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0號10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岳勝華(董事長)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蓮(董事長)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小萍
于金陵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國產鞋品」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採購交二字第09900102491號函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經向被告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99年12月2日採購交二字第09900118891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亦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原告因被告LZ000000000案「國產鞋品」、第07-LP5-0871號共同供應契約事件,不服被告99年10月20日採購交二字第09900102491號書函,據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岸巡防總局)通知,有關該總局96年10月23日下訂之第Z00000000000000號訂單,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有違反本件契約條款第十三、(一)、5條規定之情形,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之情形(應為第101 條第
1 項第4 款,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50條第1 項第4 款),惟被告所為之上述認定,顯與事實並不相符合,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惟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經原告提出申訴,亦遭駁回。惟觀諸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並未詳查有利於原告之相關事證,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實誠難令原告甘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
(三)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3月4日工程訴字第10000081040號(案號: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已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蘇錦綢為變造私文書罪,……前述判決所載應無不當,故原告主張非供履約之用及蘇錦綢、羅婉如是否可代表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查,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認事用法實誠難令原告甘服,茲敘述理由如後:
1.原告之員工蘇錦綢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判決均有罪,惟蘇錦綢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實誠難認同,並已對該判決提出上訴,現正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定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蘇錦綢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自應推定其為無罪,惟被告卻遽指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4款之情形,不僅顯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且顯係於法未合。
2.查原告自承製「被告LZ000000000案『國產鞋品』、第07-LP5-0871號共同供應契約」之工作以來,皆完全依據被告共同契約的流程及海岸巡防總局之請求,基於以客戶之利益為最重要之考量的服務理念,極盡全力地儘速完成本件工作,並即報請海岸巡防總局辦理驗收。且原告其後所交付貨品規格並無不合情事,皮革且經公正檢驗單位檢驗合格,惟海岸巡防總局卻仍拒收貨品、因主驗人當天聲稱有壓力希望每雙鞋子能減價新臺幣(下同)75元,茲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政風工作訪查表為憑,從內部訪查第五點提到:「請問您該採購案要求廠商減價交貨(每雙減價75元)是在什麼時候,何人提出?要求檢價之理由為何?答:雖然這部份的程序不是我承辦的,但經我後來看本案文卷之後我的看法如下:我不知道是由誰提出的,但因成本關係和參考署部的作法,我們主觀上原以為鞋底應全為牛皮製,但後來廠商提交的鞋底是牛皮及橡膠的複合底,在不違反公共利益及安全的考量,及參照署部的減價模式,所以我們建議每雙減價75元。但是廠商並沒有接受這提議,所以後來有跟工程會提出調解。」由以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政風工作訪查表便可知道其單位對相關驗收人員避重就輕,且未深入調查真正驗收人員的問題所在,並找出真正原因,並非採購鞋品有瑕疵。因原告從業多年對品質有相當要求,當下比對貨品與海岸巡防總局封存留樣完全一致,原告當場拒絕海岸巡防總局減價要求,海岸巡防總局自96年度向原告採購皮鞋案至今多年,貨已完成放置倉庫,已造成原告無比傷害、不敷成本,以及因此而造成原告之種種不利益之情況,其認事用法實殊誠難令原告甘服。
3.查原告提供政府機關品質優良、價格合理之商品業已數年有餘,於國內鞋類、成衣批發業聲譽卓著。本件原告幸獲海岸巡防總局各局處同仁票投第一名後,隨即海岸巡防總局依共同供應契約規格向原告下單,並由原告趕工製作。原告製作皮鞋期間,海岸巡防總局曾多次派員至原告之廠區查核,並實施履約督導,且帶回鞋大底等材料,惟海岸巡防總局從未對原告之製作或履約過程有提出有任何瑕疵或規格不符之情事。
4.於96年12月17日,原告通知海岸巡防總局將依約遵期於96年12月24日完工,並已備妥如製作流程表、製造商檢驗報告等相關履約文件,海岸巡防總局則於96年12月25日至驗收地點辦理驗收。驗收過程中,海岸巡防總局人員清點、確認交貨皮鞋數量無誤,且履約文件正確,茲有海岸巡防總局驗收紀錄為憑,卻在比對原告交貨產品與當初留置在海岸巡防總局之樣品相同後,海岸巡防總局人員竟於現場要求原告每雙減價75元,然因貨品無瑕疵自無減價之理,原告遂婉拒海岸巡防總局之請求。孰料,海岸巡防總局人員隨即以皮鞋鞋底材質並非全部皮革為由,匡稱貨品與共同供應契約所訂規格不符拒絕驗收,亦拒付全部貨款,並於97年1月10日以公函通知原告必須於2週內改善瑕疵。原告則於97年1月16日回函說明交付貨品規格並無不合情事,且經公正檢驗單位檢驗合格,海岸巡防總局如仍拒收貨品、拒付貨款,將向海岸巡防總局索賠受領遲延之損害。
5.然海岸巡防總局卻仍堅持原告應予改正,原告因此請求海岸巡防總局之上級機關召開協調會議,茲有原告97年1月29日北縣歐法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卻未獲回應;原告同時去函向被告請求解釋規格,被告告知原告並副知海岸巡防總局,稱契約規格中未言明皮鞋底部之皮革底應為全部皮革或部分皮革,故應從寬認定,且兩造間之履約應依海岸巡防總局當初所留存之樣品為據。原告遂於97年3月3日通知海岸巡防總局,依檢驗單位之合格試驗報告及被告之契約規則解釋,原告所交付者確實係合格貨品,並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參酌被告曾函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詢問規格為皮革底是否指鞋底全面積須為皮革,鞋技中心就此函覆由資料上無法判斷定義為全部皮革底或部分皮革底,故宜從寬解釋,茲有被告97年1月31日採購交二字第09700012031號函為證。
6.由96年12月25日之驗收紀錄觀之,海岸巡防總局除鞋底之「皮革底」部分認與契約規範不符外,其餘部分均已認為與契約規範相符,並完成驗收程序,且本件皮鞋之鞋底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方案裁示應以樣品鞋為本件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而本件皮鞋鞋底亦與樣品鞋相符,則原告所交付之皮鞋自已確定全部符合契約規範甚明。所以原告既已完成合格貨品之製作,並通知於96年12月24 日交付貨品,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海岸巡防總局有給付貨款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其竟惡意刁難而不履行驗收、收貨程序,仍應視為原告之貨款價金請求權已屆至。
