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3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順一訴訟代理人 黃詩瑩會計師
張庭銘會計師侯委晉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900407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279,262 元及扶養親屬營利所得5,580 元,合併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25,859,686 元,補徵應納稅額2,850,443 元,並按所漏稅額2,842,812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421,406 元。原告對核定取自合勤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37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原告多年來誠實納稅,自93年至97年的5 年間,累積已自行
申報繳納約3 億5,357 萬元之應納稅額(93年:7,987 萬元,94年:6,842 萬元,95年:9,710 萬元,96年:6,007 萬元,97年:4,811 萬元),且原告87年至99年間,現金捐贈竹苗地區公立學校及政府(包含獎助學金及校務基金、救災專戶等)累積已逾6,281 萬元(87年:1,040 萬元,88年:
399 萬元,89年:305 萬元,90年:580 萬元,91年:310萬元,93年:1,242 萬元,94年:315 萬元,95年:580 萬元,96年:250 萬元,97年:220 萬元,98年:600 萬元,99年:440 萬元),另原告於94年捐贈現金3,000 萬元設立慈善公益教育基金會,每年個人再透過基金會現金捐款捐助竹苗地區公立高中獎助學金,截至99年為止此現金捐助亦累積共計1,780 萬元(94年:210 萬元,95年:370 萬元,96年:210 萬元,97年:390 萬元,98年:300 萬元,99年:
300 萬元)。此項捐助使得○○○區○段志願之高中,如竹東高中及竹南高中,得以長期資助校內大部分弱勢家庭困難學生,助其完成學業,並改善升學率。原告從無採用過去坊間流行捐贈納骨塔、綠化工程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節稅,誠為優良納稅人及慈善家。僅93年當年度,原告公益捐贈已達1,
375 萬元,早已超出本件被告核定補稅金額,原告絕不會為此少量金額而大費周章逃漏稅捐,本件訴訟純粹只求公道。
被告忽略有利於原告事實,其主張不足採信。
㈡本稅部分:
⒈被告係自行臆測課稅基礎,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⑴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立法理由以: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
⑵被告不依上開規定核課,另闢蹊徑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 核課,就同一事實對原告另行開徵綜合所得稅,已超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範,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財政部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況被告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應用,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不顧,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使人民負擔法律規定以外的稅負。
⑶所得稅法第43條之2 規定,自100 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
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此,公司資本與其負債相較,縱然微小,亦僅剔除相關利息支出而未全面否定投資公司之法人人格。被告動輒祭出實質課稅之大旗,否定私法自治,實已影響法律安定性而不足採;且公司股利收入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於投資公司階段不應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此收入仍會併入計算投資公司盈餘,投資公司保留盈餘未分配時要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公司就盈餘分配股利予股東時,股東仍應就此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股東並非永久免稅,比較稅負要以股東終極稅負為準。本件捷磊公司99年度就保留盈餘295 萬元,非不分配股利,而其他公司獲配股利而未分配予股東,皆僅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稅,未見財政部以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課稅額,被告特別針對原告如是核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平等原則。
⑷被告認原告及配偶設立捷磊公司旨在避稅,其所謂證據
,係從資金面稱捷磊公司資本額不足,購買合勤公司股份資金係由原告與配偶處借款所得,此等借款經年未予償還,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修正後公司法第100條已刪除最低資本額限制,其修正理由略以:資本僅為一計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相對人可透過資訊網站得知,公司申請設立時,資本額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董事會應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本法第388 條規定將不予登記,資本額如足敷設立時開辦成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司迅速成立,無閒置資金之弊,故不宜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最低資本額。職是,現行公司法已刪除最低資本額限制,被告卻仍以股本須大於所取得資產,方謂有資力,顯未了解現行公司法思潮。被告認以借款取得股份所需資金為不當,不啻限制投資公司僅得以增資方式取得資金,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又依公司法理中商業判斷準則,若公司財務操作均須由行政機關核定正當允否,嗣後爭執再行爭訟,恐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企圖以行政手段干涉公司財務操作,顯為不當。再按以往稽徵機關案例,公司增資後如有獲配股利或出售土地等取得盈餘,倘再減資將股款退還股東,往往被視為形式上之減資。如採被告之應增加資本作法,反使納稅義務人爾後辦理減資時,可能被認為是支付股利,陷入高度不確定性稅務風險。顯見被告之處分根本窒礙難行,卻強指符合一般經驗法則,難令人信服。
⑸被告既以經濟實質原則對原告加以補稅,以經濟實質言
,單一股東之公司,股東需負擔所有營運資金,其出資究竟多少登記為股本,另多少登記為股東往來借款,對股東出資、股權擁有、負擔盈虧、公司資金利用以及公司或股東之稅負,都無差別。股東也隨時可將借款轉登記成股本。捷磊公司即於99年將借款2,000 萬元轉增資,股本從1,000 萬元增為3,000 萬元,借款減少2,000萬元。依公司法,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有限責任,股本小風險較小,故單一股東之公司常登記小股本,而由股東借款運作。被告認捷磊公司資本額不足,資金由股東即原告與原告配偶處借得,此等借款經年未予償還,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不符經濟實質原則。
⒉被告既稱破除法律形式外觀,按實質經濟效果衡酌本案,
則應將原告及投資公司視為一個整體,計算租稅效果。原告係直接持有捷磊公司,兩者間未再架設任何其他具遞延效果之控股工具,故原告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份,就投資公司而言,於獲配合勤公司股利時,固然僅有因不分配盈餘而需加徵10% 之稅負,但對原告而言,日後投資公司將盈餘分配予原告時,仍需就獲配盈餘按累進稅率繳納綜合所得稅,是系爭持股架構至多僅生延遲繳納之效果,無終局規避或減少稅額,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要件,被告自不應援引該條文逕行調整。其將課稅主體區分成原告與投資公司,刻意忽略終局稅負效果不變乙節姑且不論,單以捷磊公司僅繳納10 %保留盈餘所得稅即據此稱原告短繳稅捐,以圖彰顯其所謂的規避租稅,不僅與其先前稱不以法律形式為限改按經濟實質為準等語,自相矛盾,亦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虞。
