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7號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宏圖(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趙錦藝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22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1年度採用連結稅制,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44,087,852 元(包括買賣債券基金利得101,498,222 元、利息收入242,589,630 元)、「第58欄」0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1,498,222 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負421,083,193 元;被告將原告取得之董監事酬勞8,100,000 元及獲分配之股利收入10,773,344,906元轉列為營業收入,調增營業收入10,781,444,906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1,125,532,758元;就股利收入10,773,344,906元及買賣債券基金利得101,498,222 元,按收入比例計算,核算應分別分攤營業費用629,104,960 元、5,926,946 元,核定「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10,144,239,94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5,571,276元;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原列報旗下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42,990,646,304元,乃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121,545,820 元,核定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43,112,201,124元。綜上,核定原告91年度所得額13,061,823,511元,補徵應納稅額327,340,290 元。原告申請復查,獲准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926,946 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5,926,946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營業費用629,104,960元:
1.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股份之子公司,經濟上為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特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本國子公司,得依法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避免金融控股公司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租稅中立原則。又依連結稅制之基本精神,其參與合併申報所得稅之各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及虧損均可相互抵銷,投資抵減獎勵亦可共同適用,故合併申報之母公司及各子公司在稅法上均視為單一納稅個體。
2.原告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以經營管理其子公司為主要業務,營業費用主要係因應子公司營業活動之需求而產生,實為子公司賺取營業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又原告與其子公司係同一經濟實體,為避免原告與其子公司因形式上法律個體的不同而增加其租稅負擔,金融控股公司法乃有上開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既然原告與其子公司為同一經濟實體,對於原告及其子公司而言,真正的收益是來自於對外的交易行為,而非內部的收益分配,換言之,原告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只是同一經濟實體內部的收益分配,對整個經濟實體而言並未產生額外的現金流入,並無經濟上的實益,對原告及其子公司而言是「虛的收入」,此有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函釋意旨可資佐證。
3.依財政部93年7 月5 日號函,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申報扣除前五年核定之虧損時,屬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免先行抵減各該年度合併之虧損。即該函釋認定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間實為同一經濟實體,金融控股公司自其子公司取得之股利收入實際上是「虛的收入」,並無經濟上的實益,因而准許金融控股公司在辦理合併申報虧損扣除時,可以採取與其他非金融控股公司不同之做法,免先行抵減取自子公司之股利收入,以彰顯其實際的虧損金額。
4.復就系爭營業費用之性質而言,金融控股公司以經營管理其子公司為主要業務,原告之營業費用主要係因應子公司營業活動之需求而產生,為子公司賺取營業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系爭營業費用之內容,諸如薪資支出、伙食費、水電費等,均是原告為了因應子公司營業活動之需求而對外實際發生,對原告及其子公司而言是「實的支出」,與「虛的收入」截然不同。
5.綜上,原告原申報方式僅將虛的股利收入排除在合併課稅所得額之計算之外,而系爭營業費用則因為是原告因應子公司營業活動之需求而產生,故與子公司實際獲得之各項收入合併減除,實為正確反應原告與其子公司整體實質所得之作法,且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相符。倘依被告見解,將系爭營業費用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等於是將「實的支出」直接對應到「虛的收入」,然後再將二者一同自課稅所得額之計算中排除,這樣的計算方式不僅無法正確反應同一經濟實體的實質所得,亦不當增加原告與其子公司額外之租稅負擔,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揭櫫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有違,亦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避免增加金融控股公司之租稅負擔並維護租稅中立原則之立法意旨與連結稅制之基本精神相悖,且與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函釋之意旨不符,顯非妥適。
6.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2 條第1 項與第5 條第1 項、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下稱96年7 月10日函)所示,營利事業於計算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時,若其所得來源包括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外,應作合理之分攤;但營利事業若屬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則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融控股公司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7.查原告為金融控股公司,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依法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以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營業費用(一)是否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之費用?及(二)「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是否合理?
