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8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思源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德華訴訟代理人 陳宗能
人 顏勤峰
黃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賠償進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100 公審決字第00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係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四年制正科67期法律系,民國91年7 月1 日畢業後分發在宜蘭縣警察局服務,92年12月5 日調任被告機關擔任司法科偵查員,服務期間之94年8 月29日起至96年6 月14日於警大行政警察研究所法學組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嗣為參加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司法官訓練),於99年7 月28日簽陳辭職報告擬自99年
9 月5 日辭職,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9年8 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90130439號令核定自99年9 月5 日辭職生效。
2、被告認為原告服務至99年1 月15日雖已滿警大四年制學士班之6 年服務期限,惟原告自94年8 月29日至96年6 月14日計
507 日於警大研究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應回被告機關繼續服務之法定服務期間為1,014 日,扣除99年1 月16日至99年9月4 日實際服務的日數232 日,未履行法定服務期間計782日(1,014 -232 =782 ),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該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遂於99年11月9 日以刑人字第0990157300號函核定原告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任職未滿規定履行義務期間,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計新台幣(下同)77萬1,327 元(以下簡稱原處分,94年8 月29日至96年6 月14日警大全時進修期間所領薪給,扣除返回機關服務日數應領薪給後,金額計1,000,165 元,1,000,165元×782 ÷1,014 =771,327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處分的違法處:
⑴、程序方面,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本件仍有:有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適用?兩造間書面行政契約是否存在?有無選送進修事實?原告如何履行行政契約?履行期何時屆至?兩造間行政契約履行時點應何時開始?等諸多法律上及事實上爭點,如泛言事實明確,不需賦予原告陳述意見,顯有失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機關聽取陳述後,慎重作成行政處分、提升人民信服美意,不足提升被告行政處分作成品質。
⑵、實體方面
①、本件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適用:
1 警察人員教育、訓練及進修,應依警察教育條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以下簡稱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適用,原處分因無實體公法上債權存在而違法。
2 關於警察人員之教育、進練與進修,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體系,應依警察教育條例及法規命令,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 條規定係就公務人員之訓練進修為一般性規範,依該規定意旨,並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
3 警察教育條例第5 條規定中所稱「招生規定由警察大學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後,轉報教育部備查」應指包括報名方式、報考資格、在校就讀所享有之待遇以及學校之生活管理等有關就學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均授權由警大於招生簡章中訂定。就第5 條、第9 條合併觀察可知,法條文義並無除外規定,是不分在警大接受養成教育的身分類別,現職警察人員於警大受養成教育者,亦應有該規範之適用。
4 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係依警察教育條例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明訂警察人員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警大接受養成教育者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亦應受該辦法規範。是警察人員前往警大接受養成教育,應依警察教育條例及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適用空間。
5 警大研究所教育亦為警察幹部養成教育一環,依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意旨,亦肯認警大本質功能為辦理警察養成教育,考試院研究發展委員會專題研究報告彙編(四),亦將警大研究所性質歸類為警察養成教育,而依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如為進修教育或深造教育系另由警大推廣教育訓練中心辦理,而非警大各系所,足見警大研究所教育為警察養成教育。至原告於研究所受養成教育期間,因大學時期已完成部分養成教育課程,從而在研究所時得減免部分課程修習,不改變原告所受者為養成教育之本質。
6 退步言,兩造未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訂定行政契約。由服務機關同意進修,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各行政契約並以各該法令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原告到警大學接受養成教育,係依警察教育條例及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與警大訂定公法上契約,並以前揭法規內容為契約約款,未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內容為約款,被告不能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對原告請求或主張。
