割當時,建物坐落基地號未同時辦理轉載,仍登記為172-5 地號,重測後即為112 地號,致其地上權登記之地號(114 地號),與建物坐落之112 地號不符。上訴人於90年向被上訴人(即地政機關)申請「基地號勘查」,地政機關通知上訴人「經勘查結果,該地號上建物之構造、面積不符,請補正」,因上訴人未於限期內補正,地政機關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基地號勘查,經被上訴人測量結果,信義段114 地號上建物構造、面積及門牌等均與原登記不符,被上訴人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補正,被上訴人依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應無不合。「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被上訴人因而為否准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二)上開案件事實與本件雷同,足證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1736號判決意旨,與上開判決相同,其認定:「再審被告現場勘查之建物與登記之系爭建物如不同一,縱勘查之建物坐落信義段第114 地號,據以更正登記系爭建物坐落信義段第114 地號,恐因標的物之非同一而影響更正登記之同一性,原判決另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7 條關於更正登記同一性之規定,說明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之必要,亦無不合」等語,足證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並無不合。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民眾申請基地號勘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建物構造、面積、門牌均與原登記不符,地政機關通知民眾補正,民眾逾期未補正,地政機關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地政機關現場勘查之建物與登記之建物,如非同一,將影響更正登記之同一性,故地政機關就建物是否同一,通知民眾補正,亦無不合。
3、依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94年判字第997 號案件判決要旨,土地或建物更正登記,必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亦即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又「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5 點亦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 條、第7 條亦有相同規定。
(三)由上可知,原告申請基地號勘查,被告勘查結果,發現現場建物並無門牌,且建物構造、面積與原登記建物不符,乃撤銷原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處分,並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予以駁回,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駁回處分,洵屬適法,足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本件基地分割,涉及基地地號變更,故依上開規定,應同時申請基地地號變更登記,而在申請基地號變更前,須先申請基地地號勘查。建物基地號勘查,實務上係就申請建物之形狀、構造、面積、門牌、折舊情形、坐落地號、基地使用權等項目逐一與原登記事項核對,確認現場建物與原登記為同一建物,及坐落土地確與登記不符後,始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本件基地號勘查係建物登記後因坐落土地異動,以致基地號變更而需申請之項目,故申請勘查之建物需與原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且基地號確有變更,始得辦理。本案重新勘查確認現場建物構造與原登記構造不符,且建物面積亦與登記面積不符,難以確定該建物與原登記建物係屬同一,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建物構造與登記不符之原因,被告遂依規定駁回其基地號勘查案件,洵屬適法。
(六)重測前○○○○○段630-4 地號土地,係於57年申請分割,本件建物非因土地逕為分割,以致產生基地號不符之情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項目,仍應依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92 條等規定,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辦基地號勘查,並依同規則第295 條規定,一併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二、被告之行政處分均屬適法,說明如后:
(一)關於被告99年10月21日撤銷○○建字第229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處分:
1、本件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67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機關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惟本案前既經37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爭執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三人申請勘測之建物與系爭建物非同一建物,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等語。
2、被告遂依上開訴願決定,重新勘查系爭建物,勘查結果中南街10號門牌係張貼於同地段61建號建物,原告所指界之建物未張貼門牌,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面積與登記簿所載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顯有疑義,故不得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原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屬誤發。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以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撤銷該南港建字第229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自屬適法。
