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號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晋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張淳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7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標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國軍人員高速鐵路運輸」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於98年7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涉有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標準之情事,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9年8月9日以原民衛字第0990041698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287,36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有關繳
納代金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並已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建請鈞院以之為本案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⒈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
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之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有關繳納金錢之義務,則應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對適當之對象以合理之方式、額度予以課徵,以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可參。
⒉查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有關
繳納代金之規定,係依履約期間及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未斟酌採購契約之性質及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之所得或所受利益等情形,致未考量以此計算基準可能造成追繳代金金額與採購案金額不合比例,甚或超過採購案金額,而無明定追繳代金合理上限(如以採購案金額之一定合理比例為上限),乃至時有命廠商繳納不符比例之代金情事,甚有命繳納代金金額高於採購總額53倍之案例。特別公課具有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符合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要求,其課徵應依比例原則作實質審查,以避免濫用特別公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如其處分所造成之傷害與其所欲達成之結果顯然不成比例,即有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應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並已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繳納代
金之規定,自實施以來即衍生諸多政府機關與廠商間之爭議。行政院更早於95年12月6日即已提出「政府採購法第98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坦言:「現行…規定,…;有關原住民部分,以原住民分布、人力結構限制等因素,在實務執行上不論是關於履約期間起算、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及得標廠商之認定範圍,均衍生諸多爭議,且其多為短期進用,並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在私部門部分,現行有關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規定,不僅在實務執行衍生諸多爭議,且無助於原住民之長期就業,…」,足見前揭規定確無以達成其所企求之目的,反造成政府機關與廠商間爭議不斷,並嚴重侵害廠商財產權。
⒋系爭採購案預估採購總價原為5,500,000元,實際履約金額
僅4,200,000餘元,而原處分命繳納之代金竟高逾1,280,000元,占實際履約金額約32.8%,實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原則,應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並已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㈡被告對「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未扣除依法核予留職停
薪而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之人數,致有影響原處分命應追繳代金金額之正確性:
⒈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固有規定,各級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之人數為準;惟同條第2項另有規定:「前項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被裁減,其人員被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保者,不予計入」,此乃係考量計算合理性所設之例外排除規定。而前揭例外排除規定,於計算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之廠商之員工總人數時亦應有適用,蓋該部分人員係依法加保而未實際任職,如再計入,顯失公允。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雖僅規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未及於同條第2項之例外排除規定,惟此應屬立法疏漏,應類推適用加以補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拘泥條文解釋,洵有未當。
⒊次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業於97年4月15日修正
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施行細則」,並發布施行;該施行細則有關前揭規定(即第15條)復於98年7月7日修正為: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二、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又「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從而,受僱者依前揭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經核准者,亦符前揭規定,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應無疑義。⒋經查原告於98年9月份之勞工保總人數固為3,110人,惟內含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14人,應得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惟被告未加詳究,仍將之計入員工總人數,並據此計算應繳代金數額,亦屬違法不當。
㈢關於「履約期間」之計算標準部分:
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所稱履約
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惟該規定業於99年11月30日修正為:「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2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蓋「前揭履約期間,原係以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計算,未考量個案採購之特殊性及實際履約日數,以至於發生難讓廠商信服之情形。例如報社與機關簽訂1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依機關通知日期刊登廣告,1年內如僅刊登數日廣告,也要依1年計算。當報社員工人數逾100人而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規定時,每不足1人,1年即須繳納代金207,360元。依修正後規定,以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計算履約期間,如1年內只刊登5日,則僱用不足人數之代金,每1人將減為2,880元。本次修正,解決目前得標廠商對於繳納代金之爭議,並減少因此而生之訴願案件」,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11月29日刊載其網站首頁之新聞稿可參。
⒉有關政府採購案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規定不合理之處,
於法規尚未修訂前,不乏經由主管機關解釋而為適用限制者,如被告於94年3月11日召開研商「協助廠商(企業)解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問題與籌組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以下簡稱被告94年3月11日會議),即曾為「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若於契約有效期內未有任何交易者,可由訂約機關出具證明,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之結論。
⒊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履約期間與契約期間有別,原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關於履約期間之規定,對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廠商顯失公允,此即該規定修正理由之所在。系爭採購契約亦屬前述「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之契約,被告為辦理原住民族代金業務之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指之「履約期間」應有解釋權限,卻疏未考量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未就該等契約「履約期間」為合理解釋適用;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
⒈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明定。
⒉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分別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所明定,又「前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按:
該法現已移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再「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所規定。
㈡本件違章事實經被告依職權調查無訛:
⒈系爭標案之查證,係被告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
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原告標得之政府採購標案,嗣被告分別函請招標機關即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協助提供系爭採購案實際履約情狀及契約,並經回覆在案,被告乃據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及原告回覆確認之資料更正,並於依法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9年5月20日以原民衛字第099002928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5月2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⒉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是否逾100
