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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號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張雪梅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13510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凌忠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鑑,並由陳金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8,519,770,448 元、研究費283,123,813 元、投資損失50,000,000元、商品盤損457,940,71

7 元、其他損失540,265,806 元,嗣申請更正營業成本為7,795,967,030 元、研究費為143,674,911 元及其他損失為406,464,980 元。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成本7,666,173,428 元、研究費143,317,802 元、投資損失0 元、商品盤損0 元、其他損失16,506,351元,並發單補徵稅額126,839,56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就營業成本、商品盤損及其他損失等3 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8,51

9,770,448 元、研究費283,123,813 元、投資損失50,000,

000 元、商品盤損457,940,717 元、其他損失540,265,806元、嗣申請更正營業成本為7,795,967,030 元、研究費為143,674,911 元及其他損失為406,464,980 元;原處分機關初次,核定營業成本7,666,173,428 元、研究費143,317,802元、投資損失0 元、商品盤損0 元、其他損失16,506,351元,並發單補徵稅額126,839,56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爰就營業成本、商品盤損及其他損失等3 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營業成本部分應增加認定97,410,436元:

1.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8,519,770,448 元,嗣主張調增存貨寄銷部份營業成本17,215,636元及調減溢提折舊費用741,019,054 元,更正營業成本為7,795,967,030 元(8,519,770,448 元+17,215,636 元 -741,019,054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寄銷部份之相關帳證供核,仍按寄銷部份銷貨收入614,844,159 元依原告申報之「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行業標準代號2799-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2% 核定寄銷部份營業成本479,578,444 元(614,844,159 元×(1 -22% )),調減寄銷部份營業成本112,577,966 元(更正後成本609,372,046 元-主張調增17,215,636元-核定數479,578,444 元),另依會計師提示固定資產重複列帳提列折舊明細表同意調減溢提之折舊費用741,019,054 元,核定營業成本為7,666,173,42

8 元(8,519,770,448 元-112,577,966 元-741,019,054元)。惟因寄銷對象Prontron Digital Corporation及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rontron及景新公司)之交易型態為電器用品之批發貿易,非為原告所製造,依家電批發業96年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應為15% ,請予重新核定。

2.原告自製產品之相關成本,均已設置帳簿及成本表單,並於原處分機關調查時提示供核;產品製造成本,不論為自製自銷或寄銷,均係由同一套帳簿、表單計算而得,並未因其中有屬寄銷方式而另外計算成本之必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對是否屬寄銷或寄銷金額多寡之爭論,與成本之計算或分類應無任何影響,原處分機關認應按寄銷方式另行提示其營業成本資料,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核定顯有錯誤,請依原告更正申報之營業成本7,795,967,030 元核定。(詳見證物一訴願理由書說明二㈡)

3.此部分爭點有二:原告是否有原查時主張之寄銷收入614,844,159 元及原告應否另行提出寄銷部份之成本及銷貨、存貨表冊等供核。原告雖於更正申報時主張寄銷收入部份為614,844,159 元,惟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時即已查明並認定原告買賣業之成本僅109,499,695 元,足認原告並無614,844,159元如此鉅額之買賣業寄銷收入,因此其買賣業之產品多為自己生產之產品。若產品為自製,則原告訴願時主張,自製產品之相關成本、存貨等表冊等,於原查時俱已提供,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在案,查定之成本率為98.61%(請參照證物一訴願理由書)。既然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對寄銷收入部分,認為不存在有614,844,159 元之收入,則請僅就已查核認定之寄銷成本109,499,695 元,以同業成本率標準還原計算寄銷收入為142,207,396 元(成本109,499,695 元÷同業成本率標準77% ),其多計之寄銷收入472,636,763 元(原申請更正之寄銷收入614,844,159 元-還原計算之寄銷收入142,207,396 元),既屬自製產品之銷貨,其成本相關表冊、證明文件等,已於原查時認定,原處分機關則不應再執原辭,謂原告應另行提示此一原即不存在之寄銷收入之成本計算表;應仍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自製產品成本率98.61%計算其營業成本,計466,067,111 元,與原處分及原決定所認定之寄銷成本368,656,675 元(472,636,763 元×同業成本率78% ),差異數97,410,436元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少認列之營業成本,應予以認列。

4.被告於鈞院100 年3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雖略謂,「要核實認定者,進、銷、存要能勾稽才能核實認定,原告聲請更正的數字也是推估,這樣不符合核實認定」、「原查階段並沒有要求原告提出全部的進銷存資料」等語。惟查,被告亦承認雅新公司都是自製產品,且復查時已經認定以自製產品率

98.61%來認定成本。買賣成本只有一億多元,實在無法產生六億多的寄銷銷貨收入,故被告之主張,顯違背經驗法則。且於查核實務上,核定通知書發出後,即表示已經認定,故被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㈢商品盤損部分457,940,717 元:

1.原告於96年列報商品盤損457,940,717 元(包含96年6 月期中損失457,825,019 元及96年12月底期末損失115,698 元),係因銷往美國Prontron及景新公司之存貨,於產權及風險尚未移轉與買方前,因經營管理上之原因,致與實際盤存數量不符,經簽證會計師參與年度盤點,依查核準則第101 條第2 款規定,認列該項商品盤點損失。原處分機關則以原告未能提示報請稽徵機關調查函件或會計師簽證報告,又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說明巨額商品盤損原因,仍否准認列,查定商品盤損為0元,經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俱經駁回。

2.按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核屬實者,應予認列,為查核準則101 條第2 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寄銷予Prontron及景新公司之存貨,因原管理階層涉及財報不實及掏空,發生財務困難致於96年間聲請重整,其寄銷予該二公司之存貨,經簽證會計師之說明,所謂無法確認其存貨數量,品質及價值等語,係指於簽證半年度財務報表等時,因原告公司財務困難聲請重整,無法赴美國對96年6 月期中之存貨加以盤點,並非對該存貨之內容明細無法確認,且簽證會計師於確認重整經法院核准後,由重整人委任赴美參與存貨盤點,始確認該批存貨俱已發生損失,其原因或係因管理不當,或係經人盜賣不一而足,其盤點損失則為事實。

3.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依會計師查核簽證準則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規定,簽證會計師對存貨均有應予盤點之規定,原查時,簽證會計師亦已說明已於96年12月31日參與盤點,並經逆推至96年6 月30日之存貨並無異常情形,既經簽證會計師說明確已參與年度盤點,依前開查核準則第

101 條第2項 規定,即應予以認定。再者依查核準則第101條第2 項所規定,所謂會計師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均未要求應另出具半年度簽證報告或專對盤損另行出具專案報告,僅於年度稅務簽證報告內說明已予盤點並認列其盤點損失為已足,且訴願人所銷售之電子產品,並非如前開查核準則第101 條第3 項規定,有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自無另行提示其他證明文件之必要,原核定誤按依查核準則第101 條第3 項規定,認應另提供相關之證明文件,均為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4.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沒有陳明是那一位會計師去作

96 年6月期中盤點,而吳紀群曾計師是去對存貨量的部分,所以沒有對商品損毀的部分有盤點」、「其(指吳紀群曾計師)末參與96年6 月30日期中盤點,僅參與96年12月31日期末存貨盤點…」云云(鈞院100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查:經鈞院向吳組群會計師調閱之工作底稿,吳會計師確實有去盤點,且由其所提出之資料中確實有盤點清冊,清冊中亦有明細表。因雅新公司係遭掏空之公司,很多商品疑似被盜賣,故盤點時是空的,原告才會將其列為盤點損失。另依查核準則第101 條第2 款規定,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核屬實者,應予認定。故依所得稅法,查核報告係以年度報告為依據,至於年中查核報告,則是證據交易法之規定。故被告質疑吳紀群曾計師未參與96年6 月30日期中盤點,顯然無據。且於實務上,一般作法是公司要派人去盤點,而會計師是監盤,亦可由會計師派助理去監盤,而吳會計師確有派助理去參與盤點,故被告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5.被告於其100 年7 月22日之補充答辯狀(第一項理由參照)中雖略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所稱「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等文字,係98年9 月14日修正之新增文字云云。惟查,前揭文字,即係前揭條文第二款所稱之「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二者內涵相同,而後者係於93年前之查核準則即已明定,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其他損失部分:365,671,672元:

1.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540,265,806 元,嗣申請更正為406,464,980 元;原處分機關初查,以其中386,501,324 元經會計師補充說明為台灣設備產能閒置所產生之間置產能損失,惟僅檢附轉帳傳票及費用明細彙總等資料供核,依其轉列閒置損失金額並非全部生產設備、人員,究其轉列比例如何計算,未能提示相關資料,尚難勾核是否允當正確,乃否准認列,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其他損失16,506,351元。被告以原告96年度申報其他損失-閒置產能損失386,501,324 元,依會計師98年6 月22日補充說明,係因發生營運問題,生產線停止運作,而將相關成本轉到損失,其中製造設備之折舊365,671,672 元,原告既主張該設備係閒置資產,則非供營業使用,及非屬固定資產,無提列折舊之適用,自不得轉則其他損失;至間接人工、年終獎金、旅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退休金、雜項購置等計20,829,652元,因其轉則之依據為何及其轉列比例究係如何計算,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及說明,致無從審酌,核定其他損失16,506,351元。

2.按「營利事業停工中之固定資產,除其折舊方法係採工作時間法者外,在停工期間仍應繼續依規定提列折舊。」為財政部64年1 月23日台財稅第30580 號所函釋。次按「營利事業經核准暫停營業者,仍應依法辨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在暫停營業年度所發生之折舊費用,並不得遞延次年度提列。」為財政部68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38268號所函釋。