3、被告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主旨,已載明撤銷原測量成果圖,說明中並記載係依其99年10月19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30 號函附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辦理,並敘明勘查結果(事實及證據)、撤銷原測量成果圖之理由,且載明不服原處分行政救濟之程序,顯無程序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之程序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4、系爭59建號建物,依登記簿所載,係於39年間辦理總登記,門牌為○○街1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3 年;因系爭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係依申請人自行申報方式辦理,未經實地勘測,故查無該建物相關平面圖、位置圖資料。
5、系爭建物並無門牌,且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有所不符,又於99年1 月19日始設立稅籍,其折舊年數及使用建材(有鐵窗、鋁門、水泥,並似以鋼構隔為二層)與該建物係3年建築之建材,顯有未合,建物之現況與原登記資料既不相符,即無法認定原建物範圍據以勘測,且標的物若非屬同一,即有礙登記之同一性。
(二)關於被告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基地號勘查案部分:
1、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99年3 月29日原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原基地號勘查申請案即回復審查作業階段,被告遂以99年10月21日松山補字第000299號補正通知書,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規定,以「○○街10號門牌係張貼於同地段61建號建物,申請人指界建物未張貼門牌號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面積與登記簿所載略有不符,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請申請人釐清。」為由,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2、原告雖於99年11月5 日檢附補正事項說明,略以:「另現況該建物坐落地號位置及構造、建築材料、建築式樣、主要用途等均與原登記均相符,故本建物確屬建號59號之建物。……倘貴所堅稱本建物門牌非○○街10號,應提出確切有力證明舉證」,然經被告審查該說明與建物現況顯有不符,無法證明原告指界之建物與原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且原告逾期未提供其它資料,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68 條準用第213 條規定,以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顯屬適法。
(三)關於被告99年11月11日099 ○○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變更登記申請案部分:
1、被告99年4 月13日收件○○字第040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前經被告以99年5 月4 日○○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然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099701067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回復審查作業,復經審查本案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欄位漏填、登記清冊記載事項與登記簿不符,且案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業經依法撤銷,原申請基地號勘查案仍未核定,該基地號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有欠缺。
2、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 條、第295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基地號勘查及變更登記具關連併辦性質,其程序為勘查確定涉及原有標示變更後,再依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理登記。
3、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釐清上開不符情形,以及俟該勘查案辦竣後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原告雖於期限內釐清申請書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欄位及登記清冊,然逾期仍未檢附基地號變更登記證明文件,被告依乃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原告基地號變更登記之申請,洵屬適法。
(四)本件土地係於57年申請分割,而非主管機關逕為分割,故如地號有變更,原告應依規定聲請變更登記(按照57年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規則第69條規定:
「土地有分、合、增、減、坍沒或其他變更時,所有權登記人,應即申請登記。」),而不得要求被告主動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又○○街14號、16號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人為同一人,與本件○○街10號建物與基地之所有人不同,事實有異,故不得比附援引,以該二建物已變更基地地號,而執為本件應變更地號之理由,併為陳明。
(五)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街○○號建物之基地號,已由系爭369 地號變更為377 地號,另○○街14號建物之基地號,已由系爭369 地號變更為376 地號,故系爭建物亦應准許變更基地號為374-1 地號云云,顯無理由,蓋:○○街16號、14號建物之狀況,與系爭建物不同,因系爭建物(位於○○街10號後段)並無門牌,且其構造、面積、層數與原登記建物不符,故不得比附援引。