⒊原告出售合勤股票轉而由捷磊公司買入持有,係因原告為
合勤公司董事與大股東之身份,每次轉讓股票張數與程序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定,手續繁複,實為不便,故一次申報轉讓出售,並由投資公司買入持有,未來若有資金上之需求再由投資公司伺機出售,非被告所稱係為規避稅負目的而轉讓股票予捷磊公司。
⑴合勤公司92年以前為成長期,公司每年配發股利以股票
股利為主,保留資金以供營運成長之需。原告為合勤公司大股東,薪資不多,每年需大量現金繳稅及公益捐贈,須賣股籌此現金。原告為該公司主要經理人,每次處分股票有許多申報與轉讓限制,故於93年一次申報轉讓3,000 張股票於市場賣出,其中2,606 張由原告與原告配偶所設立之捷磊公司自市場買入持有,等於實際賣出股票394 張,所得價款約2,600 萬元,足夠當年資金所需。捷磊公司持有股票可隨時處分,不需再申報,亦無轉讓限制。所申報轉讓3,000 張股票,僅約佔當年原告與原告配偶所有股票之4%,原告實無必要為此小數額大費周章規劃避稅。
⑵被告所稱投資公司嗣後未出售股票一節,惟合勤公司歷
年股利分配表,合勤公司93年以後進入成熟期,同時市場氛圍以發現金股利為主,合勤公司所發之現金股利足夠原告及其配偶繳交40% 綜合所得稅和現金捐贈需求,同時合勤公司股票股價下跌,不願低價賣股,故未處分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合勤股票,非為避稅之目的。至98、99年,合勤公司不賺錢,配股利甚少或未配股利,但每年持續性公益捐款,仍有現金捐贈需求,原告原想處分一部分投資公司持有之合勤股票以獲取現金,但因股價下跌,唯恐實現虧損被指為避稅而不敢處分,不料被卻認為原告規避稅負。
⒋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一定較「個
人直接持股為低」,兩種方式皆可能產生較高的終局稅負,不應一概錯誤的冠以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必可降低終局稅負,並進而論屬規避稅負。被告以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即斷言原告必可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實為專斷而不足採:
⑴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投資公司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所
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基本稅額,而個人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生證券交易所得免徵綜合所得稅,亦無需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現今社會對股票投資稅負不公觀感主要為個人持有有價證券僅針對股利課所得稅,未依買賣價差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股利僅為股票獲利小宗,富人股票投資獲利最大宗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資本利得。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將使原本免稅大宗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轉成股東應稅股利所得,最終應稅所得可能遠較個人直接持有股票所獲配之應稅股利所得為高。被告稱此間接持股方式有租稅利益故核屬租稅規避等語,實係片面擷取事實,作出對課稅有利之解釋,但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之部分避而不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顯失衡平。
⑵投資公司以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與股利所得合併計算
總投資獲利為盈餘而就此盈餘課稅,以實質課稅而言,這是最合理的就實際所得課稅。以實際總投資獲利課稅就可能因出售股票之資本利得而大增,也可能因售股虧損而減少,被告不能事後視有無資本利得而推斷應對投資公司之總投資獲利課營所稅或主張將投資公司所獲配之股利視同直接發放予個人股東以課徵綜所稅。股票增值有資本利得時,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倘現今捷磊公司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增值而有龐大之資本利得,就像握有稍早期之合勤公司股票或現今之宏達電股票一樣,被告必不會主張將投資公司之股票回歸股東個人持有而僅課較低之個人股利所得稅。按個人選擇直接持有股票或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即已選擇不同的課稅方式,何者稅負較高不可預知,但此為不可逆之選擇,個人不能事後視何者稅負較高而回復調整持有方式避稅,被告也不能事後主張何種選擇為避稅。不論以個人或公司持股,選擇持有股票就是相信或期望股票會繼續增值,否則就會賣出股票保有現金,在股票增值的情況下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而在股票虧損時,則以個人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惟此時不可謂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即為避稅。由前述合勤公司歷年股利分配表可看出,合勤公司93年以前穩定每年配股,而股價也穩定在60-70 元之上,股票是穩定增值,是以原告93年申報轉讓3,000 張合勤股票,其中2,606 張由捷磊公司承接,即是認為還不到用錢的時候就繼續由投資公司保有股票繼續增值,要到用錢時才賣,原告於預期股票增值時仍選擇以稅負較高的方式,即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即可證明其未有避稅之企圖。如原告預知股價將來會跌價,就直接保有現金,不會由投資公司再接回部份股票。
⑶由於終局稅負在設立投資公司並以之持有股票時,尚未
能確定,故原告配偶選擇以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時,並不一定能「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甚至預期稅負將較高,則被告稱其動機顯在逃避稅捐自非允當,被告據之指稱系爭事實屬不實安排等推論即屬無據;且系爭事實等同原告選擇將證券交易損益一併納入課稅範圍,租稅客體已與個人直接持有不同,不宜片面僅就股利所得衡酌。
⒌被告指稱原告蓄意藉由股權移轉,逃漏稅捐,將個人應稅
股利所得移轉為投資公司之股利所得。惟依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申報應稅綜合所得總額約2 億1千7 百萬,被告逕行核定增加原告股利所得為8 百餘萬元。經核算該股利所得佔原告9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未達4%,原告毋需如此大費周章,原告未有規避稅捐意圖。
⒍訴願決定以投資公司透過作帳造成虧損案例,臆測原告透過捷磊公司投資行認有規避規稅捐,顯失公允:
⑴訴願決定稱:透過投資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所得稅為0
元等會計上操作,將該等股利產生之高額40% 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達成規避稅負目的云云,強指原告投資捷磊公司一律視為規避稅負,顯失稅務人員探求事實職守,未查捷磊公司無帳務操作虧損避稅之事實。實務有透過帳列虧損,或有盈餘公司併購鉅額虧損公司,藉此逃漏稅捐。然此皆與本案迥異,被告將原告合法行為一律冠以規避稅負,並巧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抽象概念加以涵攝,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證據調查原則,而不足採。
⑵原告投資捷磊公司目的,係為一次申報轉讓股份之便利
性,而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度間,僅93年度結算申報所得額虧損外,其他年度均有盈餘,於保留盈餘未分配時仍繳納未分配盈餘稅額,無規避稅捐意圖。
⒎被告答辯以:捷磊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主要收入
為合勤公司分配股利,其他為小額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顯見捷磊公司應無資力支付上開股款;又自93年成立後,除於93年8 月間買入合勤公司股票2,606,000 股及96年3 月
2 日賣出合勤公司股票30,000股外,無買賣合勤公司股票或從事其他商業活動賺取利益為由,推論原告規避稅捐、目的在於透過股權移轉,將分配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實情不符。惟:
⑴因原告為合勤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為免依證券交易法第
22之2 條須,轉讓股票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之繁瑣手續與限制,原告始一次申報轉讓小部分予捷磊公司,不需再申報,亦無轉讓限制,可供隨時處分,以供資金不時之需,故原告將合勤公司股票移轉捷磊公司實有充分理由。
⑵原告於93年8 月移轉合勤公司股票予捷磊公司後,因合
勤公司股票逐年下跌,股價自93年年平均收盤價1 股70.99 元一路降至98年的1 股20.04 元,致使原告不願低價出售持股;合勤公司自92年起,進入成熟期,因應市場現金股利為主之氛圍,漸改以配發現金股利為主(歷年現金股利為:92年每股1.5 元,93年每股1.8 元,94年每股1.7 元,95年每股1.3 元,96年每股0.85元),原告獲配之現金股利已足夠繳納稅款、現金捐款及平日生活所需,無額外現金需求,自無需出售持股籌款,故捷磊公司自93年8 月購入合勤公司股票後,未有買賣該公司股票情事。被告以此推論除規避稅捐理由外無移轉股票經濟上之理由,實為專斷。事實上合勤公司97、98年間獲利不佳,97年配0.3 元現金股利,98年沒有股利,原告有思考處分持股以獲取現金,但因股價較原成本低,恐因此造成捷磊公司虧損,被說成避稅而未實行。⒏被告答辯指:透過投資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0 元等會計操作,將股利之高額40% 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適用較低稅負投資公司承擔,達成規避稅負,捷磊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虧損為0 元云云,與實情不符:
⑴原告選擇繼續持有股票就是期望繼續增值,以93年設立
捷磊公司持有股票時點來看,之前合勤公司股票自81年至92年12年間增值逾百倍,92年之前5 年來說,亦增值兩倍,繼續增值為原告合理之預期。
⑵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申報全年
所得額分別為-1,024,404元、1,418,454 元、1,483,07
7 元、4,415,952 元、2,226001元。並未如被告所述透過帳列虧損規避稅負之情事。一般所謂透過帳列虧損規避稅負係指公司本業本有盈餘,藉合併其他虧損之營業而造成公司總營業虧損因而避稅,捷磊公司以投資控股為本業,並未有此業外虧損操作。被告稱捷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 元,實因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所致,非原告蓄意規避。此規定是因公司股利收入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課徵過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於公司階段不再課徵營業所得稅,惟此收入仍會併入計算公司盈餘,保留盈餘未分配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課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就盈餘分配股利予股東,股東仍得就此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並非免稅。
⒐被告答辯稱:捷磊公司93至97年度結算未分配盈餘金額,
小於93至97年度原告轉正後之營利所得金額,原告股權移轉顯有應納稅負減少之實益云云,惟此實因會計準則規定所致,非原告所可自由選擇,亦無減少應納稅負實益:
⑴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對未分配盈餘自94
年度起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所定事由之餘,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商業通用會計憑證等,根據上開授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 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47段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被投資公司以保留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投資公司僅註記增加股數,不作任何分錄;..」。⑵依上開法令及會計準則規定,若投資公司獲配公司之股
票股利,投資公司帳上只會註記股數增加,不作任何分錄。惟若個人獲配公司之股票股利,需依股票股利面額(即1 股10元)計算營利所得。由於合勤公司93年至96年每年皆有分配股票股利,而該股票股利依上開會計準則無需計入投資公司之損益及未分配盈餘,故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的未分配盈餘小於同年度原告轉正之營利所得,實因稅法及現行會計準則之規定所致。但捷磊公司獲配股票股利雖只註記股數增加,不作任何分錄,但因股數增加,總持股成本不變,故捷磊公司帳上所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每股成本會下降,未來若捷磊公司出售合勤公司股票,將會增加捷磊公司的證券交易所得及所得基本稅額,且倘未來捷磊公司將證券交易所得分配給個人股東,個人股東仍需就獲配股利計算營利所得並繳交綜合所得稅。故雖捷磊公司的未分配盈餘小於原告轉正後的營利所得,最多也僅生遞延稅負的效果,不會有減少應納稅負之實益,該遞延稅負效果亦是稅法設計之本意。捷磊公司93年持有合勤公司股票2,606,000 股,後賣出30,000股,經歷年獲配股票股利註記股數增加,至97年累積股票3,996,500 股,如股價維持不變,處分會有大量之證券交易所得列入公司盈餘並增加捷磊公司的所得基本稅額,此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個人股東需就獲配大量資本利得轉換而來之投資公司股利,繳交綜合所得稅,今因產業變遷,合勤公司股價下跌,捷磊公司持股沒有資本利得,被告就回溯稱以投資公司持股為避稅。捷磊公司持股盈虧,為其投資控股本業之盈虧,無藉合併其他營業操縱「帳列虧損」之情事。
⒑原告代表捷磊公司自公開股票市場購入上市公司合勤公司
股票,因為交易所電腦自動撮合,故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而購買價格則為市場公開成交價格,且原告及原告配偶係100%持有捷磊公司,故不生自我交易(self-dealing)之疑慮:
⑴自我交易係指公司董事同時代表公司及自已進行交易,
而可能產生公司與董事利益衝突的情況。自我交易可能產生公司與董事利益衝突的主要原因係代表公司的董事並未持有公司全部股權,故公司經營決策的結果並非由代表公司的董事全數承受,而是由公司的股東承受。而一般人基於自已理性自利的出發點,通常都會尋求自已利益之最大化。因此當董事同時代表公司及自己進行交易,而自己與公司的利益發生衝突時(例如公司向董事購入資產,售價越高,董事自身的獲利越高,但公司則需付出高價),董事有可能會選擇優先保全其自我利益,而犧牲公司之利益。惟如果董事持有公司全部股份,因董事於雙方利益相同,故將不生利益衝突之情形。
⑵原告代表捷磊公司購入合勤公司股份,由於捷磊公司係
自公開市場購入,買賣股票交易係由證券交易所電腦自行撮合,捷磊公司無法得知會購入何人出售之股票。故該交易實難符合自我交易之定義,且價格係市場公開成交,不生價格遭人為操縱損及捷磊公司。縱該交易符合自我交易之定義,由於原告及其配偶持有捷磊公司全部股權,公司無其他股東,亦無損及其他股東利害之虞,不生自我交易所產生原告與捷磊公司利益衝突情事。
⒒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一定較「個
人直接持股為低」,若股票上漲,投資公司出售持股產生資本利得,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之最終稅負將較個人直接持有為高。原告預期未來股票上漲仍採用稅負較高投資方式,可證明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意圖:
⑴在股票增值的情形下,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投資股票所產
生之終局稅負反而較個人直接投資大,茲舉例說明如次:
①某甲以10元投資A股票1股,經過5年後,累積配有10
元現金股利及90元股票股利,持股合計增加為10股,假設此時每股市價為100元,某甲在市場上將其賣出。則其應稅所得僅有現金股利加股票股利共100元,證券交易所得900元則完全免稅。
②惟若某甲透過投資公司持股,於持有期間獲配10元的
現金股利(90元的股票股利因依財會公報第5 號,投資公司僅註記股數增加,不計為股利所得),並於每股100 元時出售A 公司股票,獲取1,000 元的現金收入。投資公司並將全部投資收益1,000 元分配給個人股東,此時個人股東獲配的股利所得1,000 元全部為應稅收入。與上述以個人持有股票僅有100 元股利所得為應稅收入相較,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應稅收入增加10倍。
③惟倘若某甲以個人持有A 公司股票,而將股票出售時
