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號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維嶽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訴訟代理人 高秀蘭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99公審決字第03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
1、原告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澎湖地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官,前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檢察官期間,因涉嫌貪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以94年度聲羈字第158 號裁定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職務當然停止,被告旋以94年9 月6 日法令字第0941302857號令,核布原告因案停職生效。嗣以原告所涉違失情節重大,於94年9 月29日以法人字第0941302990號移送書,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懲戒,並依懲戒法第4 條規定停止原告職務。該懲戒案件經公懲會於95年3 月17日以94年度清字第9464號議決書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2、97年6 月24日(澎湖地檢收文日期為97年6 月30日)原告以其已獲交保,當然停職事由消滅,而所涉違失行為經移送公懲會審議,公懲會以94年度清字第9464號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原告應符合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應許復職規定,而據以申請復職。被告則以97年7 月21日法人字第0970025245號函知原告,表示原告係經被告94年9 月29日依懲戒法移付懲戒,且依該法第4 條「情節重大」先行停止職務規定予以停職,懲戒案件尚由公懲會審議中,停職事由未消滅,而否准原告該次復職申請。
3、99年8 月10日(澎湖地檢收文日期為99年8 月12日)原告以其所涉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的刑事案件,顯無成立犯罪可能,原告在公懲會的懲戒案件,94年度清字第9464號及97年度澄字第3202號分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原告已獲釋放,當然停職事由消滅,復無不能執行職務狀態,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 條、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0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規定,應許原告復職,而再次申請復職。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所涉違法失職案件,經被告94年9 月29日依公懲會移付懲戒,並依同法規定先行停止職務,原告另涉其他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於97年12月1 日提案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議。懲戒案件雖經公懲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惟乃尚未審議終結,本件停職事由尚未消滅,無懲戒法第6 條、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所稱停職事由消滅之適用,而於99年9 月7 日以法人字第0999037856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決定駁回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擔任雲林地檢檢察官期間之94年8 月25日,經被告派調至澎湖地檢。嗣雲林地檢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於94年9 月6 日向雲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94年9 月6 日被告以法令字第0941302857號函以原告受羈押無法執行職務之重大事由,函令原告停止執行檢察官職務,另於94年9 月29日以原告有懲戒法第4 條事由,移付公懲會懲戒並予以停職。
該懲戒案件經公懲會議決停止審議,95年6 月21日原告獲交保釋放。
2、99年8 月10日原告檢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刑事答辯論一冊,證明原告係遭地方民意代表惡意栽贓,除客觀上無成立犯罪可能外,本於懲戒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憲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復職,被告於99年9 月7日以停職事由尚未消滅,駁回申請。
3、依司法院釋字第646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範圍,若涉嚴重拘束人民工作權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嚴格之審查。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96 號解釋意旨及釋字第63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倘未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逕為否准復職決定,無異逕行剝奪工作權,顯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4、原告的懲戒案件經公懲會94年度清字第9464號、97年度澄字第3202號分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參照89年3 月30日公懲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本件應適用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原告為實任檢察官,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規定情事存在,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更未受徒刑執行,依前開辦法第8 、
9 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規定、懲戒法第6 條第1項、保障法第10條規定,應許原告依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先行辦理復職。
5、依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文義可知,因案被羈押而當然停職之公務員,僅須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二要件擇一符合時,本應許復職。同法第4 條所謂情節重大先行停職事由,亦受同法第6 條應許復職規定之適用。所謂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係指公懲會審議結果或判決確定後受徒刑之執行擇一要件而言。停止審議程序之懲戒案,未為實質議決,即符合形式上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原告並未受徒刑執行,符合應許復職要件。再者,依保訓會89年4 月12日公保字第8902323 號函意旨,可知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之所謂未受徒刑之執行,包括公務員因案曾受羈押而後被釋放,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者。原告因案獲釋,無不能執行職務狀態,關於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當然停職事由已消滅,雖懲戒案件目前由公懲會停止審議,相關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符合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要件,亦符合未受徒刑之執行之擇一要件,依懲戒法第6 條第1項條文規定意旨,應許原告復職。