②、兩造間行政契約不存在:
1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項1 第3 款規定,以兩造訂有「受機關選送帶職帶薪進修之行政契約」為基礎法律關係,且以原告為該進修法中所謂「機關選送全時進修之人員」為要件。
2 依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98年判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足見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 條受機關選送全時進修者,其法律性質係與原服務機關訂定選送全時進修之行政契約,並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作為契約條款。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8 條、第12條規定,全時進修公務人員,分為機關選送及自行申請,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選送進修為必要條件。
3 被告未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3條規定訂定選送進修計畫,原告未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與被告訂有書面選送全時進修契約,亦非受機關選送全時進修人員,被告對原告的請求權不存在。
4 行政契約的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行政契約的書面雖非以雙方簽訂正式對立契約書為必要,但至少應自雙方當事人簽訂之文件,足以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已達具拘束力之合意為必要。被告主張之機關選送公務人員進修,至少應有原告參與選送進修甄選之書面文件,及被告選送進修甄選決定之書面,始符行政契約書面要件。本件原告的進修方式,是依警大研究所養成教育簡章及相關規定報考,原告固曾依簡章規定出具切結書,該切結書係原告與警大間受養成教育的行政契約。兩造未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訂有行政契約,被告請求權應不存在。
5 原告到警大接受養成教育,是依警大簡章報考,錄取後由警大直接行文機關命原告於94年8 月向警大報到,且未參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選送全時進修甄選審議程序,亦非被告選送之人員,本件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的適用。
③、縱認本件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原告已履行契約完畢:
1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4 月19日公訓0000000000號函意旨,全時進修公務人員應於進修期滿,立即返回機關繼續服務,是本件應自該時點,起算進修時期的2 倍服務年限。本件原告係96年6 月返回被告機關服務,該服務行為符合進修契約之履行條件,應自該時點起算該行政契約之服務年限,則至原告99年9 月5 日離職日,已逾1,014 天,應認原告已履約完畢。至所涉其他行政契約事項,如原告服務行為亦符合另一行政契約履行條件,且另一個行政契約未有明文約定或法令未規定不得同時履行,應得同時計算履約服務年限。
2 基於平等原則:一般公務人員全時進修,僅需與原服務機關訂定單一個行政契約,即得享有帶職帶薪及公費補助進修。但警察人員卻一方面需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與原服務機關訂定帶職帶薪行政契約,另方面需與警大訂定研究所公費進修行政契約,以享有公費進修權利。原告所訂二個行政契約,法律效果約略等同一般公務人員與原服務機關訂定的單一行政契約。則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一般公務人員與警察人員服務年限應作同樣解釋,應肯認警察人員於研究所進修期滿,返回原服務機關服務時,同時開始計算原告與原服務機關間帶職帶薪進修研究所之行政契約服務年限,及原告與警大學間公費進修研究所之行政契約之服務年限,否則無異變相增加一倍服務年限。
3 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認為原告必須先補足原告與警大所訂的第一個行政契約後,始得同時計算原告與被告所訂之行政契約及原告與警大所訂研究所公費進修之第二個行政契約。即就原告與警大的兩個行政契約而言,先補足大學部公費待遇行政契約後,再計算研究所時期公費待遇行政契約。但原告與警大的二個行政契約,本質相同,為何原告與被告行政契約,可以與警大第二個行政契約併算,卻與警大第一個行政契約不能併算?
4 基於公法定型化契約之有利解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應作有利原告、誠信及平等互惠解釋,應肯認原告返回機關服務時,於服務行為同時符合各該行政契約履行條件時,同時計算服務年限。同時計算契約的履行,才是公平合理的待遇。系爭契約的定型化約款,並無「如原告與其他機關訂有行政契約,應優先履行其他行政契約,始得履行本行政契約,或原告縱同時符合兩行政契約履行條件時,不得同時履行」之明文規定或約定,如採此見解,係於行政契約內容外,另增加對人民權利所無限制及要求,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行政契約書面約定,並違反人民對行政契約內容的信賴保護。
5 各該行政契約內容與性質,並無互相排斥、不得同時履行情事,原告與警大所訂大學部公費與研究所公費兩個行政契約,亦無明文應另補足而不得同時履行問題,契約之給付內容、目的、履約方式與要求均不同:
A 原告就讀警大時,與警大訂定在學公費行政契約,該原告與警大第一個行政契約,使原告享有在校公費待遇並支領學生津貼權利,並要求原告自大學畢業後起算,應於警察機關服務6 年。該契約要求原告自大學畢業時起算,在任一警察機關服務6 年,不限制特定警察機關。
而原告到警大進修研究所,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4條規定,應返回原服務機關服務,並自返回時起算服務年限。是原告於警大研究所進修完畢後,返回原服務機關服務,原告服務機關又為警察機關,則原告服務行為符合各契約履約要求,應依契約約款規定,計算服務年限。
B 原告與警大間以教育費用求償為標的,被告則係基於契約請求賠償進修期間薪俸,二者求償內容不同,就履約條件、服務期限、賠償義務內容均有本質上差異。是判斷履約狀態應依各自契約約款予以判斷。即如原告服務於刑事警察局期間,同時符合原告與被告,及原告與警大之履約條件,應同時計算服務年限,被告不得任意調整服務年限的起算時點。
6 縱認兩契約不得同時計算服務年限,原告主張自原告返回原服務機關時,應先行起算返回機關服務年限,再行計算原告與警大服務年限。原告應服務於警察機關6 年的要求,無必然優先於原告與被告所訂帶職帶薪履行之必要。原告與警大的第一個行政契約,與兩造間法律關係無關,被告主張原告應先履行與本案無關之行政契約,或以其他行政契約內容加計本行政契約服務年限,無契約或法律明文為依據,並與原告與警大所另訂之行政契約為不當連結。
況且,就法律衡平觀點,原告於司法官訓練所受訓後,將分發擔任司法官工作,亦為中華民國政府服務。被告以原告更換機關服務要求鉅額賠償,是否合情合理?