3.原處分機關否准認定原告間置產能折舊365,671,672 元,如前述函釋顯為錯誤。且,企業對生產設備之投資,於投資伊始均係假設企業能永續經營,設備之折舊則應以有系統之方式予以分年攤銷提列折舊;其後營運困難發生之停工、重整等均為未可預測之經營風險,此一經營風險所肇致之損失,亦如同銷貨所產生之呆帳損失、產銷量不足損失及火災損失等等,為企業經營上所無法避免之損失。原處分機關以閒置資產所提列之折舊,為非供營業使用,即非屬固定資產顯有誤解,閒置資產雖未供製造使用,於會計上其折舊則應改列為非營業費用及損失-其他損失科目,而不再分攤予產品成本,且鈞部前開二函釋即已明確規定,於停工或暫停營業期間仍應續提折舊,其為企業經營上之費用或損失,殆無疑義。原告困財務困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生產設備等因此而閒置,其應提列之折舊不再依會計原則分攤至產品成本,因而改列為其他損失,為會計原則所規定。設備折舊不論其列入產品銷貨成本計算或列入其他損失,對當期損益淨額並無影響。原處分機關爭執此部份折舊佔總廠區面積、人數、耗電量等細節,而未見原告停工減產等重大事項,且此爭執對損益並無影響,即率予調減此部份之折舊損失,顯有錯誤與不公。

4.況且,所謂閒置設備,並非全然閒置不供營運使用,原告96年度營業收入仍有8,640,041,015 元(證物二、96年度之損益表),可知原告之設備廠房等仍作生產使用,僅因財務困難,產能未能充分使用,於會計上則將此未充分運用之折舊及相關間接人工等製造費用,不予分攤至產品成本(即正常產能下計算之產品成本),而列為其他損失。再者,原告對此部份之折舊僅謂之閒置產能折舊,原說明用辭或有不恰當之處,並非指此設備為閒置並於會計科目上分類為非固定資產,於資產負債表上仍分類為固定資產(請參閱證物二雅新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6年度資產負債表),其仍供營業上使用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稱此設備非供營業使用,不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列報折舊,顯然有誤,應請予以認列相關損失365,671,672 元。

5.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0 年3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雖略謂「固定資產是可以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所以可以列認折舊。

而閒置資產不可以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所以不應提列折舊。」云云;於同年6 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復略謂「財政部64年1月23日台財稅第30580號及68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38268 號函釋,是針對暫時停工之情形,如何計算很複雜,所以放寬該停工期間仍可以照樣提列折舊,這是比較寬鬆的標準。但本案是完全沒有生產,依所得稅法第24條,就是不得認列費用。」云云,並舉雅新公司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與96年度比較,略謂「96年度的折舊卻提的的年度高很多,實在不合理。」云云(是日筆錄參照)。惟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沒有所謂的閒置資產,系爭提列折舊之資產,係因產能沒有充分利用的折舊,所以放在「其他損失」項目。根據財政部前揭二號函釋之意旨,並未限制停工期間之長短。停工期間機器雖然沒有產能,唯損失仍存在,故仍應可以提列其他損失。有關95年度固定資產的金額,原處分機關於原查時,對於此部分並未提出質疑,於訴訟程序應不得再為此主張,且亦與本案無涉。

6.另被告於其100 年7 月22日之補充答辯狀雖再次將95年度與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予以比較,並據此主張96年度列報之折舊顯有存疑云云。惟如前所述,有關95年之折舊,並非本事件之爭點,被告將之與96年度之折舊互相比較,恐有混淆視聽之嫌。蓋本案之主要爭點,乃閒置資產依法能否繼續提列折舊,而原告已提出相關函釋見解為據,至於申報金額之計算,原處分既已查明,被告若主張應另行變更調整,亦應另以適法處分為之,與本事件爭點無涉。

7.被告於前揭補充答辯狀中方爭執帳載累積折舊之計算,例如96年度累積折舊增加數為320,412,957 元,惟該數字係經多筆會計調整分錄所產生之結果,其中之一係原告更正調整94年度溢提折舊741,019,054 元(本辯意旨狀第2 -3 頁參照)。若對於已核定之折舊數字被告仍要再重新計算並爭執,則該筆94年度溢提折舊,當不應自96年度之折舊費用中減除,其立場始能一貫。足證被告所辯,顯屬自相矛盾。

8.末按財政部100 年6 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 號令明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末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上開折舊數額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費用或營業成本。」其見解與原告之主張一致,足見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被告之答辯,則違反財政部前揭解釋令,顯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俱於法有據等語。聲明:訴願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成本、商品盤損及其他損失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營業成本:

1.按納稅義務人負有包括申報、記帳、提示文據等協力義務,如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規定甚明。