8.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營業費用之本質,實屬無法與收入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為多,然被告逕以「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連結」等語,認定系爭營業費用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實有倒果為因之違誤,又被告未本於職權調查之義務,探究系爭營業費用之本質,亦違反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注意之原則。另查被告於原查階段以「營業費用係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及管理被投資事業之支出」為由,將系爭營業費用按收入比計算分攤至股利收入項下減除;嗣被告於復查階段又以「收入全部源自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認定系爭營業費用無須分攤,而是應全數以直接歸屬之方式自股利收入項下減除;此種援引相同理由卻對於系爭營業費用是否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者,作出截然不同之認定,除突顯系爭營業費用屬難以直接合理明確之方式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之本質外,益見被告認事用法之矛盾,實非妥適。
9.查原告於系爭年度除了股利收入外,亦取得買賣債券基金利得101,498,222 元、利息收入242,589,630 元及董監事酬勞8,100,00元,其中買賣債券基金利得與利息收入顯與原告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及管理無關,而是與其投資理財活動有關,是以被告將系爭營業費用「全數」認屬與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及管理有關而「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顯非妥適;再者,倘依被告作法將系爭營業費用「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豈不認定上開買賣債券基金利得、利息收入及董監事酬勞收入均為原告憑空而得,無任何成本費用發生?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妥適。
⒑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
分攤辦法規定之適用,系爭營業費用之性質亦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特定收入項下者。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將系爭營業費用「全數」認定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之費用,顯有率斷;其援引相同理由卻對於系爭營業費用是否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者作出截然不同之認定,益突顯系爭營業費用屬難以直接合理明確之方式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之本質及被告認事用法之矛盾;再者,被告未考慮原告於系爭年度除了股利收入外,亦取得買賣債券基金利得101,498,222 元、利息收入242,589,630 元及董監事酬勞8,100,00元,逕將系爭營業費用「全數」直接歸屬至股利收入項下減除,認為上開收入均無相關成本費用發生,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妥適。
㈡原告之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利息收入121,554,820 元:
⒈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75年7 月16日函釋)所稱之「利率」應指「殖利率」,此從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範可得印證,被告自始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
⑴查財政部於96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1日通過之所得稅法
第2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至同條之3 。經比較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財政部75年函釋,二者對於利息收入之計算部分,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完全採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文字,依原告所提對照表,二者均採「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故可知: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即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法律明文化。又就配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增訂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1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及第31 條 之1 第3 項規定可知,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理應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從而折溢價攤銷,應以債券買入時之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即債券溢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反之則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要甚明確,故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應為「殖利率」,而非如被告所述「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被告容有誤解。另「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 條 之1 規定計算。
」為財政部96年9 月28日預告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請詳證物9 號)內容,雖該內容未見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新增條文中,但仍由此益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實為財政部75年函釋法理之落實,被告自始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義。
⑵所得稅法第62條中所指之長期債券投資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之「原利率」,應指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成交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被告未探究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涵及運作結果,否准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2 條 債券估價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虞。按所謂債券,係指債券發行者約定於一定日期(或分期)支付一定的本金,及按期支付一定的利息給債券投資人的書面承諾。
有溢價、平價及折價發行。於債券溢價發行,票面利息與實質利息之差額,實屬溢價現金收回之部分,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時應予排除之,此即「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的基本原理。承上,可知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含二部分,一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之收回,因此投資人原購買債券之溢價透過不斷的現金收回,而於債券到期日時其債券溢價金額歸於零。
⑶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
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其意即所規範之資產並非永不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體系位置在本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舉例而言,所得稅法「資產估價」專章中之第44條,係存貨估價之規範,為以後年度銷貨成本之計算立下基準;又所得稅法第50條之所以明文規範固定資產之估價,即為以後年度折舊費用之計算立下基準。準此,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值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為以後年度利息收入之計算立下基準,俾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自我國債券實務而言,殖利率亦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