市價已跌成每股0.1 元,則某甲的100 元股利收入為應稅。惟若某甲透過投資公司投資A 公司,投資公司則因股利收入10元減除證券交易損失9 元後僅有1 元盈餘可供分配予個人股東,故某甲之應稅所得僅有1元。
④由上例可知: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將使原本停徵的證
券交易所得,轉化為應稅的股利所得,課稅機制已與個人直接持股不同,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僅在證券交易發生損失時,終局稅負較低。若證券交易產生利得,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之終局稅負將較個人持有股票為高。
⑵系爭事實等同原告選擇將證券交易損益一併納入課稅範
圍,租稅客體已與個人直接持有不同,被告僅比較股利所得即稱原告透過投資公司即有節省稅負之效果,實有斷章取義之錯誤。再者,原告斷不可能為了節稅而持有預期未來會跌價之股票,因為跌價所生損失將遠大於可能節稅效益⑶以合勤公司93年至98年的股價變化及股利發放情形為例
:合勤公司93年年平均股價為70.99 元,而98年年均股價為20.04 元,股價跌價所造成的損失為每股50.95 元,即使加上6 年來每一股配發的現金股利7.46元及股票股利市價約10.69 元(過去6 年每股配發股票股利合計
0.5337股,以98年年均股價20.04 元,股票股利=0.533
7 股×20.04 元=10.69 元),原告過去6 年來持有合勤公司每股共虧損32.8元(50.95 元-7.46元-10.69元=32.8元)。而6 年來合勤公司發放給投資公司的股利所衍生之稅負較個人持股僅減少3.84元(過去6 年合勤公司每股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僅約12 .797 元《即7.46元+0.5337股×10元=12.797元》,若以原告40%綜所稅稅率與投資公司所需繳納10%未分盈餘稅之稅率差額30%計算,減少之稅負每股僅3.84元,即12.797元×30% ),原告斷不可能為了節省3.84元的稅負,而願意蒙受32.8元的損失。故原告持有合勤公司的股票,即是預期合勤公司股價會上漲,而不預期股價會下跌。如前所述,在股票上漲的情形下,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的最終稅負將較個人持有股票的最終稅負為高,故由此可證明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股並非為規避稅負。
⑷由於原告選擇以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時,可以合理預
期稅負將較個人持有高,則被告稱其動機顯在逃避稅捐自非允當,被告據之指稱系爭事實屬不實安排等推論即屬無據;且系爭事實等同原告選擇將證券交易損益一併納入課稅範圍,租稅客體已與個人直接持有不同,被告不宜片面僅就股利所得衡酌,併予敘明。
⒓原告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份,並未規避或減少終
局納稅義務。被告單以捷磊公司僅繳納10% 保留盈餘稅即據此稱原告短繳稅捐,而未將原告及投資公司視為一個整體考慮稅賦,不僅與其先前稱不以法律形式為限改按經濟實質為準等語自相矛盾,亦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 規定之虞:⑴所謂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非免
稅,而係因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課徵過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於投資公司階段不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乃稅法之設計,非為免稅。嗣後投資公司分配盈餘予股東個人,個人仍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計入所得總額並依累進稅率計算繳納所得稅,終局稅負並未因此減少,被告所做類比實不合理。
⑵比較個人直接持有股票與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應以最
終稅負為比較基礎始為公平。以該圖所示,A 點代表個人直接持有合勤公司股票並獲配股利,而B 點代表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票並獲配股利。若要比較該二種投資方式,應比較A 點與B +C 點之最終稅負,始為公平。而今被告竟以A 點與C 點之稅負比較,而稱因為C 點只課10% 未分配盈餘稅,即逕稱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票稅負即較低,並以之補稅加罰。對於透過投資公司持股,最終仍需分配股利予個人並由個人納入綜合所得課稅一事,隻字不提,有類比不當之錯誤,違反當年兩稅合一稅制設計初衷,破壞量能課稅之所得稅基本精神。
⒔退步言之,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拒絕承認捷磊公司法律主
體而對原告補稅並加以處罰,惟於計算本稅及罰鍰金額時又以捷磊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主體,主張捷磊公司已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不得抵減補稅金額,而逕以合勤公司發放之股利及股東可扣抵稅額設算原告補稅及罰鍰金額,實已違反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函釋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並顯有恣意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
⑴「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㈠綜合所得稅部分: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前開孳息者,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辦理;各受益人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該筆所得之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為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函釋所明定。
⑵上開函令係規範有關納稅義務人於知悉公司分配股利後
始以股票設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而國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嗣後公司分配予信託的股利視同發放予委託人並課徵綜所稅之規定。依上開函令精神,稅捐稽徵機關於計算委託人應補繳之稅額時,除應扣除該股利相關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外,亦應扣除信託受益人因該筆股利所得所繳納之稅捐。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辦理,且稽徵機關不再另就信託受益人因該筆所得所繳納之稅捐作退稅之處理。
⑶依被告審核二科審查報告,被告以合勤公司發放予捷磊
公司之股利總額8,279,262 元設算為原告之股利所得,乘以原告綜所稅稅率40% 並減除合勤公司發放之股東可抵稅額461,262 元計算原告補稅金額為2,850,443 元,並依該補稅金額之0.5 倍計算罰鍰1,421,406 元。
⑷惟捷磊公司於93年獲配合勤公司股利後,已因該筆股利
繳交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747,669 元。依上開財政部
100 年函令之精神,被告縱依實質課稅原則設算該筆股利所得應補繳金額,亦應扣除因該筆股利而繳納之所有稅捐,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及捷磊公司因該筆股利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且被告既然以實質課稅為由拒絕承認捷磊公司法律主體,而主張合勤公司發放予捷磊公司之股利應歸屬原告個人之所得,並對原告補稅並加以處罰,則被告又主張因捷磊公司與原告為不同法律主體,故捷磊公司因該筆股利所得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不得用以抵減原告之補稅金額,實為前後矛盾,並為選擇性課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顯有恣意割裂法律之適用。
㈢罰鍰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逕行調整增加之所得額,無申報可能,屬客觀上事實不能,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443 號、第