2.系爭寄銷部分銷貨收入614,844,159 元(詳審查報告書第1,

209 頁)係原告申請更正,並非被告核定,主張對應營業成本609,372,046 元(詳審查報告書第1,209 頁),因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證,被告遂依原告申報之「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行業標準代號2799-99)同業利潤標準,按寄銷部分銷貨收入614,844,159 元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為479,578,444 元,即依原告更正後之寄銷收入614,844,159 元,給予合理之成本479,578,444 元,原告所訴則推翻其前申請更正之寄銷收入614,844,159 元,亦即承認其帳載不實,惟其真實為何,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以實其說。

3.查被告查得原告主張增列寄銷部分營業成本17,215,636元,係其自行按96年度帳載成本率99.11 ﹪估算調整,經通知原告說明96年度寄銷部分銷貨成本及銷貨收入各若干(詳審查報告書第1,250 頁),並提示寄銷業務相關存貨出口、入寄銷倉庫、實際銷貨等全年明細表、10月至12月入出倉資料、存貨沖轉及進銷紀錄等資料供核,原告會計師於98年9 月2日僅說明,寄銷部分銷貨收入614,844,159 元,營業成本609,372,046 元(即614,844,159 元×帳載成本率99.11 ﹪),前揭資料原告未提供,是系爭寄銷成本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詳審查報告書第1,248 頁),被告以該部分成本無法勾稽查證,按原告申報之「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行業標準代號2799-99)同業利潤標準(詳審查報告書第1,980 頁),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為479,578,444 元〔614,844,159 元×(1 -22﹪)〕,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7,666,173,428 元,原告主張寄銷部分之營業成本依自製產品之成本率98.61 ﹪核定,容有誤解。嗣復查決定以本件適用之毛利率為23﹪,原核定誤以毛利率22﹪核算,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商品盤損: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商品盤損:一、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之。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01 條所規定。

2.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商品盤損457,940,717 元(詳審查報告書第316 頁),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報請稽徵機關調查函件或會計師盤點簽證報告,又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說明帳列鉅額商品盤損原因,乃否准認列,核定商品盤損為0 元。本件依辦理本件稅務簽證之展鵬會計師事務所吳紀群會計師99年3 月30日補充說明,其未參與96年6月30日期中盤點(詳審查報告書第1,804 頁),僅參與96年12月31日期末存貨盤點後,抽樣追溯逆查並加以核算期初數量尚無重大異常情形,惟並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原告迄未提示96年6 月30日期中盤點係會同哪一會計師參與盤點相關資料供核,主張核無足採。

3.按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101 條第2 款所規定,惟系爭96年6 月30日期中盤點,並未提示會計師盤點簽證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仍無可採。

4.本件原告列報96年度商品盤損457,940,717 元,依審查報告書卷附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第4 頁說明,原告寄銷於Protron 及景新公司之存貨,並無法確認存貨數量、品質及價值等語(詳審查報告書第480 頁),則原告之存貨既屬無法確認,其商品盤損如何列報,即非無疑;又原告就系爭商品盤損457,940,717 元(包含96年6 月期中盤點損失457,825,

019 元及96年12月期末盤點損失115,698 元),未能提示報請稽徵機關調查函件或會計師盤點簽證報告供核,系爭商品盤損之品項、數量及金額自無從查證。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商品盤損0 元,並無不合。

㈢其他損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及第5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及「折舊:一、……十、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為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及第95條第10款所規定。

⒉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540,

265,806 元,嗣申請更正為406,464,980 元(詳審查報告書第320 -1 頁、534 頁及第537 頁),被告以其中386,501,

324 元經原告98年9 月11日說明,閒置產能損失因96年原告之收入主要來自三角貿易所得,從銷貨收入調節表可以看出,目前所提之閒置資產損失為臺灣之設備閒置所產生(詳審查報告書第386 頁、第1,246 頁及第1,254 頁),惟僅檢附轉帳傳票及費用明細彙總等資料供核,依其轉列閒置損失金額並非全部生產設備、人員(申報書第3 頁仍申報相關製造成本7,899,148,334 元-詳審查報告書第313 頁),究其轉列比例如何計算,未能提示相關資料,尚難勾核是否允當正確,乃否准認列,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其他損失16,506,351元。按被告原查以會計師98年9 月11日說明書(詳審查報告書第1,246 頁),因96年度之收入主要來自三角貿易,所提閒置資產損失386,501,324 元,為臺灣設備閒置所產生,僅檢附轉帳傳票及費用明細彙總等資料供核,依其轉列閒置損失金額並非全部生產設備、人員,原告96年度仍申報相關製造成本7,899,148,334 元(詳審查報告書第313 頁),其轉列比例究如何計算,會計師仍未提示,尚難勾核是否允當正確,否准認列,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其他損失16,506,351元,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亦均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無從審酌。本件起訴理由主張閒置設備仍供營業上使用,顯與會計師前揭之補充說明有異,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主張核無足採。

