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6號100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振龍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00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林熺達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以下簡稱系
爭地段)265-6、265-8及265-1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位於「大溪都市計畫」○○○區○○○○○○段265-6、265-14地號土地上,依法申請起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月眉99號之合法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第1層全部(即1樓)出租予原告經營堤那飲食店。
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桃園調查站)於98年10月27日以園廉二字第09857040150號函(以下簡稱桃園調查站98年10月27日函)知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以下簡稱被告城鄉處),略以系爭建物1至3樓層申請用途為住宅,現址為堤那飲食店之營業處所,涉嫌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等語。
㈡被告於98年11月17日以府城行字第0980446898號函(以下簡
稱被告98年11月17日函)請堤那飲食店之負責人(即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8年11月27日提出申覆書,經被告核認所述為無理由,乃於98年12月3日以府城行字第0980468594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98年12月3日裁處書),以原告於系爭地段265-4、265-14地號土地違規擴大營業範圍,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系爭裁量基準)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60,000元暨命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1個月內依法申請合法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其98年12月3日裁處書所載地號有誤,遂於99年2月24日以府城行字第09900528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2月24日函)撤銷其前98年12月3日裁處書,並於同日以府城行字第0990068677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99年2月24日裁處書),以原告於系爭地段265-6、265-14地號土地違規擴大營業範圍,予以裁處罰鍰60,000元及命停止非法使用。
㈢嗣被告於99年1月25日以府商輔字第0990034194號會勘通知
單(以下簡稱被告99年1月25日會勘通知單)函請相關單位於99年1月27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配合會勘;迨99年1月27日履勘現場結果,發現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放置桌椅擴大營業範圍及鋪設地坪供作停車場使用,有違反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情形,乃於99年3月12日以府城行字第0990089087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99年3月12日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及命停止非法使用暨限期於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
㈣原告不服被告99年2月24日裁處書及99年3月12日裁處書,提
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該2裁處書將同一違規行為分割為室內、室外二次裁處,並不合理,遂於99年6月7日以府城行字第099016317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6月7日函)撤銷其99年2月24日裁處書、99年3月12日裁處書,並於同日另以府城行字第0990215241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99年6月7日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及命停止非法使用暨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系爭建物2、3樓及戶外營業之行為:
⒈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經營堤那飲食店,獲有主管機關准予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在案。系爭建物2樓桌椅、吧台及其上物品係原告所有,僅係借用承租場地放置多餘桌椅並未營業;冷氣設備、燈具悉為屋主林熺達所有。系爭建物外面之木架、涼棚亦係屋主林熺達,桌椅方係原告所有,然於系爭土地空地搭設棚架及放置桌椅,則係配合被告「水岸桃花園」自桃園縣大溪鎮大慶洞門至月眉山武嶺橋瀕臨大漢溪計畫,意在提供遊客免費休憩賞景,並未於戶外經營任何業務。再者,系爭地段265-8地號土地係國家所有,現由桃園縣大溪鎮0000000道路使用,本可作停車使用,雖供人停車,然未收費,亦無營業事實可言。
⒉被告陳稱原告於系爭建物2、3樓及戶外營業,僅憑原告於該
等處所放置桌椅或陳設棚架之照片,然照片內並無顧客,且被告拍照履勘當時,系爭建物2、3樓及戶外亦無任何顧客,更遑論營業事實。原處分率認原告有營業事實而予裁處,依法有誤,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所援引法條亦有可議:
⒈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0元,其主要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2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然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貌,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原告無從自其規定文義,預見於2、3樓、戶外營業或提供場地供人無償停車應受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明確授權之要求,實堪質疑。
⒉再者,原處分援引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並非禁止規範,而係保護區內土地允許使用之規定,亦即該條項所列各款係指保護區內土地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得使用之範圍,其條文文義並無禁止行為人就保護區內土地為其他使用之意,至於保護區內土地禁止使用項目則係定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亦即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縱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17款規定不符,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2項規定可言。
姑不論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第1項第14款規定處罰原告之錯誤,本件原告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所列各款之任一行為,亦不應受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分別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十三、休閒農業設施。十四、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3層或10.5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60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
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1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十
