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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5號101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正良

甘錦祥甘錦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茂傑

李浩榕

參 加 人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邱景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0222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檢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以98年12月14日北府地區字第0981040725號函附條件審核通過,並請該籌備會續行法定程序。嗣被告分別以99年4 月12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2796371 號、99年4 月12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2796373 號公告「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配合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市地重劃AB單元)案」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於99年4 月15日、16日發布實施。

參加人於99年4 月14日向被告提出重劃計畫書,被告以99年

4 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核定,並請參加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公告重劃計畫書30日,參加人遂以99年4 月23日新永翠自劃籌字第0990423002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計畫書公告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告期間自99年4 月27日至99年5 月27日止。嗣參加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重劃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於99年6 月1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因該次會員大會未徵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籌備會遂於99年12月1 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成立重劃會後,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請被告核定,並經被告以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准予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99年12月1 日召開之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中提案三選任理、監事決議(參本院卷第25頁、第210頁會議紀錄第七點理監事選舉),計算所有土地面積,是否符合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超過二分之一之規定?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參加人於99年12月1 日再次召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選任之理監事,各理監事所得票數代表之面積並未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不符,其理監事選任依法無效。

⑴系爭會議紀錄對理監事選任結果未達重劃辦法所定同意面積,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系爭會議紀錄(99年12月1 日)關於理監事選任僅記

載「一、各參選理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一黃啟煌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66.08 ㎡,得票數135票。二簡慶星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7,870.80㎡,得票數135 票。三簡詩韻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

532.00㎡,得票數132 票。四簡嘉興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586.71㎡,得票數134 票。五張大偉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65.14㎡,得票數145 票。六簡茂男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659.67㎡,得票數140票。七簡慶銘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3,865.06㎡,得票數130 票。八陳瑞郎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51.25 ㎡,得票數13票。九鍾毓秀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096.96㎡,得票數14票。理事當選名單:黃啟煌先生、簡慶星先生、簡詩韻女士、簡嘉興先生、張大偉先生、簡茂男先生、簡慶銘先生。二、各參選監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一簡嘉成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553.00㎡,得票數135 票。二鍾毓秀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096.96㎡,得票數16票。」,並未如第一案及第二案表明同意人數及其面積。依其記載可之前揭投票結果,顯係以參加人章程第14條規定為唯一之依據,即以得票數為唯一之依據,並未計算投票人數所擁有土地面積。

②另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重劃會章程表決時,得158 票

,同意面積為129,362 ㎡,而該決議案國有財產局及原告等均贊成。但國有財產局及原告等未選舉理監事,應扣除國有財產局58,297.14 ㎡及原告等13,982.4

4 ㎡,合計72,279.58 ㎡(58,297.14 +13,982.44=72,279.58 )。從而選任理監事同意選任面積最多僅57,082.42 ㎡(129,362 -72,279. 58=57,082.4

2 ),何況同意選任人僅數135 人,足證其同意選任面積遠不及依重劃辦法所定同意面積88,021㎡。

③另依原告於另案對利害關係人(99 年12月1 日當選之

理監事) 聲請假處分乙案(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61號) ,利害關係人於100 年4 月26日提出民事假處分陳述意見狀( 答辯) 第4 頁記載『……重劃會選任理監事,依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理事、監事之選任及解任辦法如下:一、選任1.由各土地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理事7 人、監事1 人,各土地所有權人每一張投票單選舉理事時,可複選,最多圈選7 人、監事1 人;但不得在同一張投票單圈選同1人二次以上,違規者,以廢票計算。2.票選結果,以得票數最多者選出理事7 人、監事1 人。……」』,即利害關係人指該次理監事選舉係依照章程規定。

⑵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14日北地區字第1000344883號

函說明三記載,及被告答辯亦自認99年12月1 日參加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按「……本案重劃區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徵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決議同意辦理選任理、監事之事項,並按表決通過章程明載之多數決選任方式選任理、監事,成立重劃會。」①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該次理監事選任並未達到前述同意門檻應屬無效。

②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可見「選舉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屬強行規定,不得以章程任意規定。

③所謂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以得票數最

多者為當選,係指理事被選舉人所得票數達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或監事被選舉人得票數達到前揭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人數超過一人以上而言,並非以章程修正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此見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2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自明。

④另依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區內同意重劃者有122 人

,其所代表面積為67,994.51 ㎡。99年12月1 日被選出之理監事,當選人最低得票數為130 票,扣除前揭

122 票之鐵票,僅增加8 人同意,不可能增加20,000㎡。

⑤依上述,99年12月1 日會員大會當選理監事之人所得

票數及其所代表面積與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選任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不符,其選任依法無效。原處分予以核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2、籌備會99年12月1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有下述無效情形:⑴籌備會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組成之特殊