2、對被告答辯理由的意見:
⑴、賠償辦法的規定,在處理警大教育費用賠償問題,本件是薪
資賠償事件,原處分基礎係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全文無準用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相關規定,解釋上得否類推適用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相關規定不無疑義。行政機關如未依選送計畫核定得帶職帶薪進修公務員,無從區分選送與自行申請,是行政機關應嚴守法律規定,訂定選送計畫後方能核定得帶職帶薪進修人員,此即公法上正當法律程序,非謂機關內部經過會議決定,原告在法律上即可被認為是選送人員,如此被規範者欠缺受處分可預見性,行政處分即應認有重大瑕疵。本件被告自始未訂定選送計畫,原告不可能是選送進修人員,自非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6條所能規範。
⑵、警大94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相關規定,均係
規範教育費部分,無必要亦無可能規範兩造間法律關係,而簡章的內容構成原告與警大間行政契約內容一部,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的賠償費用項目未包含薪資。
⑶、原處分係99年11月9日做成,被告99年9月1日轉發的通知文
件僅記載服務年限未滿,相關薪給費用賠償依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為原處分前,告知處分之事實、法令依據、得陳述意見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捨此不為,難謂無瑕疵。
⑷、警察教育體系將警職研究生定位為養成教育,原告就讀警大
研究所時,警大設有研究生中隊部,對全體研究生實施生活管理,包含管理晚點名、夜間查舖、髮禁管制、上課穿著制服等生活事項,並無帶職帶薪警職生與一般大學畢業學生之區別,警大研究生非僅法律體系認定係養成教育,規範更確實落實在校園生活中。反觀警察教育條例所列舉深造教育、進修教育包含警正班、警監班、警佐班,均屬短期訓練,與研究所長達兩年以上課程有別,被告以字面文義認為研究所係深造教育,容有誤解。
⑸、受處分人必須合於法定構成要件,行政機關方有做成行政處
分可能,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既非警察教育條例所稱受深造教育人員,本無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9 條適用,難認為行政機關准予帶職帶薪之法令上依據。
另兩造未訂定行政契約,被告亦不能依行政契約為原處分。
⑹、原告服務年限計算方式多端,被告的計算方法非當然之解釋
方式,仍有諸多法理無法說明之處,原告對警大仍負擔行政契約之相關義務而有賠償義務存在,縱原告勝訴,亦不會有判決欠缺衡平之狀況產生。
3、請求調查之證據:
⑴、請被告提出「94年間選送相關警察人原就讀警大研究所之選
送計劃」、「選送甄選之會議記錄」及「就選送事宜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相關行政契約文件」。
⑵、警大94年7 、8 月間,發函給被告,命原告接受研究所養成教育之公文書。
4、聲明求為判決:
1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原告錄取98年度司法官考試,經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函文通知自99年9 月6 日起參加第51期訓練,申請於99年9 月5 日辭職。經被告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辭職生效。依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23日警署教字第0980156930號函釋「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尚未屆滿,又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至警大學研究所進修,則除應於進修期滿(即研究所畢業)回服務機關補足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尚未屆滿之時間外,並應另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計其實際進修期間2 倍之服務期間。」原告的法定服務期間合計為3,205 日,經扣除實際服務日數2,423 日,未履行研究所畢業應服務期間計782 日。原告於警大研究所進修期間計領俸給100 萬165 元,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核算,應賠償77萬1,327 元(1,000,165 ×782/1,014 )。
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核算原告服務義務未滿應賠償薪給,至原告與警大間教育費用賠償,非屬本案範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令明文規定、未依法行政及不當連結,洵屬誤解。
2、關於警大畢業學生服務年限、服務年限未滿畢業學生如何補足服務年限、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服務期間、違反規定如何賠償俸給等,均為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明定,原處分非於法無據。94年4 月15日被告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第5 屆第2 次會議,審議原告等選送參加警大學94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人員資格條件案,經被告同意選送原告參加警大學全時進修考試。原告係經被告選送進修人員,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規範對象,原告主張其非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適用對象,應屬誤解。
3、警大94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規定:「(拾陸)研究生在學期間佔缺帶職帶薪者,寒暑假應返回原服務單位工作,倘因特殊專案研究計畫須利用寒暑假研究,由研究生逕向服務單位請假。」是原告於研究所在學期間之寒暑假,依規定返回被告機關工作,爰採計服務期間。再依同簡章拾柒規定「簡章未規定事項,得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警察、消防、海巡機關訓練進修相關規定辦理。」則前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未排除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原告仍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應無爭議。
4、本件考量所涉服務年限、期間、計算方式及賠償規定,均為相關法令明定,且被告依原告退役證明書、服務(進修)請假之電腦差勤紀錄、進修期間所領薪給證明及各年辦公行事曆等事證,核算原告應賠償未履行義務期間之俸給及補助,客觀上已明白並足以確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尚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被告為維護原告考試錄取受訓權益,依原告申請辭職即時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內政部警政署99年8 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90130439號辭職令及被告99年9 月
1 日轉發通知書,均載明全時進修應服務年限未滿部分,其相關薪給費用賠償依相關規定辦理,即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斯時並未爭執有誤,亦未主動與被告協調有關賠償費用事宜,被告所為原處分程序上亦無不合。
5、警察教育條例將警察教育分為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3 類,經警察專科學校、警大畢業且依法任用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教育費用。至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接受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如未達法定服務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等事項,則未規定。依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
