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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張聰明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 告 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代 表 人 巫宗仁訴訟代理人 林琪清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江杰儒陳韋至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85609號(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石門區公所(改制前臺北縣石門鄉,下稱被告區公所)99年4 月23日北縣石建字第0990003014號函,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被告工務局)99年9 月8 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796811號函(下稱99年9 月8 日函),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理由略以:系爭99年4 月23日函,係被告區公所就被告工務局以99年3 月30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238251號函,交辦原告陳情「既成道路糾紛」案所為之函復,其內容對於系爭道路通行時間證明處理過程之敘述,核其性質係單純事實陳述,自非行政處分;另系爭被告工務局99年9 月8 日函,亦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且不因該項敘述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訴願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

字第234 號判例要旨:「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緣認為違法或不當,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乃實體上應審究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故人民如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或已經申請之案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原告自73年間即設籍於改制前之台北縣○○鄉○○路○○號(

門牌整編後台北縣○○○路78號),至今仍未遷出,此有戶籍謄本及房屋所有權狀乙份可資為證。惟86、87年間,原告住家惟一聯外(銜接北19道路)既成道路,遭前段住戶無預警傾倒廢土阻斷交通,使原告無法對外通行,生活及營業等相關行動受阻,被迫棄離家園。原告曾向被告機關多次陳情申請排除前開侵害,以申張公權力。因前開原告通行之道路,早於87年間經石門鄉公所以87北縣石財字第1712號函,核發已通行二十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權之事實,此亦有67年及85年航照圖可資為證。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區公所請求依法執行公權力,排除前開侵害,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均未蒙置理,而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亦多次去函,請被告區公所依法執行公權力,被告區公所未依法執行,其不作為已嚴重影響人民通行之權利。

㈢尤有甚者被告區公所更於99年2 月1 日以北縣石建字第0990

000534號函,將前開所核發通行達二十年之文件予以註銷,導致前開排除侵害之事件,久未予以執行,但其認定實屬違法不當。蓋前開系爭○○○路段(前為○○路),緣自日據時期,雖已年代久遠,但有43年門牌整編證明書可資為證;另原告之房屋為6 年所建造有所有權狀可資為證。而前開路段後段為整片之茶園,欲自○○路78號外出,惟有經過○○小段181 -01地號土地上之路段,始銜接北19線外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至86年遭181 -01地號地主陳協清阻斷前,已通行達43年間以上,從未間斷,實已構成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被告石門鄉公所違法註銷前開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實已違法並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㈣因被告機關違法未予執行公權力,以保障原告通行之權利,

是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訴願,但新北市政府確扭曲原告訴願之原意,認同被告機關蓄意扭曲法令之真意,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為訴願不受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石門區公所99年4 月23日函及被告工務局99年9 月8 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區公所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仙女所有,其於81年間借予佛光山北海

道場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該道路並供原告等通行使用,因81年12月23日訴外人陳仙女等土地所有人與北海道場協議,北海道場承諾半年內另覓道路通行,地主將於期限屆滿後收回道路土地(即82年6 月23日前),嗣北海道場另闢道路不再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於84年間收回土地,原告以其無法使用該路段對外聯絡,而向行政機關陳情,主張該道路為既成道路,惟既成道路認定有其法定依據,被告區公所依事實認定將原核發「20年通行證明」予以註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案訴訟。

㈡被告區公所受新北市政府於86年10月2 日,以北府工土字第

873282號函委辦對於現有巷道通行資料核發業務,故於系爭巷道通行時間證明處理過程之敘述,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既不因本項陳訴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本案既非行政處分,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按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該道路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事實上該民眾對於該供通行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等之公法上權利。

㈢被告區公所依新北市政府之要求認定系爭道路通行時間,以

67年航照圖為判斷依據,依被證2 所示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為道路之最終時間(82年),約為16、7 年之時間,尚未滿足不特定人通行20年以上之要件。再者,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既成巷道認定三點要件為認定基準,考量系爭道路通行時間不足及土地所有權人為反對之立場,被告註銷原核發「20年通行證明」並無不當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工務局則以:㈠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區公所87年3 月13日北縣石財字第1712號