(六)原告援引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即被告與○○街18號建物所有權人○○○訴訟一案,主張其訴有理由云云,亦不足採。蓋該案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地政機關在建物基地號因重測或依法「逕為分割」時,應就建物坐落之基地號標示逕為變更登記,係指土地「逕為分割」之情況,與該案系爭建物之基地係「申請分割」,顯然不同,該判決誤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街之整排建物並非連棟式建築,該案判決徒以空照圖認定係連棟式建築云云,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參加人及被告均已提起上訴在案,此有上訴狀為憑。
(七)原告所主張之原登記建物於39年第一次登記時,其主要建材登記為「磚造」(建物登記謄本),然依被告履勘結果即卷附資料所示,其建材有鐵窗、鋁門、水泥,並似以鋼構隔為二層,足證系爭建物與原登記之建物,已非同一建物。
(八)系爭建物原座落之基地,即重測前○○○○○段630-4 地號土地,係於57年間,由所有權人「申請分割」,並非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當時並無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分割,建物坐落應一併轉載,並逕為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規定。又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如因而變更,所有權人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標示變更登記,但因當時建物所有權人未申請基地號變更,以致造成68年地籍圖重測時,以原登記地號轉載,致生建物坐落地號不符之情事,並非被告登記錯誤所致,特予陳明。
三、系爭○○街10號後段房屋,依建物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3 年,與現有建物並非同一建物。
(一)建築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二)系爭○○街10號後段房屋,依建物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3 年,且係「一層」「磚造」,然現有建物,牆壁係「水泥」建造(以水泥建築房屋,係50幾年以後之建築方式),其有鐵窗、鋁門,且以鋼構架蓋為「兩層」之建物,並未張貼門牌號碼,亦無獨立之出入口(其進出由○○街12號),足證兩者並非同一建物。
(三)系爭建物有一片牆壁雖為磚造,然其磚之材質、填縫及砌法,亦非3 年所建,10號前段與10號後段牆壁以混凝土柱相連,應為同時施工,另磚牆作法有混凝土樑及混凝土柱,應為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之加強磚造建築,並非3年之工法及材料。
(四)日前現場履勘時,原告表示○○街10號、12號後側屋頂為連通同時施工,然12號後側屋架係以鋼架興建之新建物,依常理判斷,既為同時施作,系爭建物似應與12號後側相同,即以鋼架重新建造之新建物。又系爭現有建物牆邊、角隅並無支撐鋼架樓板之鋼立柱,若以原始磚牆(牆面為平面)要撐起鋼架樓板,應無法達成,依一般建築工法判斷,應係底部先行砌磚牆後,再將樓板C型鋼樑置放於磚牆上方,足證現有建物為近年所蓋,並非3年所建。
(五)水泥、鐵窗、鋁門、鋼構,均非3 年之建材,益證現有系爭建物並非3 年所建造之建物。又現有系爭建物係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高度,依前揭建築法第9 條之規定,係屬增建;現有系爭建物將原建築物之一部分(例如牆壁、樑柱、樓地板、屋頂等)拆除,而於原基地範圍內改造,依前開建築法規定,係屬改建。退步言,若非增建、改建,然其房屋之基礎、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亦屬修建,依現場履勘,不論牆壁、樓板、屋架均非原始建物,均足以證明現有系爭建物並非3年所建之房屋。
(六)現有建物與鄰房之間,有一空地(約寬1 公尺許,其上有排水溝),乃係兩屋之間隔,作為清理排水溝之空間(按通常每戶房屋均會留設一後門,以方便清理水溝),並非供公眾行走之巷道,原告主張該空地原係巷道云云,並非事實。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他案中,已查知建號59建物、門牌號碼中南街10號,位置坐落於374 地號、374-1 地號土地,而非坐落於目前登記之系爭369 地號土地云云,顯無理由,蓋系爭建號59建物,並無門牌號碼,且係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後面,並非○○街10號房屋本身。
(八)原告另主張依被告100 年12月2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1935200 號函檢附之卷證,其右下角編頁第124 頁,明示系爭369 地號上地上權面積合計超過土地面積甚多,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374-1 地號土地上云云,亦不足採,蓋36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面積,是否超過土地面積?與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系爭374-1 地號土地上?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建號64號、60號建物,其基地地號、門牌號碼是否更正?與系爭建物應否變更基地地號,亦屬二事,並無必然連動關係,故原告主張建號64號、60號建物同時變更門牌號為○○街16號,及基地號為377 號,足證門牌號碼為何一事,實非申請基地號標示變更之重點云云,自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依上開卷證記載標示變更登記,地上權登記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3年2 月20日函辦理,足證系爭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374-1 地號土地上云云,亦無理由,蓋地上權登記,與系爭建物究竟坐落於何地號土地上?亦屬二件事情,故不得混為一談。
(十)原告主張地主○○○、○○○於另案民事拆屋還地訴訟中,證稱系爭59建號之建物,確實位在374-1 地號土地上云云,顯非事實,蓋證人○○○並未提及建物坐落地號之情形(詳原證23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係證稱「依我所知,地號好像有變更過,我不知道原來出租的地號,舊的地號○○○是374-1 」云云,其證言顯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蓋既未經地政機關複丈確認,又如何知悉地號為374-1 ?況且374-1 地號係新地號,並非舊地號,足證其所言不實。又證人○○○於另案證稱「收據不是我簽的但我可以證明收據是真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常情,洵不足採。
