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7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符巖松(原名符績親)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松柏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王玉燕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1234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職員,認為其並未申請自民國91年7 月1 日退休,應至91年11月7 日始屆齡退休,91年7 月1 日以後至91年11月7 日屆齡退休前,原告尚得對被告享有各項薪資及福利待遇,而於97年3 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7年3 月12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發給91年
7 至11月薪資、91年經營績效獎金、退休福利金、春節福利金、年終考績獎金等款項及法定利息。經被告以97年3 月24日臺菸酒北菸人字第097000111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3月24日函)否准。
2、原告不服被告97年3 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492710 號以本件屬人事退休爭議,非訴願審議範圍,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於98年6 月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550 號裁定駁回上訴。嗣財政部針對原告不服被告97年3月24日函提起的訴願,於100 年5 月19日以台財訴字第100001234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不曾寫申請書申請自91年7 月1 日退休,原告只申請參加91年6 月1 日第二專長訓練,憑上課簽到證交被告臺北菸廠人事室登記,免上班而不曠職扣薪。爭執的退休申請書是被告臺北菸廠人事室助理員王玉燕偽造,請法院鑑定申請書筆跡,以證明該申請書是原告或王玉燕寫的。
2、申請書的真偽是人事爭議,非行政處分,請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5 條、第8 條裁判。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財政部100年5 月19日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3 月24日處分,並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1年7 月至91年11月7 日原告退休,期間原告可取得的薪水、91年度經營績效獎金1/ 3、21天不休假獎金、老人退休5 個月基數薪水、91年終考績獎金,計新台幣(下同)1,363,748 元。
3、退休申請書上原告職名章是被盜用,離職報告單不是原告簽名。退休金有領到,但支出傳票及各項給與彙總表的印章好像不是原告的。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748元。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被告對於91年7 月1 日辦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優惠離退,訂有辦法,參加優惠離退人員得按前公賣局87年4月28日87公人字第11760 號函規定,參加第二專長訓練。原告原係被告臺北菸廠技佐,於91年5 月23日申請自91年7 月
1 日優惠退休,並申請自91年6 月1 日起參加第二專長訓練,被告核准原告於91年6 月1 日至91年6 月30日公假參加第二專長訓練,並核定原告自91年7 月1 日退休生效。原告既已於91年7 月1 日退休,即無須核給退休後的公假及薪資。
2、原告申請第二專長訓練與91年7 月1 日退休,係同一申請書,並於91年6 月27日填報離職報告單,離職單退休日期即係91年7 月1 日,91年7 月12日原告並領取45個基數退休金、提前退休優惠給與5 個月薪資、1 個月預告工資,但原告自承申請參加第二專長訓練,卻不承認申請退休,一定要專案退休,才有所謂專長訓練,屆齡退休不能申請專長訓練。
3、系爭退休申請書是原告簽章後提出,原告前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指摘林文章、翁仁銑、馬濟中、王玉燕共同偽造文書,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9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駁回。
4、97年7 月1 日退休是原告本人提出申請,退休金也由原告本人簽收支票。退休金一定要本人拿印章蓋、本人領取才可以。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行為時,國家應為之行為,可能是法律行為,也可能是事實行為。如屬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再者,行政法院未具上級行政機關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而如所請求給付並非繫於相對人的准否,自無庸再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以義務訴訟。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3,748元部分:
⑴、原告原係被告改制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員工,經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核定退休,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之事實,有該局台北菸廠91年6 月28日台菸人字第2803號函、職員調離職報告單附於本院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並未申請退休,爭執日期91年5 月23日的申請書
是他人偽造,原告應係91年11月7 日屆齡退休,故仍得享有91年7 月1 日至91年11月7 日期間的各項薪資及福利待遇等語。經查:
①、原告業經核定退休,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乙節,已如前述,
該核定退休處分具實質存續力,對兩造發生拘束效力,則原告認為其仍得享有91年7 月1 日至91年11月7 日期間的各項薪資及福利待遇,當無可取,其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的薪資、經營績效獎金、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等計1,363,748 元,洵然無據。
②、針對原告經核定自91年7 月1 日退休事件,原告雖表示當時
並未申請退休,然由調閱原告以遭人偽造退休申請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對王玉燕、馬濟中、林文章、翁仁銑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該署97年度偵字第20938 號全卷可知,證人即被告員工蔡峰泉於97年7 月
9 日偵查中即供述「符巖松本人親自向我表示他要退休,……慣例上我們因他辦理優退,要請他聚餐,但他表示沒有空。」等語,參以原告自承已領取退休金及申請參加第二專長訓練,而第二專長訓練是以依被告專案精簡計畫離退人員為對象,亦有本院卷所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87年4 月28日87公人字第11760 號函可憑等情,原告主張其未申請退休,顯非事實。
3、關於被告97年3月24日函部分:
⑴、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
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⑵、原告既經核定退休並已領訖退休給與,對於原告主觀上認為
其仍得享有91年7 月1 日至91年11月7 日期間若仍在職時的各項薪資及福利待遇,而於97年3 月10日向被告請求補發上揭款項,衡酌該等款項並非須先由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則被告以內容為「台端函請查明發給91年7-11月份薪資及各項待遇乙案,敬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台端係自願於91年7 月1 日辦理優惠退休生效,91年7 月
1 日以後已無工作事實,故無法發給薪資。三、復查台端係依據『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職人員離退辦法』辦理優惠退休……台端自願於91年7 月1 日提前退休,本廠已按規定於91年7 月12日加發給台端5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在案。四、有關台端申請書所列各項應發待遇等項目,本廠均已依規定發給。」之97年3 月24日函回覆原告,僅係拒絕原告請求的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並不能以之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既經核定自91年7 月
1 日退休,其請求被告給付91年7 月1 日至91年11月7 日期間各項薪資及福利待遇計1,363,748元,於法無據,自無理由。而被告97年3 月24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訴訟標的請求撤銷,則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為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