7.兩造除就採購鞋品之底部究為全皮革或部分皮革發生爭議外,其餘驗收項目業均海岸巡防總局驗收合格,茲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17日之調解成立書為證,再綜觀99年6月2日工程會諮詢委員李貴琪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9年度上字第7 號給付貨款事件準備程序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只要符合樣品鞋就要收貨,還是皮革底的部分要依照樣品鞋驗收?),李貴琪答:皮革底的部分只要依照樣品鞋驗收,其他的部分還是要依照契約的規定驗收,當時兩造對於其他部分已驗收,兩造只是對於皮革底有爭議。」是故,兩造除鞋底之「皮革底」部分認與契約規範不符外,其餘部分均已認為與契約規範相符,並完成驗收程序,且本件皮鞋之鞋底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方案裁示應以樣品鞋為本件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而本件皮鞋鞋底亦與樣品鞋相符,則原告所交付之皮鞋自已確定全部符合契約規範甚明。
8.97年9月30日海岸巡防總局第二次驗收,乃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9月15日調解方案成立後,10日內雙方均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和調解方案而為之驗收。詎海岸巡防總局於97年9月30日至原告辦理交貨事宜時,竟要求原告再提出其他具公信力第三者檢驗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原告因認海岸巡防總局要求不合理,且於法無據,遂予嚴正拒絕。再者,皮革製品及皮革橡膠等材料,會因時間、環境、空氣、水份、光線、溫度等影響造成老化而產生物理量降低,致有變化性之差異(蓋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而自本件皮鞋製成後至海岸巡防總局另要求再次送驗之時間已長達一年多,且其間尚有卡玫基、辛樂克等颱風襲台,在空氣濕度、溫度均有巨大變異之情況下,將該鞋類再次送驗,其檢驗結果恐對原告不利,亦非公平之舉。且原告有權得基於97年9月15日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會結論作為請求貨款依據,且依該調解契約,原告根本不須再交付任何試驗報告予海岸巡防總局人員,惟海岸巡防總局人員卻不顧調解方案內容,竟逕自要求再重新為全部項目之驗收及重為提出試驗報告之要求,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會結論已可作為請求貨款依據,故原告依法無須再變造一份試驗報告,作為本件鞋品之驗收報告使用。惟海岸巡防總局明知牛皮製之皮鞋擺放一段時間後,其物性拉力必因溫度、濕度等因素而產生變異,卻於其已先同意原告提出製造商試驗報告作為驗收文件後,又於皮鞋製成後一年多,再次要求原告將本件皮鞋送驗,是海岸巡防總局此舉顯係故意刁難原告,欲藉此坐實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不合格之假象,絕非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9.於驗收實務上,影本根本不得作為試驗報告使用,此情業經鞋技中心99年2月2日鞋技節檢字第030號函文明確表示:「本中心依據申請者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僅供申請者欄位記載之申請人使用,且外部使用應以正本出示,上開說明供參。」等語,足資佐證;而上開實務驗收應以正本為之之情形,乃係實務長久運作以來之實際情形,更為海岸巡防總局驗收人員所知,足見前揭試驗報告僅為影本並非正本,且自數據、項目及申請人欄位記載觀察,與本件供應契約所要求項目、標準均不相符,試問,原告豈可能變造一份試驗報告影本,而事實上根本不可能作為本件鞋品之試驗報告使用?而且,海岸巡防總局人員要求原告之員工羅婉如所交付之影本只是要參考,並非本件驗收使用,且海岸巡防總局採購鞋品共九款,茲有96年海岸巡防總局(男、女)皮鞋訂購明細,而驗收當天海岸巡防總局要求原告員工羅婉如提供參考試驗報告影印本(僅有一款),而非全部九款之試驗報告,試問原告豈可能變造一份試驗報告影印本僅有九分之一通過率的試驗報告?惟海岸巡防總局人員竟減價不成且無故刁難,而不履行驗收、收貨程序?況且,原告歷年來為公家機關製作無數鞋子均無問題,茲有被告查核書面及被告96年至97年共契訂單單位回覆滿意度文件為證。
10.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3號判決明確闡述如下:「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不限於採購契約當事人本身親自偽造、變造為限,舉凡以金錢購買或其他方式唆使他人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者,均屬之,而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法條既規定為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則必係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始足當之。」基上,「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即變造之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之文件,究竟是否有於本件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亦即「究竟該份驗收文件,有無經原告行使交付予海岸巡防總局作為本件共同供應契約規範之驗收使用?」而上開關鍵事實,檢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內容,究竟有無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加以判斷?及其判斷為何?亦均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判斷依據及判斷理由?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怠於上述義務之作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11.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員工蘇錦綢變造文書之日期為96年12月底左右,而原告員工羅婉如提出行使之日期係97年9月30日。是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則蘇錦綢於放置此變造之文書於卷宗夾時,係使得原告之職員得以「翻閱而取得」上開變造之試驗報告,是否即屬行使該文書?抑或僅係預備供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用?已有未明。倘認係預備供不知情之員工行使之用,則本件放置之時間係在96年12月底左右,經羅婉如提出行使之時係在97年9月30日,期間相差達10個月,如何認定羅婉如之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係出於蘇綿綢之預訂計劃?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論,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12.查原告之員工蘇錦綢變造試驗報告之目的,乃出於為向內部員工方便說明自家鞋品之品質均經第三公正機構鑑驗合格之動機,並基於試驗報告之影本均不得作為驗收使用之想法,乃單純將兩張紙折起來(將真正之試驗報告影本之下半部折起後,將上半部申請人欄位為原告之部分,蓋於原審卷附新北市警察局之試驗報告影本上),按下影印鍵影印,以方便將來向員工解說使用。單純的想法影印更改完成後,蘇錦綢即將之與辦公室其他歷年來所有存參而不得作為驗收使用之試驗報告影本放在一起,惟尚未及拿出向員工說明使用,即遭不知情之員工羅婉如因遭海岸巡防總局人員非以當次鞋品驗收為目的,而係藉口提供其他參考文件,而自行抽取選出上半部欄位同記載第1組第3項男鞋經變造檢驗報告,將之交付予海岸巡防總局人員。前開變造文書並非原告為本件採購案所提出之履約文件,亦非原告主動提出,況該試驗報告乃屬影本,根本不得作為履約文件使用,且原告亦未曾於本件採購案中意圖矇騙海岸巡防總局而據以行使該試驗報告,準此,原告根本未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且蘇錦綢於羅婉如交付試驗報告予海岸巡防總局人員時並未在場,羅婉如乃係自行交付,原告並無指示及交付試驗報告予羅婉如,也無暗示、默示羅婉如自辦公室外櫃子上放置卷宗處取出試驗報告影本予海岸巡防總局人員。