人之查證,係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資料覈實查核。而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及未僱足原住民人數,則係被告將年滿14歲以上之原住民人口資料,定期函送勞工保險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比對原住民加退保資料後,送回被告進行彙整所得;且如遇有身分認定疑義,被告再透過連線各縣(市)之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彙整所列僱用原住民名單,確認有無原住民身分及其得、喪、變更原住民身分之期日,是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暨未僱足原住民人數,既係經比對前項資料所得,則據此彙整而成之被告附件1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應可採信,因此被告綜據審酌上開文件,始於99年8月9日作成原處分,課處原告代金1,287,36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所舉原處分違法之主張,殊有未洽,茲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
等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揭櫫:「國家基
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⑵經查本件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係由
被告依預算法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經被告徵收,作原住民就業輔導、訓練專業技能並提高謀生能力之用,符合輔導、促進原住民就業及保障原住民工作權與經濟生活之立法政策意旨,是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由被告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規範,自無不合。而另設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運用,則係供實現輔導原住民就業之立法目標,為「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特別公課之性質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⑶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得藉政府採購程序課
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責,以達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故以「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為課徵對象,規範達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須比例進用原住民,乃係斟酌事物性質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無違平等原則。且該課徵方式及額度係「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被告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關聯,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上開法規範實質合乎比例原則內涵。
⑷經核上開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
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既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裁量範疇,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對得標廠商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採取之方法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其法定正當理由,無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公平、比例原則。
⑸又原處分屬羈束處分,法律規定未予被告就代金之計算有裁
量空間,即法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生特定法律效果,被告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效果之裁量,故被告無依個案斟酌裁量代金數額權限,須依法作成原處分,且非以原告所獲利益為徵收標準,自無悖公平、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其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等規定無違,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75號、99年度判字第739號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可稽。
⒉又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現已移植
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第1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亦即機關列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一經員額凍結或出缺不補時,即非其員工。至於原告所提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14人部分,並非離職,係因法律規定而短期離開公司,實係基於為保障人民工作權,兼顧因生育需照顧嬰兒者,其仍以回復工作崗位為前提,爰認其為員工無疑。且該條項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適用,顯係立法有意排除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非如原告所認有類推適用餘地。
⒊再涉及特定人民財產上之負擔,其方式應以法律或法所授權
之命令為之。本件被告94年3月11日會議屬決議性質,非屬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號及第593號解釋意旨,為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要求,如特別公課等類此課徵特定人民租稅以外之金錢給付義務,因涉及特定人民財產上之負擔,其方式應以法律或法所授權之命令為之。至本件被告94年3月11日會議,僅係召集各部會研商追繳代金業務之疑義並請求提供相關意見,其會議中之結論僅屬會議決議性質,非屬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亦難謂「主管機關為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命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被告94年3月11日會議決議已涉及代金課徵之計算方式,且未依法律或法所授權之命令方式進行,誠與法律保留規範密度有間,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718號判決理由採相同見解,合先敘明。⑵退言之,縱認被告94年3月11日會議決議內容有拘束被告之
效力,惟依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決標公告可知,原告標得之系爭採購案,依決標公告之採購資料明示,為限制性招標非屬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是無適用被告94年3月11日會議決議之可能,且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亦僅限共同供應契約始有適用。蓋共同供應契約,係指2家以上廠商基於共同投標協議,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故基於其聯合經營之特殊性,始有例外適用。故原告標得之政府採購案,既非共同供應契約,即無適用被告94年3月11日會議決議之餘地。
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員工總人數
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有於履約期間之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及未足額僱用時應繳納代金等義務,係基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為國家政策之具體化及法治化之結果,其條文既未區分採購標案之適用類型、特性,亦不論有無增添人力之必要或考量履約期間長短之問題,自不得恣意解釋,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將無法落實該法律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則原告標得之政府採購案為複數決標,其僅係機關辦理採購方式之一,採購法對限制性招標與其他招標方式並無區分或排除本法適用之規定,則依限制性招標方式得標後之履約義務並無不同,仍有依本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規定僱用原住民之義務。
⒌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部分
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再該條項後段履約期間計算標準變更之規定係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後變更,屬立法政策問題,尚難遽認被告依行為時之法規作成原處分有違憲之虞,原告所言,核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內是否確實未雇用足額之原住民?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
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復分別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所規定。又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亦分別為行為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聯勤司令部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為98
年7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涉有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標準之情事,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287,36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①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
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號解釋所揭櫫。次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②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
年5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訂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雇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以創造廠商雇用原住民之動機及誘因;並於違反名額規劃時,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亦即就短少之名額,繳納一定金額之「差額補助費」),而另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供實現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
③是以,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
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參照),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自得加以援用。又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未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先予說明。
④次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時,該法第98條規