620 號、第622 號、第640 號、第650 號解釋,均敘明課稅要件應屬明確,方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課稅主體在經濟實質上與法律形式上發生不同者,仍應有法律明定納稅主體,始符合法治國精神,此觀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之2 及第3 條之4 之規定,立法者即對信託所得於形式上與實質上之不同享有者之納稅方法做出規範,並明確課予各自該當之申報義務即可得知。反觀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則對於申報義務人之規定闕乏。
⑵被告主張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應先提示所得稅法或其釋令,有關投資公司獲取之所得,應直接歸屬為投資公司股東之所得並由股東申報之相關規定,方得核認原告有未盡申報義務之事實。然被告未提出系爭所得直接歸屬為原告所得,並應申報之法令,即擴大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又在納稅方法要件不明確時課予原告申報義務,據此稱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違反處罰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⑶被告雖指稱短漏報營利所得,但系爭股權已移轉予捷磊
公司,申報系爭所得義務人為捷磊公司,惟確已申報此所得,合勤公司亦係將股利憑單發給捷磊公司,所得憑單既非交付原告,原告自無從履行申報義務。原告無隱瞞被告或使其陷於錯誤的情形,即無違章短漏報行為。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調整規定,未課予納稅義務人作為義
務,復未明定應予處罰,按處罰法定主義,被告不應恣意擴張解釋以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逕予處罰:⑴依行政罰法第4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394 號解
釋,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處罰,始得加以處罰。學者亦主張,人民對於處罰之要件種類須從法律可預見,而非依據法律訂定之命令始可知悉。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僅規範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補稅,未規定稽徵機關於補稅後再加以裁罰,雖該條文立法理由提及裁罰規定,惟僅係對法條之解釋,不能以立法理由取代法條本身,引為裁罰授權依據。
⑵次按法務部95年6 月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略以:若
與各相關稅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稅捐稽徵機關僅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處罰,與前開處罰法定原則相違,難認適法。另學者亦認:在實質課稅原則下,納稅人依所選擇的法律行為方式申報繳納稅捐,嗣後可能被認定為法律行為類型或方式濫用(稅捐規避)而加以否認,並予以調整補稅,致嗣後發生不可預測的稅捐負擔,蒙受無法回復的損害,稽徵機關對於濫用法律行為方式的否認,須加以嚴格控制,不宜草率認定,不宜動輒認定為逃漏稅行為,遽以科處罰鍰。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見解,「稅捐
規避」與「稅捐逃漏」構成要件及效果各有所別,被告既先將事實認屬「租稅規避」,後續卻以「稅捐逃漏」裁罰,顯示其核認結果前後矛盾,實不足採。
⒊縱本件應調整補稅,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394 號解釋,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應對原告加以裁罰:
⑴行政罰法公佈施行後,須以其主觀上有可歸責性,行為
人無法預知其行為將有違反行政義務可能性,因其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即不應加以處罰。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方符憲法第23條意旨。由於原告投資捷磊公司,對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無法律規定應加以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文意旨,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不應對原告加以處罰。
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略以:漏稅罰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於責任要件上無過失推定適用,仍須由稅捐機關就申報義務人行為符合處罰構成要件,包括客觀上事實合致及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負證明責任。職是被告認定原告之配偶行為屬「租稅規避」,未有其他證據可進一步證明,原告未申報即有逃漏稅之故意過失存在,不得再論以漏稅裁罰,本屬當然之理。
⒋行政法規解釋或適用錯誤因無期待可能性構成阻卻責任: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略
以:行為人行為時有法律見解錯誤,其避免此種錯誤,而採取合法之見解係屬無期待可能,應認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且行為人行為時所依據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為適法,仍可對行為人之適法行為,以無期待可能而阻卻其責任。
⑵職是,被告雖逕行裁罰,然原告對於移轉股權予投資公
司,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司法院解釋、判例、行政釋示可資遵行之見解,且原告移轉股權係依據法律所為,縱嗣後司法或行政機關採認其他見解,仍為適法。被告於同案件事實之原告配偶94年綜所稅訴願決定書,稱財政部98年7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函令已明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範圍,得逕行調整原告配偶所得額,該決定書亦稱財政部97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函明示,如經調查認定其行為已構成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罰要件,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規定,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然上開函釋係屬原告行為後所發布,縱被告嗣後認原告行為違法,原告因無期待可能本得阻卻其責任,被告所為裁罰,顯屬違法。
⒌縱依被告所稱原告應受裁罰,惟原告所漏報所得屬已填報
股利憑單所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告亦應僅處罰所漏報稅款0.2 倍:
⑴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法:所得
稅法(綜合所得稅);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
⑵原告縱有漏報合勤公司股利所得,該所得亦已載明於發
給捷磊公司股利憑單上,捷磊公司已向稅局申報在案。依上述參考表,被告僅能依所漏稅額0.2 倍裁罰,被告處以0.5 倍罰鍰,已違反上述參考表規定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營利所得部分:
⒈原告係合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5 月27日股東會決
議分配盈餘,盈餘分配基準日93年8 月11日,原告旋於配發股利前與配偶白蓮蘋於93年7 月14日成立捷磊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原告分別於93年8 月5 日及9 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賣出合勤公司股票計3,000,000 股,捷磊公司同時於93年8 月5 日、9 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買進合勤公司股票計2,606,000 股。又捷磊公司支付93年間購入合勤公司股票股款,係向股東原告及白蓮蘋分別借款131,000,000 元及51,000,000元,並帳列股東往來,再以自合勤公司獲配股利償還,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嫌。基此,原查報經財政部98年8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361310 號函核准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辦理,遂將合勤公司93年度分配予捷磊公司之股利,轉正核定原告營利所得8,279,