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刑事判決未慮及此,無視由96年12月25日之驗收紀錄觀之,海岸巡防總局除鞋底之「皮革底」部分認與契約規範不符外,其餘部分均已認為與契約規範相符,並完成驗收程序,且本件皮鞋之鞋底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方案裁示應以樣品鞋為本件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而本件皮鞋鞋底亦與樣品鞋相符,則原告所交付之皮鞋自已確定全部符合契約規範甚明。顯見蘇錦綢並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動機及故意,並未構成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怠於上述義務之作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13.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欄僅記載蘇錦綢之身分係屬「負責人岳勝華之妻」,惟其判決書理由欄乃係記載「員工羅婉如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與海岸巡防總局驗收人員,即屬為歐法公司(即原告)行使變造之試驗報告之行為」等語,惟查,除上述二記載之外,遍觀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全文,全無任何理由交代論述:蘇錦綢是否具有代表原告之權限?蘇錦綢是否即為原告?員工羅婉如究竟是為蘇錦綢或原告提出行使試驗報告?羅婉如若係為原告行使試驗報告,究竟與蘇錦綢有何因果關係?且蘇錦綢是否有為原告變造試驗報告之犯意?該試驗報告是否得作為原告驗收使用?對該等重要事實與理由之必要結論,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其事實與理由欄顯除有認定變造之人為蘇錦綢,而行使之人似認定為原告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外;究竟蘇錦綢與原告有何關聯,亦未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為任何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14.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釋,於本件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亦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⑴該函示意見之全文乃係:
「說明:1、依據93年11月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與地方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業務座談會會議紀錄辦理。2、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3、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⑵上開函文應予說明者有二:
①上開函文之公告主要重點乃在揭示強調有權製作之
人與無權製作之人均可能購成政府採購法本款之適用,並非如刑法僅處罰無權製作之人。
②按該函文第3點所論及之「履約相關文件」定義,函
文真正全文乃為:依採購契約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此乃與最高行政法院一再強調「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法條既規定為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則必係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始足當之。」之見解相符一致,且如此方屬對於本款項適用之正確解讀。惟查,變造之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並非作為本件鞋品驗收使用」。由上可知,並非謂原告有一因欲向內部員工解釋自家產品品質良好,但根本未將之提出作為本件驗收使用,且非本件履約驗收使用之單純變造文書行為,即可率予認定原告符合本款之事由。
15.退萬步言之,倘若仍認定原告可能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指情形,亦懇請本院得參酌下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做成函釋結論意見,衡諸本件情節單純(僅係折疊影印一張內部使用之參考文件影本)及侵害程度至微(根本無從作為本件驗收之行使),得依據比例原則之適用,依職權裁量作出不予刊登政府公報之合法決定:⑴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
00151280號函釋闡述:「主旨: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明:一、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⑵由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意見可知,非謂一有
違約情事,即一律逕予刊登政府公報,而仍應考量是否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依據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⑶經查,本件原告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4款之
事由,則其侵害之情節,乃係單純折疊影印一張不得作為本件驗收使用之影本1紙(共同供應契約及實務驗收程序均僅收受正本),驗收項目亦與本件共同供應契約不符,根本無使適用機關誤為驗收合格之可能,是其侵害情節至輕。而原告從事鞋品業務10餘年來,競競業業恪守本分,於各公家機關或私人機構鞋品採購評比均為第一名或優良,對於自身商譽之維持並經常從事公益活動捐贈鞋品與國中小學,若今真因原告僅因法律專業知識不足,一時誤蹈法網之行為,而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則原告長久辛苦維持之商譽將毀於一旦,侵害情節至重;而該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固得達警惕廠商之目的,惟並非侵害情節最輕之手段,且衡諸原告一時不慎所造成之損害與毀去原告之永久商譽情節,當屬顯失平衡。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能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指情形,亦於此再度懇請本院參酌比例原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意見,作出不予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
(四)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認定蘇錦綢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上開判決之認定有下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茲敘述理由如後:
1.海岸巡防總局人員來驗收時,都是由羅婉如接洽,檢驗報告影本是羅婉如自己去外面大辦公室拿的(員工大辦公室乃留存諸多原告歷年來存參驗收影本,員工可自行拿取向客戶說明),蘇錦綢並不知情,且蘇錦綢也沒有交付該報告給羅婉如,足見蘇錦綢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