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依『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我國債券之交易實務上買賣斷交易,雙方係以「殖利率」報價,並以「殖利率」作為成交現價之計算基礎,準此,「殖利率」即為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
⑷再者,針對債券之發行價格而言,投資人選擇債券為投資
標的時,需立即投入一定之金額,且需經過一段期間後,才能收回本金,於該投資期間,投資人僅定期取得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故投資人於投資前,會考量在相同條件下之類似投資標的每年報酬率,該等報酬率即為市場利率,若投資債券每年取得之報酬率(即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則投資人將願意以高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購買債券,以換取未來各期高於市場利率之利息收入,反之,則以低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購買債券,故此種固定收益之投資標的,發行時之市場利率成為影響發行價格之決定因素。
⑸承上,何謂「殖利率」?若債券發行時,其票面利率係債
券之發行條件之一,此為利息約定之「形式外觀」,係由發行者以本身資金流量為考量而訂定。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投資人透過該債券之票面利率可取得與市場利率相同之報酬率,此時,投資人願意以票面金額購入債券,票面利率即為其殖利率,該債券之發行價格即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該等債券長期投資資產之入帳價值即為票面金額;惟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時,票面利率與承購者所要求之報酬不一致,此時,投資人以市場利率衡量債券價值時,將產生債券價值與債券票面值不同之情形,買賣雙方即透過給付溢折價來調整「實質報酬率」與「實質借款利率」,債券發行人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借款代價取得合理之借款金額,投資人則以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此時,「發行時市場利率」為其殖利率,成交之金額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不論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是否相同,債券投資人及發行人皆以殖利率之折現值估價入帳。
⑹自相關判決以觀,益證「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
之處。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恆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同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理由,謂「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準此,被告錯誤認識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要甚明確。
⑺債券溢價攤銷影響所及,乃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而債券
估價影響所及,亦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以,「債券溢價攤銷」與「債券估價」皆為實質利息收入之計算,是「債券溢價攤銷」乃「債券估價」運作之當然結果,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現價(含溢折價)」之估價規定,當然為「債券溢折價須採攤銷方式」之課稅基礎。然被告不查,將本為一體兩面之事理,割裂適用,即認同債券估價應採殖利率,而計算利息時又不加採用,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
⑻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62條明示長期投資之債券應以其「
現值」估價入帳,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準此,再輔以同法第45條之規定,債券長期投資係為投資人出價取得之資產,應以「取得價格」為其實際成本,而該等「取得價格」依前揭各段說明即為依「殖利率」折現之金額,故所謂「原利率」當然為「殖利率」無疑。再者,若依被告主張之估價方式,按「票面利率」將攤還期限內之利息及本金折價之現值為其估價標準,將產生任何債券之現值皆恆等於面值,並不會產生溢折價之情形,則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當債券為溢折價發行時,依「票面利率」折現之估價標準將不等於實際取得債券之成本,與所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顯有不符,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顯然係「殖利率」而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財務會計對於「債券折溢價」之作法與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並無二致,被告否准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估價之規定之虞。
2.被告對於性質屬一體兩面之「債券溢價」及「債券折價」採取不同的作法,將「債券折價」之攤銷數視為利息收入之加項,而「債券溢價」之攤銷數則不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且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以之作為否准理由,實有導果為因之虞,更與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悖,難謂妥適。
⑴按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規定,並細觀
鄭丁旺博士之論述:「投資人之所以願意溢價購入債券,乃是因為債券所附利息較投資人所要求高,例如票面利率8%,而殖利率僅為7%,投資人每年多收1%利息,因此按溢價購入,其溢價可視為是對發行公司每期多付高於原交易當時市場利率之補償。故投資人應於每期收到利息收入時加以攤銷溢價,以減少票面利息收入,使與交易時之實質利息(殖利率7%)相符。」換言之,溢價係投資人為取得相對較高之利息收入而預先支付之成本,故「溢價」與「較高之利息收入」之關係,應解釋為「成本與收入」之關係,鑒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當投資人嗣後取得「較高之利息收入」時,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列為相對應之「成本」,始得真正之「實質利息收入」,意即「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要無疑義。
⑵關於被告將「證券交易損益」與「利息收入」混為一談乙
節,謹陳明債券之「證券交易損益」及「利息收入」之計算與不同之處如后。
①證券交易損益:證券交易損益= 證券交易收入- 證券交易
成本;「證券交易收入」即「交易價格」;「證券交易成本」依會計規則為「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舉例說明如后。背景:甲於90年1 月1 日買入二年期債券一張,面額100 萬元,票面利率3.65% ,按日計息,若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則如何計算該債券於90年12月31日之「證券交易成本」?分析:甲購入之債券資產,含本金100 萬及利息730 天份,可視為甲購入731 份資產,其「購入成本」依序列示如下:001.90/1/1的100 元利息收入(100 萬×3.65% ×1/365 ),在90/1/1之折現值;002.90/1/2的100 元利息收入,在90/1/1之折現值;…365.90/12/31的100 元利息收入,在90/1/1之折現值;
366.91/1/1的100 元利息收入,在90/1/1之折現值;…(90/12/31「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730.91/12/31的100 元利息收入,在90/1/1之折現值;
731.91/12/31的100 萬元「本金」,在90/1/1之折現值;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由此可知,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債券時,交易之標的為第366 至第731 筆資產,即「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原始購入成本」,此即甲出售證券時之「證券交易成本」。
②利息收入:承上開釋例而言係以「日」計息,是「每日利
息收入=每日票面利息-每日溢價攤銷數」。計算:甲於90年12月31日出售債券,利息收入應紀錄至90年12月31日為止,甲共認列365 筆利息收入。且當出售日(90年12月31日)之利息收入紀錄完畢後,會計紀錄上出售時之「債券價值」將一毫不差等同於前揭之「剩下來的利息資產與本金之折現值」,此觀諸鄭丁旺博士於中級會計學之釋例,即可得證。
⑶綜上,「溢價攤銷數」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