()原告所提出原證14-4即所謂給付租金之收據,係私文書,參加人否認其真正。退一步言,縱認該收據形式上為真正,然原告並未證明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故縱認有所謂租賃契約,其租賃契約對全體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況且原告僅提出83年、85年之收據,縱認(假設)其收據為真正,亦僅能證明「○○○(並非原告闕智盛)」繳納83年、85年份之租金,因其一年一租,故仍無法證明目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檢附系爭建物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以及75年、85年、95年、99年之空照圖。由上開數份空照圖加以比對,可知系爭建物之前、後形狀、材料有所變更(例如:67年之空照圖○○街10號後,段依鄰房陰影比對,似乎並無房舍,75年空照圖房舍屋頂為瓦片,95年、99年空照圖屋頂構造、大小、材料與75年、85年明顯不同),由此足以證明原始建物曾經改建或增建、修建,以致空照圖所顯示之圖片形狀有所不同,亦即現有建物,顯非3 年所建造完成之原始建物。
()系爭建物目前並無門牌號碼,且係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後段」,原告主張系爭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云云,並非事實。至於原告所主張建於3 年之系爭59建號原始建物,與現有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顯有疑義,故其主張系爭59建號原始建物原坐落於○○○○○段630-4 地號土地,嗣坐落分割後630-20地號土地上,再改為○○二小段374 地號,而374 地號分割出374-1 地號,從而,系爭現有建物實際坐落374-1地號土地上,但目前登記於分割之母號即630-4 地號土地,未分割轉載云云,顯不足採。換言之,原告所謂系爭3年所建之原始建物,若已滅失,而現有建物,係另行建造之建物,則現有建物即不得為坐落地號之標示變更登記。
()原告提出68年7 月3 日空照圖,主張當時現地顯示68年重測後369 至378 、392 及392-1 等地號土地全部,早已蓋滿房子,原告自不可能事後才在374 或374-1 地號上建築云云,顯無可採,蓋原有建物得以拆除,另行建築,或為改建、修建。又原告提出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下載地圖、現地顯示圖為相同之主張,亦不足採,蓋該圖無法證明現有建物,與系爭3 年所蓋原始建物為同一建物。
四、參加人善意信賴該登記而加以買受土地,依上開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本應受到保護。
(一)倘准系爭建物為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將使得參加人所有之374-1 地號土地,憑空增加系爭建物坐落之登記,顯然降低上開土地之價值,影響參加人之權益甚鉅,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又原告表示欲追加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地上權登記(參加人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該訴之追加),足證原告若本案獲勝訴判決,勢將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本件並非單純之建物基地號變更案件,併為陳明。
(二)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建物之基地地號,其目的在於若准許變更之後,即另行主張就374-1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如此勢必影響參加人就系爭3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又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並無地上權或租賃權之登記,且出賣人東森公司亦擔保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或租賃權,參加人信賴該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並相信出賣人之擔保,乃加以買受,係屬善意之第三人,依法應受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信賴保護,併為陳明。
(三)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之登記,況且,原告主張之原始建物早已不存在,故退一步言,縱認(純屬假設)原告本有地上權(坐落於369 地號),亦因該建物已滅失而喪失其地上權,故其請求轉載地上權,顯無理由。
五、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9 月24日所發(101 )鑑字第1159號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后:
(一)依鑑定報告所載,略以:系爭原有建物為一層樓磚砌外牆、木椽樑架、屋頂鋪瓦片之平房,但現有之建物為二層樓房屋,面積比原登記面積短少3.2 ㎡,其屋頂梁柱、樓板等為後期新建之構件,其北向磚牆係經拆除後重新建築,且建築之時間係在39年4 月11日之後。又現有房屋二樓部分(C 型鋼構造及鋼樓梯),與屋頂面加高翻修,應為同一時間,大約於75年與85年間。又該屋與同區12號後側房屋,雖現況(鋼架屋頂翻修後)有共同壁之使用,但在屋頂翻修前,並無證據證明原有一樓磚牆與12號房屋有共同壁之使用情形(參照鑑定書玖、壹拾),足證現有房屋並非3年所建之原始建物。
(二)上開房屋本體,即台北市○○區○○街○○號「後棟○○○區○○街○ 號房屋,並無使用共同壁連棟構造。又該屋與同區12號後側房屋,雖現況(鋼架屋頂翻修後)有共同壁之使用,但在屋頂翻修前,並無證據證明原有一樓磚牆與12號房屋有共同壁之使用情形(參照鑑定報告玖、三、),此亦足以證明系爭現有建物,並非3 年所建。
(三)上開鑑定報告第四頁雖提及系爭現有建物之外牆中,發現一部分紅磚有TR凹版標誌,該標誌為日據時期之台灣煉瓦株式會社之產品標章,該會社於2 年松山磚廠開始生產TR標誌之紅磚,依據現場會勘研判,該紅磚應非再度使用之回收紅磚云云,然:
1、系爭現有建物北向外牆,現場目視僅發現「一塊」紅磚有
TR 「 凸版」標誌,上開鑑定書所載「一部分」紅磚有TR「凹版」標誌,就「一部分」字樣,易引起閱讀者之誤會,以為有多塊TR標誌紅磚,特此澄清。
2、是否為回收之紅磚?應如何判斷?鑑定報告中並未加以說明,顯有疑義。況且,上開株式會社雖自2 年「開始」生產有TR標誌之紅磚,並不能因此即認定系爭現有建物有TR標誌之紅磚,係生產2 年,蓋衡情該株式會社於2 年之後,仍會繼續生產上開紅磚。
3、參照新聞報導,基隆港西六碼頭旁的冷凍廠,建於22年,其使用的紅磚亦有「TR」字樣,該廠房拆除後,擬將其TR紅磚捐贈給台北市日新國小,作為修砌國小校舍之用(證三,自由電子報),足證22年尚有生產TR紅磚,且該紅磚有再度回收使用之情形。