2.蘇錦綢主觀上在97年9月30日第二次驗收當日,乃基於97年9月15日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會結論作為請求貨款依據,因蘇錦綢當日不想再與海岸巡防總局人員接洽,故於當日指示羅婉如接待海岸巡防總局人員並負責交貨收款業務,且依該調解契約,蘇錦綢根本不須再交付任何試驗報告予海岸巡防總局人員。又觀之羅婉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時海巡署人員有請我提供檢驗資料給他們參考,我就從公司的櫃子拿出一份資料給海巡署人員,當時海巡署人員在看資料時,我有說這是給他們參考的。偵卷第34頁的報告(指鞋技中心96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在97年9月30日前我有看過該資料,但偵卷第35頁的資料(指變造之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是在當天海巡署人員驗收時,我去卷宗翻到的,因為剛好符合海巡署人員要檢測的項目,我就將偵卷第35頁的資料交給朱柏璟要給他們參考。」等語,以及羅婉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我拿偵卷第28頁的報告(指變造之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給海岸總局參考時,蘇錦綢並沒有在場。我拿這份資料給他們參考後,他們認為還是無法接受,要求我們要把鞋子再重新送驗一次,這個部分我認為不合理,因此我就去請蘇錦綢進來。我是從我們辦公室外面有一個卷宗夾那邊拿這份試驗報告的。我拿這份試驗報告時,蘇錦綢並沒有看到。蘇錦綢並沒有叫我們自己去使用,只是我們知道資料放在卷宗夾裡。蘇錦綢也沒有跟我們說哪一組哪一款的鞋子已經有試驗報告在卷宗夾裡,若談生意需要時可以自己去拿給客戶看。因為那些檢驗資料我們都會有留底的影印本,所以我去卷宗夾裡翻,看有沒有剛好符合海岸總局需求的文件。」等語。準此,羅婉如於偵審中之陳述或證述,均無一述及蘇錦綢有何明示及交付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予羅婉如,或暗示、默示羅婉如自該辦公室外櫃子上放置卷宗處取出變造之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予被告該採購案事宜人員之朱柏璟等人以為行使之情節。
3.於驗收實務上,影本根本不得作為驗收報告使用,此情業經鞋技中心99年2月2日鞋技節檢字第030號函文明確表示:「本中心依據申請者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僅供申請者欄位記載之申請人使用,且外部使用應以正本出示,上開說明供參。」等語,足資佐證;上開實務驗收應以正本為之之情形,乃係實務長久運作以來之實際情形,更為海岸巡防總局驗收人員所知,足見本件試驗報告僅為影本並非正本,且自數據、項目及申請人欄位記載觀察,與本件供應契約所要求項目、標準均不相符,試問,原告豈可能變造一份試驗報告影本,而事實上根本不可能作為本件鞋品之試驗報告使用?況且,蘇錦綢若真如被告所言,為驗收本件鞋品而變造鞋品試驗報告並主動交付之,豈可能未針對該筆鞋品之共同供應契約規定,製作全然符合契約規範所有檢驗項目之試驗報告,亦即如蘇錦綢要刻意變造試驗報告,豈可能會少列檢驗項目及數據?由此可證,羅婉如當時所以交付之試驗報告影本予海岸巡防總局人員,絕非係作為本件鞋品驗收之用而交付,而的確係受到海岸巡防總局人員假藉要求提供其他參考文件、數據,僅逕自由大辦公室存放存參試驗報告影本處,稍微選取同款鞋品之試驗報告後即交付本件試驗報告供其參考之事實,至臻灼然。
4.蘇錦綢並非是法律專業人員,誤認為自己出資送驗而得之試驗報告,自己可以變更申請人欄位之記載,而且蘇錦綢也未變更檢測數據,僅為預備向員工解說方便,以期使員工便於瞭解原告所販售之鞋品均為檢測數據合格之優良鞋品,增添員工對自家產品之信心。而蘇錦綢當時的心理想法乃係預備向內部員工說明:若將來員工於告知客戶自家公司出產品之品質均合格優良時,而客戶仍有質疑時,則可提示該先前送驗合格文書,表示先前送驗鞋品均為合格無誤。惟因蘇錦綢變更申請人欄位放於文件存放處後,尚未及向員工說明,即因海岸巡防總局人員於第二次驗收時要求原告員工羅婉如再次交付驗收文件未果,乃改稱藉口請求提供任一與本件無涉之文件參考數據,羅婉如乃自行自文件存放處拿取交付。況且,羅婉如交付予海岸巡防總局人員之試驗報告僅為影本,試問,蘇錦綢豈可能出示一份根本不可能作為本件鞋品使用之試驗報告,作為本件鞋品之試驗報告使用?顯見蘇錦綢事實上並未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顯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5.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茲敘述如後:
⑴查原告有權得基於97年9月1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解會結論作為請求貨款依據,且依該調解契約,原告根本不須再交付任何試驗報告予海岸巡防總局,故原告依法無須再變造一份試驗報告,作為本件鞋品之試驗報告使用。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3號判決明確闡述如下:「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不限於採購契約當事人本身親自偽造、變造為限,舉凡以金錢購買或其他方式唆使他人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者,均屬之,而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法條既規定為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則必係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始足當之。」以及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成罪。」原告員工羅婉如於原告公司主要係擔任承攬各項採購之對外聯絡人員,並未負責產品之送驗工作,其對於原告所提供之各項試驗報告,亦無識別真偽之能力,因此,羅婉如乃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變造之試驗報告提供予海岸巡防總局人員參考。又原告自96年12月25日第一次驗收時起,即已受到海岸巡防總局人員百般刁難,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明文件,海岸巡防總局均要求以正本出具,倘若羅婉如於事前即知悉該鞋技中心之試驗報告係出於變造,理應有所保留,怎可能在明知事後無法提供正本之情形下,猶冒然提出該變造之試驗報告?故蘇錦綢及羅婉如確無為達驗收而提出變造試驗報告之動機及故意。
⑵被告指述蘇錦綢交付二份試驗報告予海岸巡防總局,惟
事實上羅婉如只是交付一份試驗報告予海岸巡防總局,不是交付二份試驗報告予海岸巡防總局,且羅婉如交付的試驗報告亦只是作為參考,不是作為驗收之用。觀諸蘇錦綢已對海岸巡防總局人員忍無可忍,不可能再為妥協,配合其任何無理要求,且原告有調解會結論為請求貨款依據,根本無須再交付任何試驗報告。97年9月30日第二次驗收當日,員工羅婉如僅有自行交付一份其不知情已遭變造之試驗報告,而根本並未交付真正之試驗報告,而且蘇錦綢於羅婉如交付當時並未在場,羅婉如乃係自行交付,蘇錦綢亦根本未為指示需交付任何文件予海岸巡防總局人員。蓋若當日羅婉如確有交付二份試驗報告,則當日海岸巡防總局人員卻對二者之鞋底項目數據不同隻字未提?且其比對契約規範鞋底數據,究竟是以何份為準?根本無須待其返回海岸巡防總局即可立即目視稍加比對發現。蘇錦綢又豈會指示員工羅婉如交付一份稍加比對即可知檢測項目不全之試驗報告作為驗收使用?足見事實上羅婉如只是交付一份試驗報告予被告,不是交付二份試驗報告予被告,且羅婉如交付的試驗報告亦只是作為參考,不是作為驗收之用,足見蘇錦綢應無行使變造文書之動機及故意,亦無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
⑶再查,當時真正客觀情形,更經蘇錦綢、證人羅婉如偵
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證述及證人林玉山為一致之證述。證人林玉山:「我只記得羅小姐拿試驗報告給我們,我拿給朱柏璟核對數據,而朱柏璟對完後跟我說數據不符合規範。」、「(辯護人問:請問被上訴人蘇錦綢是在驗收的哪ㄧ個階段加入的?)答:驗收快結束的的時候,我們要求對方在試驗報告簽名結案,但對方拒絕,因此才去請老闆娘蘇錦綢小姐來處理。」、證人羅婉如:「(請問你拿第28頁給海岸總局參考時,被上訴人蘇錦綢是否在場?)沒有」、「(請問被上訴人蘇錦綢是何時進會議室的?)我拿這份資料給他們參考後,他們認為還是無法接受,要求我們要把鞋子再重新送驗一次,這個部分我認為不合理,因此我就去請蘇錦綢小姐進來。」又蘇錦綢乃就當時前後客觀事實詳細陳述:「97年9月30日海岸巡防總局來驗收時,都是由羅婉如負責接洽,因為海岸巡防總局很刁難,我並不想去接洽我也沒有參與,後來羅婉如說對方希望可以給他們參考資料,所以羅就希望我出面,這已經是最後ㄧ段了,我本來在辦公室時,他們找我去會議室,羅婉如拿給他們參考的資料是哪ㄧ份資料我並不知悉,那是羅婉如自己去外面大辦公室拿的,影本我都是放在外面的大辦公室,事先我並不知情。」等語明確。是自上開3人一致之證述及陳述內容可知,蘇錦綢確實係於羅婉如自行交付後始進入會議室,而證人羅婉如於請蘇錦綢進辦公室時,同時告知蘇錦綢前有一份參考文件影本交予海岸巡防總局人員參考後離開辦公室。再者,於驗收實務上,影本根本不得作為驗收使用,而應以正本為主之情形,乃係實務長久運作以來之實際情形,更為海岸巡防總局驗收人員所明知。是蘇錦綢係認為證人羅婉如自行所交付之參考文件係為影本,根本不得作為本件驗收使用,方於進入會議室時向海岸巡防總局人員生氣表示之前羅婉如所交付之影本只是參考,並非本件驗收使用,為何還要無故刁難。足見蘇錦綢乃確實係於羅婉如自行交付後始進入會議室,且羅婉如交付的一份試驗報告亦只是作為參考,不是作為驗收之用,顯見蘇錦綢應無行使變造文書之動機及故意,亦無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足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改判蘇錦綢為行使變造文書罪,惟蘇錦綢於99年9月24日已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出上訴,現正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且迄今已長達9個月仍尚未定讞,足見最高法院刑事庭對於蘇錦綢是否構成行使變造文書罪?