函認定通行時效達20年。嗣後原告陳請其住宅唯一聯外道路遭人傾倒廢土阻斷交通。被告工務局於98年11月16日依原告陳請,召集各單位辦理現勘,會勘結論:「1.依據(改制前)台北縣石門鄉公所87年3 月13日北縣石財字第1712號函中敘明該原有路段○○○鄉○○村○○○路○○號、79-1 號前道路』通行時效達20年,請公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起終點的位置及是否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2.經現場勘查,上敘道路○○鄉○○段○○○段181 -1 地號(陳協清所有)已經被果園覆蓋○○○鄉○○段○○○段181 -22地號(陳仙女所有)已經被障礙物阻礙…」;被告區公所98年12月14日北縣石建字第0980012684號函覆被告工務局,有關87年3 月13日北縣石財字第1712號函所述起點為北19線路口,終點為佛光山北海道場。另被告區公所於99年2 月1 日北縣石建字第0990000534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核對本所85.10.14八五北縣石建字第號5482號函,顯示本案在85.7.26 之前道路即遭阻斷通行,經與航測圖九芎林第一版(67年攝影)比對,通行並未達20年,原本所核發通行20年之相關文件有誤,一併註銷…;說明三:該段道路在未阻斷之前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在阻斷之前土地所有權人曾於81.12.23提出將於82年收回道路土地」;被告工務局99年3 月30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238251號函請石門鄉公所「說明註銷原核發20年通行證明,與原核發資料是否有衝突;另關於道路阻斷之前土地所有權人於81.12.23提出於82年收回道路土地,是否經司法判定可收回道路土地」。被告區公所99年4 月23日北縣石建字第0990003014號函表示:「本案原核發20年通行證明係依據核發日98.12.23與67年版航測比對確達20年以上,惟於核發後發現相關地主於82年間即提出異議,爰將原核發證明予以註銷,並無衝突。」被告工務局99年5 月12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389137號函及99年9 月8 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796811號函轉知原告知悉並請原告尋司法途徑解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石門區公所99年4 月23日函,惟該函係就被告

工務局99年3 月30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238251號函交辦原告陳情「既成道路糾紛」案所為之函復,其內容對於系爭道路通行時間證明處理過程之敘述,核其性質係單純事實陳述,非行政處分;另原告不服之系爭被告工務局99年9 月8 日函,亦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不因該項敘述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㈢縱認原告係對被告區公所99年2 月1 日北縣石建字第099000

0534號函註銷通行20年證明不服,按行為時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 條及第2 條之規定,新北市○○巷道之認定,為新北市政府之權限。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揭櫫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新北市政府於86年10月2 日以86北府工土字第373282號函將有關現有巷道通行20年資料之核發,委辦予各區公所,○○○區○○○○○巷道通行時間之認定,係屬現有巷道認定程序中所為之事實調查,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原告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㈣被告區公所於87年間核發之20年通行證明,係依據67年版航

測圖比對,推斷自67年起係爭道路即已存在,惟核發證明後發現係爭道路相關地主於82年即提出異議,故以99年2 月1日函,以原核發通行20年之相關文件有誤為由,一併註銷。

有關被告區公所於99年間重新調查後,認定係爭道路並無通行20年事實部分理由如下:緣訴外人陳仙女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79年間借予佛光山北海道場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嗣北海道場於82年間另闢道路出入,不再使用原租借道路,而由訴外人陳仙女收回,此部分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訴字第323 號判決第2 頁。次依據81年12月23日石門鄉00000000道場路段)柏油工程土地取得第2 次會議紀錄可知,從82年1 月1 日起算,於半年內佛光山北海道場需提出新道路施工草案,若於半年內未能提出,地主將於期限屆滿後收回道路土地。另依據84年10月4 日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村85年度村民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以村民身分提出質詢「本村11鄰往張聰明厝道路,地主藉故將路毀壞,造成無道路,如何出入?」顯見原告於84年間即明知係爭道路並無和平通行20年之事實。被告區公所註銷通行20年之相關文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阻斷係爭道路之通行,與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因時效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不符。

㈤另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181 -1

地號為所有權人陳清山、陳協清、謝璧蓮、陳燕潔、陳翰霖及陳翰璋等6 人所共有;181 -3 地號為所有權人李冠群單獨所有;同小段181 之20地號為所有權人陳牡丹單獨所有;

181 -21地號為所有權人何美英、卓派信、林蔡幸、柯靜滿、張綺庭、侯裕峰、侯裕強等7 人所共有;181 -22地號為所有權人訴外人陳仙女單獨所有;181 -22地號為所有權人李幸芬單獨所有。又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要件,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會因為行政機關認定通行是否達20年而影響公用地役關係成立。㈥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被告石門區公所於99年間重新調查事實

後,更正原本通行達20年之事實,屬於行政機關事實調查之釐清與更正,亦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更正之敘述,不因該項敘述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相關事實如下:㈠81年12月23日石門鄉00000000道場路段) 柏油工程

土地取得第二次會議結論:「從八十二年元月一日起算,於半年內,佛光山北海道場需提出新道路施工草案。……佛光山北海道場若於半年內未能提出新道路草案,地主將於期限屆滿後收回道路土地。」(本院卷頁173 )。