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社會團體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但查,依參加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記載,開會當日,由:①游泰崴代理領票簿編號1 、24、51、104 、108 、13

6 、141 、176 、212 、215 、218 等11人。②尤金德代理領票簿編號5、6、8等3人。

③許國禎代理領票簿編號9 、20、29、40、101 、147、151 、168 、200 、207 等10人。

④王宏陽代理領票簿編號11、56、98、99、102 、103、185 、201 、202 、206 等10人。

⑤李宏昌代理領票簿編號15、21、25、120 、125 、19

7 、198 、204 、205 、209 等10人。⑥簡詩韻代理領票簿編號18、19、60、113 、114 、13

7 、149 、164 、229 、241 等10人。⑦簡慶煌代理領票簿編號28、31、36、46、52、100 等

6 人。⑧簡慶星代理領票簿編號32、33、213等3人。

⑨簡嘉成代理領票簿編號37、58、59、63、66、129 、

156 、195 等8 人。⑩許昭世代理領票簿編號115 、116 、117 、143 、15

3 、165 、193 、242 等8 人。⑪黃振奎代理領票簿編號127 、132 、140 、144 、15

2 、179 、184 、187 、188 、194 等10人。⑫簡嘉興代理領票簿編號166、216、228等3人。

⑵前述游泰崴等12人代理尹志成等92人,依人民團體法第

42條一人僅能代理一人之規定,被代理者僅12人得認定為有效出席。從而當日出席人數應扣除80人(92 人-12人=80人) ,而依原證4 會議紀錄記載,會員總數255人,出席189 人,扣除80人,有效出席人數僅109 人,根本不及會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不得作出任何決議。

3、本件籌備會99年12月1 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尚有以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之情事。

⑴依監察院94年1 月11日(94)院台內字第0941900026號公

告「監察院糾正原台北縣政府核准另案自辦市地重劃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有土地買賣移轉異常,涉嫌大量虛增地主人數,以不當手段攫取自辦市地重劃之主導權,足以影響自辦重劃申請門檻等情事,原台北縣政府未本於審核機關之職權,草率核准,核有疏失。」⑵本件籌備會亦有企圖操控自辦市地重劃之相同手法,有:

①查台北縣板橋市○○段800-5 、823-4 、823-7 地號

土地清冊及參加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記載,證明領取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選票之人,除所代表之面積均在1 ~4.74㎡,以極小面積即算1 張選票,且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均於同一期間輾轉向當選理監事之簡慶星、簡慶輝購得土地。其企圖以假買賣虛增重劃區內地主人數(人頭)方式操控重劃會理監事選舉。

②以800-5 地號土地為例,有羅美香等29人分別持有2.

73㎡之土地;而羅美香等29人均於97年10月21日買受土地,且土地均係當選理事之簡慶銘先賣予簡吟如、簡伯勳,再輾轉賣與羅美香等29人。

③以823-4 、823-7 地號為例,有莊漢鼎等58人分別持

有0.15~4.74㎡之土地,而莊漢鼎等58人均於97年10月17、21、24日買受土地,且均係當選理事之簡慶輝先賣予簡慶星、簡嘉興、簡詩韻,再輾轉賣與莊漢鼎等58人。

④經查,800-5 地號土地中之人頭陳進丁,其買賣土地

契約係於97年10月22日簽定,並約定97年10月23日交付買賣價金;但依800-5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明顯可窺見其中蹊翹。依常情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公契」。而公契依常情均在債權契約簽定後而為一定買賣金額給付後,並交付權利證件及作成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後才製作「公契」。本件公契製作日期在債權契約訂定前,足證為假買賣。再訴外人邱創豐委任律師發函給上述人頭( 包含陳進丁),而陳進丁回函表示「本人之前因一時不察,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一個人保管,並不知其利用本人身分證件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全持分三萬分之四十二計2.79平方公尺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本人名下,本人從未付款,也不知該土地位置……」,足證前述土地買賣確係假買賣。

⑤依上述,顯見彼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僅為操控會員

大會決議及理監事選舉所為。即欲選任理監事之人先將自己所有之土地ㄧ部分出賣予多數人頭,虛增重劃區內地主人數,再以多數人頭地主領取選票,把票投給自己以達到當選理監事之目的,進而操控重劃會從中牟利。但查,假買賣之買受人並無重劃區內之會員資格,從而以人頭會員選任之理監事當然無效,不得行使職權。

⑶被告於94年間曾被監察院糾正,仍未予檢討,於相同情

況之本案又再次作出不當違法之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4、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領票簿上,亦可證明籌備會確有以大量人頭操控之情事。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領票簿上記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