實認為有相當大的爭議。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蘇錦綢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自應推定其為無罪,惟被告卻遽指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4款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原告並未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亦無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可能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款所指情形,亦於此再度懇請本院參酌比例原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意見,衡諸本件並無嚴重侵害海岸巡防總局或被告之情節,及刊登政府公報處分將使原告長久維持不易之商譽毀於一旦,重大影響原告之公司營運生存及所有同仁生計甚鉅,懇請本院衡諸比例原則,得認本件尚無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必要,作出不予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確屬不當,應予廢棄。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7月1日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先予敘明。被告(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於96年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國產鞋品」採購案(招標案號:LP00000000),適用機關為各級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
該採購案決標、簽約之後,被告並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將契約公開於政府採購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網站,供各機關利用。換言之,被告係該採購案之訂約機關,依據該採購案契約條款第7、8及9條及前述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適用機關之訂購、立約商之交貨,以及雙方之驗收與付款,係由適用機關逕與立約商為之。另依據前述辦法第12條之規定,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而原告則為該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之一,於96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第07-LP5-0871號契約。
(二)查海岸巡防總局曾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向原告訂購鞋品乙批,雙方並發生爭議,謹說明相關情形如下:
1.海岸巡防總局於96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鞋品乙批,訂單編號第Z00000000000000號。
2.海岸巡防總局於99年10月12日以岸後採字第0990020624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3.被告依據上述海岸巡防總局之通知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於99年10月20日以採購交二字第09900102491號書函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4.原告於99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表示其交付經變造之檢驗報告並非供海岸巡防總局履約驗收使用,故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5.被告於99年11月9日以採購交二字第09900110951號書函就原告之異議,洽詢海岸巡防總局意見。
6.海岸巡防總局於99年11月25日以岸後採字第0990024249號函回覆被告,囑駁回原告之異議。
7.被告於99年12月2日以採購交二字第09900118891號書函通知原告其異議駁回。
8.原告於99年12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9.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0年2月25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申訴。
10.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3月1日將原告名稱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1.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為「國產鞋品」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訂約機關,依據適用機關海岸巡防總局之通知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之規定,處理原告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通知,並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反法令規定。
(四)有關適用機關海岸巡防總局於96年10月23日利用前述共同供應契約向原告訂購鞋品一批,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海岸巡防總局與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辦理第1次驗收時,因鞋底材質經初步驗收皮革底部與契約規範不符,故無法通過海岸巡防總局驗收,原告為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調解程序後,海岸巡防總局於97年9月30日,指派林玉山、朱伯璟、高清濤及董國棟等4名負責該採購案之驗收人員至原告工廠進行第2次驗收,過程中,林玉山等4名驗收人員要求原告出具第三公正單位且檢測項目資料完整之試驗報告,原告員工羅婉如自辦公室外櫃子上放置卷宗處提出鞋技中心96年12月26日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予林玉山等4名驗收人員參考,惟林玉山等4名驗收人員仍認該試驗報告內容不符採購契約而無法完成驗收。嗣因原告再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海岸巡防總局函詢鞋技中心關於上開96年12月26日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時,獲悉該報告影本係變造文書而將原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其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蘇錦綢(原告負責人岳勝華之妻)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