2 條規定,警大四年制畢業學生,其應服務6 年以上,如於規定服務年限未滿前,又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就讀警大研究所,應屬深造教育,除應於畢業後立即補足其原服務年限外,尚應加計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規定之服務年限。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 條明定該法為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之普通法,其他法律就特別事項有具體規定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警察人員進修固應優先適用警察教育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等特別規定,惟如上開特別規定未規定事項,如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接受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未達法定服務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進修期間受領之俸給與補助等事項,自仍應適用屬普通法性質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服務年限之規範對象既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公務人員,立法目的在於要求國家栽培,並兼領國家俸祿甚至補助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機關服一定年限,以貢獻所學、回饋國家。該規定文義未限於機關選送進修始有適用,是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無論係經服務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本質均無不同,均有上開規定適用。另原告係依法行使公務人員辭職權利,非經被告同意商調至他機關服務,亦非經被告行使裁量權後同意轉任司法官,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情形,無類似基礎。
6、聲明求為判決:
1 駁回原告之訴。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第16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又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係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一、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為六年。……四、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第2 項規定:「各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除依前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第3 項規定:「前二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足見,警大各學系養成教育的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6 年,其服務年限之計算,應自到職日起算,服兵役期間並予扣除而不予計入。而如其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尚未屆滿,又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方式,至警大研究所進修,除應於進修期滿即研究所畢業後,補足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外,應另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計實際進修期間
2 倍之服務期間。在未依規定履行服務年限情形下,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2、再者,由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進修人員依第一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可知,對於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人員,如未依規定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進修期間之2 倍,明定由服務機關以下命處分方式,限期命該全時進修人員繳納所應賠償之金額。
3、本件原告係91年7 月1 日自警大四年制法律學系畢業分發任職,91年7 月3 日至91年8 月27日入營接受預備軍官訓練。
服務期間之94年8 月29日至96年6 月14日於警大行政警察研究所法學組帶職帶薪全時進修,99年9 月5 日辭職生效。警大四年制服務年限為6 年,原告在警大研究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實際日數為507 日,全時進修期間所領薪給,扣除返回機關服務日數應領薪給後之金額為1,000,165 元等事實,有原告職辭報告、內政部警政署99年8 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90130439號令、被告94年4 月15日第五屆甄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關於審議選送參加警大94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人員資格條件案的會議紀錄、會議資料、原告請假紀錄一覽表、原告在警大全時進修期間支薪情形表、應賠償金額核算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而依上所述,原告歷經警大四年制法律學系畢業及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警大研究所畢業,其法定應服務期間計為3,
205 日(警大四年制服務年限6 年即2,191 日,研究所實際進修507 日,2 倍即1,014 日,則2,191 +1,014 =3,205),扣除已含寒署假返回機關上班日數之實際服務日數2,42
3 日,未履行法定服務期間為782 日(3,205 -2,423 =78
2 )。是被告以原告於94年8 月29日至96年6 月14日進修期間所領俸給,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核算,以原處分命原告賠償771,327 元(即1,000,165 元×782 ÷1,014 =771,32
7 ),自屬有據。
4、至被告認為原告服務至99年1 月15日已滿警大四年制學士班之6 年服務期限,惟全時進修法定服務期間不足782 日,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賠償771,32
7 元等情;原告則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另本件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兩造間行政契約不存在、原告已履行契約完畢等語。經查:
⑴、警察法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
理警察教育。」而警察教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第5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大學設下列系、所:一、學系:(一)四年制各學系:修業年限四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二)二年制技術系: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二、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一至四年,博士班二至七年,成績及格,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第6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9條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可知,警察教育條例固將警察教育分為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3 類,現職警察人員之進修及深造教育由警大辦理,並授權內政部訂定實施辦法。另針對受養成教育學生,規定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且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而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則授權由內政部定之。至於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接受進修教育或深造教育之在職警察人員,如未服務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其於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則未規定。
⑵、另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係依警察教育條例第6