255 人,有66人未出席領票,其餘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領票者計189 人,然該189 人中竟有119 人,均由該次當選理監事8 人及游泰崴、尤金德、許國禎、王宏陽、李宏昌、許昭世、黃振奎等7 人代理出席領票。

⑵另依當選理監事8 人於另案(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全字第61號) 向民事庭提出之陳報狀「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及持分表」,可知前揭119 人中有89人所有土地面積為2.99至4.9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僅274.07平方公尺。

⑶而將上述領票簿與「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

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及持分表」比對更可發現,該89人均未親自出席,且均由當選理監事之簡詩韻、簡慶煌、簡慶星、簡嘉成4 人及游泰崴、許國禎、王宏陽、李宏昌、許昭世、黃振奎等6 人代理出席領票。其代理情形如下:

①游泰崴代理領票簿編號1 、24、51、104 、108 、13

6 、141 、176 、212 、215 、218 等11人。②許國禎代理領票簿編號9 、20、29、40、101 、147、151 、168 、200 、207 等10人。

③王宏陽代理領票簿編號11、56、98、99、102 、103、185 、201 、202 、206 等10人。

④李宏昌代理領票簿編號15、21、25、120 、125 、19

7 、198 、204 、205 、209 等10人。⑤簡詩韻代理領票簿編號18、19、60、113 、114 、13

7 、149 、164 、229 、241 等10人。⑥簡慶煌代理領票簿編號28、31、36、46、52、100 等

6 人。⑦簡慶星代理領票簿編號32、33、213等3人。

⑧簡嘉成代理領票簿編號37、58、59、63、66、129 、

156 、195 等8 人。⑨許昭世代理領票簿編號115 、116 、117 、143 、15

3 、165 、193 、242 等8 人。⑩黃振奎代理領票簿編號127 、132 、140 、144 、15

2 、179 、184 、187 、188 、194 等10人。⑪簡嘉興代理領票簿編號166、216、228等3人。

⑫以上被代理者合計89人,所代表土地面積僅274.07平方公尺。

⑷足證該次理監事選舉結果係在籌備會以大量人頭操控之情況下所產生。

5、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會議記錄選任理監事依章程多數決選任,應屬違法,而不得維持。

⑴重劃辦法第13第2 項第1 、2 款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

為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第3 項第

1 款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⑵按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第4項

規定,第2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監事會辦理」。依此規定可見「選舉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屬強行規定,不得以章程任意規定。

⑶依上述及參照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以得票數最多者為當選,係指理事被選舉人所得票數達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或監事被選舉人得票數達到前揭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人數超過一人以上而言,並非以章程修正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

⑷被告認定99年12月1 日重行召開之會員大會,依章程明載之多數決選任方式選定理、監事,即有違誤。

6、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本件參加人99年12月1 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程序合法,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定,以得票數最多者當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⑴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可見13條

第3 項是強行規定。再查依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與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強行規定相符。然查,重劃會章程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得票數最多者當選,必須先符合重劃會章程第8 條所定之所有權人人數超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始足當之。

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重劃會章程第14條之規定作

為認定理監事選任合法之依據,而刻意忽略,只有在符合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後,始有重劃會章程第14條之適用。而非直接適用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定即可。況且,本件當選理監事之人所得票數所代表之面積並未達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或章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面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違誤。

7、99年12月1 日會議紀錄記載,參與重劃總面積179,683.64㎡應扣除公有抵充土地3,643.03㎡,其計算違法。

⑴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計算會員大會人

數與面積為「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此外應一律計算。本件,得當選理監事之人,所得票數與所有土地面積之計算基礎,應為所得票數所代表之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89,841.82 ㎡以上。

⑵本件重劃區內並無重劃辦法第22條所定之未登記地,而

已徵收或價購之土地3,643.03㎡,並未證明採原面積原位置方式分配,應不予扣除,仍以參與重劃之土地總面積179,683.64㎡為總表決面積,其二分之一為:89,841.82 ㎡。

⑶從而每一個當選理監事之人,除其所得票數超過全體會

員二分之一以上,即128 票,該128 票尚應代表之面積超過89,841.82 ㎡始足當之。

⑷若所得票數超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所得票數所

代表之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即89,841.82 ㎡) ,理事人選超過七人以上,監事人選超過2 人以上,才得依重劃會章程第14條規定,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

8、被告主張國有財產局雖表示不參與理監事選舉,但其是否同意理監事選舉案,得發函詢問國有財產局。

⑴國有財產局於參加人99年12月1 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當天

,沒有參與第三案理監事選舉之投票,有會議紀錄八會員意見表達「本處參與表決一、二案,但不參與理監事選舉」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就算事後徵詢國有財產局同意,也不能改變當天沒有投票明示同意之事實。⑵內政部100 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37號函