4、系爭現有建物,現場目視僅有一塊紅磚有TR標誌(北向磚牆),並非全部磚塊均有TR標誌,參照前述鑑定書所載,略以:現有建物北向之磚牆,係在39年4 月11日之後,經原建物拆除後重新改建等語,足證現有建物並非3 年所建。
5、○○街10號「前段」房屋,係於39年4 月11日之後改建(由一層樓平房改為現有三層樓樓房),該屋磚牆一部分紅磚亦有TR標誌,足證不得以牆壁有TR紅磚,即推測係民國初年建造之房屋,或任意推測該紅磚非屬再度使用之回收紅磚。
(四)現有系爭建物:
1、牆壁部分:北向牆壁係39年4月11日之後,所新建,而其西向、南向牆壁均有水泥粉刷,且該建物二樓有不銹鋼之窗戶,故研判應係近期所蓋,並非3年之原始牆壁。
2、屋頂部分:於75年至85年之間,翻修成輕型鋼架,烤漆鋼浪板屋面,3年原始建物鋪瓦片斜屋頂已消失。
3、屋架、樑柱部分:目前為鋼架材質,3 年原始建物之木椽樑架已蕩然無存。
4、樓板部分:現為二樓鋼架樓板,3 年原始建物僅有一樓。
5、面積部分:較3 年之原始建物短少3.2 ㎡,足證非屬同一建物。
(五)系爭現有建物北向牆壁使用之磚塊,有多種不同尺寸的磚塊混用(現場勘測時,有測量及記錄磚塊尺寸,然鑑定報告並未記載),足證現有系爭建物係39年4 月11日以後所建造。
(六)鑑定報告書玖、鑑定分析二、記載:「鑑定標的物確以原有房屋構架利用C 型鋼及鋼製樓梯增建為二層樓,並將屋頂翻修成輕型鋼架」等語,所稱「原有房屋架構」,應係指39年4 月11日改建以後之建物,而非3 年之原始建物。
又其增建二樓及翻修屋頂,係在75年至85年間,益證現有建物顯非3 年之原始建物。
(七)依建築法第9 條規定,所稱建造行為係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鑑定標的物之建造若無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屬違建。系爭3 年之建物業經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為現有建物,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新建,鑑定報告所稱增建、改建、修建云云,應屬誤會。
(八)原建物建築完成時間為3 年,且土地登記簿登記時間亦為
3 年完成建築,登記面積為35.9㎡,兩者相符(參照鑑定報告壹拾、「鑑定結論與建議」一、1 、記載,略以:「原建築物登記標註為一層樓…,建築完成時間為3 年,研判主體構造完成時間應是符合的」,其真意應係指39年登記原始建物建築完成於3 年,係屬正確(登記當時),並非指現有建物建築完成於3 年)。
(九)綜上所述,原建物係一層樓、磚砌外牆、木椽樑架、屋頂鋪瓦片,然於39年4 月11日登記完畢之後,屋主將磚牆拆除後重新建築,直至75年至85年間,屋主利用C 型鋼及鋼製樓梯,增建為二層樓房,並將屋頂翻修成輕型鋼架,烤漆鋼浪板屋面,且配合二樓之高度,將原有房屋之磚牆加高約60公分,且現有建物一樓、二樓面積各為32.70 ㎡,較原登記面積減少3.2 ㎡(35.9㎡-32.7 ㎡),足證現有建物與3 年所建築完成之建物,係屬截然不同之兩棟房屋(因其主體結構,包括屋頂、樑柱、樓板、牆壁,均屬不同)。
(十)原告主張現有房屋係3 年所建之原始建物云云,顯非事實,蓋依建物謄本所載,原告之被繼承人係於54年1 月取得現有建物持分,而於61年4 月死亡,原告係於99年始因繼承登記取得該建物持分,如何知悉原始建物於39年之後,有無重建?從而,其請求被告為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現有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建築於3 年云云,殊不足採。
(一)現有系爭建物東向磚造外牆留設之十字孔木椽樑架孔位置與10號前棟南側磚牆木椽樑架孔位置之高度並不相符(參照鑑定報告所附編號9 照片),鑑定報告認定兩者「高度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其認定「研判應為原一層建築物之閣樓木椽樑架孔位置」云云,顯有違誤。退步言,縱認兩者高度一致,邏輯上,亦未必能得出「應為原一層建築物之閣樓木椽樑架孔位置」之結論,蓋10號「前棟」房屋與系爭「後棟」房屋,係屬不同之建物,況且10號前棟房屋,係於39年4 月11日之後,由一層樓改建為三層樓,足證鑑定報告推論其十字孔木椽樑架孔,應為原一層建築物之閣樓木椽樑架孔位置云云,殊有未洽。
(二)從而,原告謂上開木椽樑架孔之高度相符(事實不然,如前所述),引用鑑定報告之內容,主張現有建物之主體結構建築完成於3 年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又以現有建物有一塊TR標誌紅磚,主張現有建物係3 年之建物云云,亦無理由,蓋並無證據證明該塊紅磚係3 年所生產。
(三)現有系爭建物面積較3 年所建原始房屋為小,亦足以證明原始房屋已拆除,原告主張面積短少不影響其同一性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鑑定標的物與12號後側房屋,現況確有共同壁之使用情形,推論現有建物係3 年所建云云,亦無可採,蓋該鑑定報告已載明「近年之鋼架屋頂翻修亦採共同壁連棟構造」、「但在屋頂翻修前並無資料能證明鑑定標的物原有之1B磚牆與12號房屋有共同使用之情形」等語,足證係近年鋼架屋頂翻修,始採共同壁連棟構造。
(四)原告引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主張鑑定標的物之北牆拆除,重新建築,不影響登記時之建物與鑑定標的物之同一性云云,亦非可採,蓋上開案件之原始建物並未拆除,重新建築,而本件原始建物早已拆除,重新建築,兩者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上開案件之鑑定報告內容錯誤甚多,該案判決引用錯誤之鑑定報告內容,而為有利於該案原告之判決,顯有違誤。又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鈞院或本案之效力。
(五)3 年建物之北牆已拆除,於39年4 月之後重新建築,而西向、南向牆壁均有水泥粉刷,係近年所蓋,而東向牆壁亦無證據證明係3 年所建,足證現有建物之四面牆壁均非建築於3 年。又其屋頂係75年之後翻修成輕型鋼架,其屋架、樑柱、樓板均係鋼架材質,即其主體結構已全部翻新,且建築於39年4 月之後,足證顯非3 年之建物。原告主張現有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建築於3 年云云,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建築工會(101)鑑字第1159號鑑定報告書、本院100 年12月6 日下午3時勘驗筆錄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甲、關於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撤銷建物測量成果圖部分):
一、系爭建物與登記資料上建物(59建號)是否同一?
二、被告依職權撤銷99年3 月29日核發之○○建字第229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有無違誤?
乙、關於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原告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部分):
一、系爭建物與登記資料上建物是否同一?