⒊原告96年度申報其他損失-閒置產能損失386,501,324 元,

依簽證會計師98年6 月22日補充說明(詳審查報告書第694頁及第695 頁),係因發生營運問題,生產線停止運作,而將相關成本轉列損失。其中1.製造設備之折舊365,671,672元,原告既主張該設備係閒置資產,則非供營業使用,即非屬固定資產,無首揭規定提列折舊之適用,自不得轉列其他損失。2.間接人工、年終獎金、旅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退休金、雜項購置……等計20,829,652元,因其轉列之依據為何?其轉列比例究係如何計算?原告亦未提示相關資料及說明,致無從審酌,主張核無可採。

⒋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20

條規定,供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始得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列報折舊;倘非固定資產,縱帳列折舊,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應依首揭規定調整。系爭其他損失365,671,672元,依原告主張,係其閒置設備所產生之折舊,且未提示閒置資產明細及該等資產折舊攤提明細供核,被告乃以原告既自承系爭其他損失係其閒置資產所生之折舊,因該等設備閒置未供產製營業使用,即非屬固定資產,認無首揭「固定資產」折舊提列規定及函釋之適用,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㈣按納稅義務人負有包括申報、記帳、提示文據等協力義務,

如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寄銷部分之營業成本是否依自製產品之成本率98.61 ﹪核定,惟此該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成本無法勾稽查證,被告遂依原告申報之「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行業標準代號2799-99)同業利潤標準,按寄銷部分之銷貨收入614,844,159 元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為479,578,444 元,即依原告更正後之寄銷收入614,844,159 元,給予合理之成本479,578,444 元,而原告自製產品之成本係未經被告調帳查核,依原告之申報數核定,自無從依其自製產品之成本率98.61 ﹪核定寄銷之營業成本,原告顯有誤解。

㈤就商品盤損部分,系爭商品盤損457,940,717 元,96年6 月

期中盤點損失即佔有457,825,019 元(詳審查報告書第1,52

3 頁),其中資訊SMD 事業部(一)YC-T37F1MA0612T期初數量7,442 ,期初金額253,597,530 元,期末數量7,442 ,期末金額253,597,530 元,盤虧7,442 ,盤虧金額253,597,

530 元。(二)YC-T32F1MA0611T,期初數量199 ,期初金額67,383,164元,期末數量199 ,期末金額67,383,164元,盤虧199 ,盤虧金額67,383,164元。前述2 筆盤虧合計320,980,694 元,且均標示「墨」(詳審查報告書第1,515 頁),應屬墨西哥廠(詳審查報告書第1,349 頁),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期中盤點。而展鵬會計事務所於100 年4 月28日函附提供之96年度工作底稿中之存貨盤點紀錄,關於資訊SMD事業部96年12月原料進耗存表(見該函第133 頁至24頁)、96年12月份單位成本表(同函第30頁)、96年12月份產銷存表(同函第35頁至38頁)、96年12月31日存貨推移測試表(同函第39頁)、96年7 月至12月商品進銷存(第40頁至45頁)、96年7 月至12月原料進耗存表(同函第46頁至57頁)及96年7 月至12月產銷存表(同函第89頁至100 頁),前揭工作底稿資訊SMD 事業部96年12月份產銷存表(第38頁【96年12月份】、第90頁【96年12月份】、第98頁【96年8 月份】及第100 頁【96年7 月份】),YC-T32F1MA0611T,期初數量51,期初金額8,556,147 元,期末數量51,期末金額8,556,147 元;YC-T37F1MA0612T期初數量20,期初金額214,42

1 元,期末數量20,期末金額214,421 元。綜上,原告提供之資訊SMD 事業部96年7 月至12月產銷存表(第35頁至38頁及第89頁至100 頁)無從與原告資訊SMD 事業部96年6 月盤點(詳審查報告書第1,515 頁)勾稽核對,主張核無足採。

㈥綜上,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雅新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報告、原告96年度閒置資產及雅新公司96年度更正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報告、雅新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雅新公司95及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7年10月19更正)、96年度更正後之資產負債表、97年11月更正後之申報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4年度審查報告、95年度投資抵減查核報告、95年度審查報告、95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8年4 月21日補充說明、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雅新公司98年10月15日更正申請書、雅新公司98年11月2 日更正申請書、雅新公司98年11月9 日更正申請書、雅新公司98年11月25日更正申請書、雅新公司96年6 月產銷存表、商品盤損總表、被告99年3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02339號函及雅新公司99年3 月12日99雅財字第99031201號說明函、被告99年3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029935號函及展鵬會計師事務所說明函、雅新公司96年7-12月轉閒置產能損失明細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雅新公司復查申請書、雅新公司與景新公司委託代製合約書、雅新公司與Prontron公司寄銷合約書、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被告98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5918號函、被告99年5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074號復查決定書及稅額更正註銷單、訴願決定書在案可稽,均為可確認之事實。茲就被告核定雅新公司96年度營業成本7,666,173,428 元、商品盤損0 元、其他損失16,506,351元,並發單補徵稅額126,839,564 元,是否違誤?爰判斷如下。