㈡84年10月4 日改制前臺北縣石門鄉石門村85年度村民大會會

議,原告問:「本村11鄰往張聰明厝道路,地主藉故將路毀壞,造成無道路,如何出入?」鄉長答覆:「因土地為私人所有,且道路未達20年,不是既成道路,…。」(本院卷頁

175 )㈢被告區公所87年3 月13日87北縣石財字第1712號函(下稱87

年函),略以:依67年12月7 日攝影圖與83年6 月24日航空攝影圖比對,顯示原有道路已存在。原有道路通行達20年。

(本院卷頁129 )。

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1年5 月29日北府工新字第0910000348號函:訴外人陳仙女所有路段通行時效確實未超過20年。

㈤被告工務局於98年11月16日,依原告陳情辦理系爭道路會勘

,再以98年12月4 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015235號函,檢附98年11月16日會勘紀錄,函覆原告陳情。

㈥原告以99年1 月18日申請書,於99年1 月20日申○○○區0

000000道路認定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證明。被告區公所以99年2 月1 日北縣石建字第0990000534號函(下稱99年

2 月1 日函),註銷前揭87年函字第1712號函,略以:「……經比對,通行並未達20年,原本所核發通行20年之相關文件有誤,一併註銷。」(本院卷頁145)。

㈦被告工務局以99年3 月30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238251號函(

下稱99年3 月30日函,本院卷頁146 ),請被告區公所說明原核發20年通行證明之資料為何,與註銷有無衝突,又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2月23日提出於82年收回道路土地,是否經司法判定可收回道路土地等。被告區公所以系爭99年4 月23日函覆被告工務局,「於核發後發現相關地主於82年間即提出異議,爰將原核發證明予以註銷,並無衝突。」等語(本院卷頁147)。

㈧原告以99年8 月17日陳情書(案號:紙0000000000),向新

北市政府陳情。被告工務局以系爭99年9 月8 日函,請原告尋求司法途徑解決(本院卷頁148 、150 )。

㈨原告以99年10月8 日訴願書,於99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見

訴願卷頁1 )。經訴願決定以系爭99年4 月23日及99年9 月8日函文,均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

六、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稽。是以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關於被告區公所(99年4月23日函文)部分:

⒈查被告石門區公所於系爭99年4 月23日函文前,曾以99年2

月1 日函(見本院卷145 )註銷87年函,函稱:「說明:一、依據貴局99.1.13 北工養一字第0981076942號函及陳情人張聰明君99.1.20 申請書辦理。二、本案經核對本所85.10.14八五北縣石建字第5482號函,顯示本案在85.7.26 之前道路即遭阻斷通行,經與航測圖九芎林第一版(67年攝影)比對,通行並未達20年,原本所核發通行20年之相關文件有誤,一併註銷。陳情人(即原告)如有不同見解,請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本所研判。三、該段道路在未阻斷之前確供不特定之公眾,且在阻斷之前土地所有權人曾於81.12.23提出將於82年收回道路土地。」等情,被告石門區公所亦陳述其以99年2 月1 日函註銷原核發通行20年之證明文件(本院卷頁186 、205 );而訴願決定認為即便原告係對前揭99年

2 月1 日函文不服,因該函文○○○區○○○○○○巷道通行時間之認定,係現有巷道認定程序中所為之事實調查,並非行政處分,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故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等語;為確定原告不服函文標的,本件審判長於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究係以99年2 月1 日函或99年4 月23日函為爭訟標的,經原告主張本件係以99年4 月23日函為爭訟標的(本院卷頁205 、206 ),則99年2 月1 日函文非本件審理範圍。又被告稱原告並未就99年2 月1 日函文表示不服及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則稱有提起救濟(本院卷頁186 筆錄),惟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遍觀卷內亦無原告於限期內表示不服資料,原告所稱自難採信,又99年2 月1 日函文非本件審理範圍,因此不論是否提起救濟,均與本件無涉,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13日經社區守衛轉交系爭99年4 月23日函,於99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卷頁1 訴願書)。

查系爭99月4 月23日函文,內容如下:「主旨:有關民眾陳情『既成道路糾紛』案疑義,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局99.3.30 北工養一字第0990238251號函辦理。二、本案原核發20年通行證明係依據核發日98.12.23與67年航測比對確達20年以上,於核發後發現相關地主於82年間即提出異議,爰將原核發證明予以註銷,並無衝突。三、本案是否經司法判決可收回道路土地,本所無案可稽。」等語(本院卷頁147 )。足見系爭99年4 月23日函乃被告石門區公所對被告工務局99年3 月30日函(本院卷頁146 )所為函覆,亦非以原告為相對人;而99年3 月30日函係依據原告99年2月24日陳情辦理,原告99年2 月24日陳情內容略以:「……聯外道路被鄰居用土堵塞,造成無法通行且無法居住,……陳情人質疑有欺人之嫌疑,請相關單位協處。」而系爭99年