」之對價。被告認為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乙節,係被告主張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產生之結果,在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的情況下,溢價購入之債券不得將其溢價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導致溢價金額自債券購入後至嗣後債券出售時,均維持與原購入時之金額相同,故於債券出售時該溢價金額只能作為債券出售價格之減項而影響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因此,被告所稱「溢價需作為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之減項」乙語,實為其錯誤主張以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所得之錯誤結果,不宜導果為因,以其作為否准系爭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理由。
⑷再者,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溢價」之攤銷數應
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或減項,此亦有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發行零息票債券應以折價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利息辦理扣繳」及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之規定可資參酌。上開二號函釋明白表示,零息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即「折價攤銷數」應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故債券溢折價之攤銷數應為「利息收入」之對價,而非「本金」之對價,殆無疑問。不管是債券發行溢價或折價,其本質均為債券發行價格與面額之價差,此為一體兩面,然被告對二者之處理方式卻不一致,一方面認為折價攤銷要列報利息收入,另一方面卻不允許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此種明顯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作法已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益,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悖,難謂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開各項違誤,自難認適
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緣原告91年度採用連結稅制,併同旗下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44,087,852 元(包括買賣債券基金利得101,498,222 元、利息收入242,589,63
0 元)、「第58欄」0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1,498,222 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負421,083,193 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1,125,532,758元;核定「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10,144,239,946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5,571,276元;核定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43,112,201,124元;綜上,核定原告91年度所得額13,061,823,511元,補徵應納稅額327,340,29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926,946 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5,926,946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第58欄」:
1.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營利事業之所得無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免徵所得稅之所得,是故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或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令釋甚明。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本件原告係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業務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經營績效反映於子公司之營利狀況,當子公司將營運獲取之盈餘分配予股東(即原告),對於經營者之母公司(即原告)產生投資收益,依上開說明,可歸類為該母公司(即原告)之營業收入。從而被告初查,將原告91年度獲分配子公司之股利收入10,773,344,906元及取自子公司董事酬勞8,100,000 元轉列為營業收入,並以當年度各項營業收入中,股利收入皆源自子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投資收益金額遠高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核認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尚無不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參照首揭判決意旨,原告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即應配合歸屬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3.本件原告主要業務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已如前述,原告91年度長短期投資占全部資產比率達98% ,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且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營業費用(詳原卷第714 頁),其中各項耗竭及攤提101,072,754 元及其他費用514,141,
577 元,占總營業費用比例為93﹪,查(一)各項耗竭及攤提係分攤原告之開辦費16,275,531元及系爭年度發行海外無擔保附轉換條件公司債所產生之承銷費用84,797,223元,而發行海外無擔保附轉換條件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為支應投資金融事業所需之長期資金,以提昇競爭力,並可增加每年轉投資收益(詳原卷第1007頁);(二)其他費用中勞務費即高達475,094,511 元,為合併子公司事宜所須支付會計師、律師及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費用。量前揭費用皆為原告對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所須,且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詳原卷第827頁),是原告列報可直接歸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範業務之營業費用合計0 元顯難謂合理。其餘之營業費用如薪資費用等,究該經濟事實,其應屬為成就原告各該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再者,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既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且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原告)之投資收益,則就該等隨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實質以觀,其確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原告迄今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亦無從審酌。
4.原告91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計661,353,278 元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其既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運用短期資金產生之買賣債券基金利益,應不必分攤營業費用,按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財政部96年函釋意旨及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核認營業費用661,353,278 元應全數轉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被告以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629,104,960 元,即有不當,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第58欄」10,144,239,946元;另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5,571,276元,既因運用短期資金產生之買賣債券基金利益應不必分攤營業費用,准予追認5,926,946 元,變更核定為101,498,222 元(計算式:買賣債券基金利益101,498,222 元-營業費用0 元)亦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利息收入及董監事酬勞無任何成本費用發生,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乙節,營業費用確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已如前述,且董監事酬勞原告迄今亦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致無從審酌外,另按利息收入為非營業收入,與營業收入須減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始為營業淨利有間,其定性應為非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收入,自無相關因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費用與其對應。