條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4 條規定:「深造教育除中央警察大學各研究所依教育法令辦理外,其區分及期間如下……。」第9 條規定:「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入學及結業時之往返旅費,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發給。」再參之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關於警大四年制畢業生服務年限為6 年、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畢業後,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入學前為警大服務年限未滿之畢業學生,畢業後除原規定之服務年限外,應另補足服務年限等規定,及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校畢業學生在規定服務年限內,合於下列情形之一,經內政部核准者,得於進修後補足其服務年限:一、經政府核准選送國內外進修者。……前項進修人員服務年限未滿者,進修前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國外進修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二年以內;國內進修碩士學位或進修博士學位三年以內,期滿應立即補足其服務年限;未補足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當事人未能賠償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是警大四年制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6 年,如服務年限未滿前,又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就讀警大研究所,應屬深造教育,與非現職警察人員直接就讀警大研究所之養成教育有別,除應於研究所畢業後立即補足原服務年限外,尚應加計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規定之服務年限。但針對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如服務未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進修期間所受領之俸給與補助,仍未規定。
⑶、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為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的普通法,如
其他法律就特定事項有具體規定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此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明。是對於亦屬公務人員之現職警察人員進修事宜,固應優先適用警察教育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賠償辦法等特別規定,但如上開特別規定所未規定之事項,如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接受進修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服務未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進修期間所受領俸給與補助等事項,自仍應適用屬普通法性質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且與服務機關有無踐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13條所規定程序無涉,此亦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當然法理。原告主張其係警察人員,係到警大接受研究所養成教育,僅受警察教育條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所規範,被告未踐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 條、第13條所定程序,本件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洵不可採。
⑷、再者,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學
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二、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一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四、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係列舉4種公務人員進修之期間、核定與補助模式。相較於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9條「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入學及結業時之往返旅費,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發給。」之規定,顯見進修或深造教育的現職警察人員,無論係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特別法均規定准予帶職帶薪,與前揭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 項列舉之4 種進修模式有異。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有關服務年限之規範對象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公務人員,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求接受國家栽培,並兼領國家俸祿甚至補助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以貢獻所學、回饋國家。該規定文義未限於機關選送進修始能適用,是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無論係經服務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的本質並無不同,應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當然符合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應賠償所領俸給之要件。
原告以其非被告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因與被告間無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主張本件不符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應賠償之法定要件,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不足取。
⑸、警大四年制畢業學生任職後,服務年限未滿前,經核准帶職
帶薪全時進修,畢業後應立即補足其原服務年限,已如前述,另參以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就入學前為警大畢業生而服務年限未滿,畢業後除依同條第1 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之規定,即除原服務年限外,尚應加計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規定之服務年限。是原告主張服務年限應同時併計,或應先計算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應服務的年限,則原告已服務達2 倍進修期間之服務年限等語,實不足採。
⑹、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惟第
103 條第5 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如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無違。本件事實及賠償費用計算方式已詳如上述,被告核算原告應賠償未履行義務期間之俸給,係依原告之退役證明書、原告的人事簡歷表、請假紀錄表、在職進修返回原單位清冊、全時進修期間支薪情形表、各年度辦公日曆表等資料,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既屬客觀上明白並足以確認,亦無相關證據調查不完備情形,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的服務年限係警大四年制的6 年即2,191 日,加上警大研究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507 日的2 倍即1,014 日,計3,205 日,至99年1 月15日原告的警大四年制6 年服務期限已滿,因原告係99年9 月
5 日辭職生效,是99年1 月16日至99年9 月4 日原告實際服務日數僅232 日,未履行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法定服務期間為
782 日,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賠償771,327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94年度選送計劃、選送甄選會議記錄、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文件、警大94年7 、8 月間予被告命原告接受研究所養成教育之函文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