六、關於營業成本: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又「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次按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據正確之帳簿

文據而為申報,稅捐機關亦應依據該帳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亦即所謂實額課稅。惟如納稅義務人未保存該項資料或拒絕提出,致稅捐機關無從依據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者,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蓋稅捐機關不能因為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復按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以推計核定方法,估算其所得額,並無牴觸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原則,僅應本諸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關,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於欠缺證明課稅基礎之帳簿、文據情形下,基於量能課稅與稅捐負擔公平原則之考量,以推計方法課稅,自為法之所許。

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

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著有判例。又帳簿憑證以及會計紀錄,乃認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重要證據方法,此觀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即明。

㈣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8,51

9,770,448 元(見原處分審查報告書第267 頁及第316 頁),嗣97年11月24日主張增列存貨寄銷部分營業成本17,215,

636 元及減列溢提折舊費用741,019,054 元,更正營業成本為7,795,967,030 元(8,519,770,448 元+17,215,636元-741,019,054 元)(見同上卷第554 頁、第537 頁、第1,09

2 頁及第1,093 頁)。被告依原告申請更正內容,於98年9月2 日通知原告提示提示寄銷業務相關存貨出口、入寄銷倉庫、實際銷貨等全年明細表、10月至12月入出倉資料、存貨沖轉及進銷紀錄等資料供核,原告委任之會計師於98年9 月15日回覆內容略謂:「說明:…四、本年度寄銷部份調整之銷貨收入為$614,844,195元、銷貨成本為$609,372,046元,另外寄銷業務相關存貨出口、入寄銷倉庫、實際銷貨等資料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同上卷頁1249、1250),按本件係原告申請增列存貨寄銷部分營業成本,並非被告予以核列,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依被告通知提示上開寄銷部分之相關帳證供核,其空言主張增列營業成本,委不足採。又被告依原告申請更正內容進行查核,因原告舉證不足致無法核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從而就原告申請調整之銷貨收入614,844,159 元(見同上卷第1,209 頁),依原告申報之「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行業標準代號2799-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2﹪核定寄銷部分營業成本479,578,444 元〔614,844,159 元×(1-22﹪)〕,調減寄銷部分營業成本112,577,966 元(更正後成本609,372,046 元-主張增列17,215,636元-核定數479,578,444 元),另依會計師提示固定資產重複列帳提列折舊明細表同意調減溢提之折舊費用741,019,054 元,核定營業成本為7,666,173,428 元(8,519,770,448 元-112,577,

966 元-741,019,054 元);嗣復查決定以本件適用之毛利率為23﹪,原核定誤以毛利率22﹪核算,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因寄銷對象Protron 及景新公司,交易型態為電

器用品之批發貿易,非為原告自製,依家電批發業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應為15﹪而非22% ;且被告認為不存在寄銷收入614,844,159 元,自應依查核認定之寄銷成本109,207,396 元按同業成本率78% 還原計算寄銷收入為142,207,39

6 元,而原申請更正之寄銷收入為614,844,159 元,即寄銷收入多計算472,636,763 元(614,844,159 元-142,207,39

6 元),並按自製產品原本率98.61%計算營業成本為472,636,763 元,而本件被告認定之同業成本率為78% 計算寄銷成本為368,656,675 元,此二者差異數97,410,436元(466,067,111 元-368,656,675 元),應予認列營業原本;且若產品為自製,則相關成本、存貨等表冊,於原查時已提供,被告不應命原告另行提出不存在之寄銷收入原本計算表等語。經查本件係原告主張增列存貨寄銷部分營業成本17,215,636元,就系爭寄銷收入614,844,159 元申請更正,並非被告核定,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增列營業成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寄銷業務存貨出口、入寄銷倉庫、實際銷貨等供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告自無法就原告主張增列存貨寄銷部分營業成本17,215,636元予以勾稽查證,進而准予增列。㈥關於原告主張寄銷部分之營業成本是否依自製產品之成本率

98.61 ﹪核定乙節,經查本件係被告否准原申請更正製造業部分之寄銷收入為614,844,159 元,增列存貨寄銷部分營業成本17,215,636元,即營業成本中關於買賣業進銷成本並無變動,此部分核非原告申請更正範圍,亦未經被告調帳查核,與系爭原告申請增列寄銷部分之營業成本,經被告調帳(見同上卷第1,250 頁-第3 點)查核,因原告無法提示相關資料(同卷第1,248 頁-第4 點)供核,致部分之成本無法勾稽查證,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合理之成本479,578,444 元,自有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報而尚未經查核之買賣業進銷成本109,207,396 元,還原計算寄銷收入,委不足取。另本件申請更正增列寄銷收入614,844,159 元,經查雅新公司製造業產銷成本更正前為8,410,270,753 元,更正後為7,686,467,335 元,觀諸原告更正前後營業成本明細表所列買賣業進銷成本並無變動,均為109,499,695 元,可見原告申請更正之製造業寄銷交易營業成本之變動包含寄銷自製產品,此變動部分非屬買賣業,故原告主張就此部分按非自製品之家電批發(買賣)業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核無足採。