262 元,併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⒉原告主張係因我國法令對董監事持股之轉讓限制過於嚴格
,是移轉小部分股票予投資公司得隨時自由處分之故,按捷磊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主要收入為合勤公司分配之股利,其他為小額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顯見捷磊公司應無資力支付上開股款;又捷磊公司除買入或賣出少量捷磊公司股票外,無移轉股票經濟上理由,被告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依實質課稅予以調整,並無不合。
⒊另原告主張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
一定較「個人直接持股為低」乙節,按原告係合勤公司負責人,將個人持有合勤公司之股票透過捷磊公司間接持有,除於96年3 月2 日賣出合勤公司股票30,000股外,其餘並未出售,顯見原告並無意減少對合勤公司之持股,倘如原告所稱,稅負將會較直接出售股票為重,然亦未見原告透過捷磊公司處分合勤公司股票有更佳之獲利,則何有股票移轉之必要。
⒋對於原告補充理由,答辯如下:
⑴原告主張捷磊公司93至9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所得額分別為-1,024,404元、1,418,454 元、1,483,07
7 元、4,415,952 元及2,226,001 元一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別列示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營利事業係以「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亦以「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核定課稅之基礎。捷磊公司93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應為-364,121元、-529,143元、-656,436元、-874,496元及-852,504元,故捷磊公司93至97年度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皆為0 元。
⑵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投資公司避稅之案例
,常有透過投資公司嗣後製造虧損降低所得稅款,原告未有透過帳列虧損規避稅負情事一節,惟捷磊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該公司即有彌補虧損1,024,
646 元情事。⑶原告主張處分合勤公司股票安排,係為現金捐贈所需一
節,按綜合所得稅從93年至今,皆未限制實物捐贈,原告100 年度尚以合勤公司股票捐贈交通大學,何以主張其93年以後必以現金捐贈為必要,顯有矛盾。
⑷至所稱應扣除捷磊公司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
配盈餘加徵10% 所得稅一節,按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及個人應負擔之稅負規定原即各異,於兩稅合一制度施行後,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之稅負,爰就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股東如獲配其所投資公司之股利,仍應列報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捷磊公司因系爭股利已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公司法人為課徵或退還之對象,與原告所爭執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同,應俟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由捷磊公司另案申請退還,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又原告所主張適用財政部100 年
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函令規定乙節,按該令釋係財政部針對信託情形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情節不同,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㈡罰鍰部分:
⒈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理由第1 點後段謂:「至於
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可見納稅義務人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稽徵機關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調整外,對於納稅義務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應依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
⒉原告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假藉股權移轉
,不當為自己規避其在合勤公司所分配股利,漏報個人營利所得,其故意濫用法律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租稅,為求租稅公平,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裁罰,自應論罰。
⒊至原告主張罰鍰應處0.2 倍乙節,該0.2 倍罰鍰,因違章
情節輕微,處0.5 倍罰鍰,則因需稽徵機關蒐集資料查核,情節較重。原告利用股權移轉,嗣經被告查獲,應處以
0.5 倍罰鍰,本件已從寬論處,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等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可按(附於處分卷第142-147 、154-157 、174-186頁)可按,茲依原告主張之營利所得與罰鍰部分,分別敘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營利所得部分: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及「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及第66條之
8 所明定。上開第66條之8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準此,私經濟行為之財產移轉,固依當事人自由意志處分而具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亦予尊重,惟如利用形式外觀合法行為,規避稅捐負擔,以取得租稅利益,稅法即要求稅捐機關應依實質負擔能力調整,否則將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
⒉兩造之爭執:
⑴原告主張其出售合勤公司股轉由捷磊公司買入持有,因
其為合勤公司董事與大股東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規定,其每次轉讓股票手續繁複,乃由捷磊公司買入原告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如有資金需求再伺機出售,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一定較「個人直接持股」為低,其未規避或減少終局納稅義務,被告以捷磊公司僅繳納10% 保留盈餘稅即據為原告規避稅負之認定,自有違誤等語。
⑵被告抗辯:原告與其配偶投資成立之捷磊公司無資力支
付股款,該公司購入合勤公司股票,使原本應分配予原告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形式上雖符合法律規定,但實質之經濟意義屬租稅規避行為,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調整等語。
⒊查原告為合勤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5 月27日股東會
決議分配盈餘,基準日為93年8 月11日,原告即於配發股利益前與配偶白蓮蘋於93年7 月14日成立捷磊公司,資本額10,000,000元,有合勤科公司股利分派資料(附於處分卷第75頁)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網站可稽。98年間被告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合勤公司發放股利前,分別於93年8 月5 、9 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以每股67元及70 .5 元賣出合勤公司股票1,500,