復之解釋內容記載「倘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該處究為同意或反對,案關個案執行認定事宜,仍宜向該處查明釐清。」,顯係違反法理之解釋。茲說明如下:

①如果沒有明確表示反對,視為同意,或者還要探明真

意,違反意思表示明示原則。按意思表示應有一定且可供外界以資辨別之舉動為之,單純緘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 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公民投票法第30條第1 項等規定。上述法律規定均以「投票」為選舉權之行使方法,以「得票」為獲得同意之準繩。尤其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更明確規定,選舉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並應使用選票。即未於選舉之投票處所投票,即不得在事後以函詢其是否同意之方式為之。然內政部

100 年為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37號函謂「倘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或應令探求其真意」,顯然忽略意思表示,須以客觀上有可以供辨認之舉動為要件,顯與法律違背,不足採信。

②否則總統大選時,若公民投票率為70% ,候選人甲得

票45% ,候選人乙得票率25% ;而是否要問30% 之未投票者,他們支持誰?其不當也不言可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以自治集體契約性質方式(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理由)自行組織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因此,被告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僅係處於監督及輔導地位,於實施時,應顧及多數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原則,不以專為滿足某一人或少數人之意願為目的;即不容特定人一己願否接受之主張,而有所遷就或變化(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 75 號判決參照)。

2、查重劃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2、3項規定,本案第一次會員大會業於99年12月1 日重行召開,經分別徵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同意辦理選任理事、監事及表決通過章程,並按表決通過章程明載之多數決選任方式及依重劃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選定理、監事,嗣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報經被告書面審認後,以原處分函核定,應無違誤。另經查被告以99年4 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後,籌備會即自99年4 月27日至99年5 月27日公告30日,並於99年6 月1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惟相關事項決議未徵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同意。至於重劃辦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意旨為避免籌備會拖延怠忽職責,影響重劃業務進行,授權主管機關得解散籌備會,以利管理。籌備會嗣積極協調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1 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分別徵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同意辦理選任理事、監事及表決通過章程,並按表決通過章程明載之多數決選任方式選定理、監事,成立重劃會,考量自辦市地重劃意旨及目的,在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及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事宜,其章程所定選舉方式未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內政部80年3 月14日台八○內地字第907647號函),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僅係監督及輔導立場,且應顧及多數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為原則,本件籌備會既無拖延或怠忽職責情事為顧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使重劃得以順利運作,被告自得裁量不予解散籌備會及重劃會。

3、參加人99年12月1 日會議當天,國有財產局因為投票一定要投自己,惟因該局身份不適宜擔任理監事,所以選擇不投票,但不代表不同意,參系爭會議紀錄「八、會員意見表達」,國有財產局也表達不參與理監事投票。國有財產局當日確實有出席會議,且有領票,該局土地持分當然可以計入。該局只是為保持行政中壢,避免落入支持特定人爭議,故未投票支持特定人選。其餘引用參加人所述。

4、關於內政部100 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37號函回覆內容,被告認為內政部是依據法規原意做出函釋,該函應屬可採,其餘引用參加人所述。

5、原告主張本件籌備會以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之情事,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於受理本件土地重劃申請及後續行政處分,皆依已辦竣登記之標示予以審查,並無違失,倘原告主張小地主係屬人頭,其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6、原告主張籌備會應依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云云,查獎勵辦法係自辦市地重劃之特別辦法,此於獎勵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3條於內政部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辦法前,原僅定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未限制其人數,此於內政部101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151號令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對照表詳述甚明,足見原獎勵辦法對一人代理多人並無特別規定,原告所論不足採。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所呈報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於法並無不合:

⑴本件重劃計畫書及章程,均經過全體會員1/2 以上,即土地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通過,並無違反法令:

①按依本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關於:

「案由一: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區追認重劃計畫書提請表決。

」部分,其表決結果為:「本自辦事地重劃區總人數

255 人、總面積179,683,64平方公尺,扣除公有抵充土地3,643,03平方公尺,總表決人數為255 人,總表決面積為176,040.61平方公尺,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59 人,同意比率達62.35%、同意面積131,035.53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74.43%,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二項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超過1/2以上之規定,追認通過。」②另關於:「案由二: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

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部分,其表決結果為:「本自辦事地重劃區總人數255 人、總面積179,683,64平方公尺,扣除公有抵充土地3,643,03平方公尺,總表決人數為255 人,總表決面積為176,040.61平方公尺,經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58 人,同意比率達61.96%、同意面積129,362.86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73.48%,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二項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超過1/2 以上之規定,表決通過。」③上開表決結果內容,有99.12.1 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可稽。足見關於重劃計畫書及章程,均經重劃會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土地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是原處分准予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⑵本件理、監事選任符合章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①依上開合法通過之章程第14條規定,重劃會理、監事