二、被告駁回原告建物基地號勘查之申請,有無違誤?
丙、關於99年11月11日099 ○○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原告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部分):
一、系爭建物與登記資料上建物(59建號)是否同一?
二、被告駁回原告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二)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 條規定:「第3 編土地複丈及第4編建築改良物測量之業務,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登記機關辦理之。」
(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 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1 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
(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規定:「第209 條、第213 條、第216 條及第217 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 條規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5 條規定:「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二、關於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撤銷建物測量成果圖部分):
(一)系爭建物與登記資料上建物(○○街10號,59建號)是屬同一:
1、目前○○二小段59號建物(○○街10號,一樓磚造,登記面積35.9㎡)係登記位於○○二小段369 地號之上(見原證1 ,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建物(即履勘地點之建物,無門牌號碼,一樓為磚造,面積32.70 ㎡,二樓為C型鋼構造及鋼樓梯,面積32.70 ㎡)係位於同小段374-1 地號上(其相關位置見附圖A),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一樓就是59號建物(即登記謄本上之○○街10號,後來才增建為2 樓),只是系爭房屋之基地於分割過程中漏未將建物一併轉載,致位於374- 1地號上系爭建物,遺留登記在分割前之369 地號上。
2、查系爭建物基地即○○二小段374-1 地號,係由同小段
374 地號所分割而來,而該374 地號於重測前係○○三重○段630-20地號,該630-20地號係由同段630-4 地號(即登記謄上○○街10號之基地)所分割而來(630-4地號於57年間分割成630-14至630-27地號),630-4 地號即係重測後之369地號,其由來如附圖B。
3、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未張貼門牌號之磚造平房,坐落土地為○○段2 小段374-1 地號,與坐落○○段2 小段
375 地號上門牌○○街12號房屋右後側相連通,無獨立之出入口,均由○○街12號門口進出,且面積與登記簿所載略有不符;則該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尚有疑義,仍待釐清,逕予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難謂合法云云。
4、惟系爭房屋經參加人聲請送鑑定結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9 月24日(101 )鑑字第1159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與建議為:
⑴主體結構(包括屋頂基座、樑柱、樓板、牆壁)大約興
建於何時?改建?修建?
Ⅰ、綜合『玖、鑑定分析論述之1 至5 項。原建築物登記標註為一層樓、磚造、建築完成時間為民國
3 年,研判主體構造完成時間應是符合的。
Ⅱ、依據松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鑑定標的物之登記日期為民國39年4 月11日,原登記面積為35.9㎡(10.86 坪),鑑定標的物現有面積經實地測量為4.94*6.62=32.70 ㎡(詳圖一)。鑑定標的物現有面積比原登記面積短少3.2 ㎡(約1 坪),與39年4 月1 日原始登記之面積不符。因為當時登記時,無建物複丈成果圖,無法研判是否尚有其他面積,例如入口門廊、屋簷等之面積。
Ⅲ、現有房屋北向裸露之磚牆牆面(詳照片5 及照片
6 )砌法不甚平整及粗糙,研判與東向外牆面(詳照片3 ),並非同一時間施作,且砌法又與10號前棟之1F、2F砌法雷同,推估此牆應是經過拆除大都市修建的,時間應該是在39年4 月11日之後。
⑵若有增建、改建、修建,其面積、材質(水泥?磚造?
鋼構?)為何?大約於何時所完成?原有房屋增建二樓(C型鋼構造及鋼樓梯)與屋頂面加高翻修應為同一時間(詳照片1 及照片8 )。增建翻修時間大約在民國75年至民國85年間。二樓增建面積與一樓面積相同約32.70 ㎡(9.9 坪)。
⑶鑑定標的物與○○街8 號房屋之間,絕大以50公分寬通
道分隔,並無共同壁構造問題。但鑑定標的物與12號後側房屋,現況確有共同壁之使用情形。近年之鋼架屋頂翻修亦共同壁連棟構(詳照片1 )。但在翻修前並無資料能證明標的物原有之1B磚牆與12號房屋有共同使用之情形。