(五)而本件採購案民事部分,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海岸巡防總局應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62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再向最高法院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原告本需依海岸巡防總局之要求提出符合契約規定之鞋品試驗報告,惟因原告拒絕補行測試,本件鞋品終未經海岸巡防總局完成驗收程序,故海岸巡防總局亦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六)鑑此,海岸巡防總局於99年10月12日以岸後採字第0990020624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違法之情形,被告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於99年10月20日以採購交二字第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於99年11月4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經洽詢審酌海岸巡防總局意見後通知原告駁回異議。原告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以100 年2 月25日以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申訴。被告為「國產鞋品」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機關,並於本件採購爭議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後,被告自應依據適用機關海岸巡防總局之通知、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於100 年3 月11日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4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依法行政,所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再究原告起訴及準備書狀意旨,所述理由無非重複主張:
1.原告負責人之妻蘇錦綢及公司職員羅婉如是否具代表原告之權限;2.該變造之鞋技中心試驗報告僅供參考之用,並非供驗收用途之文件,故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情形;3.該試驗報告之變造目的,係作為原告公司員工教育訓練之用。然查上開各點所辯理由,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原告變造之鞋技中心試驗報告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犯罪之事實至為明確,已無任何辯解可資採信。
2.原告再辯稱蘇錦綢(原告負責人之妻)及公司職員羅婉如是否具代表原告之權限及變造之報告並非驗收文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已明白表示:「……無論本件海岸總局與歐法公司(即原告)就本件契約之驗收程序是否得以檢測報告影本為據,羅婉如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予海岸總局驗收人員,即屬為歐法公司行使變造試驗報告之行為。」、「……參諸被告蘇錦綢所變造內容之申請人為歐法公司,樣品名稱為國產男皮鞋第一組第3項,送驗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足認被告蘇錦綢係有意使非本件鑑定結論用於歐法公司與海岸總局本件採購之標的。」、「……惟被告蘇錦綢不僅將非本件委製標的之鞋子之試驗報告之編號及樣品名稱變造為基於本件鞋子送驗之資料,復將變造之試驗報告併同放置在歐法公司其他試驗報告處,此亦為被告蘇錦綢供述無訛,顯見被告蘇錦綢有意使不知情之歐法公司職員取得其所變造之上開試驗報告,且值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於驗收程序與羅婉如生應否重新送驗爭執時,羅婉如果自歐法公司置放試驗報告之卷宗夾尋得上開變造之試驗報告,此當係被告蘇錦綢變造上開試驗文書之目的,且有意使歐法公司之職員行使之,是被告蘇錦綢有行使變造之試驗報告犯行已堪認定。」故由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足認蘇錦綢行使變造試驗報告之犯行,即屬為原告行使變造試驗報告之行為。
3.原告前與海岸巡防總局間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未依共同供應契約提出符合約定之鞋品試驗報告,亦拒絕海岸巡防總局要求補行測試,本件鞋品復未經驗收合格,依據共同供應契約第9條約定,海岸巡防總局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足證原告顯係詞窮狡辯及卸責之詞,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甚明。
4.另原告異議、申訴部分,被告依據適用機關海岸巡防總局之通知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之規定,經核處駁回原告所提異議,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就原告再提申訴事宜,亦依據前述各級法院刑事裁判、相關資料、證據等,審斷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綜上,被告係審酌一切證據,所為前開通知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事項,於法並無違誤。
5.末查原告100年6月24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其中「被告」應指海岸巡防總局之筆誤。至於原告指稱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上訴臺灣最高法院中,未判決確定前,自應推定原告為無罪乙節,被告認為本件採購爭議業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駁回」,且原告違法犯行甚明已如前述,被告自當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即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6.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據本件適用機關海岸巡防總局之通知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之規定,統一處理原告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通知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相關事宜,並無違反法令規定。
7.本院如認為原告與海岸巡防總局間之爭議細節有探究之必要,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命海岸巡防總局參加訴訟或通知海岸巡防總局承辦人員到庭敘明。
(八)據上論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被告(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6年度集中採購國產鞋品契約條款(招標案號:LP00000000)、電子訂單第Z00000000000000 號、海岸巡防總局99年10月12日岸後採字第0990020624號函、被告99年10月20日採購交二字第09900102491 號函、原告99年11月4 日異議函、被告99年11月9 日採購交二字第09900110
951 號函、海岸巡防總局99年11月25日岸後採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9年12月2 日採購交二字第09900118891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 0號)、刊登原告名稱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採購公報;(申訴審議判斷卷)96年4 月10日決標公告、原告99年12月18日採購申訴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3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
600 號函釋、被告99年12月24日陳述意見書、兩造96年2 月14日採購契約(「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及契約條款)、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原告100 年1 月20日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海岸巡防總局96年12月25日驗收紀錄、海岸巡防總局97年1 月10日岸後補字第0970000205號函、原告97年1 月29日北縣歐法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96年12月21日採購交二字第09600067041 號函、被告97年1 月31日採購交二字第09700012031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9年度上字第7 號99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96年至97年共契訂單單位回覆滿意度調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98年6 月6 日政風工作訪查表、海岸巡防總局96年度男、女皮鞋採購案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62
