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4號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明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范海順(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0326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小(下稱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實物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503,150 元及財團法人宏森景觀園藝發展基金會(下稱宏森基金會)捐贈扣除額1,000,000 元,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通報資料分別核定捐贈扣除額575,725 元及0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971,313元,綜合所得淨額10,319,259元,補徵應納稅額1,212,595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1,143,29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准予追認捐贈扣除額230,000 元及追減罰鍰92,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本稅實物捐贈扣除額部份:原告對沄水國小之實物捐贈案2,
503,150 元並未取得任何退款,復查決定僅認定23% ,係不合法,蓋:
①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應各自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刑事判決
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目規定,列舉捐贈扣除額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捐贈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
②所得稅法第11條第6 項規定「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
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故縱使原告知悉本件捐贈有可能獲得退款,惟原告在申報系爭95年度綜所稅時,實際上既未取得任何退款,即屬該課稅年度實際捐贈金額為2,503,150 元之捐贈,稽徵機關自無任意核減捐贈額之理。原告確因實物捐贈接受檢察官緩起訴條件,並經律師建議同意繳納緩起訴金,在此不爭議。惟因原告並無任何退款之事實,致無力償付罰鍰,已於99年12月間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靜候刑事追訴。
③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對政
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之立法理由,應係納稅義務人之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國家,從而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本件原告捐贈給沄水國小之綠美化工程部分,若由嘉義縣政府自行依議會通過之採購預算標準施作,其金額即需2,503,150 元,現由原告以等額金額委請羿任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羿任公司)施作完成後捐贈給沄水國小,一方面係屬有助益於國民學校美化之社會公益行為,一方面係使政府節省綠美化工程款2,503,150 元之支出,而有助於政府財力之增加,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事實,現原告將工程款全部申報為捐贈額,並取得沄水國小之感謝函,自屬符合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稽徵機關認原告之捐贈金額僅為23% ,而剔除其餘77% 之捐贈金額,自有不當。
④關於緩起訴處分書中所指謂「知悉退款」一事,事實為原
告當初僅與羿任公司訂有民法上工程委託施作之協議,對於工程是否有結餘款從無可能主張債權關係,第查原告根本未與施志鴻或其所屬業務員約定退款比例或實際之退款金額,為所取得發票金額之75% 至80% ,財政部賦稅署已調閱帳簿以查明羿任公司之進貨、銷售及繳納稅捐等營運細節,並無進銷貨異常之情事,實無可能施作成本僅為發票金額之75% 至80% ,不符營業常規。可知縱因該公司與農民間之進貨折讓而致該公司有結餘,但以常情以觀並無可能有任何保證,該公司必須將其取回之折讓退款予買受人。關於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且該未退回之款項,顯屬原告委託施志鴻施作系爭綠美化工程之承攬報酬,則原告以施志鴻所交付且全額繳納營業稅之發票,及相關受贈政府機關與公益團體之感謝函申報為系爭捐贈額,即無不當,被告要無任予刪減,而僅准認列23% 之理。
⑵本稅現金捐贈扣除額部份:
①原告對宏森基金會之現金捐贈1,000,000 元復查決定僅認
定23% ,並無理由,蓋按訴願決定書所述,「……查施志鴻係羿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森基金會之執行長……有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471 號追加起訴書……等資料可稽」。另該起訴書通篇未提及經調查結果,該基金會有任何不法事實,僅憑隻字片語認定原告以現金捐助財團法人基金會,應一併採認23% 之捐贈額更屬荒謬。該基金會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成立(95年10月12日農糧字第0951059129號函),原告曾電詢農委會,並核對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已善盡查證之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被告機關為此處分必已經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非課責於民。
②查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
決,其中關於張淑晶等語,為94年間合作社捐贈石碇鄉○○○○○○段文字亦未提及與施志鴻有關,其中關於成本乙節,更屬張冠李戴。經查通篇判決書內容,並無提到原告95年度之捐贈匯款資金不實,更無提及關於宏森基金會等語,被告何從依此判決查得,並率而認定原告遭刪減捐贈金額77% 已屬有利?至於捐贈現金一事,更與沄水國小捐贈工程一案無關。係原告員工親戚劉匡晉轉介紹之財團法人,原告係全額匯入現金捐贈,以贊助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及龍門社區,並眼見其向基金會提出申請補助之公文為執行成果。被告自行認定該基金會回流捐贈額之79% 至80% ,倘此為真,更以涉及相關人等掏空背信等情事,何以被告反而姑息養奸,不予舉發,卻威嚇原告毋庸調查,顯亦有違被告之一貫作法。
⑶罰鍰部分:
①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逃漏稅處罰,以納稅義務