之選任,係採『多數決』,亦即只要有1/2 以上重劃會員之同意,即可以多數決方式,由得票數最多者選出理事7 人、監事1 人。其目的係鑑於重劃會事務具急迫性,如重劃能迅速完成攸關所有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甚巨,理、監事選任如採太高之門檻,將可能延滯難產,不利於重劃事務之進行。故會員大會乃通過章程,明定理、監事係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人,俾能迅速合法選出理、監事,以執行重劃事務,此乃基於私法自治,亦即所有重劃地主多數之民意,自應予尊重。

②查本件前開會議紀錄記載,其理、監事選舉情形為:

A.各參選理事經各會員投票結果如下:黃啟煌,區內面積66.08 ㎡,得票數135 票。簡慶星,區內面積7,870.80㎡,得票數135 票。簡詩韻,區內面積1,532.00 ㎡,得票數132 票。簡嘉興,區內面積1,

586.71㎡,得票數134 票。張大偉,區內面積165.14㎡,得票數145 票。簡茂男,區內面積659.67㎡,得票數140 票。簡慶銘,區內面積3,865.06㎡,得票數130 票。陳瑞郎,區內面積51.25 ㎡,得票數13票。鍾毓秀,區內面積1,096.96㎡,得票數14票。故理事當選名單: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

B.各參選監事經各會員投票結果如下:簡嘉成,區內面積1,553.00㎡,得票數135 票。鍾毓秀,區內面積1,096.96㎡,得票數16票。故監事當選名單:簡嘉成。

③足見本件重劃會理、監事均係依章程規定選出,其選任自屬合法有效。原處分予以核定,亦無不合。

2、至原告主張:關於理監事之選任,其同意面積未達二分之一以上,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重劃會乃屬自治事項,故重劃會之章程,如已依重劃

辦法之規定制定產生( 亦即經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且同意面積超過二分之一) ,而其章程復對於理監事之選任已有特別規定者,即屬有意排除重劃辦法之規定,則該章程關於理監事選任之規定,自應予尊重優先適用。

⑵查參加人重劃會章程係經二分之一以上會員同意,且同

意面積達全部面積73.48%,已如前述,則章程第14條規定理監事之選任以票數多者為當選,自無違重劃辦法之精神。蓋鑑於重劃會具急迫性,如重劃能迅速完成攸關所有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甚巨,理、監事選任如採太高之門檻,將可能延滯難產,不利於重劃事務之進行。故會員大會乃通過章程,明定理、監事係以得票數多者為當選人,俾能迅速合法選出理、監事,以執行重劃事務,此乃基於私法自治,亦即所有重劃地主多數之民意,自應予尊重。該第14條規定乃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⑶本件參加人理監事既均依章程規定選出,原處分准予核

定,即無不合。原告主張違反重劃辦法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3、原告另稱籌備會以虛偽買賣製造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會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所謂87人小地主係屬人頭,其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參加人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⑶事實上,原告上開主張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為提出,法

官已喻知其舉證不足,不予採信,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復為主張,亦不足採。

⑷再者,依章程第5 條規定,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皆為本會會員,故不論其土地面積多少,只要為本重劃區內之地主,均具備會員資格,而有表決權。另依章程第7 條第3 款規定:「三、本會會員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本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享有被選舉為理事、監事之權利。」故本會會員持分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僅其不具理、監事候選之資格,不得當選為理、監事,非謂其不具會員資格。故會員持分面積雖小,仍有表決權,原告空言指摘操控云云,為不足採。

4、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9 月21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00247351 號回函,可歸納二點以資證明該局同意本件理、監事選舉結果:⑴國有財產局乃依重劃辦法第23條之規定,參與本件市地重劃。

⑵法律之所以規定公有土地應參與重劃,乃土地重劃具政

策性及公益性,而重劃會唯一之意思執行機關乃理、監事會,有如公司之董事會,若不贊成選任理、監事,則重劃會員大會召開僅同意第一案(重劃計畫書)及第二案(重劃會章程),而不贊成選任理、監事,則重劃會欠缺執行機關,無法運作,此與重劃辦法第23條,有所違背。

⑶國有財產局,有領票而不投票,僅在避免行政機關介入選舉支持特定人選,以維持其超然中立性而已。

5、關於內政部於100 年12月28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37號函覆說明,參加人意見如下:

⑴綜觀前揭內政部函所作說明,重點即在「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蓋重劃業務涉及地方公益、區域繁榮及政府政策,故該辦法於第23條明文規定公有土地之對重劃態度,應一律參加。