5.原告主張金融控股公司採連結稅制,依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函釋,其自子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毋須分攤相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乙節,按上開函釋,係就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 年度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尚非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
㈢國泰人壽公司91年度利息收入部分:
1.原告旗下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經營保險業務,91年度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列報債券利息收入42,990,646,304元,已減除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溢折價攤銷數121,554,820 元,有債券利息收入91年度扣繳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可稽;案經被告以營利事業持有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溢折價攤銷數不得自營業收入- 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否准減除系爭溢折價攤銷數121,554,820 元,加回核定利息收入43,112,201,124元。
2.依司法院釋字第607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為必要之釋示。其釋示如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倘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相牴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本案系爭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於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係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所為必要之釋示,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第7 條規定平等原則與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主旨均無牴觸,債券之課稅自當依上開函釋辦理。
3.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若依原告所述,按投資人之投資意圖及其期望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為重,則證券交易損益亦應一併納入課稅,方符合衡平並真正達成實質課稅之理想原則,惟現行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已違實質課稅原則。
4.原告為債券次級市場之一員,其購入時債券價格,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為其所購入債券成本,係基於當時之預期利率(即殖利率)所決定,而影響殖利率因素實包括長期(如:物價水準、經濟景氣、貨幣政策及國內外利差等)及短期(季節性因素、央行票券發行金額、其他自國庫釋出之資金及外匯市場的動作等)利率因素及其對未來殖利率曲線變化之預期看法,準此,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而財政部75年函釋,既已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
5.又投資人於選擇投資某債券之初,應已通盤考量自己之需求及投資之目的,而以最有利方式進場交易,查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而所謂「證券長、短期投資」者,一般係以「證券持有之目的」為區別,系爭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之證券,自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投資損益之風險(包含所得稅稅負),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全盤衡量在內,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攤銷成本,作為損益評估。查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產生有關之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料目,當無於購入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就如同銷貨成本不會是銷貨收入之減項,故其邏輯即有很大之錯誤,其引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非妥適。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6.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核與首揭稅法規定亦無不合。
㈣綜上論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核定「第58欄」10,144,239,946元,是否違誤?(此涉及原告營業費用是否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原列報旗下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42,990,646,304元,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121,545,820元,核定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入43,112,201,124元,是否違誤?爰審酌如下。
五、關於核定科目 「第58欄」部分:㈠適用法規: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2.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第1 項)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第2 項)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一、銀行業。二、票券金融業。三、信用卡業。四、信託業。五、保險業。六、證券業。七、期貨業。八、創業投資事業。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第3 項)前項第1 款稱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5 款稱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6 款稱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金融事業;第7 款稱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第4 項)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事業,或第9 款及第10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15日內或30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第5 項)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調整。(第6 項)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3 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2 次,每次以2 年為限。(第7 項)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第8 項)銀行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銀行之投資應由金融控股公司為之。(第9 項)銀行於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前所投資之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繼續持有該事業股份。但投資額度不得增加。(第10項)第8 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於依銀行法得投資生產事業之專業銀行,不適用之。」
