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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2號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明仁(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

Paelabang danapan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賴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2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國立臺灣大學總務處採購組「影印機維護」之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間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低於總人數1 %,乃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以99年11月15日原民衛字第099005509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436,60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方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苟於履約期間經招標機關同意由第三人承受合約,得標廠商既無實際履約事實,自無法達到「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當不負繳納代金義務。

㈡原告於96年間經依企業併購方式,由佳能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99年5 月4 日更名為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國際公司)全數收購原告通路業務,故佳能國際公司已概括承受原告相關之通路業務之權利義務,自98年1 月起,本件採購案影印機租賃及維護業務即接續由佳能國際公司為客戶提供服務並請款。故原告之履約期間乃自得標後至98年1月為止,98年1 月以後原告不再是履約廠商,即無繳納代金義務。

㈢退步言之,法無明文規定代金不得由第三人繳納。佳能國際

公司承受原告合約後,於99年10月26日已依法繳交98年度原住民就業代金414,720 元,佳能國際公司並無其他政府採購標案,苟認為原告有繳納代金義務,該義務亦已由佳能國際公司代為繳納完畢,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與佳能國際公司係不同法人,各符合政府採購案之得標

廠商未於履約期間未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而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情形,被告乃依法就其等應納金額分別作成原處分及99年10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90050484號處分書,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8 條、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

條第1 、3 項之規定,公司標得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其國內員工總數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㈢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得標本件政府採購案(案號:

950835),然未依法於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履約期間僱用相當比例原住民,依前揭規定,自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原告雖稱因其與「佳能國際」間之業務收購行為,實際上係由佳能國際履行上開政府採購契約,惟前揭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既以「得標廠商」為規範對象,原告與「佳能國際」為不同之法人,且無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的情形,得標政府採購案之原告自應受相關法令拘束,誠難以公司內部業務規劃之變動,迴避相關法令之遵循。

㈣另臺灣大學與佳能國際公司之影印包張服務合約,合約期間

為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與本件依法課徵代金之政府採購契約履約期間9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不同,原告主張合約已因新約之取代而失效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佳能國際公司是否已取代原告成為本件採購案之得標廠商

地位?或僅屬代原告履行該採購案之履約義務?㈡佳能國際公司於99年10月26日所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41

4,720 元究係僅清償自己所負之公法上義務,抑有代原告履行上開原處分所課代金義務之效果?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

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1 日參加勞工保險之本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各款人員及每月1 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5 條第3 項人員之合計總額為準。但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者,不予計入。前項應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由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事單位協助辦理。」第4 條規定:「依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應僱用、進用之原住民人數,未達整數者,不予計入。」再者,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99年11月30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註:立法院於99年11月30日為因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名稱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且已將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移列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乃將此項前段文字修正為:「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㈡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本件採購案,已於95年11月15日與招

標機關國立臺灣大學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至

100 年11月15日,而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其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但進用原住民人數低於總人數1 %,而經被告以原處分命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436,60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開標紀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與國立臺灣大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臺灣大學函覆被告之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見訴願卷第57頁)、原告98年勞保總人數表(見訴願卷第61頁)、原告得標案件履約期間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2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件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標得上開採購案之後,已依公司法及企業

併購法等相關規定,於96年8 月28日與訴外人佳能國際公司簽訂資產收購契約書,由佳能國際公司收購原告通路事業本部之淨資產,上開採購案亦包括在內,故佳能國際公司已概括承受原告關於通路業務之權利義務,佳能國際公司始為處分之對象云云。惟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該法未規定者,始得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稽之政府採購法第3 條之規定可明。再依同法第36條、第48條、第50條、第52條、第58條及第65條等規定,足見廠商應參與投標,並須符合一定資格及要件,始可經決標而獲取得標廠商之法律地位,且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除別有特別規定外,第三人不得經由得標廠商讓與之方式,以取得該地位,否則,政府採購法關於廠商投標及得標及履約義務之相關強制規定,將成為具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佳能國際公司與原告間已於96年8 月28日簽訂資產收購契約書,由佳能國際公司收購包括上開採購案在內之原告通路事業本部之淨資產乙節,固提出資產收購契約書及原告96年9 月1 日移轉資產及負債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然因原告與佳能國際公司間並非因公司合併或其他情事,而成為同一權利主體,其依政府採購法取得之得標廠商地位,無從擅自轉讓予佳能國際公司,已如前述,則其本於得標廠商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自不因嗣後與佳能國際公司間簽訂資產收購契約書而併同移轉,至於原告實際上未自行履約,而讓由佳能國際公司實施承攬之工作,則僅生代原告履約之效果。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仍具上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地位,而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課以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義務,自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復主張佳能國際公司於99年10月26日所繳納之原住民

族就業代金414,720 元,已同時發生代原告清償原處分所課代金義務之效果云云。惟佳能國際公司係因自97年1 月1 日起接續依政府採購法標得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等機關單位計之9 件採購案,而於98年1 月1 日迄同年10月31日履約期間,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始經被告作成99年10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90050484號處分書課予繳納上開金額之代金等情,有卷附佳能國際公司得標案件履約期間明細表(見原處卷第7 頁)、被告99年10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90050484號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2 至5 頁)可按。揆諸上開佳能國際公司得標案件履約明細表與被告99年10月4 日原民衛字第0990050484號處分書暨原告得標案件履約期間明細表及原處分所載,明顯可見佳能國際公司與原告乃分別標得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件,而各負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佳能國際公司於99年10月26日所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414,720 元係代原告履行原處分所課之代金義務云云,核屬無據,委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取,被告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1 項及第3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課以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436,60

8 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