⑵內政部前揭說明乃本政府機關一貫政策「倘無明確表示

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以免妨礙重劃業務進行之虞。」

6、公有土地依法應配合參與重劃作業之進行。⑴綜觀前揭內政部函所作說明,重點即在獎勵辦法第23條

規定:「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故公有土地應配合參與重劃作業之進行,參與會員大會各項事項之決議,倘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以免妨害重劃業務進行之虞。」⑵蓋重劃業務涉及地方公益、區域繁榮及政府政策,故該

辦法於第23條明文規定公有土地之對重劃態度,應一律參加。

⑶內政部前揭說明乃本政府機關一貫政策「倘無明確表示

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以免妨礙重劃業務進行之虞。」

7、國有財產局、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嗣皆領取拆遷補償費。查重劃會成立後,理、監事會依法應對該區土地上之建物或作物,查估並發放拆遷補償費,此乃重劃業務之推行,本重劃區內之公部門,嗣皆依法領取拆遷補償費在案,此亦足資證明公部門皆認同系爭理、監事之選舉,配合本自辦市地重劃之進行。其主要有下列機關,可供參酌:

⑴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2 月18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500

0523號函略謂:「一、依貴重劃會99年12月27日新永翠自劃重字第0991227001號函續辦。二、……為配合政府推動自辦市地重劃之進行,本處同意援往例處理原則……領取補償金……。」⑵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 年3 月10日以北水秘字第1000

219259號函,略謂:「一、依據 貴重劃會100 年3 月

4 日新永翠自劃重字第1000304 號函辦理。二、貴會來函通知訂於100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4 時30分至 貴會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本局屆時派承辦人員黃雯娟持本局切結書及無異議同意書至 貴會前往辦理領取支票。」⑶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0 年6 月8 日為順利推動自辦市

地重劃作業之進行,同意撤銷先前所提異議內容,且爾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處分原由臺北縣政府以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核處,惟臺北縣政府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函可稽,故本件被告承受原臺北縣政府業務,自為適格之被告應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略以「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 條明定的基本國策,其目的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然今臺灣地區土地資源有限,且國家經濟持續發展,人口不斷增加,土地需求日殷,土地問題隨而日趨複雜,行政院為:一、因應當前國家社會經濟發展。二、改進地價地稅制度,加強實施漲價歸公。三、配合第二階段農地改革,加速農業發展。

四、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乃就現行平均地權條例,予以修正。」

(二)按「(第2 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4 項)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2 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3 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即重劃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上開重劃辦法並未逾越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市地重劃枝節性、技術性規定,被告據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此外解釋上開重劃辦法,自仍應注意其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及其立法目的。

三、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參加人理事監事投票( 案由三) 表決單、參加人99 年4月23日新永翠自劃籌字第0990423002號函、參加人第一次會員大會議程、參加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民事假處分陳述意見狀、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監察院94年1 月11日(94)院臺內字第0941900026號公告、臺北縣板橋市○○段800-5 、823-4 、823-7 地號土地土地清冊、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119463號函、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 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參加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民事陳報狀、新北市地政局100 年4 月14日北地區字第1000344883號函○○○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律揚法律事務所100 年2 月23日100 年度明律字第004 號函、陳進丁之存證信函;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8年9 月23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7663321號公告、變更板橋都市計畫( 江翠北側地區)(配合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 書、臺北縣政府98年9 月23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7663323 號公告、參加人98年11月16日新永翠自劃籌字第0981116001號函、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14日北府地區字第0981040725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4 月12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2796371 號公告、臺北縣政府99年4 月12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2796373 號公告、臺北縣政府99年4 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參加人99年4 月23日新永翠自劃籌字第0990423002號函、參加人99年5 月21日新永翠自劃籌字第0990521001號函、參加人99年11月19日新永翠自劃籌字第0991119001號函、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98年10月5 日申請書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1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8610803 號函、參加人99年3 月10日新永翠自劃籌字第0990310001號函、臺北縣政府99 年3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219835號函、參加人99年4 月14日新永翠自劃籌字第09904140001 號函、參加人99年12月3 日新永翠自劃籌字第0991203001號函、參加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 發展單元AB區)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參加人章程、參加人第一次理監事名冊、參加人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參加人會員名冊、參加人擬請國有財產局表意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9 月28日、29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配合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主要及細部計畫之規定,整體開發地區開發方式如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得依所劃設之六個發展單元(即AB、C 、D 、E 、F 、G 等)分區辦理開發(原處分卷第1-6 頁)。案經參加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98年11月16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獎勵辦法)第26條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被告98年12月14日附條件審核通過(原處分卷第7-8 頁),參加人依內政部93年相關函示,檢具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都市○○○○○段主要及細部計畫書圖循程序核定後,於99年4 月15、16日發布實施「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配合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市地重劃AB單元)案」主要及細部計畫(原處分卷第9-10頁),經被告以99年4 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核定重劃計畫書,並由參加人自99年4 月27日至99年5 月27日公告30日(原處分卷第12頁)。