人就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限,而不包括納稅義務人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而遭稅捐機關剔除或核減的情形在內。納稅義務人列報之扣除額遭稅捐機關剔除或核減,雖當然會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致漏繳應納稅額,惟此究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行為有間,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就納稅義務人列報之扣除額遭稅捐機關剔除或核減,導致漏繳應納稅額乙節,既無明文裁處罰鍰之規定,即不能比附援引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裁處罰鍰規定而任意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的規定,包
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故人民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受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不得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就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提供勞務或其他處遇措施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而言,該金錢給付、勞務提供或其他處遇措施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應可認緩起訴處分在實質上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為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
③財政部93年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 號函示:「認定事實
所需證據應詳實調查,……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並應追蹤相關案件起訴情形及歷審判決結果,併案審酌」,本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情事而致有不同結果,惟被告卻不做整體考量(詳本院卷第8 頁背面)。在被告明知事實為無退款之情形下,若在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反迫使原告因已全額支付實物捐贈成本2,503,150 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5萬元,遭核定補稅1,212,595 元,且無力繳付罰鍰1,051,295 元之窘迫下,被迫放棄緩起訴處分,而致檢察官基於公平性之考量而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有違緩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
④行為人因行政違法行為,同時遭受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
捐款之命令,行政機關是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得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者,實具有刑事處分之性質,縱使該捐款命令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而非刑事處分,但該捐款行為仍具有行政罰鍰之性質,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行政機關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行政院亦以發現此一不公不義,並進而於100 年4 月7 日通過「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關於行政罰法因立法期間未及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法第26條規範,衍生疑義,而著手修法,足見就被告裁處罰鍰之依據,仍存爭議。
⑷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上述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規定:「
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⑵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綠美化工程」
予沄水國小之扣除額2,503,150 元及宏森基金會捐贈扣除額(現金)1,000,000 元,原查依板橋地檢署通報資料,就捐贈沄水國小部分剔除1,927,425 元,核定575,725 元,捐贈宏森基金會部分予以全數剔除,合計剔除2,927,425 元。查施志鴻係羿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森基金會之執行長,於95年間得知財政部發現透過原住民合作社捐助綠美化工程給政府及學校機關,有逃漏稅捐之疑義後,乃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擬透過宏森基金會名義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學校機關,並招攬納稅義務人匯款至羿任公司帳戶,再由羿任公司派員前往接受綠美化工程捐贈之學校施作。施君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劉匡晉等業務員對外招攬納稅義務人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嘉義、彰化及苗栗地區學校,由納稅義務人依其所得結構計算欲申報列舉扣除額之金額,再由施君開立發票交付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支付款項之方式有二,其一是直接支付發票金額20% 至25% 之款項,其二是由納稅義務人依發票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施君及業務員退款75% 至80% 之款項,故參與上開綠美化工程捐贈方案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捐贈之款項均遠低於發票所載金額。施君利用納稅義務人實際繳納之款項前往學校施作綠美化工程,再由學校開立感謝函,使納稅義務人得依據感謝函及羿任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列舉扣除額。本件原告透過施君之招攬而參加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捐贈案,自始即知悉於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於相當時日內收到一定比例之退款,竟將不實之捐款金額登載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浮報列舉扣除額,有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471號追加起訴書、羿任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沄水國小感謝函影本等資料可稽,捐贈沄水國小部分原查按發票金額20% 至25%之中數23% 核定575,725 元並無不合,惟捐贈宏森基金會1,000,000 元部分全數予以剔除,按23% 重行核定捐贈扣除額230,000 元(1,000,000 ×23% ),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捐贈扣除額230,00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⑶查本件係經檢察官實際查獲捐贈人利用捐贈綠美化工程之方