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鞋技中心99年
2 月2 日鞋技傑檢字第030 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申訴審議判斷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 款之情事,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原告是否須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行為負責?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共同供應契約,適用機關海岸巡防總局於96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3 項鞋品,適用機關於97年9 月30日赴原告工廠辦理第2 次驗收時,原告員工羅婉如交付予適用機關鞋技中心編號(00)000000
0 號試驗報告乙份,適用機關發現與原告先前交付相同編號之報告內容不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原告代表人之妻蘇錦綢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變造文件為本件原告負責人之妻蘇錦綢,將鞋技中心編號(96)0000000 號試驗報告上半部記載「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試驗報告」、「申請日期:2007/12/17」、「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 」、「報告列印日期:2007/12/26」、「測試執行期間:2007/12/18~2007/12/25」、「申請者: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6F-2」、「製造者:」、「試驗樣品名稱:國產男皮鞋第一組第3 項」、「數量(件):1 」及「頁次/ 總頁碼:1/2 」等欄位部分折疊放在原告所持鞋技中心95年11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
0號影本相同欄位處,加以影印,適用機關97年9 月30日驗收時,由原告員工羅婉如交付適用機關,而原判決撤銷,判處原告負責人之妻蘇錦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此有原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申訴審議判斷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文件係交付適用機關參考,非將提出作為履約驗收之用,影本不得作為驗收之用;又原告未變造試驗結果內容,僅係為供員工教育訓練用,而影印置放於卷夾內,嗣因羅婉如不知情而取出交付,足見原告並未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亦無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已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撤銷,並認定原告負責人之妻蘇錦綢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一、蘇錦綢係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
6 之2 之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法公司)負責人岳勝華之妻。蘇錦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後之某日,在上址歐法公司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地),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鞋技中心96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將申請日期12月17日認係報告日期)報告編號:(00)000000
0 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一份之試驗項目以上之上半部欄位即「申請日期:2007/12/17、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
0 、報告列印日期:2007/12/26、測試執行期間:2007/12/ 18 ~2007/12/25、申請者: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號6F-2、試驗樣品名稱:國產男皮鞋第一組第3 項、數量(件):1 、頁次/總頁碼:1/2 」折疊並放在歐法公司先前所留存之鞋技中心95年11月2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影本一份之上半部欄位後加以影印,而變造該份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影本( 以下簡稱『變造之試驗報告) 』,藉以顯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岸總局)於96年間向歐法公司採購之國產男皮鞋有為『試驗項目』中之『鞋面檢視、內裡檢視、中底檢視、大底檢視、鞋墊檢視、製作工法、大底:抗拉強度試驗、延伸率試驗、撕裂強度試驗、AKRON 耐磨耗試驗、止滑性試驗、鞋面:抗拉強度試驗、破裂強度試驗』等項目之試驗,足以生損害於鞋技中心對試驗報告製作之正確性。蘇錦綢變造上開文書後,即將之放置在歐法公司共同放置檢驗報告之卷宗夾,以使歐法公司之職員得以翻閱而取得上開變造之試驗報告。嗣因海岸總局於96年間向歐法公司採購國產男、女皮鞋3,474 雙,金額3,639,90
0 元,依約定歐法公司應將該國產皮鞋送檢驗,且檢驗項目需包含鞋底檢視、鞋底抗拉強度測試、DIN 耐磨耗試驗、抗滑性試驗、外觀檢視、製工檢視等數種採購契約規定檢驗項目,且檢驗結果需達採購契約標準後方可,否則不予驗收,該皮鞋採購案於96年12月25日辦理驗收時,因鞋底材質經初步檢查皮革底部與契約規範不符,故無法通過海岸總局驗收,歐法公司為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公共工成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經調解程序後,海岸總局遂於97年9 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指派林玉山、朱柏璟、高清濤及董國棟等4 名負責該採購案事宜人員,至歐法公司位於上址工廠進行第2 次驗收,驗收過程中,因林玉山、朱柏璟、高清濤及董國棟等4名 驗收人員要求歐法公司職員羅婉如(所涉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具第三公正單位之檢驗報告,不知情之羅婉如即自辦公室外櫃子上放置卷宗處取出上開變造鞋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影本提出予林玉山、朱柏璟、高清濤及董國棟等4 人參考。惟其等仍認該試驗報告內容不符採購契約規定而無法完成驗收。嗣因歐法公司無法限期改進驗收缺失,再度依程序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時,經海岸總局函詢鞋技中心關於上開96年12月26 日 報告編號:(00)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相關真偽事宜後,始查悉上情。」等語,並於判決理由欄記載:「……四、被告蘇錦綢否認行使變造之試驗報告部分,經查:( 一)、上開變造之試驗報告,於97年9 月30日乃由羅婉如提出交付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朱柏璟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為證人即歐法公司之職員羅婉如及海岸總局之承辦人朱柏璟證述一致在卷( 見原審卷第110 、118 背面頁) ,自堪認定。又羅婉如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之原因,業據證人羅婉如證述:當天從倉庫到會議室後,他們要求將鞋子全部重新送檢,伊這邊不同意,他們說有沒有之前檢驗資料可以送給他們參考,但他們未指名要何項目,伊當時想他們採購鞋品是第一組第三項,因此就針對這個項次去拿同一款鞋的資料給他們看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 又證人朱珀璟於偵查中證述:97年9 月30日驗收當時,到6樓會議室伊要寫驗收紀錄,羅婉如即說他們之前有送過第三公證單位並拿出一份資料給伊等,該資料係鞋技中心檢測報告……當天海岸總局人員共拿了2 份鞋技中心報告,但編號同一個,第一份是羅婉如交予伊,第二份係羅婉如回到蘇錦綢辦公室後再拿出來給伊等語( 見偵卷第71、7