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前項第1款至第13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1款至第5款及第7款之行為,為前條第1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焚毀竹、木、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內政部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㈡原告辯稱於系爭建物2樓放置桌椅僅係多餘放置,於系爭土
地空地搭設棚架及設置桌椅係配合被告水岸桃花園計畫供遊客免費休憩,供人於系爭土地停車亦未收費,故無任何營業事實存在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99年1月27日勘查所攝相片,系爭建物除設置餐桌及
餐椅外,尚設有工作吧檯,顯係作營業使用,次該次會勘所攝之系爭建物3樓廚房相片,可知系爭建物1、2樓並無廚房設施,營業用廚房設置於3樓,此經被告承辦人即訴外人林國強於100年8月15日上午11時再至現場勘查,當時堤那飲食店店長即訴外人曾姿芳亦在場,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建物1、2樓並無廚房設施,廚房乃設置於3樓,足證系爭建物3樓亦係違規作為營業使用,有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違規使用勘查紀錄及勘查照片可稽。又觀98年11月14日於系爭建物2樓所攝相片,系爭建物2樓工作吧檯有服務人員正在作業,亦有服務人員正招待於2樓用餐之客人,益證原告違規擴大營業之事實明確,原告於申覆書上,亦自承:「…有時遊客要求本店提供2樓較高位置欣賞風光,經營服務的我們只得因應客人需要,挪出原本工作空間,設置簡單桌椅,供應遊客休息,順便用餐,哪有拒絕的道理?…」等語,可知原告並不否認遊客有於系爭建物2樓用餐之事實。
⒉被告水岸桃花園計畫從未要求原告須於系爭土地於戶外搭設
棚架及放置桌椅,依被告99年1月27日勘查所攝相片顯示,原告搭設之棚架範圍甚廣,且與系爭建物1樓之營業場所相連或毗鄰,顯係作為營業使用,另原告亦於申覆書上自承:「…本店自96年起於前述2筆土地上修築水池、種植花草樹木,在樹下設置簡單桌椅,空地搭建臨時遮陽篷架…,讓來到大溪旅遊、欣賞大漢溪美麗風光的遊客有地方可以稍作休息,順便喝杯飲料、吃一客簡餐…」,可知原告並不否認遊客有於戶外棚架桌椅享用飲料及簡餐之事實。另補陳被告承辦人員林國強於100年7月30日至系爭土地拍攝之照片10幀,可知原告於系爭建物戶外所搭建之棚架及放置之桌椅,係以柵欄圈圍而與大漢溪旁人行步道相為區隔,一般行人(若非堤那飲食店之顧客)無由自大漢溪旁之人行步道直接進入,蓋須先行進入系爭建物1樓之堤那飲食店內,始可由該店內至系爭建物戶外所搭建棚架內設置之桌椅區。故系爭建物2樓仍有營業之事實。
⒊原告辯稱無營業事實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有部份提
供他人停車之事實,且依被告99年1月27日勘查所攝相片顯示,系爭建物停車場鋪設地坪,其上並張貼「停車場公告」,載有:「(1)停車場使用時間:上午10:00至晚上9:00(逾時大門將關閉,敬請配合)(2)車內貴重物品請隨身攜帶,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不負保管之責。TINA COFFEE月眉店」等語,表示該停車位乃原告所營堤那飲食店附設之停車場,有輔助堤那飲食店營業效用,自亦違反保護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㈢是原告於大溪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之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堤
那飲食店縱有合法登記證,然其營業範圍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限於建物之第1樓層;惟本件原告實際營業範圍已擴至第2、3樓層,有被告99年1月27日現場勘查相片及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實測資料為據,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4款及有關保護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認原告違規擴大營業範圍至2、3層、搭建棚架、放置桌椅擴大營業範圍(戶外)及鋪設地坪作停車場使用,裁罰原告60,000元暨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洵屬允當,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經營之堤那飲食店,其營業範圍是否擴大致逾越系爭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准許之範疇,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相關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情形?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2項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
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十三、休閒農業設施。十四、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3層或
10.5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60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1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十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前項第1款至第13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1款至第5款及第7款之行為,為前條第1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五、焚毀竹、木、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內政部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復分別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所規定。
㈢本件原告遭桃園調查站查獲其向林熺達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之
使用用途為住宅,卻供其作為堤那飲食店營業處所,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情形,移由被告城鄉處處理。經被告以98年11月1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8年11月27日提出申覆書,經被告核認所述為無理由,以98年12月3日裁處書裁處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99年2月24日函撤銷其前98年12月3日裁處書,並以99年2月24日裁處書予以裁處。嗣被告與相關單位於99年1月27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又以99年3月12日裁處書再次裁處;原告不服上開2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99年6月7日函撤銷其99年2月24日裁處書、99年3月12日裁處書,並以99年6月7日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及命停止非法使用暨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都市計畫法對於建築物或土地實施分區使用管制之目的,
係針對現行法令允許或未禁止之行業或其他使用狀態,分區加以限制,亦即該行業或其他使用狀態本為法令所容許,祇是必須依照都市計畫所限定之區域加以設置。次按所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使用狀態,應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構成在土地或建築物從事該行業或其他使用狀態。蓋都市計畫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之目的,無非使各種人文活動,包括行業及設施等,各得其所,保持其反覆性的使用狀態,以促進市○○○○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法第1 條參照)。