定係採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2%之進用方式,為避免政府採購法採合計方式造成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原名:原住民工作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乃於同法第12條第1項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1%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此參諸該法條立法理由「…針對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來的,因為該條中雖規定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的人數不得低於2%,但這些名額經常被身心障礙者佔用,實際僱用原住民的人數並不多」(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6期委員會紀錄第122頁)及原住民工作保障法草案總說明:「...配合政府採購法,保障原住民就業機會…一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217頁)即明。
⑤至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雖係91年11月
27日始行修正公布,然觀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對於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之認定,第22條第5項已予增訂,爰刪除之。二、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於第2項增訂各1%及分別計算之規定。」,可知其修正旨在配合母法即政府採購法以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範之整體性;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如有僱用不足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91年2月6日之後並未作任何修正;而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僅不過將其母法有關僱用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之規定,明確規定為1%,此1%人數之規定,非但由母法及原住民保障法之規定之對照,即可推知,且因未逾母法所規定之2%範疇,係屬有利於受規範廠商之修正。是以,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依上開法律對得標廠商收取代金之法規既已完備,自不生違反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至原告所稱原處分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履約期間」之計算標準規定已於99年11月30日修正而有違誤一節;經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98年7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原處分作成日期為99年8月9日,是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規為91年11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甚明,原告所稱殊屬誤解,特予指明。
⑥又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
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0號解釋闡釋甚明。復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號解釋闡示甚明。
⑦經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規定及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原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前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乃各該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分別基於政府採購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授權所頒訂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經核此等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雇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既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裁量範疇,法條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雇用原住民,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採取之方法且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乃有其法定正當理由,自無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平等、比例等原則,符合立法意旨及目的,且未逾越母法所定之授權範圍及內容,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可加以援用。
⑧職是以觀,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定固在於有關投標、審標及決
標等事項,然政府為執行保障弱勢民族之憲法政策,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施行前,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就採購所生之得標廠商課以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仍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之立法政策,難認有何違反不當聯結之原則可言。且有關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行為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已如前述。本件已開徵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即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等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取。至系爭規定究應規定於何法規,內容應如何訂定,係屬立法政策妥適與否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現行有效之系爭規定有違憲之虞,併此陳明。
⑨第以特別公課之性質尚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
,故祇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又查行政處分依行政受法律拘束之程度,機關是否有權作為或不作為,可區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前者係指構成要件具備,行政機關即有義務作成之行政處分,後者係指是否作成或如何作成,行政機關仍擁有一定程度自由選擇空間之行政處分。依行為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既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即有依法僱用原住民應達標準人數之義務,其未依法僱用原住民達標準人數之事實,有被告所製作原告應繳納代金清單之計算一覽表,即系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國軍人員高速鐵路運輸」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之代金計算一覽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5頁),所為已然該當於行為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要件,則被告予以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所為處分,徵諸首揭說明,係屬構成要件具備,行政機關有義務作成之行政處分,核屬羈束處分性質,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此與平等原則無涉,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⑩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自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配合該法施行,業已發布相關解釋令文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周知,復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公布施行。本件原告於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前,本可藉由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政府採購公報等管道,得知相關規定,自不容諉為不知;況依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決標公告,可知系爭採購案為限制性招標,非屬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殊無適用被告94年3月11日會議決議之餘地。是原告既係依政府採購法參與投標、得標之廠商,當對其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善盡注意義務及遵循相關規定此點知之甚詳,所稱本件應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適用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要無足取。至原告主張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個案函釋(即被告94年3 月11日會議)結論四、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若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未有任何交易,可由訂約機關出具證明,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一節;因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計算並非以標案獲取利潤之多寡為計算標準,被告機關作成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處分尚無裁量之權,本應針對個案處理,並無參考他案之必要,原告所言尚有誤會,附此述明。
⑪另原告主張其員工總人數應予扣除因育嬰留職停薪而仍參加
勞工保險之14名員工部分。經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現已移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第1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亦即機關列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一經員額凍結或出缺不補時,即非其員工。本件原告所稱於98年9 月份之勞工保險總人數3,110 人中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14人,既非離職,而係留職停薪,將來仍會重返其工作崗位,並非上開條文所稱「員額凍結或出缺不補」之情形,本無不計入原告所屬員工之理;況該項係針對同條第1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規定,此對照條文即明,益徵立法之初有意排除「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之適用,原告認有類推適用餘地,純係個自見解,委無可採。
⑫故原告所屬於98年9月份因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14人,既應
依法計入員工總人數計算,尚無依98年7月7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予計入之問題,本件代金核課基礎之「員工總人數」計算即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卻未依法僱用原住民達標準人數,所為已該當於行為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要件,而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