3.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簡稱83年函):「…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又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下簡稱92年令):「…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及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下簡稱96年函):「主旨:關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應依說明二及三之規定辦理。說明:…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尚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以外之事業,或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等。如金融控股公司從事上開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83年函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認與憲法尚無牴觸,本院自可適用。而92年令及96年函,係對前開函釋及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解釋,未逾越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亦得援用。
4.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
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85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㈡經查:
1.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44,087,852 元(含買賣債券基金利得101,498,222 元及利息收入242,589,630 元)、「第58欄」0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1,498,222 元;被告初查,將原告投資收益10,773,344,906元及董事酬勞8,100,000 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125,532,758元(計算式:申報數344,087,852 元+股利收入10,773,344,906元+董監事酬勞8,100,
000 元),復以金融控股公司支出之營業費用,係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及管理被投資事業,屬投資收益之直接歸屬費用,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按收入比例核算:⑴股利收入1,0773,344,906元應分攤營業費用629,104,960元【計算式:營業費用661,353,278 元×股利收入10,773,344,906 元÷(營業收入11,125,532,758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200,060,627 元)】,核定「第58欄」10,144,239,946元(計算式:投資收益10,773,344,906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629,104,960 元);⑵買賣債券基金利得101,498,222 元應分攤營業費用5,926,946 元【計算式:營業費用661,353,278 元×買賣債券基金利益101,498,222 元÷(營業收入11,125,532,758元+分離課稅利息收入200,060,62
7 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5,571,276元(計算式:買賣債券基金利益101,498,222 元-應分攤營業費用5,926,94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原告91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其營業費用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原營業費用661,353,278 元應全數轉至投資收益下減除,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維持原核定「第58欄」10,144,239,946元。有關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其運用短期資金產生之買賣債券基金利益應不必分攤營業費用,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5,571,276元,准予追認5,926,946 元,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01,498,222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91年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核定清單、原告復查申請書及理由書、原告核定通知書、國泰人壽核定通知書、顧問費契約書、買賣票券利得、原告原審報告、會計師91年度稅務報告補充說明、原告及子公司國泰人壽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原告長短期投資、原告營業收入總額、原告91年度利息收入、原告併國泰人壽合併申報資料、原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國泰人壽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補充說明、國泰人壽損益科目調整審查報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國泰人壽91年度原審報告書、國泰人壽溢折價攤銷表、國泰人壽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⒉按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
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查原告係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業務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經營績效反映於子公司之營利狀況,當子公司將營運獲取之盈餘分配予股東(即原告),對於經營者之母公司(即原告)產生投資收益,自可歸類為該母公司(即原告)之營業收入。從而被告將原告91年度獲分配子公司之股利收入10,773,344,906元及取自子公司董事酬勞8,100,000 元轉列為營業收入,尚無不合。次查原告91年度營業收入,包括股利收益10,773,344,906元、買賣債券基金利得101,498,222 元(收入10,327,033,711元-成本10,225,535,489元)、利息收入242,589,630 元及董監事酬勞8,100,000 元,其中股利收入皆源自子公司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投資收益金額135 億餘,高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03 億餘,被告認定原告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
項收入,其所得有應稅及免稅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為避免「免稅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稅基之情形,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應區分為應稅或免稅所得計算,合於依前揭函解及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意旨,又金融控股公司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參照),其收入大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或投資收益等免稅收入,基於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應按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且為避免由少數其他收入吸收全部支出之不合理現象,併基於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及管理被投資事業之支出,故金控公司之管理費用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取自子公司分配投資收益之費用,再依前揭函釋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蓋以投資收益乃金融控股公司投資子公司及對其管理營運之成果分享,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配合原則,自該項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否則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⒋本件經以原告91年度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等經營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收入占營業收入比例達96.91 ﹪,長短期投資占全部資產比率達98% (見原處分卷頁712 ),原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參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營業費用(詳原卷第714 頁),其中各項耗竭及攤提101,072,
