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7號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籍.KALLA B HUTCHINS-HAN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許家偉 律師藍健瑋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曾靖惠兼 指 定送達代收人 蘇冠賓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美國籍人士,原由臺北市私立忠誠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忠誠補習班),申經被告民國99年6 月8 日勞職規字第990527712 號函(下稱被告99年6 月8 日函)核准聘僱從事教師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許可)。嗣被告以忠誠補習班於98年9 月12日至99年5 月24日期間,未經申請聘僱工作許可,即安排原告於該補習班教學,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99年5 月24日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於99年9 月13日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下稱被告99年9 月13日函)通知原告及忠誠補習班,自該函送達日起撤銷被告系爭工作許可,並命原告應於居留事由消滅後14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旋於99年11月23日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將上開被告99年9 月13日函撤銷,同日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B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送達日起撤銷被告系爭工作許可,並命原告應於居留事由消滅後立即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工作。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工作許可係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應撤銷之:
⒈系爭工作許可係雇主依法定程序申請後由被告核發,當
屬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若無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之各款情事,自不得逕予廢止,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⒉系爭工作許可並無法規准予廢止、被告亦無保留廢止權
、亦非附負擔行政處分、亦無所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更與公益無涉,是系爭工作許可自不應予廢止。
㈡縱以原處分違法,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系爭工作許可不應擅予撤銷: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
第525 號、第589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有三要件:⑴信賴基礎,須令人民有信賴的行政行為,⑵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及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原處分縱屬違法,然原告因系爭工作許可已產生信賴基礎,並在忠誠補習班從事補習班教師一職,有客觀上為具體表現之行為,且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規定,工作許可之申請義務人係雇主而非原告,原告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原處分;又原告係外國人而不諳國內法規,故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原處分事涉原告在臺灣工作權益,原告在臺灣工作係教授外語,有助於提升國人語文能力,目的難謂不正當,且原告有固定住所亦有因工作而按時繳稅,故與前開就業服務法第43條管制目的在避免非法打工而影響國人工作機會、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全等有間,因此無涉公益,是被告撤銷具授益性之原處分,顯違信賴保護原則。
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77號裁定意旨明確指出,
信賴保護需與資訊是否對等合併觀察。原告之雇主忠誠補習班因信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及被告等行政機關之陳述,並因此放心,而未於被告於97年間核發工作許可(下稱前工作許可)效期屆滿時為原告辦理展延,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乃外國人,其資訊與行政機關處於不對等,極為甚明,其因信賴行政機關之陳述而為舉措,難認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㈢撤銷系爭工作許可為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本件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不得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即撤銷系爭工作許可:
⒈原告受聘於忠誠補習班,從事補習班教師一職。嗣原工
作許可到期後,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應由雇主申請延長工作許可,惟因忠誠補習班代表人張慧儀電詢移民署及被告服務台相關工作人員,得知依親身分不須每年申請辦理工作證,因而,未替原告申請工作許可。
⒉原處分係對原告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命原告限期出境,
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性質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行為人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可由蓋行政罰法第2 條立法理由得知。
⒊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者,除依同法第68條
第1 項處罰鍰外,並依同條第3 項限期離境。此項限期離境處分,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施以之事後制裁,乃係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此亦可與同條第1 項罰鍰(依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罰鍰乃行政罰之一種)合併觀察可證。限期離境處分既係行政罰,被告復謂:「惟原告違反本法第43條規定,依第68條第3 項規定,應即限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自應不予聘僱許可。」從而撤銷系爭工作許可,故限期離境其後接續之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亦係針對過去不法行為所施以之制裁,難謂僅係單純不利處分而不具裁罰性。又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亦為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例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⒋從而,撤銷系爭工作許可既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適用行
政罰法。本件係因申請義務人忠誠補習班電詢相關移民署及被告後,經告知不必申請工作許可,而未申請工作許可,非出於原告故意或過失,不得因此轉嫁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不應撤銷系爭工作許可,剝奪原告工作之權益。