00 0股及1,500,000 股合計3,000,000 股,金額合計206,
25 0,000元,捷磊公司分別於93年8 月5 、9 日透過臺灣證券交易所以每股67元及70.5元買進合勤公司股票1,117,
000 股及1,489,000 股合計2,606,000 股,金額合計179,813,500 元;嗣捷磊公司自合勤公司分別獲配93年度至97年度股利為8,342,802 元、10,118,839元、11,021,069元、6,261,687 元及4,817,061 元,有原告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7 日覆被告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23日覆被告函、被告查核報告、捷磊公司長期投資表及捷磊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附於處分卷第8-12、75-86 、115-118 頁)。又查,捷磊公司支付93年間購入合勤公司股票股款係向原告及原告配偶白蓮蘋分別借款131,000,000元及51,000 ,000 元,並由捷磊公司於帳列股東往來,再以自合勤公司獲配股利償還,有原告答覆被告函查及檢附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覆被告查詢及存款資料明細表可按(附於處分卷第13 -52、56-74 頁)。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間以現金股利僅償還原告合計28,100,000元(93年4,500,00
0 元、94年11,500,000元、95年4,100,000 元、96年5,000,000 元、97年3,000,000 元),尚未償還原告配偶借款,有捷磊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可按(附於處分卷第73頁),捷磊公司於93年至97年間每年僅負擔10% 未分配盈餘稅,亦有被告對該公司上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可證(附於處分卷第87-91 頁)。嗣經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認定原告不當規避納稅義務,有財政部98年8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361310 號函可據(附於處分卷第114 頁)。
⒋依上開事證,原告為股票上市之合勤公司負責人,於該公
司決定發放股利後,另成立僅由原告與配偶2 人股東組成之捷磊公司,將合勤公司分配予原告之盈餘,藉其成立之捷磊公司買入,使該部分之盈餘因此方式轉讓不用再繳納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而捷磊公司買入合勤公司股票資金,復由原告與原告配偶借款,由該公司登載為股東往來,原告自捷磊公司取回之借款,因非所得,亦無須申報綜合所得稅,則使其原受分配之股利所得,由原告與其配偶完全控制之捷磊公司所有,捷磊公司僅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負擔未分配盈餘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卻使原告原應負擔稅率較高40% 之綜合所得稅,因上述方式而避免,則即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所定「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要件,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核定原告漏報93年度營利所得8,279,262 元,並無不合。
⒌原告主張其因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規定,
對董監事持股之轉讓限制過於嚴格,是原告移轉小部分股票予投資公司之捷磊公司,以便隨時自由處分,並非為規避稅負目的而轉讓股票予捷磊公司云云。惟:
⑴捷磊公司資本額僅為10,000,000元,主要收入為合勤公
司分配之股利,其他為小額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顯見捷磊公司無資力支付上開股款;又該公司自93年成立後,記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故以自投資各類營利事業獲得利益為目的而成立,但該公司除於93年8 月間買入合勤公司股票2,606,000 股及96年3 月2 日賣出合勤公司股票30,000股外(見處分卷第85頁),再無買賣合勤公司股票或從事其他商業活動賺取利益,核與一般商業上成立公司以營利目的者不符。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規定,係就依該法發
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等,轉讓總額百分之10應於轉讓日前
3 天申報,並就轉讓比例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其目的係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而設立,並非過當之限制規定;原告為避免上述規定之轉讓手續繁複,卻另成立捷磊公司勢須加以管理,然其經營過程比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轉讓股票更為繁複,此由前述該公司自
93 年 度至97年每年均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過程可知;而原告復自承:未來若有資金需求由投資公司伺機出售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32 頁),則其為避免證券交易法大股東轉讓股票限制規定,成立捷磊公司之動機,並非正當。
⑶原告將合勤公司股票移轉給捷磊公司,雖形式上符合法
律規定,但除上述規避稅捐外,依其自承與捷磊公司之營業狀況,原告移轉合勤公司股票予該公司無經濟上理由。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⒍原告復主張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
一定較「個人直接持股」為低,被告以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即可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實為專斷云云。依此,原告認為個人免稅資本利得轉成投資公司資產,未來投資公司分配盈餘,原來之個人免稅之資本利得將變成投資公司應稅股利所得云云。但捷磊公司實際上購買原告任負責人之合勤公司股票之資金係向原告及原告配偶借款,列為捷磊公司股東往來,並非所得,非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對象,使原告原有之「應稅」卻成為「免稅」。再捷磊公司處分合勤公司股票資產後,亦有成本必須付出,或有其他負債需為清償,是否即如原告所言「透過投資公開間接持股」最終稅負仍須繳納,並不確定,而原告反因此方式將應歸屬當年度之營利所得藉由股權移轉達到延遲納稅之結果,已影響國庫稅收,況原告此舉已非單純延遲納稅,其可能因捷磊公司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課稅規定,或透過投資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 元等會計上之操作,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40﹪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最終仍達成規避稅負目的。另依兩稅合一制度基本規定,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股東或社員依規定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捷磊公司93年買進合勤公司股票,縱該股票價格上漲,捷磊公司將之出售後增加之所得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於將來盈餘分配予原告,原告亦可將捷磊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在個人綜合所得稅中扣抵,是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票所繳納稅款,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不會較原直接持有合勤公司股票之應繳稅款高。