4 月23日函係為處理原告陳情,被告區公所向交辦機關被告工務局說明核發通行證明後,發現相關地主於82年間即已提出異議,爰將原核發證明予以註銷,核其性質係單純事實陳述,純屬事項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見原告有何權益因系爭函而受損,且原核發通行20年相關文件(87年函),亦非以系爭99年4 月23日函予以註銷,是系爭函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㈢查原告陳述本件訴訟目的是要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以

利通行(本院卷頁124 ),關於既成道路之認定,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依建築法第101 條規定訂定)第2 條規定:

「(第1 項)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前項第1 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第2 項)。」準此,新北市○○巷道之認定為新北市政府之權限。而其認定必須提出通行達20年之證明,就此證明之發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86年10月2 日北府工土字第873282號函,委辦對於現有巷道通行資料(通行時間證明)核發業務,故被告區公所為核發機關。原告主張被告區公所原核發87年函(通行20年證明),嗣以99年2 月1日函註銷,損害其權益等語。經查被告區公所87年函係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隊67年12月7 日攝影圖,與83年6 月24日航空攝影圖比對,認該原有道路已存在,再依系爭土地謄本及原告房屋,認定認定通行時效達20年(本院卷頁129 )。

惟查該段道路係訴外人陳仙女所有,於78、79年間出借予佛光山北海道場出入使用,由該道場鋪上柏油,惟該道路於82年間因北海道場另闢新路出入,而由陳仙女收回,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石門鄉00000000道場路段)柏油工程土地取得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頁173 )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該土地為私人所有,道路未達20年,不是既成道路,參之改制前台北縣石門鄉公所88年2 月24日88北縣石財字第58

0 號、88年2 月25日88北縣石財字第12296 號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他字第570 號卷)可稽,復有改制前臺北縣石門鄉石門村85年度村民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本院卷頁175 );再就同一地理位置分別於67年12月7 日及83年6 月24日拍攝之航照圖(原審卷第94、第94之1 頁)比對結果,67年間並無該路段之存在,故該路段係67年12月以後至83年間始闢建已極為明顯,被告區公所87年函所謂該原有道路通行時效達20年,顯非指系爭路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訴字第32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35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又87年函係依據67年版航測圖比對,推斷自67年起系爭道路已經存在,而依前揭會議決議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為道路之最終時間為82年,且於82年

7 月1 日以後由地主收回,通行尚未滿20年;再者地主於82年即提出異議(前揭五㈠);另依據84年10月4 日改制前臺北縣石門鄉石門村85年度村民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頁175),原告以村民身分提出質詢「本村11鄰往張聰明厝道路,地主藉故將路毀壞,造成無道路,如何出入?」顯見原告於84年間即明知係爭道路並無和平通行20年之事實。從而被告區公所以87年函所核發通行20年之相關文件有誤為由,以99年2 月1 日函予以註銷,要非無據。況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號、95年度裁字第80號、94年度裁字第2653號裁定均著有明例。蓋既成道路之認定,將會發生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效果,而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無償犧牲,伴隨國家應否徵收私有土地及補償之問題,此與一般人民對「公物(例如公有道路)」之使用「權利」,顯不相同,故原告人民無申請「認定他人私有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公法上申請權。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原告不因87年函未註銷而有公法上請求權,該87年函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關於被告工務局(即99年9月8日函文)部分:

查系爭99年9 月8 日函文(本院卷頁150 ),內容如下「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既成道路糾紛』乙事,復如說明……說明﹕一、依據99年8 月17日台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0000000000)及石門鄉公所99年4 月23日北縣石建字第0990003014號函辦理。二、有關『既成道路』依大法官釋字第40

0 號解釋理由書……三、依本府86年冬字第三期臺北縣政府公報『有關道路通行20年證明』已委由公所辦理;有關台端陳請石門鄉公所註銷『87年既成道路證明』,造成台端損益損失乙節,固涉及石門鄉公所認定之事實與台端之認定有所不同,仍請尋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本院卷頁150 ),系爭函文即係對原告99年8 月17日陳情(本院卷頁148 )予以回覆;而原告99年8 月17日陳情內容略以:原告房屋對外通行道路遭人倒置廢棄紅土等,承辦人員以99年5 月12日函原告尋求法律解決,其沒有資金打官司等語;按人民如無法律上請求權,亦非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者,其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對該人民即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則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是系爭函文僅就原告陳情為函覆,並未對原告之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

㈤綜上,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