5、經由以上鑑定結果可知,系爭一層樓、磚造之房屋,其主體結構(包括樓板、牆壁)建築完成時間為民國3 年(現場會勘發現之由松山磚廠於2 年開始生產之TR凹版標誌,並非再度回收使用之紅磚,東向磚造外牆留設之十字孔木椽樑架孔位置與10號前棟南側磚牆木椽樑架孔位置之高度相符,研判應為原一層建築物之閣樓木椽樑架孔位置),但北牆於39年4 月11日之後曾經拆除重建,原一樓之磚造房屋於75年至85年間增建二樓(C 型鋼構造及鋼樓梯)與屋頂面加高翻修,系爭建物面積較原謄本登記簿上之59建號(○○街10號)面積短少3.2 ㎡(約1 坪),但係因建號59號登記當時,無建物復丈成果圖,無法研判登記當時是否尚含有其他面積(例如入口門廊、屋簷等之面積)所致,尚難認二者面積不同,且系爭建物之一樓主體結構既於民國3 年存在至今,並未重建(僅北牆新建加高,二樓、屋頂新建),其一樓磚造物當然就是登記簿上「○○街10號,195-1 建號(現變更為59建號)」之同一建物,嗣系爭建物之基地從民國3 年之「○○○○○段630- 4地號(重測後為○○二小段369 地號)」,分割成為「○○○○○段630-20地號,重測後變成「○○二小段374 地號」,再分割出現今之「○○二小段374-1 地號」,僅因土地分割時未將系爭建物(即○○街10號,59建號)一併轉載,故系爭建物基地號才會仍誤登記為最原始之「○○○○○段630- 4地號」上,並於重測後轉載至○○二小段369 地號。至於「系爭建物與○○街12號房屋右後側相連通,無獨立之出入口,均由○○街12號門口進出」,只表示系爭房屋(○○街10號,59建號)於修建北牆及增建二樓及擴建前棟建物時,原來一樓磚造房屋之出入口有改變,但不表示59建號之房屋已經因重建而消滅,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與登記簿上之「○○街10號,59建號」為不同建物云云,尚無足採。
6、被告復主張:「『原○○街10號,59建號』本來是建在○○二小段3649地號之位置上,但後來已因重建而消滅,目前位於○○二小段374 地號上之『○○街10號』係門牌整編錯誤,系爭建物因未貼門牌,並非『原○○街10號,59建號』」云云,若被告主張為真實,則目前貼著「○○街10號」門牌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前棟建物),只是錯貼門牌,與「原○○街10號,59建號」毫不相干。但客觀上,若「原○○街10號」真已因重建而消滅,該已消滅之「原○○街10號」門牌,因整編錯誤而張貼在「另一地號上某個不相干之建物」上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故目前貼著○○街10號門牌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前棟建物),極有可能與「○○街10號」建物有關(例如是○○街10號前棟之擴建物)。且若「原○○街10號」之建物真已因重建而消滅,新建之「新○○街10號」依常情會在「原○○街10號」同一個基地(即○○二小段369 地號)上重建,不可能跑到「○○二小段374地號」上去重建,系爭建物一樓磚造部分自民國39年後既未移動過(只是拆了北牆及增建二樓),且因擴建了「前棟」部分,「○○街10號」之門牌才會因此移至「前棟」去張貼,顯見系爭建物之「一樓磚造部分」就是「○○街10號」之原59建號建物。何況,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7 月3 日空照圖顯示(見原證20,本院卷第20頁),57年分割前○○○○○段630-4 地號土地全部(即57年分割並於68年重測後369 至378 、392 地號土地),早已蓋滿房子,原告自不可能先把位於369地號上之原○○街10號房屋拆除後,再跑到374 或374-
1 地號上拆除原有建築再重建「新○○街10號」建物。更何況,系爭建物目前登記之基地369 地號土地面積僅
13 7平方公尺(見原證1 ,本院卷第25頁),上載有四個地上建物建號,除本案系爭建物之59建號外尚有58、
60、63建號地上建物,其第一層面積分別是58(135.87平方公尺)、59(35.90 平方公尺)、60(105.65平方公尺)、63(107.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2頁至62頁各建物謄本),合計建物面積高達385.29平方公尺,遠大於土地面積,而系爭建物一層磚造建物既未自374-1地號移動過,也不可能從369 地號拆除後再到374-1 地號上重建,顯可證明系爭建物實際上並不位於369 地號上,被告主張「門牌張貼錯誤,系爭建物與○○街10號並非同一建物」云云,尚不足採。
7、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二層樓房屋,面積比原登記面積短少3.2 ㎡,系爭房屋北向磚牆係經拆除後重新建築,且建築之時間係在39年4 月11日之後。又現有房屋二樓部分(C 型鋼構造及鋼樓梯),與屋頂面加高翻修,應為同一時間,大約於75年與85年間。又該屋與同區12號後側房屋,雖現況(鋼架屋頂翻修後)有共同壁之使用,但在屋頂翻修前,並無證據證明原有一樓磚牆與12號房屋有共同壁之使用情形(參照鑑定書玖、壹拾),且參照林務局67年、75年、85年、95年、99年空照圖,顯示系爭房屋曾經改建,足證現有房屋並非3 年所建之原始建物,且系爭房屋在屋頂翻修前,並無證據證明原有一樓磚牆與12號房屋有共同壁之使用情形,可見系爭房屋並非民國3 年所建;且系爭建物北向外牆,現場目視僅發現「一塊」紅磚有TR「凸版」標誌,鑑定報告中並未說明如何判斷是否為回收之紅磚?且上開株式會社雖自2 年「開始」生產有TR標誌之紅磚,但衡情該株式會社於2 年之後,仍會繼續生產上開紅磚。並不能因此即認定系爭現有建物有TR標誌之紅磚,係生產於民國2年,此見諸基隆港西六碼頭旁的冷凍廠,建於22年,其使用的紅磚亦有「TR」字樣,該廠房拆除後,擬將其TR紅磚捐贈給台北市日新國小,足證22年尚有生產TR 紅磚,且該紅磚有再度回收使用之情形,何況○○街10號「前段」房屋,係於39年4 月11日之後改建(由一層樓平房改為現有三層樓樓房),該屋磚牆一部分紅磚亦有TR標誌,足證不得以牆壁有TR紅磚即推測系爭房屋係民國初年建造云云。
8、惟查:⑴系爭房屋一樓面積雖較原謄本登記簿上之59建號(中
南街10號)面積短少3.2 ㎡(約1 坪),但係因建號59號登記當時,無建物復丈成果圖,無法研判登記當時是否尚含有其他面積(例如入口門廊、屋簷等之面積)所致,尚難認二者面積不同,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雖為二層樓房屋,但二樓係為75年後所新建,系爭房屋「一樓磚造房屋」仍可單獨觀察,該「一樓磚造部分」若係民國39年前既存之舊有建築,則與59建號(○○街10號)應為同一建物,與系爭房屋之二樓部分無涉。又系爭房屋屋頂曾經翻修,其歷年空照圖當然不同,不表示其一樓磚造部分曾經移動或改建,而系爭房屋屋頂翻修前,縱無證據證明原有一樓磚牆與12號房屋(位於○○二小段375 地號上)有共同壁之使用情形,但也許建築當時一樓磚造部分與12號房屋即未使用共同壁,不能因此而謂系爭房屋一樓磚造房屋並非民國3 年所建之原始建物。
⑵查TR凹版標誌之紅磚係台灣瓦株式會社松山工廠自19