至於原告主張捷磊公司93至9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024,404元、1,418,454 元、1,483,077 元、4,415,952 元及2,226,001 元一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別列示帳載結算金額及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營利事業係以「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亦以「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為核定課稅之基礎,查捷磊公司93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額應為-364,121元、-529,143元、-656,436元、-874,496元及-852,504元,該公司93至97年度之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皆為0 ,有捷磊公司各年度申報損益表及各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按(見處分卷第92-96 、102 、104 、106 、108 頁),此足以佐證原告為避稅規劃成立投資公司,所負擔租稅成本為0 。由此可知,原告股權移轉顯生應納稅負減少之實益,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原告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被告就原告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並無專斷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⒎原告另援用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
0 號函釋意旨,謂納稅義務人知悉公司分配股利後始以股票設立信託,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應扣除該股利相關股東可扣抵稅額,則本件捷磊公司於93年度獲配合勤公司股利繳交10% 未分配盈餘稅747,669 元,亦應扣除云云。惟上述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函釋係針對信託契約訂立時委託人已知悉或可控制公司未分配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之課稅處理原則而發布,認非屬受託人於信託管理期間管理之股票收益,實質上仍屬委託人所得,故而說明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應扣除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各受益人溢退稅額等情。惟上開函釋係以受益人溢繳稅額確定為前提,本件在系爭合勤公司2,606,000 股之登記名義未回復前,股票形式外觀仍歸屬捷磊公司所有,原告未繳清補徵稅款及罰款,且未申請將股票改回自己名義所有,其主張應扣除捷磊公司未分配盈餘稅款,自無從准許;至捷磊公司受讓上開股票所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原告申請將股東權回復原狀尚有未明,且所涉及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非綜合所得稅,亦非本件應審酌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捷磊公司應俟本件行政救濟結果確定後,另行申請退還,原告主張應先扣除該公司已繳未分配盈餘稅,並不可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兩造之爭執:
⑴原告訴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
整補稅案件,所得稅法未明定應予處罰,原告行為時亦無相關解釋函令明定此種投資行為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而得予以處罰,被告對原告裁罰,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又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錯誤,因無期待可能性構成阻卻責任事由,另被告逕行調整增加所得額,原告無申報可能,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應對原告加以裁罰。縱依被告所稱原告應受處罰,惟原告所漏報之所得係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告亦應僅處罰所漏報稅款0.2 倍等語。
⑵被告抗辯: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理由,納稅義
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得依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且原告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假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其在合勤公司所分配股利,漏報其個人營利所得,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自合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論罰。被告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裁罰,並無不妥等情。
⒊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理由第1 點後段:「至於營利
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足見立法者之本意在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時,如行為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仍應審查相關法規之處罰要件為判準,若構成漏稅罰或行為罰,自應依法處罰之。可見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外,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正因為相關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仍依相關漏稅罰或行為罰之明文處罰規定,審查稅務違章行為成立與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係行為人先為稅捐規避,衍生稅捐機關調整處分,自非不得預見,就稅捐規避前之應稅事項自有申報之可能,原告就此所稱,自無足採。又被告於本件處罰法源引用立法意旨,及各處罰條款之適用,無行政法規解釋或適用錯誤,自無原告所稱「無期待可能性」之存在。
⒋又原告透過設立捷磊公司方式移轉合勤公司股票,製造外
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透過捷磊公司當年度不分配盈餘之方式,使不具備盈餘課稅之要件,以減輕原告應納之租稅(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40% 減輕為投資公司未分配盈餘之稅捐10% ),其規避稅捐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原告主觀上隱藏自己在合勤公司分配之股利,以達到漏報個人所得,則其此項漏稅行為即屬故意,自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構成要件,被告予以裁罰,應屬有據。
⒌另原告稱漏報之所得係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之所得,被告應
僅處罰所漏報稅款0.2 倍;惟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以漏報之所得有無填報扣繳憑單分處0.2 倍或0.
5 倍罰鍰;有填報扣繳憑單者,因違章事證為稅捐機關所得明確掌握,違章情節較輕微,是處0.2 倍罰鍰,至漏報未填報扣繳憑單之所得,因需由稽徵機關蒐集資料查核始得查獲,違章情節較嚴重,是處0.5 倍罰鍰,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亦述明違章情節重大者得加重其罰。本件原告利用股權移轉,規避當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查核相關事證後始認定,原告之違章情節重大,是被告處以0.5 倍罰鍰,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行為,經被告報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辦理,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處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