式逃漏稅捐,涉案人士均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予以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相關事證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論述綦詳,證據確鑿。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理由六所載:「由被告張淑晶負責對外……招攬客戶,並自留捐贈人總捐贈金額1 億4 千8 百餘萬元的1%至2%作為招攬捐贈人佣金,約79% 至80% 則回流予捐贈人本人,陳來發則係負責……並自被告張淑晶領取前述個人佣金及回流款項後剩下之約18% 至19% 款項中,交付不知情之劉勇男10% 作為實際施作工程費用,餘款1 千4 百餘萬元則為陳來發所得之佣金,另陳來發亦透過……其中除1 成之實際工程費外」,故綠美化工程實際施作成本僅為捐贈金額之10% ,其餘79% 至80% (或75% 至80% )回流捐贈人本人,剩餘金額為招攬人等之佣金,是本件以原告匯款金額之23% 認定捐贈金額,超過10% 之實際施作成本,於原告已屬有利,毋庸再行調查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實際施作成本。
⑷至本件罰鍰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財政部96年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⑸原告95年度虛報捐贈扣除額2,927,425 元,原查按所漏稅額
1,143,295 元處1 倍罰鍰1,143,295 元。查系爭捐贈扣除額既經追認230,000 元已如前所述,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1,051,295 元處1 倍罰鍰1,051,295 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處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及第313 號解釋辦理乙節,查原告將不實之捐贈金額登載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浮報列舉扣除額致漏報所得核有過失,原處罰鍰並無違背上開解釋之虞。另主張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虛報捐贈扣除額,非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形,不得援引該條作為處罰依據乙節,查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資料虛列捐贈扣除額,則其相對應之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虛列所得額之一類型,自符合所得稅法第
110 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又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其已接受刑事處分,依法行政罰不得再加諸於其本人部分,查原告因上開不實捐贈浮報列舉扣除額,經板橋地檢署所處之緩起訴處分已確定,有板橋地檢署99年
8 月11日板檢玉玄96偵24467 字第25282 號函可稽,依前揭規定,該緩起訴處分視同不起訴處分,故本件並無一罪二罰情事。有關原告主張已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部分,查本件原告緩起訴處分嗣後如經該署撤銷而再行起訴,被告自將撤銷本件罰鍰,一併敘明。
⑹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
實物捐贈扣除額2,503,150 元及宏森基金會捐贈扣除額1,000,000 元,經被告核定捐贈扣除額575,725 元及0 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971,313元,綜合所得淨額10,319,259元,補徵應納稅額1,212,595 元,及處罰鍰1,143,295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准予追認捐贈扣除額230,000 元及追減罰鍰92,000元,原告仍表不服而起訟爭。
①原告訴稱:本稅實物捐贈(及現金捐贈)扣除額部份,被
告僅認定23% ,係於法無據;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逃漏稅處罰,不包括納稅義務人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而遭稅捐機關剔除或核減的情形在內;況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在實質上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原告不應一罪二罰。又因原告並無任何退款之事實,致無力償付罰鍰,已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靜候刑事追訴。
②被告抗辯:施志鴻係羿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森基金會
之執行長,原告透過渠之招攬而參加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捐贈案,自始即知悉於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於相當時日內收到一定比例之退款,竟將不實之捐款金額登載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浮報列舉扣除額,故被告按發票金額20% 至25% 之中數23% 核定575,725 元並無不合。而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罰,當及於本案情節,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⑵關於原告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部分,為
關鍵的前提事項,本院向該署函查,經函覆確認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參見本院卷p.64),先此敘明。
⑶就本稅實物捐贈(及現金捐贈)扣除額部份,被告僅認定23% 部分:
①本件原告係透過施志鴻之招攬而參加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
捐贈案(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實物捐贈2,503,150 元及宏森基金會現金捐贈1,000,000 元)。經查:
1.施志鴻係羿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森基金會之執行長,於95年間得知財政部發現透過原住民合作社捐助綠美化工程給政府及學校機關,有逃漏稅捐之疑義後,乃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擬透過宏森基金會名義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學校機關,並招攬納稅義務人匯款至羿任公司帳戶,再由羿任公司派員前往接受綠美化工程捐贈之學校施作。施君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劉匡晉等業務員對外招攬納稅義務人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嘉義、彰化及苗栗地區學校,由納稅義務人依其所得結構計算欲申報列舉扣除額之金額,再由施君開立發票交付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支付款項之方式有二,其一是直接支付發票金額20% 至25% 之款項,其二是由納稅義務人依發票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施君及業務員退款75% 至80% 之款項,故參與上開綠美化工程捐贈方案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捐贈之款項均遠低於發票所載金額。施君利用納稅義務人實際繳納之款項前往學校施作綠美化工程,再由學校開立感謝函,使納稅義務人得依據感謝函及羿任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列舉扣除額。(參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參見原處分卷p112 、p113)。
2.施君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劉匡晉等業務員對外招攬納稅義務人,劉匡晉所涉刑事案件部份,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參見原處分卷p.81)認定有罪在案。其中關於施志鴻係羿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宏森基金會之執行長而涉案部分,於該刑事判決事實敘述中,具體描述如上開情節之操作模式(參見原處分卷p.75),明確載明再由施君退款80% 之款項,或退款77% 之款項給該刑事判決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參見原處分卷p.74),而原告為該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參見原處分卷p.45),足以認定原告透過施君之招攬而參加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捐贈案,自始即知悉於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於相當時日內收到一定比例之退款。何況刑事判決之理由中敘明「經(該案諸多被告之中)劉匡晉坦承不諱,核與(該案諸多證人之中)施志鴻、吳明長(本案原告)證述情節相符」(施志鴻部分之記載,參見原處分卷p.74刑事判決書倒數第七行;而原告(吳明長)部分之記載,參見原處分卷p.73刑事判決書倒數第六行),因此,被告認定原告為參與上開綠美化工程捐贈方案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捐贈之款項均遠低於發票所載金額(退款77% ),應無疑義。
3.故原告質疑「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並無提到原告95年度之捐贈匯款資金不實,更無提及關於宏森基金會等語,被告何從依此判決查得而認定23% 之捐贈扣除額」者,揆諸上開說明,當無可採,亦此敘明。
②足見,原告透過施君之招攬而參加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捐
贈案,自始即知悉於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於相當時日內收到一定比例之退款,竟將不實之捐款金額登載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浮報列舉扣除額,有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471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供參;本案被告依據板橋地檢署通報資料,參酌羿任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沄水國小感謝函影本等資料,經被告核定就捐贈沄水國小部分按發票金額20% 至25% 之中數23% 核定575,725 元並無不合,就捐贈宏森基金會1,000,000 元部分亦按23% 核定捐贈扣除額230,000 元(1,000,000 ×23% ),而於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捐贈扣除額230,000 元,堪屬於法有據。
⑷罰鍰部分:
①就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罰部分,按民眾申報所得有忠實申報之義務,關於各項扣除額是稅捐計算之減項,當然也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既經認定原告就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實物捐贈、就宏森基金會現金捐贈部分,自始即知有退款一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經查核即將不實之捐贈金額登載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報列舉扣除額,當屬過失,被告予以處罰,自屬有據。而原告指稱因列報扣除額後遭被告剔除或核減之扣除額,另受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漏稅處罰,顯屬不公者;重點在民眾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報列舉扣除額,當然有逃漏稅捐之意圖,有無遭被告剔除或核減,自不生影響。
②另原告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467 號緩起
訴處分並確定(未經撤銷)在案,已如上述。依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足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被告論述有法律上爭議或有其他修法之規劃者,均與緩起訴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在現行法的認定上不生影響,亦此敘明。
③故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1,143,295 元處以1 倍之罰鍰1,14
3,295 元;嗣復查決定以系爭捐贈扣除額既經追認230,00
0 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1,051,295 元處1 倍之罰鍰1,051,295 元,原處罰鍰應予追減92,000元,當屬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是否得為行政法院審理參考之爭執,應是行政法院得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與行政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互為比對,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審認,本院係針對不同機關不同案件(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471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互為比對而與本案其他證據互為勾稽而認定,自不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之意旨,當此敘明;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