⒌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系爭工作許可之申請義務人為雇
主,並非係由外國受僱人自行申請,蓋申請工作許可所需文件只有雇主才有。
⒍證人張慧儀證稱:其係忠誠補習班之負責人,一開始其
曾為原告辦理工作證,因原告也是依親的關係,所以其僱用的老師曾打電話問被告的服務台,問居留證上記載依親之外國人在臺工作是否要辦理工作證,被告回答可辦可不辦等語,可證申請義務人忠誠補習班確係因被告錯誤之行政指導,致未對原告之工作許可申請展延,原告亦無任何故意過失。
㈣就業服務法第43條與同法第68條第3 項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已闡釋行政法上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禁止不當聯結謂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之各種行為,應謹守法律之授權,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相互聯結。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基於本位主義,濫用權力影響人民權益,也被視為法治國家之一項重要原則。
⒉然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3條規
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即受處罰之人竟非違反義務之雇主,而為外國籍之受僱人,目的與手段間不具相當性恐已生憲法上之疑慮。況本件係雇主疏於注意外國受僱人之工作證時間始未加以申請延長,並非未經任何核可即違法工作之外國勞工,顯與就業服務法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從而,就業服務法將與事務本質不相關的因素納入考量,對外籍受僱人不利,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⒊遍查就業服務法之相關立法及修正紀錄,均僅就避免外
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非法入境或合法入境但從事非法的外籍勞工處以罰鍰,惟均未就如同本案之情形,即申請義務人之雇主疏未替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致處罰原告之情形為相關討論,足認實屬「立法疏漏」。而此種立法疏漏,不宜由人民負擔不利益。是以,本件原告係合法受僱之外國人,與上開就業服務所欲規範之情況有異,卻因立法漏洞,致使被告得以恣意地就忠誠補習班違誤情事轉嫁予原告,查其情形,實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㈤原告及雇主均已就其疏忽繳納罰鍰,被告復撤銷其已經核可生效之工作許可,顯屬重複處罰且處罰顯然過苛:
⒈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已經北市府處以罰鍰,惟被
告於99年11月23日復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限期出境。然檢視上開北市府罰鍰處分與原處分之目的均係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禁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以保障本國人民之工作權,處罰目的相同,且均係行政罰,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不得重複裁處。
⒉本件縱無違行政罰法上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違憲法
重複處罰禁止原則。蓋重複處罰禁止係憲法上之基本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楊仁壽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均認重複處罰之禁止憲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基於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禁止雙重處罰仍為憲法上之基本原則。
⒊是故,如前所述,北市府既已對原告違法情事處以罰鍰
,嗣被告復因原告之雇主未申請延長工作許可,對原告施以限期出國、撤銷工作許可等多次處罰,不僅違反不當聯結,亦違重複處罰禁止之憲法要求。
㈥「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資格審查標準)」非僅就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係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擅加3 年內不得申請之具體處罰效果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⒈按資格審查標準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資格審查標準,
為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其性質為法規命令。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亦即將授權命令
依其是否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分為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特定授權」與未限制之「概括授權」。
⒊資格審查標準第2 條之1 第1 款規定「外國人從事前條
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一、未經許可從事工作。」該規定足認其實質上已限制未經許可而從事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權因此而受3 年之限制,而非被告所辯稱僅係消極資格之限制。
⒋資格審查標準第2 條之1 既已限制人民工作權,依前揭
解釋理由書,應以「特定授權」之方式,即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然系爭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僅以概括授權之方式為之,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⒌退步言之,資格審查標準第2 條之1 縱以概括授權之方
式,然其非僅就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而係實質上限制有該等規定之外國人之工作權,顯已逾越就業服務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牴觸。
㈦被告依資格審查標準撤銷原告工作許可,並非單純違法行
政處分之撤銷,而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須依據行政罰法之規定,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⒈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工作許可,理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118 條但書、第119 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3 項、資格審查標準第2 條之1 ,實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及第119 條規定乃係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及保護,至於系爭工作許可何以違法,被告判斷係因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
3 項、以及資格審查標準第2 條之1 之規定。⒉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 項之限期離境乃係裁罰性不利處