(二)嗣參加人依獎勵辦法第11、13條規定,於99年6 月1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原處分卷第13頁),然該次會員大會經被告以參加人所報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未徵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同意,而不予核定。參加人乃定99年12月

1 日依據被告99年11月19日北地區字第0991107336號函,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原處分卷第14頁)。

(三)依據上開參加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參加人參與會員大會其中提案一: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追認重劃計畫書之表決,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59 人,同意比率62.35%、同意面積131,

035.53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74.43%,表決追認通過。提案二: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58 人,同意比率61.96%、同意面積129,362.86平方公尺,同意比率達73.48%,表決通過。而提案三部分,參加人之與會代表表示: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參加人為維護公產權益,先前函請籌備會說明並請縣政府主管機關說明,國有財產局僅係本重劃區內地主之一,在不影響公有土地應有之權益,參與表決上開提案一、二案,但不參與理監事選舉(見本院卷第26頁)。因此提案三: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及監事之提案辦法:依章程第14條規定,以票數最多者選出理由7 人及監事1 人。而選舉結果:載「一、各參選理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㈠黃啟煌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66.08 ㎡,得票數135 票。

㈡簡慶星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7,870.80㎡,得票數

135 票。㈢簡詩韻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 532.00 ㎡,得票數132 票。㈣簡嘉興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58

6.71㎡,得票數134 票。㈤張大偉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65.14㎡,得票數145 票。㈥簡茂男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659.67㎡,得票數140 票。㈦簡慶銘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3,865.06㎡,得票數130 票。㈧陳瑞郎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51 .25㎡,得票數13票。㈨鍾毓秀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096.96㎡,得票數14票。理事當選名單:黃啟煌先生、簡慶星先生、簡詩韻女士、簡嘉興先生、張大偉先生、簡茂男先生、簡慶銘先生。二、各參選監事經各位會員投票結果如下:㈠簡嘉成先生,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553.00㎡,得票數135 票。㈡鍾毓秀女士,區內所有土地面積1,096.96㎡,得票數16票。監事當選名單:簡嘉成。」嗣參加人將99年12月1 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結果,包括議決通過之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請被告核定,並經被告以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准予核定(即原處分)。

(四)上開會員大會提案一、二,原告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均參與表決;因此計算提案一、提案二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符合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即同意票158 票,同意面積為129,362 平方公尺,上開計算均加計國有財產局及原告,其中國有財產局土地面積高達58,297.14 平方公尺;而原告全計為13,982.44 平方公尺)。至提案三,因原告及國有財產局雖有領票,但未參與投票及表決,因此計算會員人數雖符合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但若將國有財產局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列入分母時,則同意人之所有土地面積即未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反之將不表示意見之國有財產局土地不列入分母計算時,則提案三決議符合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此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

(五)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是否同意前述提案三之選舉結果等;嗣經國有財產局於100 年9 月21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00247351 號覆函(詳本院卷第243 頁)略以:

國有財產局乃依重劃辦法第23條之規定,參與本件市地重劃。國有財產局曾指定同仁參與99年6 月1 日之會員大會,惟因該次會中相關疑義仍未釐清,所以國有財產未參與該次會議之提案表決,嗣因參加人依據主管機關指示以符合法定程序之成法,召開99年12月1 日之會員大會,國有財產局依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指派代表參加會員大會。而國有財產局參與會員大會,並參與表決提案一、二,至於不參與提案三理監事選舉,係為避免落入支持特定人爭議,因此國有財產局不就此一部分提案為意思表示;另此部分選舉結果如符合法令規定且經地方目的事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國有財產局自當尊重該選舉結果,以符法制。

(六)嗣本院檢附相關資料函詢重劃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相關涉訟法規之立法原則,經內政部100 年12月28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37號函覆略以:……二、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3 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原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以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原係本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基於原規定重劃會之決議,僅係以計算會員出席同意人數之方式處理,造成部分自辦市地重劃區,有借土地移轉共有,增加人頭,以掌控重劃會之情事,為導正此種情況,乃於民國89年間修正本辦法第11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且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應超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另考量重劃前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未記扣負擔或附有其他權利義務,是項土地面積如占有相當比例,而仍須列入同意面積計算者,將造成同意面積之數額失真,影響真正負擔義務者之權益,並有礙自辦市地重劃之進行,爰再於95年間增列但書規定,並條次變更為本辦法第13條。三、按本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略以:「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除屬重劃前以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外,並未排除其會員資格及參加會員大會之權利。另依本辦法第23條規定,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故公有土地應配合參與重劃作業之進行,參與會員大會各項事項之決議,倘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以免妨礙重劃業務進行之虞,本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100 年9 月21日台財產改字第10000247351 號函所述,該處不參與本案重劃區理事、監事選舉,係為避免落入支持特定人之爭議,原與會時不就此一部分作意思表示,則是次會員大會推選出擔任理事、間事之人選,該處究為同意或反對,案關個案執行認定事宜,仍宜向該處查明釐清。四、另查本辦法第18條規定……,故本案重劃區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有否符合規定乙節,移請新北市政府查明釐清,並依上開規定妥處。

