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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0號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巨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姬涓涓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劉佳鈞(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林建彣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25日府訴字第1000902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以民國98年9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0210168號函(下稱「98年9 月29日函」)檢送包括原告在內停業期滿6 個月以上公司清冊(該清冊記載原告停業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31日),請被告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該清冊記載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停業期滿,被告爰以99年9 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722400號函(下稱「99年9 月30日函」)通知原告就其是否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於文到15日內來函說明,逾期即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原告於99年10月13日以(99)巨實股涓字第991013號函(下稱「99年10月13日函」)回覆被告,並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情事,惟被告認原告未舉證說明,爰以99年1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4297700 號函(下稱「99年10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檢附98年1 月起迄今之營業證明文件(如營業稅申報書)或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准停止營業之核准函影本核辦,逾期將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中北稽徵所復於99年11月5 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90021344號函(下稱「99年11月5 日函」)通知被告,原告擅自歇業滿6 個月,請被告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此外,原告未依被告99年10月21日函所定期限檢送營業證明文件或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准停止營業之核准函影本供核,被告即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於99年11月1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936742200 號函命令原告解散(下稱「原處分」),並限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原告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100090288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所規定之「核備」,係指停業申請並不需要稅務主管機關「核准」,故公司向稅務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時,稅務主管機關對該案件處理原則係採「備查制」,是伊既於97年12月23日申請繼續停業,稅務機關自當依正常作業程序准予備查。依經濟部74年5 月21日商20598 號函釋(下稱「74年5 月21日函釋」)之意旨,公司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地,是不宜以公司所在地是否有營業行為來判斷公司是否有公司法第10條第

2 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且伊業已提出繼續停業之申請,現場無營業跡象乃理所當然,而對伊是否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所規定之申請繼續停業,係指無銷售行為,並無開立發票之必要,並非主張伊無其他營業行為,因伊為拓展新業務所進行之產品研發、市場調查等營業行為,並無開立發票,也無庸辦理營業登記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檢具97年12月23日停業申請書為證,惟原告並未將該申請書送達中北稽徵所申請停業,難謂原告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向中北稽徵所申請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繼續停業。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明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非原告所稱之「備查」。又中北稽徵所98年9 月29日檢附該稽徵所通報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名冊,係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自有其證據力,是以中北稽徵所已舉證證明原告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伊亦以99年9 月30日函要求原告說明,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嗣後以99年10月21日函要求原告檢附98年迄今之營業證明文件,原告仍未檢附相關文件,是以伊以原處分命令原告解散,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9 月29日函影本及檢送營業人停業期滿或擅自歇業6 個月以上清冊影本、被告99年9 月30日函影本、原告99年10月13日函影本、被告99年10月21日函影本、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11月5 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4 、11至12頁、本院卷第16至21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0條第

2 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387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則規定:「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15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15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而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復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又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9 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㈡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

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30條第1 項:「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依上開規定,公司營業係指經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應辦理營業登記,且應以每2 月為1 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暫停營業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未經核備即應認屬自行停業。

㈢原告於74年12月28日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嗣向中北稽徵所

申請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暫停營業,經中北稽徵所以96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6300739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第12至13頁)。又中北稽徵所以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停業期滿,且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為由,以98年9 月29日函檢送包括原告在內停業期滿6 個月以上之公司清冊(該清冊記載原告停業期滿日期為97年12月31日),請被告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被告爰以99年9 月30日函通知原告說明,原告則以99年10月13日函復被告,否認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情事,被告再以99年10月21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檢附98年1 月起迄今之營業證明文件(如營業稅申報書)或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准停止營業之核准函影本核辦,逾期將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該函於99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惟原告並未依限向被告陳報,且中北稽徵所復以99年11月5 日函通知被告,原告擅自歇業滿6 個月,請被告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命令原告解散,並限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伊已於97年12月23日再次向中北稽徵所申請自98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停業止繼續停業,惟遭中北稽徵所承辦人林武村無故退件,亦未為准駁之函復,且伊為拓展新業務所進行之產品研發、市場調查等營業行為,並無開立發票,也無庸辦理營業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中北稽徵所100 年7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00011672號函復本院略以:「貴院囑查巨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業申請情形乙案,經查本所『無』收受9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前揭公司停業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主張伊曾於97年12月23日向中北稽徵所申請繼續停業1 年云云,自難憑採。

2.原告雖提出其97年12月23日停業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頁),惟查:

⑴上開申請書僅為原告自行填載之私文書,且無中北稽徵

所之收文日期及編號,亦未經承辦人員為任何擬辦或批示,則原告究竟有無向中北稽徵所提出,已非無疑。況原告以99年10月13日函復被告略以:「本公司自公司設立後,即在現址營業,並與多家關係公司共同承租現址(……)作為辦公室、會議室及倉庫使用,並無遷移或自行停止營業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7頁),僅表明其有繼續營業,並未主張其有於97年12月23日申請停業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伊有於97年12月23日申請停業云云,益難採信。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前中北稽徵所承辦人林武村