分,因限期離境衍生之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亦難謂僅係單純不利處分而不具裁罰性,且撤銷許可亦為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項所例示。又資格審查標準第2 條之1 規定,於申請工作許可前3 年內有未經許可從事工作之情事,即不得予以核發,而須撤銷。惟如前述,資格審查標準第2 條之1 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且係屬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後制裁,顯具裁罰性,因此,對資格審查標準第2 條之1 而須予以撤銷之工作許可,足證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⒊本件撤銷系爭工作許可,既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則依行
政罰法第7 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得予以處罰。查本件係因法律所規定申請人為雇主,漏未替原告申請,原告並未有任何故意過失,從而,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被告不應對原告裁處,方與依法行政原則相符。
⒋被告嗣後竟以「因臺北市政府之查獲資料於99年8 月9
日始函知被告,致被告未及審究,誤於99年6 月8 日以勞職規字第990527712 號函核發原告受聘僱於忠誠補習班之許可,嗣被告查知原告未經許可於忠誠補習班從事教學工作...」等為由,而撤銷原告受聘僱於忠誠補習班之許可。行政機關間之作業疏失竟轉嫁予原告,致使原告合法之工作許可變成違法,此種不當行為實已違反法治國與依法行政原則。
㈧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為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並兼顧本國人之就業權益,對
於外國人入國受聘僱從事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除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須申請許可之情形外,外國人須由雇主向被告申請許可,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告雖以依親居留身分(依親─夫)在臺居留,惟非
與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獲准居留者,其配偶為美國籍人士,並非我國國民,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不須申請許可之情形未符,是原告依規定,應由雇主向被告申准聘僱許可,始可工作。復依原告陳述書及忠誠補習班張慧儀陳述等資料所示,原告於99年
5 月24日經勞工局查獲,其於98年9 月12日至99年5 月24日間,未經許可在忠誠補習班從事教學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應即限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自應不予聘僱許可。是忠誠補習班於99年5 月31日向被告申請聘僱原告,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核發原告受聘僱於忠誠補習班之系爭工作許可,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原告入境我國從事工作,應負有查悉及遵守我國法令之義
務,不得主張不知我國法規,且其自陳96年間即隨同配偶來臺居住,取得依親居留證,仍由忠誠補習班依規定於97年9 月申准經被告核發工作許可有案,應即知悉就業服務法第43條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於我國工作之規定,並自知不具備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免申請工作許可之條件,詎於原工作許可屆期後,未再取得工作許可即繼續受僱工作,其對於被告作成許可聘僱處分,明顯構成違法,縱不能遽認係屬明知,但難謂其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㈣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 項已明確規定,違反同法第43條之
法律效果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無裁量餘地,若容許原告仍受僱在臺灣工作,不僅無法維持法秩序,影響外國人管理政策之執行,並嚴重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容有危害公益之虞。從而被告顧及原告已提供勞務之權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3 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但書、第119 條規定,於99年11月23日原處分自送達日起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依同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限令原告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居留事由消滅立即出國,並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無違誤。另被告於原處分中告知原告自99年9 月13日起3 年內,如有雇主向被告申請聘僱原告從事本法規定工作之許可,依資格審查標準第2條之1 規定,將不予許可,併予敘明。
㈤按行政罰係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
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須具「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項要件。又依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被告為掌理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事項之權責機關,就違法核發原告聘僱許可之處分行使撤銷權,並不具裁罰性質,與北市府就原告違法工作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係屬二事,且性質不同,所訴重複處罰一節,係屬誤解。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居留證影本(原處分卷第130 至131 頁)、北市府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99年5 年5 日(原處分卷第133 頁)、聘僱原告工作許可申請書99年5 月31日(原處分卷第152 頁)、被告99年6月8 日勞職規字第990527712 號函(原處分卷第126 頁)、北市府勞工局與忠誠補習班之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48至49頁)、北市府99年8 月9 日府勞外字第09937927602 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8頁)、被告99年9 月13日函(本院卷第20頁)、被告99年11月23日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本院卷第21頁)、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8751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6至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經雇主重新申請工作許可,撤銷系爭工作許可,命原告於居留事由消滅後立即出國,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