四、參照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各款及第3 項之規定,及重劃辦法主管(即訂定)機關內政部前述100 年12月2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37號函覆內容可知,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併計算所有土地面積(二分之一)主要是為避免所有人借土地移轉等增加人頭,以掌控重劃會。因此解釋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時,即應先注意上開立法意旨所欲防阻之人頭問題。

(一)再按行為時重劃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略以:「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因此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除屬重劃前以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外,並未排除其會員資格及參加會員大會之權利。又重劃辦法第23條規定,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故公有土地應配合參與重劃作業之進行,參與會員大會各項事項之決議,倘無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宜視為同意,以免妨礙重劃業務進行之虞(重劃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前述100 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437號亦採相同見解);兼查,以本件訟爭參加人會員大會之提案三表決言,計算「所有土地面積是否超過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時,若將表明領票而不投票之或國有財產局土地面積58,297.14 平方公尺計入分母計算,則系爭參加人會員大會之提案三,即會因國有財產區不表示同意,而永無可能通過,即不能合法選出理監事,進行重劃業務,顯與前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57條之立法理由「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不符。從而本院因認參加人99年12月1 日召開之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其中提案三有關選任理、監事決議,計算所有土地面積,經將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面積扣除(自分母中扣除)後,提案三決議,符合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超過二分之一之規定。

(二)次查參加人重劃會成立後,依法選任之理事及監事會,應對重劃區土地上之建物或作物,為查估並發放拆遷補償費等重劃業務;而本件國有財產局已經於會員大會後之100年2 月18日同意領取前開查估之拆遷補償費,此亦有參加人提出之國有財產局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5000523號函(附本院卷第262-263 頁)可稽。因此參加人主張本件國有財產局「同意」參加人99年12月1日召開之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三有關選任理、監事決議之選舉結果,始會領取拆遷補償金等語,核自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提案三之選舉理、監事,不能違反當場投票規定,而於事後詢問國有財產局意見代之,並進而認未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有關土地所有權逾二分之一規定云云。然查本院認國有財產局領票而不投票,故計算土地所有權面積時,不應將國有財產局之土地面積計入分母計算之理由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應加計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計入分母計算後,選任理、監事結果不可能超過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而有違法云云,即難認有據。又原告以不相關之總統選舉為例所為之前開主張,自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應敘明。

(四)又依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強行規定,因此有關選任會員大會之理事、監事之決議,仍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適用,不能逕以重劃會章程規定為由,而規避上開強行規定,亦應附予敘明。

五、原告再主張本件參加人之會員大會,參加人有以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及會員大會違反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之規定,因認原處分違法云云。然查:

(一)行為時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並未限定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應以一人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難認有據。次按依被告提出內政部101 年2 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151號令(本院卷第389 頁)修正重劃辦法部分條文,其中第13條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接受一人委託;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故由重劃辦法修正前後條文對照可知,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而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原則上並未限制受託代理人代理之人數,僅例外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則僅能接受一人委託代理。查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超過200 人;因此不論重劃辦法之修法前後,均無適用一人僅能代理一人出席會員大會之限制。原告援引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認本件會員大會,一人僅能代理一人出席否則違法云云,即對本件重劃辦法特別規定有誤解,亦應敘明。

(二)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土地及不動產之登記,不但是所有權公示之表徵,且具有極高的絕對效力。換言之,任何人主張上開登記為違法,均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重劃會之會員,有高達87人小地主係屬人頭,其相關土地買賣面積小,且集中於二週內完成過戶或登記時間觀察不合常理等等,屬通謀虛偽意思,用以虛增地主人數,操控重劃會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實之證據,是其主張會員中87人小地主係屬人頭,該人頭會員取得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即難認有據。

2、被告主張依據前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受理本件土地重劃申請及本件核定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其中審查會員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悉依前開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之,即已審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對相符,故此部分並未違法等語,亦足採據。

3、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因除未能提出證明,且被告原處分認定會員亦未違法,均足證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原處分為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參加人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經徵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決議,向被告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後,於99年12月1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其中會議紀錄中第七點提案三選舉理、監事部分決議,並未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有關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從而原處分對參加人提出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准予核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然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核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