6、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訂定理由係基於被羈押者已無自由,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因而職務當然停止。原告雖曾於94年9月6 日被羈押而無法執行職務,然95年6 月21日已經釋放回復自由,事實上無不能執行職務情形存在,法定停職事由消滅。實任司法官受停職之法定事由僅為:因案被通緝、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宣告或受徒刑之宣告而在執行中者。因涉案審理中,或因案由公懲會審議中,未明文為法定停職事由,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規定,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此乃憲法第81條明定實任司法官身分保障之體現。原處分卻執「須待懲戒審議後,方能復職」之非法定理由,否准原告復職申請,法理上自有可議。本於憲法保障實任司法官獨立審判暨終身職之工作權原則,在無不能執行職務之客觀情況下,任何行政機關函示本非法律規定,無構成拘束實任檢察官不能復職事由,原告為實任檢察官,理當准予復職,今本於上開憲法及法律規定申請復職,社會觀感或有欠佳,然於現行法令相關退場機制不明下,仍應依法定程序為行政作為,准原告復職,或改調非偵查職務之公訴或執行業務,方符合依法行政之憲政法制。
7、懲戒法第4 條先行停止職務規定,為立法限制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此限制對實任司法官而言,僅限制客觀上無法執行職務者而言,尚不及於受移送懲戒而停止審議中之公務員,此由懲戒法第3 條、第6 條、任用法第28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憲法第81條等規定自明。故倘本於懲戒法無明文規定「停止審議中之公務員,需待懲戒審議後,方能復職」之創設理由,否准原告復職申請,對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構成重大限制,有違反比例原則。
8、原告停職原因消滅的時間是95年6 月21日,因當日羈押原因消滅。如果被告要追加停職事由,程序上應該通知原告,但原告沒有被通知職權停職部分。被告援引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7號判決是關於一般公務員,與司法官身分受憲法第81條保障不同。至被告所稱公懲會92年11月27日函釋,不是法律規定,違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保障實任司法官的工作權。懲戒法第6 條規定要件是擇一要件,只要符合其一,就應許復職,條文如果採結果論,將侵害司法官工作權,違反憲法第81條規定。
9、原告先後申請三次復職,分別是97年6 月24日、98年10月30日、99年8 月10日,三次都被否准。第一次申請是因當時原告被交保。第二次因為懲戒移送事實,有一部分無罪確定。第三次即本件因監察院移送事實,更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被告移送公懲會的四項犯罪事實,其中第三項已無罪確定,另三項目前由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發回更審前是判決有罪。
、94年9 月29日將原告移送公懲會的處分未送達原告,自始不發生效力。交保後,行政機關應催告原告辦理復職,如認情節重大,另再辦理停職,這樣才符合程序。
、依大法官釋字第367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法律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該管行政機關固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行政命令定之,惟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被告援引公懲會89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為否准原告復職申請之法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逾越授權範圍。
、94年9月29日,被告以法人字第0941302990號函,認原告有懲戒法第4 條事由,移送公懲會為懲戒審議並予以停職部分,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合法送達原告收受,對被告自認未經合法送達一節,原告並不爭執,即無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實質效益。被告系爭行政處分,前置程序既不合法,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屬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原告對於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無是否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問題。倘本於懲戒法無明文規定「停止審議中之公務員,需待懲戒審議後,方能復職」之創設理由及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否准原告復職申請,對憲法所保障工作權,構成重大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違憲之虞。
、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99年9月7日法人字第0999037856號行政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11月16日復審決定書99公審決字第0363號均撤銷。
2 被告應准予原告回復原擔任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薦任八職等實任檢察官一職。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原告於任職雲林地檢期間,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重大違法情事,經雲林地院於94年9 月6 日裁定羈押,依法自羈押日起停止職務,被告並於94年9 月29日以原告所涉違失情節重大,移送公懲會審議。原告另因涉犯瀆職等案件,經監察院97年12月1 日提案彈劾並移送公懲會審議。原告所涉前開2 件刑事案件,均由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原告前開2 件懲戒案件,經公懲會認為應否受懲戒處分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在刑事裁判確定前有停止審議必要,而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均尚未審議終結。
2、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3條規定、懲戒法第
3 條、第4 條第2 項、第6 條規定、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規定,及公懲會92年11月27日(92)臺會議字第0341
0 號函釋意旨,公務人員因涉案遭羈押當然停職,其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付懲戒,或經主管長官移付懲戒者,均須俟公懲會審議終結結果未受撤職、休職處分,始得許復職。本件原停職處分係被告認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經予停止職務並移送公懲會審議,且監察院另以原告其他違法失職事件移送公懲會審議,是否非屬情節重大而應予復職,懲戒法第6條第1 項已有明定,應以公懲會審議或法院判決結果為據,未授予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裁量權限,此亦為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中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是公務人員經主管長官移付懲戒並予以停職,是否應許復職,應視是否符合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斷。原告主張羈押獲釋,停職原因消滅,得依保障法第10條規定復職,乃屬誤解。被告否准原告復職申請,洵無違誤。