五、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第1 項)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 項)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 項)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察機關得收容之。」為就業服務法第1 條、第43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第68條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及第119 條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六、被告前曾於97年9 月19日以勞職規字第970546736 號函(下稱被告97年9 月19日函)核准忠誠補習班聘僱美國籍之原告從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工作(即前工作許可),聘僱期間自97年9 月19日起至98年9 月11日止,惟原告於前工作許可期間屆滿後之98年9 月12日起至99年5 月24日止,未經申請聘僱許可,仍自行在忠誠補習班擔任外語教師工作,經勞工局於99年5 月24日查獲,有被告97年9 月19日函、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打卡單及談話紀錄等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105 至107 、111 至122 、13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係外國人,於未經雇主申請許可98年9 月12日起至99年5 月24日,即於我國境內之忠誠補習班工作,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但書、第119 條第3款規定,於99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自原處分送達日起撤銷被告99年6 月8 日函核准原告受聘僱於忠誠補習班之系爭工作許可,並命原告應於居留事由消滅後立即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以:㈠原告先係以系爭工作許可係合法之行政處分,且無行政程
序法第123 條規定之各款情事,是原處分自係違法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以99年6 月8 日函作成系爭工作許可之處分,固難認其係施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惟原告在上開忠誠補習班申請系爭工作許可之前,曾於99年5 月24日經勞工局人員查獲未經許可即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情事,惟其明知上情,並未如實提供正確資料及為完全之陳述,即於查獲一週後之99年5 月31日申請系爭工作許可,而被告係在勞工局未即將上開查獲情事陳報之情況下,誤認原告係合法申請,准予核發系爭工作許可,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規定要件,系爭工作許可自係違法,而非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前提事實即有未合,自無可採。
㈡原告雖次以:縱以系爭工作許可係違法,惟系爭工作之受
益人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被告不得擅自撤銷系爭工作許可等情為主張等情。惟以:
⒈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縱使受
益人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此揆之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之規定可明。又受益人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縱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撤銷。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規定,受益人如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一者,即符合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作成核准忠誠補習班申請許可
聘僱原告之處分,固難認其有施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方法,但原告在上開忠誠補習班申請系爭工作許可前,已經勞工局查獲未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並未如實提供正確資料及為完全之陳述,業如前所述,已可認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外國人,不諳我國法規,且忠誠補習班
負責人張慧儀誤認原告與另一外籍教師同係依親居留臺灣(按原告依親對象係其配偶,惟其配偶係韓裔美籍人士,在臺灣並無戶籍),曾以電話詢問移民署及被告服務處,確認原告無庸再辦工作許可,始於97年工作許可效期屆滿後未續申請工作許可,且原告在臺灣工作係教授外語,有助提升國人外語能力,目的難謂不正當,並有固定住所且按時繳稅,因此無涉公益等情,並聲請通知張慧儀到場訊問。訊據證人張慧儀固證稱:因補習班另有一位外籍教師因依親關係無須辦理工作許可,而原告也是依親關係在臺灣居留,所以其補習班的一位老師曾打電話問被告服務台依親是否需辦理工作證,而被告服務台人員說可辦可不辦等情(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核證人張慧儀於本件之上開證詞,與其於99年6 月18日勞工局查察業務談話中陳稱:是原告表示移民署工作人員告知其係依親,不需申請工作許可等語已有齟齬,且原告與證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究係於何時、何地由忠誠補習班之何位老師打電話向被告或移民署服務台詢問此事,即是否確有此項詢問,已容非無疑。且由證人張慧儀之證述內容,其證稱該補習班老師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僅以「依親是否需辦理工作證」為內容進行詢問,則當未提出原告完整之居留證件以供答詢者審究,則縱以被告服務處人員曾為上開回答,亦僅係於文件不備之下,就此並非具體之事件所為僅具參考性之諮詢,是在原告、忠誠補習班於未提出原告居留證之重要事項所為不完全之發問,上開回答自不能生法律上之效力,蓋如應答人員如知實情,則必不會為上開回答之故以,更難謂係行政指導,根本無從為信賴保護之基礎。至於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 項已明確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被告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將不應許可入境工作之外國人,違法核准入境工作,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工作權,並不因原告係教授外語、有固定居所或依法繳稅而有不同,顯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非惟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因信賴系爭工作許可所得之私利。是以被告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先前作成違法之系爭工作許可,於法自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依原處分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原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㈢原告雖繼以:撤銷工作許可為行政罰,原告於原工作許可
到期後,因不諳我國法令,且因忠誠補習班負責人張慧儀電詢移民署、被告相關工作人員,誤認原告之依親身分不須每年申請辦理工作證,故未替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致發生違法情事,惟本件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不得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即撤銷系爭工作許可等情為主張。惟查:
⒈忠誠補習班負責人張慧儀是否曾電詢被告或移民署,已
有疑義;縱曾為詢問,亦係以一般非具體方式、且在未備法定相關文件下所為之詢問,則被告或移民署縱曾回覆,惟尚難發生任何法定效力,而無法作為信賴保護之基礎,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無法以此為由,執為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依據。
⒉原告於本案違法情事發生前,即曾由忠誠補習班於97年
