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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5號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豪伯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蔡依湄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100 公審決字第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南市南區區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名稱相同,下稱南區區公所)已故助理員高榮輝之遺族,高榮輝於93年

4 月6 日亡故。原告前因不服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前名稱相同)98年12月16日南市人給字第09804529850 號函否准其請領撫卹金,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99年7 月13日99公審決字第0204號復審決定書,審認台南市政府於無法律依據或特別授權下,未將撫卹金請領案彙轉被告審定而逕予否准,自屬違法,將該府否准原告請領撫卹金之處分撤銷。嗣台南市政府以99年10月6 日南市人給字第09901087740 號函,將原告撫卹金請領案彙轉被告審定,經被告以99年11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93205099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撫卹金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有不可抗力之事由:

原告之父高榮輝93年4 月6 日過世,原告之母遲至97年1月始告知原告,而原告於93年4 月至97年3 月由他人收養,至97年3 月使恢復本姓。按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8 條規定,原告之母已於再婚時喪失請領權,而原告父親之父母早已雙亡,原告若在原告之父過世當時即知此情,當有請領權利,是以原告之母之善意隱瞞,應該當本件之不可抗力因素。又按撫卹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時效應自不可抗力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原告請領原告之父撫卹金之期間。

㈡原告若於97年3 月至97年10月7 日間請領原告之父撫卹金

,當可按86年12月18日86台特四字第1555582 號函及91年

7 月5 日部退三字第0912159173號函,通過申請,亦即當時法令已承認原告在法律上的身分與請領之資格,而這資格當應隨原告身分之恢復仍獲保障該既得權,豈能因以嗣後內容不同之97年10月8 日部退四字第0972954897號函釋予以剝奪云云。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本件高榮輝於93年4 月6 日亡故時,因無領卹遺族而由其

胞弟高水石具領其公教保險死亡給付及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無請領撫卹金);嗣高榮輝之長子即本件原告於97年3 月13日與其繼父終止收養關係,恢復原姓,成為高榮輝之繼承人後,始於98年11月10日申請撫卹金。

據此,以高榮輝亡故時,原告並未具請領撫卹金之資格,本即不得主張請卹權,爰被告以99年11月16日前開書函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其不知生父過世事實係不可抗力之因素,其遺族領卹金請領時效應自97年3 月起重新起算一節,於法不合。

㈡有關原告指稱被告97年10月8 日部退四字第0972954897號

令,剝奪其既得權益,應嚴申法律平等公平原則,保障其既得權益一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97 年10月8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令略以:「依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死亡辦理撫卹者,其遺族是否取得請卹權,應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為準,是於公務人員死亡後始成就請領要件之遺族,應自始即無撫卹金請領權。本部民國86年12月18日86台特四字第1555582 號函及91年7 月5 日部退三字第0912159173號書函,所稱『雖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可請領撫卹金之遺族;惟於5年請卹時效內,如取得合法請卹遺族之事實發生,仍得辦理請卹』之規定,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⒉上開令釋之意旨係基於撫卹法之立法意旨、依法行政原

則及行政處分安定性等考量,就公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是否具有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規範仍應回歸撫卹法規定,以公務人員亡故時之遺族資格為認定標準,始為適法;其令釋要無違誤。

⒊復查上開令釋業經被告於97年10月8 日通令中央暨地方

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周知,並明確指出前開86年12月18日及91年7 月5 日二函釋,應自97年10月8 日起停止適用。本件原告係於上開令發布後始提出遺族撫卹金之請領,自應適用該令所訂自始無請領權之規定。爰原告指稱其於97年3 月終止收養關係,其請領資格應予承認,以保其權益一節,應不足採等語。

㈢提出被告93年4 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32362530號函、臺南

市政府99年10月6 日南市人給字第09901087740 號函、被告99年11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9320509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84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撫卹法第3 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及第12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銓敘部97年10月8 日部退四字第0972954897號令釋略以,依撫卹法第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死亡辦理撫卹者,其遺族是否取得撫卹金請領權,應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為準,是於公務人員死亡後,始成就請領撫卹金要件之遺族,自始即無撫卹金請領權,自不生上開

5 年時效規定適用之問題。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高榮輝93年4月6日亡故時,原告依法未具有請領撫卹金之資格,核無不合:

㈠經查,本件高榮輝於93年4 月6 日亡故時,因無領卹遺族

而由其胞弟高水石具領其公教保險死亡給付及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無請領撫卹金)(原處分卷證據2);嗣高榮輝之長子即本件原告於97年3 月13日與其繼父終止收養關係,恢復原姓後,始於98年11月13日申請撫卹金,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說明可稽(原處分卷證據2 ,被告誤載為98年11月10日)。據此,被告查認高榮輝93年4 月

6 日亡故時,原告依法未具有請領撫卹金之資格,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不知生父過世事實係不可抗力之因素,其遺族請卹權之時效應自97年3 月起重新起算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97年10月8 日部退四字第0972954897號令,

剝奪其既得權益,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按被告97年10月8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令略以:「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

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死亡辦理撫卹者,其遺族是否取得請卹權,應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為準,是於公務人員死亡後始成就請領要件之遺族,應自始即無撫卹金請領權。本部民國86年12月18日86台特四字第1555582 號函及91年7 月5 日部退三字第0912159173號書函,所稱『雖無公務人員撫卹法第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可請領撫卹金之遺族;惟於5 年請卹時效內,如取得合法請卹遺族之事實發生,仍得辦理請卹』之規定,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依該令釋之說明,係本於撫卹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就公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是否具有請領撫卹金之權利,闡述撫卹法之規範本旨,即應以公務人員亡故時之遺族資格為認定標準,始為適法,核無不合。且上開令釋業經被告於97年10月8 日通令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周知,並指出前開86年12月18日及91年7 月5 日二函及書函,應自97年10月8 日起停止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上開令釋發布後之98年11月13日始提出遺族撫卹金之請領,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該令釋,而無再適用上開停止適用之函及書函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依據撫卹法之規範本旨,以公務人員亡故時之遺族資格作為認定標準,亦無剝奪原告既得權益及違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發撫卹金之處分,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高榮輝93年4 月6 日亡故時,原告依法未具有請領撫卹金之資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99年11月16日部退四字第0993205099號書函否准其請領撫卹金之申請(原處分卷第49、50頁),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撫卹金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