⑵本件原告向林熺達所承租供作經營堤那飲食店之用之系爭建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月眉99號之建物,依桃園縣政府(96)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1264號使用執照樓層戶表顯示,系爭建物地上1層至地上3層皆屬「H2住宅」用途,突出物1層為「樓梯間」用途;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地段265-6、265-14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65-8地號土地計3筆土地,均坐落於64年7月1日發布實施之「大溪都市計畫」範圍內,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保護區,亦有100年6月23日(100)桃縣城行字第17725號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徵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經營之堤那飲食店,既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其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該區土地及都市計畫法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規定,甚為顯然。
⑶經查系爭3筆土地因係屬保護區土地,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
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作為「小型商店及飲食店」使用者,僅系爭建物之第一層而已,此觀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即明。是以,法條既明文規定系爭建物可允許供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使用之商業場所,僅限於該建物之第1層而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林熺達自受拘束,此由其與原告所訂立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業於第1條明載「租賃標的物使用範圍」為「(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15鄰月眉99號房屋『第壹層』全部」,暨原告於申請設立「堤那飲食店」時,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亦記載「營業登記範圍」為「(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15鄰月眉99號房屋『第壹層』全部」等情,即可見一斑。故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堤那飲食店,其使用範圍既僅止於系爭建物第1層,倘有逸出該限制範圍,即屬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範,至堪確定。
⑷第以原告所經營之堤那飲食店,其廚房係施設在系爭建物3
樓,其餘1、2樓均無廚房設施,且系爭建物2樓設有吧台(其中酒櫃部分放置酒類及高腳杯等餐具)及安裝水晶吊飾燈、方形木製桌、黑色皮椅暨冷氣電器設備等器具設施,1樓在戶外復陳設白色塑膠製餐桌、椅及搭設棚架(其內放置木製桌椅等傢俱),另於系爭地段265-8地號土地鋪設地坪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所屬人員分別於99年1月27日、100年8月15日,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場會勘查明屬實,非惟有都市計畫違規使用勘查紀錄及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資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經營之堤那飲食店,其使用系爭建物範圍係自第1層至第3層,並有兼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訛。
⑸是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堤那飲食店,其使用之範圍僅止於系
爭建物第1層,其既經查獲於系爭建物之第2層至第3層及系爭地段265-6、265-14地號土地上,有違規擴大營業範圍而為商業行為之情形,已明屬違反前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範之意旨,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據以課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勒令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即非無憑。
⑹原告雖主張伊僅在系爭建物1樓經營堤那飲食店,系爭建物2
樓之桌椅、吧台及其上物品固係伊所有,惟並未供作營業使用,僅係借用承租場地放置,其他冷氣設備、燈具則係屋主林熺達所有;又系爭建物1樓戶外之木架、涼棚亦係林熺達所有,桌、椅則係原告所有;至系爭265-8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桃園縣大溪鎮0000000道路使用,本來就可供停車之用云云。然查:
①所謂「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當法律授權制定法規命
令時,對授權規範規定內容明確程度之要求標準」;而「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則係指:「實證法在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給予一定法律效果時,其對社會生活事實之描述是否精準清楚,使可能受該實證法影響之主體能合理預見或趨避,預先安排其生活規劃,降低守法成本」。
②經查都市計畫法對「保護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
之廣義規範,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規定授權,依據地方實際情況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臺灣省之土地使用作詳細規範,一經違反,被告即得據以裁罰,核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可言。原告所稱所稱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並非禁止規定云云,純屬個自之誤解,本無可採。
③又原告所經營之「堤那飲食店」,不管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抑或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書,皆明載其使用範圍係限制在系爭建物「第1層」,然而其廚房設施卻施設在系爭建物3樓,其餘1、2樓則別無任何廚房設施可供使用,衡之常情及飲食店營業常軌,其有利用系爭建物3樓廚房設施作為經營「堤那飲食店」之事實,至為明白;且苟原告所稱伊並未使用系爭建物2樓一節屬實,依常理,自無需花費金錢斥資裝設吧台(其中酒櫃部分,並放置酒類及高腳杯等餐具)及擺設方形木製桌、黑色皮椅等室內傢俱,所言顯難採認;同理,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戶外陳設白色塑膠製餐桌、椅及於棚架內放置木製桌椅等傢俱,如無營業之事實必要,又何需特別斥資施設(戶外庭園桌椅區另以柵欄區隔),所為有違事理之常,殊難採信其主張;況且,若原告未使用系爭建物2樓一節為真,則其大費周章越過2樓,至3樓施設廚房,非但不符人力、成本,亦明顯違反租約約定及飲食店營業設立登記範圍,被告縱僅以此違章行為予以科罰,仍屬有據,遑論原告尚有上述其他違章舉止,所稱實無足取。
④至系爭地段265-8地號土地部分,固係中華民國所有(由桃
園縣大溪鎮公所管理),惟因係屬「大溪都市計畫」保護區範疇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作為停車場使用者,乃汽車運輸業者(供作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本件原告既非汽車運輸業,本不得據以申請;退步言,縱原告該當於申請資格或要件,其未依法事先申准,即擅自於系爭265-8地號保護區土地鋪設地坪作為停車場使用,所為亦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所稱仍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徵之前開說明,被告予以裁處,於法即要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以99年6月7日裁處書課處原告60,000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非法使用暨限期1個月內恢復原狀,於法有據,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