754 元及其他費用514,141,577 元,占總營業費用比例為93﹪,【(101,072,754 +514,141,577 )÷661,353,278 】。上開各項耗竭及攤提係分攤原告之開辦費16,275,531元,系爭年度發行海外無擔保附轉換條件公司債所產生之承銷費用84,797,223元,而發行海外無擔保附轉換條件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為支應投資金融事業所需之長期資金,以提昇競爭力,並可增加每年轉投資收益(見原處分卷第1007頁);其他費用中勞務費475,094,511 元,為合併子公司事宜所須支付會計師、律師及美商摩根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費用。前揭費用皆為原告對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所須,且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詳原卷第708 、827 頁),亦見原告列報可直接歸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範業務之營業費用合計0 元並非合理。其餘之營業費用如薪資費用等,究該經濟事實,其應屬為成就原告各該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各項支出;再者,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既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且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亦為子公司獲利有盈餘分配予股東(母公司,即原告)之投資收益,基於原告迄今尚未證明有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以外業務,則原告因營業必然發生之各項支出,均屬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業務所生,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
⒌原告主張利息收入及董監事酬勞無任何成本費用發生,實有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乙節。營業費用確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已如前述。且按利息收入為非營業收入,自無相關因主要營業活動行為所生之費用與其對應,其與營業收入須減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始為營業淨利有間;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318%,占長短期借款比率為532%,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該利息顯可合理歸屬於原告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行為之範疇,應全部自投資收益項下扣除。
⒍原告又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之精神,金控公司與子
公司屬同一經濟及納稅主體,不應適用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之規定;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61號函釋,明示採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金控公司及子公司,不應因獲配自合併申報公司間之收益而產生額外之租稅負擔等語。惟上開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函係就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者依規定扣除前5年度核定合併營業盈虧之計算方式,尚非認定連結稅制下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與一般投資公司獲取之投資收益性質不同。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原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投資收益既屬營業收入性質已如前述,宜計入營業收入以反映企業經營全貌,並自申報書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理之各項支出後之餘額)中調減,以正確計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該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已列入全年所得額減項第58欄中,並無原告主張如因子公司之盈餘分配而致金融控股母公司另有投資收益,將造成同一筆所得於不同年度重複課稅之不合理現象。而金融控股公司於連結稅制下,所謂「內部利益已消除,無投資收益可供歸屬」者,應係指財務會計編製合併財報時,母公司當年度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將與子公司約當持股之當期損益相互沖銷之情形。惟依現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對於長期投資並未採權益法之估價及損益認定原則,現行所得稅制亦未採合併財報申報,即應按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稅制之計算基礎,故連結稅制應以個別公司按所得稅法第24條及相關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連結基礎,公司間之交易損益或投資損益仍以個別公司為主體分別計算,不予消除。是金融控股公司與各子公司如有應稅、免稅收入,應計算個別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再予加總計算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⒎從而,原告91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
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為可合理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故原告91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計661,353,278 元,應全數轉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則被告以投資收益(股利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629,104,960 元,即有不當,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第58欄」10,144,239,946元(投資收益10,773,344,906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629,104,960 元),仍予以維持。
六、關於原告旗下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91年度利息收入部分:㈠適用法規: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2條規定:「(第1 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 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時,應檢視區分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之意旨。
2.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 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3.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下稱75年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頭,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算之利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此係財政部本於其職權,參照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24條第1 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爰予尊重。
