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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2號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劉瑞卿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管乃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100年度訴字第11號) ,經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劉瑞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第

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

2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被告對原告劉瑞卿罰鍰行為(即處分) 無效(見高雄高等行政院院100 年度訴字第11號卷宗第5 頁及本院卷第96頁),嗣於100 年6 月27日具狀將原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劉瑞卿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復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南區分局87年9 月9 日健保南醫字第87035283號函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㈢本件原告之訴關於確認原告劉瑞卿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債務關

係不存在部分,係主張被告對原告劉瑞卿之罰鍰債權,於作成罰鍰處分後,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劉瑞卿間之罰鍰債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非因該罰鍰處分作成時之事由,爭執罰鍰處分之效力,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此部分所提之訴,自無不合法之情形;至於其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南區分局87年9 月9 日健保南醫字第87035283號函處分違法」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在本判決範疇,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瑞卿於84年間為位於雲林縣○○鄉○○村110 號○○診所之負責醫師,因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提供醫師執照供不具醫師資格之訴外人方鄭錦艷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並為不實登載病歷,再據以向改制前被告及勞工保險局詐領醫療費用),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 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改制前被告南區分局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87年9 月9 日健保南醫字第87035283號罰鍰金額通知書(下稱系爭罰鍰處分)處原告劉瑞卿罰鍰新臺幣(下同)1,725,61

2 元,原告劉瑞卿並未自動履行,經改制前被告南區分局於行政執行處設立之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查悉原告劉瑞卿受僱於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乃持債權憑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劉瑞卿受僱於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之薪資債權為執行,而經該行政執行處以98年8 月17日嘉執禮94年健執特專字第0031226 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係原告劉瑞卿之雇主,二人有薪資債

權之法律關係,因被告就原告劉瑞卿積欠之罰鍰債權聲請行政執行,而經嘉義行政執行處將原告劉瑞卿對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故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對於被告與原告劉瑞卿間之上開罰鍰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 號解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為行政契約,依據行為形式並用禁止原則,因行政契約產生之罰鍰,不適用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劉瑞卿亦非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故並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自得起訴確認原告劉瑞卿與被告間之上開罰鍰債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對原告劉瑞卿之罰鍰債權,須遵守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

定,5 年強制執行之期限,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之請求權經過5 年之時效期間,即罹於消滅,則被告上開罰鍰債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劉瑞卿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債務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不具當事人適格:

⒈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係為原告劉瑞卿之雇主,嘉義行政

執行處於98年8 月17日以嘉執禮94年健執特專字第003122

6 號函文,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之

1 第2 項但書規定,要求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將原告劉瑞卿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

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 第1 項之規

定: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故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僅能依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始能提出異議。

⒊此移轉薪資命令亦已過異議之期限,即原告劉瑞卿與原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間已確定有薪資關係,自不得再依此提出異議,其對於被告對原告劉瑞卿之罰鍰債權之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就對於原告劉瑞卿之罰鍰債權之行政執行並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7 條所定執行期限之情形:

⒈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者,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94年9 月7 日法律字第0940700566號函參照),此等已移送執行之案件,於逾越94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繫屬於行政執行處者,行政執行處始得依同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繼續執行至99年12月31日,已據法務部96年4 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14561號函釋甚明。

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劉瑞卿積欠之上開罰鍰債權先於88年間

首次執行,惟因原告劉瑞卿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全未受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9年4 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繼於94年4 月1 日再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得繼續執行至99年12月31日,則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8年8 月17日以嘉執禮94年健執特專字第0031226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劉瑞卿對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於被告,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並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原告劉瑞卿每月薪資3 分之1 即6,100 元清償予被告。嗣嘉義行政執行處則於98年9 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是本件被告於94年4 月

1 日送嘉義執行處執行,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得繼續執行至99年12月31日,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8年

8 月17日執行原告劉瑞卿對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之薪資債權,顯無所稱「逾越行政執行法第7 條所定行政執行期限」之問題。

㈢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僅「不得再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

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按行政執行

法所規定之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⒉本件經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8年9 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脫

離行政執行處之繫屬,至多亦僅生是否得再次移送執行之問題,而非謂被告對於原告劉瑞卿之罰鍰債權已消滅。準此,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以「行政執行法第7 條所定行政執行期限已屆滿」為由,據以主張原告劉瑞卿與被告間之公法債務關係不存在,顯屬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對原告劉瑞卿之上開罰鍰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告劉瑞卿前經改制前被告南區分局於87年9 月9 日以

系爭罰鍰處分處以罰鍰1,725,612 元,而對被告負有公法上之金錢債務,經改制前被告南區分局先於88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於89年4 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4年4 月1 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續向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劉瑞卿受僱於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之薪資債權為執行,而經該行政執行處以98年8 月17日嘉執禮94年健執特專字第31226 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而於98年9 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卷附改制前被告南區分局87年9 月9 日健保南醫字第87035283號罰鍰金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4 月28日嘉院昭民執毅第10133 號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第127 頁) 、改制前被告南區分局94年4 月1 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941000390號函( 見本院卷第128 頁) 、嘉義行政執行處98年8 月17日嘉執禮94年健執特專字第31226 號執行命令( 見本院卷第47、48頁)、嘉義行政執行處98年9 月28日嘉執禮94年健執特專字第31226 號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129 頁) 等件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劉瑞卿之上開罰鍰之公法上債權,已

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規定之5 年執行期限,並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云云。

㈢惟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據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上開行政執行期間,旨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其性質宜解為法定期間,並非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其法律效果為該期間經過後,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不得資為公法上債權消滅或不存在之論據(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給付金錢債務,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在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之前,關於此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揆諸民法第125 條至127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民法第125 條)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請求權無論其為長期或短期,亦不分其為私法上債權之請求權抑公法上之債權請求權,皆須於期間內不行使始有罹於時效可言,非謂自該請求權成立後,不問有無任何事由發生,只要經過一定期間,即其時效即完成,而當然發生消滅之效果。若權利人已於時效期間請求,該時效期間之進行即生中斷之效果,而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其時效,此參照民法第129 條及第131 條之規定可明。又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如在性質上不相牴觸者,仍有可共通適用之法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益明。

㈣本件被告對原告劉瑞卿之上開罰鍰債權請求權,經改制前被

告南區分局於87年9 月9 日作成罰鍰處分後,先於88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受償,乃於89年4月28日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續於94年4 月1 日函請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於98年9 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就該罰鍰債權之公法上請求權,無論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或之後,均無逾法定時效期間不行使之情形至明。是以改制前被告南區分局自上開罰鍰債權可行使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自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其5 年之時效期間,且其亦於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期間內向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自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8年9 月28日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迄今,復未逾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其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罰鍰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於法尚有未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劉瑞卿之上開罰鍰債權,自罰鍰處分作成後,並無因罹於時效當然消滅之情形,亦查無其他消滅或失效之事由,則被告與原告劉瑞卿間之上開公法上債權關係自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劉瑞卿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或屬於就原告訴之聲明⒉部分之攻擊防禦,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