3、原告停職的原因是懲戒法第3 條及第4 條。司法官如有違法失職情形,應依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懲戒法第6 條規定必需是懲戒的結果,不是目前狀況,原告的懲戒案件目前都在停止審議中,不符合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的任一條件。本件無原告所稱侵害司法官工作權、違反憲法第81條規定情形。
4、94年9 月29日被告將原告移付懲戒後,公懲會將被告移送書透過澎湖地檢轉交原告,也有送達證書。公懲會是在收受移付懲戒案件後之94年10月5 日以臺會議字第0940001766號函請澎湖地檢代為送達通知(公懲會94年10月5 日臺會議字第0940001767號通知),並請原告依限提出申辯書,澎湖地檢則係94年10月12日函請改制前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將通知及送達證書轉交原告於94年10月14日簽收。第二次的停職,不用再發停職令。
5、原告表示曾於98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向澎湖地檢人事室洽詢及調閱被告人事處收文紀錄,無該申請復職案件。而原告97年的復職申請,被告否准後,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即已確定,嗣99年原告再次申請復職,被告否准,僅係就原已發生法律效果,對原告作成重申的觀念通知,非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法律上的判斷:
1、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除行政處分及觀念通知外,尚可能出現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形態。所謂的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實體上審查而為規制性處置,已發生法律效果,無論其否准當事人請求,係基於程序上或實體上理由,實質上均已作成行政處分,非屬觀念通知,而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而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純屬單純意思通知,對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不生法律上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至所謂重覆處分是指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之處分;所稱第二次裁決則係指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的存續力,再就實體上考量重為審查,但仍以第一次裁決的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裁決的內容,可能改變原不利相對人的處分,也可能維持原處分不變。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的區別在於重覆處分不影響第一次裁決的形式及實質存續力,即不生新的拘束力,訴願期間應自先前的處分起算,而第二次裁決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自非不得為行政訴訟標的。
2、所謂停職是指暫時停止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但公務員身分仍存在,公法上職務關係仍然存續,並可支領部分俸薪。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第3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第33條規定;「實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職務。」保障法第10條第1項亦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現行法制有關停職的規定,主要規定在懲戒法第3 條及第4 條,懲戒法第3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即一般所稱當然停職;而第4 條第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即所稱之職權停職,此二規定即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保障法第10條第1 項所指法律規定公務員停職之原因。
3、所謂復職是指回復公務員職務,使其重行執行其職務。復職必須行政機關有具體的復職處分,不因停職原因消滅而當然回復職務。關於停職後的復職,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即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依法條文義可知,得申請復職的對象為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而當然停職的公務員,或依職權停職的公務員;且須具備懲戒結果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及被通緝或羈押者後,其刑案未受徒刑之執行等二個要件。此即係停職公務員,回復其執行職務的權義,此於法制設計上,唯有停職中的公務員再具有執行職務的正當性時,始得予以回復,而此正當性應以確定終局結果予以論斷,殊無可能於公務員失職或犯罪嫌疑未經確定排除前即許復職,任令其執行職務之正當性受質疑,損及政府形象。
4、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雖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然該規定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時由原保障法第8 條第1 項移列,修正前條文規範為:「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因條文中「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常造成各機關執行時疑慮,且移送懲戒須依懲戒法規定,仍屬「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刪除「前經移送懲戒或」等文字,並調整文字順序,此見92年5 月28日當時的修正立法理由即知,益見停職事由消滅後,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固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復職,但服務機關在法律另有規定情況下,不能許其復職,而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對於應許復職要件的限制,即保障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所以,是否應許復職,應視是否符合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據。
五、本案事實的認定: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9 月7 日法人字第0999037856號函、97年7 月21日法人字第0970025245號函、94年9 月29日法人字第0941302990號移送書、公懲會94年10月