㈦綜上,原告就申請更正內容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依原告

申報之「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行業標準代號2799-99)同業利潤標準,就原告主張寄銷之銷貨收入614,844,

159 元核算其營業成本為479,578,444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成本為7,666,173,428元,即無違誤。

七、關於商品盤損: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01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商品盤損:…二、商品盤損,已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百分之1 以下者,得予認定;盤損率之計算公式如下:……」㈡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商品盤損457,

940,717 元,(包含96年6 月期中損失457,825,019 元99.97% 及96年12月底期末損失115,698 元),原告主張係因銷往美國Prontron及景新公司之存貨,於產權及風險尚未移轉與買方前,因經營管理上(遭掏空)之原因,致與實際盤存數量不符。按原告所稱係因管理上原因,致實際盤存數量不符,自非因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核與查核準則第101 條認列商品盤損規定不合,質言之,管理上人為原因所生實際實際盤存數量不符非屬商品盤損。且本件原告並未於盤損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所提會計師盤點簽證報告係96年底所為,就96年6 月期中損失(佔全部盤損99.97%,457,825,019 元÷457,940,717 元)並未參與,故被告以原告未能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提示報請稽徵機關調查函件且會計師盤點簽證報告,又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說明帳列鉅額商品盤損原因,難認經查核屬實,不符合查核準則第101 條第2 款列商品盤損要件,乃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商品盤損已於96年底經會計師盤點無誤,依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示,此為確定之損失,應予追認等語,經查,原告主要商品為電子商品、印刷電路板及通訊產品,其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或滅失情事,致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情形,故原告應就系爭商品盤損提出證明文件;依辦理本件稅務簽證之展鵬會計師事務所吳紀群會計師99年3 月30日函,說明略以:「說明二、(二)…本會計師未參與96.6.30 期中盤點部分,惟經本會計師參與該公司期末

96.12.31存貨盤點後並抽樣追溯逆查並加以核算期初數量尚無重大異常情事。…。」(見同上卷頁1804),可見吳紀群會計師係於年底盤點,期末盤點損失為115,698 元,至於96年6 月份商品盤損高達457,825,019 元,佔原告申請認列數額99.97%,就此會計師並未參與盤點;按查核準則第101 條第2 款規定「…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並經查核屬實者,…」準此,會計師提出盤點簽證報告究係年報或半年報告或季報或專對盤損出具報告,並無限制,但會計師之簽證報告必須經查核屬實,非謂一經提出會計師年報或半年報告或季報或專對盤損出具報告,稅捐機關毋庸查核即應予認列盤損;本件原告所提會計師96年底簽證報告固載「抽樣追溯逆查並加以核算期初數量尚無重大異常情事……」,惟其於96年底盤點時既已無實物存在,其如何「抽樣追溯逆查並加以核算期初數量」容有疑問,僅單純陳述而未提供相關證明,且依該會計師100 年4 月29日函覆本院檢附之盤點工作底稿,並無從「抽樣追溯逆查」;此外原告就96年6 月份盤點損失,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及說明原因,亦未能提示96年6月30日期中盤點損失457,825,019 元,究係會同何會計師參與盤點,從而原告主張依會計師簽證報告認列系爭盤點損失,委不足取。

㈣復依原告資訊SMD 事業部所提盤點明細表所示,⑴YC-T37F

1MA0612T期初數量7,442 ,期初金額253,597,530 元,期末數量7,442 ,期末金額253,597,530 元,盤虧7,442 ,盤虧金額253,597,530 元;⑵YC-T32F1MA0611T,期初數量199,期初金額67,383,164元,期末數量199 ,期末金額67,383,164元,盤虧199 ,盤虧金額67,383,164元。此2 筆盤虧合計320,980,694 元;對照辦理本件稅務簽證之會計師於100年4 月29日函復本院所提存貨盤點工作底稿,原告資訊SMD事業部96年12月份(函附頁38)、8 月份(同函頁98)及7月份(同函頁100 )產銷存表⑴YC-T37F1MA0612T期初數量20,期初金額214,421 元,期末數量20,期末金額214,421元。⑵YC-T32F1MA0611T,期初數量51,期初金額8,556,14

7 元,期末數量51,期末金額8,556,147 元,顯有不同;又依卷附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說明,原告寄銷於Prontron及景新公司之存貨,無法確認存貨數量、品質及價值等語,則系爭商品盤損之品項、數量及金額自無從查證。從而被告陳稱無法核對盤點損失,即屬有據。再者,原告就本件商品盤損,並未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不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101 條第2 款規定。從而被告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不予認列,核定商品盤損0 元,核無違誤。