(已於98年1 月16日退休)於100 年8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依照中北稽徵所之制度,申請書一定要經過收件,且伊於任職期間,拒絕直接收受申請書,須經由正式公文收發,伊才會受理,且一定會以正式公文說明理由駁回公司停業之申請,伊對於有無於97年12月23日接獲原告申請停業一節並無印象,亦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97年12月23日停業申請書,惟如退件會有正式公文,可調閱中北稽徵所檔案,如中北稽徵所亦無檔案,原告亦無正式文號,一定不可能,代表原告沒有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顯見原告主張伊曾於97年12月23日向中北稽徵所提出繼續停業1 年之申請云云,不足採信。

⑶原告另提出96年12月20日之停業申請書(下稱「自存申

請書」)影本,且其上並未蓋有中北稽徵所之收文章戳及承辦人之擬辦或批示,據以證明其確有向中北稽徵所提出97年12月23日之停業申請書云云,惟經本院向中北稽徵所調取所留存原告該次之申請書(下稱「留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核閱,發現自存申請書與留存申請書有諸多不同之處:包括兩份申請書上原告填載之文字及印文位置不同,留存申請書上「申請日期」欄為空白(自存申請書則記載96年12月20日),惟經承辦人勾選「暫停營業」及於「異動日期」欄填載「97年1 月3 日」,並於「公務記載蓋章」欄加蓋「當期已申報繳納」及稅務員職名章(自存申請書之上開欄位均為空白),另於申請書下方填寫收文日期及收文編號,且於次頁附有中北稽徵所統一收件之收文日期、收文編號及條碼等情,足徵原告所提出之自存申請書,並非其遞送予中北稽徵所之留存申請書之底稿或複印本甚明。是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提出無中北稽徵所收文日期及編號,亦未經承辦人為任何擬辦或批示之97年12月23日停業申請書影本,即據以認定原告確曾於97年12月23日向中北稽徵所提出繼續停業1 年之申請。

⑷至於原告又提出原告及其他關係公司於其他年度申請停

業、營業地址變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等件,主張中北稽徵所受理停業申請之處理方式似「一國三制」云云(本院卷第152 至176 頁),惟與本院據以認定原告是否確有於97年12月23日提出繼續停業1 年之申請無涉,附此敘明。

3.原告是否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健保,雖非判斷原告有無營業事實之唯一標準,惟如原告有營業事實,理應依法申報營業額及為員工投保勞、健保,是原告有無申報營業稅捐、辦理員工薪資扣繳及勞、健保,仍應為判斷原告有無營業事實之重要依據。

經查:

⑴依中北稽徵所100 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

1000013227號函附本院略以:「經查旨揭公司(即原告)98年1-12月無申報營業稅及辦理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足徵原告既未向中北稽徵所申請停業,亦未申報9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應認屬自行停業甚明。原告主張伊無銷售行為,無開立發票之需要,自無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洵不足採。

⑵原告又主張伊為拓展新業務,仍有進行產品研發、市場

調查、業務訪查等營業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

3 月2 日至原告登記之公司營業所訪查,發現該址現為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檔案室,並無原告之營業處所或員工等情,有被告訪查紀錄簡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訴願卷第35至36頁)。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

7 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01012857號函復本院略以:「經查『巨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申請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且勞工保險局

100 年7 月26日保承資字第10010306910 號函復本院略以:「查巨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6 月8 日申報員工退保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益足徵原告自98年1 月起迄今,確無營業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伊為擴展企業版圖,自數年前即積極尋求於

中國大陸拓展業務之機會,於98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

1 日受邀代表參加重慶市舉辦之「重慶.臺灣週」臺商活動,即指派公司人員代表前往參加,隨後並研擬與重慶輕紡集團冷鏈加工交易中心建設項目之計畫,出資成立新公司等情。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之「『重慶.臺灣週』活動指南」影本、冷鏈加工交易項目簡介影本、「科學發展.國企責任重慶論壇會議指南」影本(本院卷第86至97頁),其內均僅有「臺灣偉成關係企業」之名稱,而無原告之公司名稱,且原告自承「偉成關係企業」是20家左右公司集團之總稱,原告僅為其中之一,且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本院卷第119 頁),自難認上開在大陸之活動與原告之營業行為有關;另原告所提出之「申請名稱預先核准相關事項」影本(本院卷第98至105 頁),其上之申請企業名稱及備用公司名稱,雖分別為「昆山偉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昆山巨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惟其上亦載明投資者為「徐逸雄」及「謝美君」個人,足見與原告公司無涉;此外,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06 頁),則係徐逸雄匯款予海峽兩岸商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更與原告公司之營業行為無關;又原告提出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則係原告於76年7 月29日所簽訂,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等同所謂「偉成關係企業」或於98年間有營業行為至明。是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8年度迄今有營業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迄今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而依第10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命令原告解散,並限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