5 日臺會議字第0940001767號通知及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佐,以及被告94年9 月6 日法令字第0941302857號令、公懲會94年度清字第9464號議決書、97年度澄字第3202號議決書、監察院97年12月1 日97院台業參字第0970709172號函及所附彈劾案文、原告97年6 月24日及99年8 月10日復職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復為兩造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21日獲交保釋放,當然停職原因消滅;而原告所涉違法失職懲戒案件,經公懲會議決停止審議中,符合未受撤職或休職要件;所涉刑案顯無成立犯罪可能,且尚未判決確定,原告未受徒刑執行,現無不能執行職務狀態;94年9 月29日被告依懲戒法第4 條規定依職權對原告先行停止職務的決定並未合法送達原告,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被告就原告99年8 月10日復職之申請,未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於99年9 月7 日為否准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憲,並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81條規定,依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9 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規定、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保障法第10條規定,被告應許原告依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先行辦理復職等語。被告則認為原告停職的依據是懲戒法第3 條及第4 條,被告依懲戒法第4 條規定對原告的停職決定,於94年9 月29日被告將原告移付懲戒後,公懲會已將被告移送書透過澎湖地檢轉交原告;原告雖經交保,但所涉違失懲戒案件,現因刑案未確定而停止審議中,尚未審議終結,不符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應許復職規定,被告否准原告復職申請未侵害原告的司法官工作權,亦未違反憲法第81條規定;另97年間原告即曾申請復職,經被告否准,本件原告再為申請,被告99年9 月7 日否准函,係重申的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告99年9 月7 日法人字第0999037856號函的性質:
觀之被告99年9 月7 日函文,乃係就原告的懲戒案件,除被告移付懲戒事實,經公懲會停止審議外,另經監察院97年12月1 日移送的懲戒案件,亦經公懲會停止審議,均未審議終結,原告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停職事由消滅的適用為說明,並為否准之決定。相較於針對原告97年6 月24日復職申請,被告的97年7 月21日函文則係指明原告經被告移付懲戒的懲戒案件尚由公懲會審議中,停職事由尚未消滅,無保障法第10條之適用而為否准處分。顯然被告99年9 月7 日函文關於否准理由之記載已有改變,可推知被告針對原告本件99年8 月10日的復職申請,已然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依前揭意旨,被告的99年9 月7 日函,性質上屬第二次裁決,為另一新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法律救濟。被告指稱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並不可採。
⑵、關於94年9 月29日被告認為原告嚴重失職,核有懲戒法第2
條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依同法第19條移請公懲會審議而違失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 條對原告停止職務決定的效力問題:
①、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為相
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因此,所謂行政處分的通知,是指作成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行政處分由行政機關以通知的意思通知相對人,即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即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②、本件原告因涉嫌貪污案件,經雲林地院於94年9 月6 日裁定
羈押後,被告對於原告依懲戒法第19條送請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於94年9 月29日移付懲戒之同時,依職權先行停止原告職務的決定,有被告94年9 月29日以法人字第0941302990號移送書的內容記載可稽,該移送書當時雖未逕行送達原告,惟已副知原告服務單位即澎湖地檢,嗣公懲會於審議中以94年10月5 日臺會議字第0940001766號函請澎湖地檢代為送達被告的上開移送書繕本,經原告於94年10月14日收受,足見原告對被告以懲戒法第4 條職權停職的決定,早已知悉。再者,當97年6 月24日原告以獲交保釋放為由申請復職時,被告即於97年7 月21日法人字第0970025245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以「查徐員係本部於94年9 月29日依懲戒法移付懲戒,且依該法第4 條「情節重大」先行停止職務規定予以停職」之內容表達懲戒案件公懲會審議中,依法不得復職的意見,衡之前揭說明欄之內容文義,已然是被告對原告的職權停職決定,以該函文為通知原告的意思表示,至此,對原告而言,該職權停職決定當然已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的職權停職決定,因未送達原告而無效,自難憑採。
⑶、原告99年8月10日的復職申請,有無理由問題:
①、原告為澎湖地檢實任檢察官,因涉貪污案件,94年9 月6 日
經裁定羈押,依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職務當然停止,被告隨即於94年9 月29日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將原告移付懲戒,並依懲戒法第4 條規定職權停止原告職務,已如前述。是雖然95年6 月21日原告已獲交保釋放,然懲戒案件因停止審議程序而尚未終結,則依前揭意旨,本件並不符合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應許原告復職的規定,被告予以否准,當然有據。原告主張停職事由已消滅,實無足取,其指摘被告的否准處分違憲,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81條規定,應依保障法第10條規定許原告復職,均不足採。
②、又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行政院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學校辦理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而修正發布的行政規則。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 條即揭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的原則。而第8條係規定:「停職人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許復職。……」第9條則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如上所述,原告既不符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94年9 月29日被告對原告依懲戒法第4 條規定職權停職,則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被告應許復職,洵然無據。
③、至原告表示被告就原告99年8 月10日復職申請,未經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即為否准處分乙節。查本件否准處分所根據之原告懲戒案件審議程序未終結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復職的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應准予原告回復原擔任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薦任八職等實任檢察官一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