八、關於其他損失部分: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及第5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折舊:一、……十、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為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及第95條第10款所規定。

又「營利事業停工中之固定資產,除其折舊方法係採工作時間法者外,在停工期間仍應繼續依規定提列折舊。」、「營利事業經核准暫停營業者,仍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營利事業在暫停營業年度所發生之折舊費用,並不得遞延次年度提列。」、「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末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上開折舊數額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費用或營業成本。」為財政部64年1 月23日台財稅第30580 號函、68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38268 號函及100 年6 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 號令可參。

㈡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54

0,265,806 元,嗣申請更正為406,464,980 元(見原處分查核報告書第320 -1 頁、534 頁及第537 頁),原告就申請更正事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會計師98年9 月11日說明書(同上卷第1,246 頁),其96年度之收入主要來自三角貿易,所提閒置資產損失386,501,324 元,從銷貨收入調節表可以看出係臺灣設備閒置所產生(同上卷審查報告書頁38

6 、1246及1254),惟其收入來自三角貿易而未經過臺灣生產,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不得認列費用。且原告僅檢附轉帳傳票及費用明細彙總等資料供核,依其轉列閒置損失金額並非全部生產設備、人員,原告96年度仍申報相關製造成本7,899,148,334 元(同上卷第313 頁),其轉列比例究如何計算,並未依前揭規定提示相關資料,被告無從勾核是否允當正確,從而否准認列,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其他損失16,506,351元。嗣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仍均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被告自無從審酌。原告至本件訴訟則主張閒置設備仍供營業上使用,與其申請更正時之說明顯有差異,又於100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於2 週內提示,惟屆期仍未提示其提列之固定資產折舊1,321,481,652 元(包括製造費用之折舊923,003,117 元、營業費用之折舊32,806,863元及系爭閒置產能之折舊365,671,672 元),究係從何固定資產提列,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所提閒置資產損失386,501,324 元,從銷貨收入調節表可以看出係臺灣設備閒置所產生,已如上述,惟依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庭呈其閒置產能損失明細表,其含大陸FCB (雅線)、大陸PCB(雅電)及大陸POWER (祥發)之製造費用- 折舊合計達300,426,352 元,與其主張不吻合,其主張自難採信。

㈢次查雅新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編號1400「固定資產」11,4

22,280,953元,96年度編號1400「固定資產」減為3,681,149,391 元;雅新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編號1441「機器設備」448,383,017 元,96年度編號1441「機器設備」,減為23,492,704元;95年度製造費用明細表之編號11「折舊」列報866,789,720 元,96年度編號11「折舊」列報923,003,117元(同上卷頁311 ),徵之96年度的機器設備申報23,492,704元,閒置產能還申報3 億多,且96年度所提列折舊卻高出95年度甚多,被告主張原告所列系爭閒置產能損失386,501,

324 元不合理,足以採信。㈣又依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報告書(97年11月21日

更正申報)第16頁(同上卷審查報告書第328-1 頁)固定資產所示,原告96年度房屋及建築658,351,865 元(656,601,

865 元+本期新增1,750,000 元)、機械設備192,219,626元(192,019,626 元+本期新增200,000 元)、生財器具26,177,325元(25,418,325元+本期新增759,000 元)及其他固定資產2,444,548,339 元(2,248,692,246 元+本期新增195,856,093 元),未減除移出(即賣掉或轉列)部分,亦僅合計3,321,297,155 元(658,351,865 元+192,219,626元+26,177,325元+2,444,548,339 元),96年度如何提列折舊1,321,481,652 元,本件既為原告列報其他損失之閒置資產折舊,自應究明其折舊提列之資產及其轉列比例。徵之原告96年度折舊僅320,412,957 元,原告96年度卻列報製造費用之折舊923,003,117 元、營業費用之折舊32,806,863元及系爭閒置產能之折舊365,671,672 元,合計列報折舊1,321,481,652 元,顯與其簽證不符。原告就所主張系爭爭其他損失365,671,672 元(閒置產能折舊),既未提示閒置資產明細及該等資產折舊攤提明細供核,被告以其無從依財政部

100 年6 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 號令、64年1 月23日台財稅第30580 號及68年11月22日台財稅第38268 號函釋,辦理固定資產折舊認列,亦無不合。

㈤綜上,原列報其他損失540,265,806 元,嗣申請更正為406,

464,980 元,被告以其中386,501,324 元閒置產能損失,未提示閒置資產明細及該等資產折舊攤提明細供核,被告認無前揭「固定資產」折舊提列規定及函釋之適用,自不得轉列其他損失,被告否准認列,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其他損失16,506,351元,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成本、商品盤損及其他損失之核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