13年(民國2 年)開始生產,系爭房屋一樓磚造部分只要有一塊係非回收之TR凹版標誌之紅磚,應足證明其建築年代,不以有大量TR凹版標誌紅磚之存在為必要。又鑑定報告係以「依據現場TR凹版標誌紅磚之狀況」來研判該紅磚並非再度使用之回收紅磚,乃依該紅磚之表面狀況、碰撞程度來綜合判斷,於參加人也提不出更多證據來證明該「紅磚是回收紅磚」之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自可採信。再者該TR凹版標誌紅磚縱可認定於民國22年建築之基隆港西六碼頭旁的冷凍廠亦有使用(可見該紅磚於民國22年仍有生產),但謄本登記簿上之195- 1建號(即現今之59建號,○○街10號)是在民國39年原始登記,系爭房屋只要是在民國39年前建築完成,表示在原始登記後並未改建,其與195-1 建號(59建號,○○街10號)即具有同一性。本件參加人未能提出系房屋建築完成於民國39年之後之證據,鑑定人除依TR凹版標誌紅磚判斷外,並依1B磚牆之砌法(屬荷蘭式及英式砌法)、一氣呵成之磚塊疊砌方式、十字型木椽樑架孔等工法整體綜合判斷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民國3 年,堪信為真,參加人主張尚不足採。
(二)從而,系爭建物與○○街10號,建號59號建物既屬同一,原告並無補正必要,被告以系爭房屋無獨立之出入口,均由○○街12號門口進出,且面積與登記簿所載略有不符,系爭建物與登記資料所示非為同一建物,逕予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難謂合法,且原告逾期未補正,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撤銷其於99年3 月29日核發之○○建字第
229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部分,非無違誤。
三、關於被告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原告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部分):
(一)被告主張就原告等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部分,被告曾以99年10月21日松山補字第000299號補正通知書命原告於15日補正系爭建物是否與登記資料所示為同一建物,原告雖於99年11月5 日函復,惟因原告未依前揭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駁回原告之申請云云。
(二)惟查系爭建物與「○○街10號,建號59號建物」是屬同一,已如前述,原告自勿庸補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以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部分,非無違誤。
四、關於99年11月11日099 ○○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原告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部分):
(一)被告主張本件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申請案,即應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前揭建物基地號勘測之申請既經被告以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未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原因證明文件,被告以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因而以99年11月11日○○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系爭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申請云云。
(二)惟查系爭建物與「○○街10號,建號59號建物」是屬同一,已如前述,被告99年3 月29日核發之○○建字第229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不應撤銷,原告亦勿庸補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以99年11月11日099 ○○字第040440號函駁回原告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申請,非無違誤。
(三)參加人雖主張其已買受374-1 地號土地,原告若本案獲勝訴判決,勢將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此勢必影響參加人就系爭3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價值,但出賣人東森公司提出之土地謄本上,並無建物之登記,且出賣人東森公司亦擔保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或租賃權,參加人係信賴該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信賴保護,被告不得更正系爭建物之基地地號云云。
(四)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有明文,但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效力,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法第43條規範之範圍。若參加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參加人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99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761440 號函(撤銷建物測量成果圖部分)、99年11月11日松山駁字第000122號駁回通知書(原告申請建物基地號勘查部分)、99年11月11日099 ○○字第040440號駁回通知書(原告申請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部分)均為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且系爭建物基地實際坐落374-1 地號土地,惟登記為369 地號土地,有實際坐落土地地號與登記地號不符之情形,被告應作成准原告標示登記變更之行政處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