間向被告第一次申請工作許可,經被告97年9 月19日函核准前工作許可,聘僱期間自97年9 月19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係外國人,其欲在我國境內工作,自有查悉我國法令並遵守之義務;參諸其既自認並非首次在臺接受聘僱工作,更不能謂其不知於我國工作有關之相關法令,則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是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申請義務人固係雇主即忠誠補習班,惟申請許可所必須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於有關申請表格填載之內容,自應均由原告就上開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料及為完全陳述,此應為雇主忠誠補習班為其申請工作許可時原告應負之注意義務,而不能泛以其係係外國人、不諳我國語文及法令規定之理由予以迴避,否則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工作之規定均得以此為由而無從適用,勢將成為具文。是原告於原工作許可效期屆滿時,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予忠誠補習班,致忠誠補習班誤認其無庸再行申請工作許可在先;復於勞工局查獲其未經許可工作之違法情事後而違法申請系爭工作許可獲准,其對於被告一時失察而作成之系爭工作許可,明顯構成違法,難謂其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⒊綜上,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申請義務人固為雇主即忠誠
補習班,惟原告仍應就重要事項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及完全陳述之義務,且參諸原告前曾於97年間經忠誠補習班申請原工作許可獲准,更難謂原告就此工作許可申請時應負之注意義務得諉為不知,是原告因過失未於前工作許可效期屆至時續行申請,以致發生違法工作之情事,自係出於原告之過失所致,難認並無故意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閱被告機關98年8 月1 日至同月15日之電話詢問紀錄及忠誠補習班職員蔡淑如詢問外國人依親居留台灣,是否須辦理工作證申請之錄音紀錄,依上說明,核無必要。
㈣原告雖繼主張: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受處罰之人
竟非違反義務之雇主,而為「受雇人」,是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3 項將與事務本質不相關的因素納入考量,對外籍受僱人不利,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情。惟所謂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與人民之給付間,並無實質的內在關連者,則不得互相結合,如給付人民利益固然得附加附款,惟如要求人民為對待給付或所附附款與本來目的不相關者,則禁止為之,是行政機關於裁量行為與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應遵守此原則。經查,就業服務法第43條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而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係規定在同法第68條第3 項、第4 項,是原告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被告自應依同法第68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3 項作成原處分,純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且無何裁量之權限,是原處分難認有何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雖復以:原告及雇主均已就其疏忽,於勞工局查獲未
經許可工作時並加裁罰,均已繳納罰鍰,惟被告竟再以撤銷其已經核可生效之系爭工作許可,顯屬重複處罰且處罰顯然過苛等情為主張。然核,原告未經許可,自98年9 月12日起至99年5 月24日止在忠誠補習班違法工作之行為係經勞工局查獲,是北市府於99年8 月9 日以府勞外字第09937927602 號函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3 萬元罰鍰(原處分卷第29頁);至於原處分所處罰之事實,係原告於上開違法工作之行為遭查獲後,違法申請系爭工作許可獲准,經原告事後發現方以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第118 條但書、第119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 項規定原告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居留事由消滅後立即出國,並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是北市府之前開罰鍰處分,係針對原告未經許可違法工作之行為所致;至於原處分則係針對原告違法申請系爭許可獲准之行為,是兩個行為完全不同,蓋如原告未違法申請系爭許可獲准,被告自無庸以原處分加以撤銷,是本件自無原告所稱重複處罰之情形;且原告既係違法申請系爭工作許可獲准,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第118 條但書、第119 條之規定僅得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無何裁量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原處分亦無原告所稱過苛之情事發生。
㈥被告雖又以:資格審查標準第2 條之1 非僅就母法之細節
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係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擅加
3 年內不得申請之具體處罰效果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且被告依資格審查標準撤銷原告工作許可,並非單純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而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被告竟以行政機關間之作業疏失轉嫁予原告,致使原告合法之工作許可變成違法,此種不當行為實已違反法治國與依法行政原則等情為主張。惟核依原處分之主旨所示,原處分之內容係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命原告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居留事由消滅後立即出國,是有關系爭工作許可之撤銷純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但書、第119 條之規定所為,命原告立即出國則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所為。至於原處分說明欄第二項後段所載原告自99年9 月13日起3 年內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則係附帶說明因撤銷系爭工作許可後,因資格審查標準第2 條之1 規定而發生之法律效果,尚難認係原處分之內容,此應係原告於系爭工作許可撤銷後,如事後再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而得爭執,惟無論有無此資格審查標準第2條之1 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依法作成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並命原告出國之原處分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而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作許可之核發既係出於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自係違法,且此項違法縱為原告不知,亦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是原告對系爭工作許可之信賴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基於公益及法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工作許可,並命原告立即出國及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