2 頁) ,再於原審證稱:於驗收時不接受蘇錦綢當時提供之廠驗報告作為證明文件,因為按契約海岸總局可以要求送第三公正單位檢驗,且當天清點時,有抽出幾樣鞋做送驗的準備,但廠商(指歐法公司)主張不用再送驗驗,伊係要求羅婉如將樣鞋拿去鞋技中心做驗驗,羅婉如表示不用再作檢驗,他們公司已經驗過了,所以羅婉如才拿檢測報告給伊看……而羅婉如交付伊兩份報告檢驗編號是相同,所以當時伊認為是同一份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背面-118、119 背面頁) ,可知羅婉如會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予海岸總局驗收人員,係基於海岸總局驗收人員要求將本件貨物再予送驗後,羅婉如為取信海岸總局驗收人員,始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則無論本件海岸總局與歐法公司就本件契約之驗收程序是否得以檢測報告影本為據,羅婉如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予海岸總局驗收人員,即屬為歐法公司行使變造之試驗報告之行為。( 二) 、次查,鞋技中心96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
(見偵卷第27頁) ,係被告為本件驗收將本件委託製造標的之鞋子送往鞋技中心鑑定,而被變造文件試驗項目、結果及方法條件欄之原檢驗報告申請人是台北縣政警察局,其將申請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改為歐法公司,係想提示為同仁看可以增加他們的信心,以後有其他單位購買皮鞋儘量說服那些單位用廠報告一節,業據被告蘇錦綢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25背面、55背面頁) ,參諸被告蘇錦綢所變造內容之申請人為歐法公司,樣品名稱為國產男皮鞋第一組第3 項,送驗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足認被告蘇錦綢係有意使非本件鑑定結論用於歐法公司與海岸總局本件採購之標的。又被告羅婉如固證稱:變造之試驗報告並非針對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採購鞋品所檢驗,只是同款鞋子云云。惟證人羅婉如已證述:這個案子在工程會成立調解,無法送驗,他說有無資料讓他們參考,伊即從卷宗拿資料給他參考,伊當時有告訴他這不是你們單位……伊去卷宗那裏拿這份資料給他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 ,而證人即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李漢隆於原審已證述:第一次驗收時記載鞋底與契約規範不符,非指下次驗收時只驗收鞋底部分,目的是給廠商知道爭議點何在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 背面、115 頁) ,證人即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朱柏璟除為上開相同證述外,另結證稱:伊參與97年9 月30日第2 次驗收程序,伊只是回到契約上所規定之程序再做一次,調解結果亦是寫回復到驗收程序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 背面、117 頁) ,又本件調解結果,僅係就『以樣品鞋為系爭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成立調解,已如上述,是證人李漢隆、朱柏璟所證本件依調解結果,須重做全部驗收程序即屬信而有徵,雖被告蘇錦綢就第二次驗收應予提出之文件及應驗項目有不同解讀,惟此均不影響海岸總局驗收人員依約所為之驗收程序。(三) 、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於97年9 月30日驗收時,要求將本件爭執之男鞋送驗,為歐法公司所拒絕,此為被告蘇錦綢所自承,則海岸總局驗收人員依驗收程序,本於職責要求歐法公司提出試驗報告,即非無據。又羅婉如既係基於朱柏璟之要求而提出變造之試驗報告,其無非係為取信海岸總局驗收人員,再以羅婉如所證:資料放在大辦公室後面的卷宗夾,所有試驗報告都放在那邊,因賣出鞋子品項都一樣等語之情( 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 ,可知歐法公司就受委託製造鞋子之試驗報告均放在同一卷宗夾,則果被告蘇錦綢變造試驗報告之目的,僅係為取信同仁,大可另置他處以備所需。惟被告蘇錦綢不僅將非本件委製標的之鞋子之試驗報告之編號及樣品名稱變造為基於本件鞋子送驗之資料,復將變造之試驗報告併同放置在歐法公司其他試驗報告處,此亦為被告蘇錦綢供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55背面、56頁) ,顯見被告蘇錦綢有意使不知情之歐法公司職員取得其所變造之上開試驗報告,且值海岸總局驗收人員於驗收程序與羅婉如生應否重新送驗爭執時,羅婉如果自歐法公司置放試驗報告之卷宗夾尋得上開變造之試驗報告,此當係被告蘇錦綢變造上開試驗文書之目的,且有意使歐法公司之職員行使之,是被告蘇錦綢有行使變造之試驗報告犯行已堪認定。」等語明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申訴審議判斷卷可參(見該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
2 頁)。是原告負責人之妻蘇錦綢既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則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堪予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蘇錦綢是否具有代表原告之權限?蘇錦綢是否即為原告?蘇錦綢是否有為原告變造系爭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罰之處罰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但按行政制裁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而且還有引導之功能存在,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完全相同,因此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在行政制裁自不能完全適用,亦即刑事責任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至於行政制裁則無此限制,因此,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偽造、變造,於行政制裁上不限於故意,過失仍在處罰之列。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承攬契約而言,承攬人將契約交由履行輔助人代為履行之情形在業界之普遍,如果承攬人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不須負責,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行政管制目的將落空,難以達成該法規範在立法上設計之規制功能,因此,民法第224 條關於債務人對於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應予負責之規定,於政府採購法關於承攬人之行政制裁上之注意義務,自得予以適用。本件是原告負責人之妻蘇錦綢既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其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即原告負責人之妻蘇錦綢之上開故意行為負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意見,衡諸本件並無嚴重侵害海岸巡防總局或被告之情節,及刊登政府公報處分將使原告長久維持不易之商譽毀於一旦,重大影響原告之公司營運生存及所有同仁生計甚鉅,請本院衡諸比例原則,得認本件尚無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必要,作出不予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所謂「比例原則」,乃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依前開規定,其內容包括: (1) 適當性原則;(2) 最小損害原則(又稱必要性原則);(3) 狹義比例原則(或稱相當性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係以原告之前揭違章行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款、第103 條之規定為之,其手段、方法及目的衡情並無違比例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