㈡查原告旗下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經營保險業務,91年度合併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列報債券利息收入42,990,646,304元,已減除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溢折價攤銷數121,554,820 元,有債券利息收入91年度扣繳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可稽;案經被告以營利事業持有長期投資之債券,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溢折價攤銷數不得自營業收入- 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否准減除系爭溢折價攤銷數121,554,820 元,加回核定利息收入43,112,201,124元。有原告91年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核定清單、復查申請書及理由書、原告核定通知書、國泰人壽核定通知書、顧問費契約書、買賣票券利得、原告原審報告、會計師91年度稅務報告補充說明、原告及子公司國泰人壽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合併申報查核報告書、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原告長短期投資、原告營業收入總額、原告91年度利息收入、原告併國泰人壽合併申報資料、原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國泰人壽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補充說明、國泰人壽損益科目調整審查報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國泰人壽91年度原審報告書、國泰人壽溢折價攤銷表、國泰人壽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被告99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241號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債券溢價乃投資者為取得較高票面利率所支付之代
價,故依據配合原則,所付溢價與嗣後取得之利息收入當有因果關係,故債券溢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配合原則及權責發生制之精神。被告將折價部分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然於溢價發行之情形,卻又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作為當年度利息收入之減項,顯然對同一事實,分裂二種標準。又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增修,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利率」實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而所得稅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指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成立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故本件原告列報之利息收入核無違誤。承購人依債券票面利率取得之利息收入,應扣除原先支出之溢價金額後,始為真正利息收入。投資者之實質利息收入,若以票面利率計算投資者之利息所得,與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意旨不符。債券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已違反衡平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等語。
㈣按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
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兩者如何區分,財政部於職權範圍內,乃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間之關聯性,在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且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兼顧申報及扣繳制度之實務運作,以前揭財政部75年函釋明確規範。該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有關利息收入即應據以核算,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亦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
㈤又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
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係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並無不合。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依前所述,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在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乃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準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原告所稱其購入債券之溢價部分,係為取得系爭利息收入之減項,於法未合。是該溢價部分,自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會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又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號函釋意旨,所謂「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始為適法。
㈥查系爭溢價債券,原告帳列長期投資係採長期投資策略,自
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反而以短期證券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再者,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應認列於同一會計期間,以便與收入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既採長期投資債券,其在第1 年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原告一方面於申報時將溢價攤銷於依票面利率所取得之利息收入中調整減除,一方面又主張溢價攤銷為該票面利率所取得利息收入之成本,惟收入與成本之性質係兩種完全不同之概念,原告主張委不足取。且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計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亦非屬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範疇。是以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計算有別,惟此乃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使然,尚無原告所稱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租稅公平原則之情事。被告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㈦原告復主張依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係指殖利率,故有關利息所得稅,應參酌財務會計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始為適法乙節。經查,有關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所謂「原利率」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已如前述。至於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準此,本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係於96年7 月13日修訂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同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復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亦載明,96年7 月13日以後持有者,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表明其修法之立場。是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月13日修訂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且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尚難執增訂之規定,逆推認為以往存在之相關法規或解釋函令已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故修法前後對於系爭溢價攤銷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尚無將修法前之事件適用修法後規定之餘地。
㈧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
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說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原告所舉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無從據為原告有利認定,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