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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劉劔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卓玉琦

楊嘉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

9 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法定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之訴訟事件,如無須或不能移送於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時,自應以該訴訟事件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件,且無從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次按「(第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 款)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 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1 項)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註銷牌照」及「註銷撤銷」(即撤銷上開「註銷牌照」)之處分,均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審理;因此原告若已經依法向地方法院申請(按聲明異議),經遭駁回後,再向本院起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且無從再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劔中所有V5-421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檢驗日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於93年7 月6 日開立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簡稱桃園監理站)並於93年12月13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異動原因欄內登載「逾檢註銷」(註銷汽車牌照登記)。嗣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地方稅務局)查得系爭車輛於95年3 月24日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原告就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申請復查,桃園地方稅務局乃向桃園監理站函查該註銷牌照之通知(裁決書)資料,經桃園監理站審認系爭裁決書送達不符法定程序,乃逕於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異動原因欄內登載「註銷撤銷」(回復汽車牌照登記)(下依原告所述簡稱為原處分)。系爭車輛回復為一般車籍狀態後,致應補繳94年、95年、96年及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桃園監理站乃以汽燃費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逾限未繳納,桃園監理站乃以被告公燃字第944121963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 元(下稱系爭罰鍰)。原告不服前揭系爭罰鍰及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針對前揭登載「註銷撤銷」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對上開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項中,就「原處分」(即「註銷撤銷」而回復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登記),主張桃園監理站僅自行更改電腦資料,而未依法通知原告,導致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又被追繳原不需徵收之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對原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而損害其利益,而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庭聲明異議;嗣經審認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以其「所欲異議之處分(按本件原處分)根本未經裁決」,而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在案,並有兩造提出之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項,本院並無審判權,且無從移送管轄,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再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因此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若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顯不合法,且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於99年9 月30日收受交通部99年9 月2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被告出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5頁可查,原告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於100 年5 月2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亦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末查並非所有之公法案件,行政法院均有審判權,得予審判,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將交通裁罰等事件明文規定由地方法院審理管轄即明。因此有關交通裁罰衍生之事件,本院並無審判權詳如上述。本件系爭車輛93年間之「逾檢註銷」處分,因未合法送達原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同時被告公燃字第944121963 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之裁罰處分,亦均經被告99年7 月19日路新監字第0990012091號函自行撤銷(因裁罰誤植原告姓名)在案,因此並無原告主張之權益因原處分而受損之情事存在,亦應敘明。

六、綜上,本件本院無審判權,且原告起訴不合法不可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