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0號100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546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2,996,421元,原經被告核定22,996,422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12,217,000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217,000元及未分配盈餘10,689,876元,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3,686,29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368,629 元,應補稅額1,068,98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534,49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2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809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經被告
認定於系爭年度虛報佣金支出12,217,0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10,689,876元,更正核定補徵未分配盈餘稅額1,068,987 元,並課處所漏稅款0.5 倍之罰鍰534,493 元,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衍生之原告實質負責人江振豐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認定原告確有佣金支出之事實,且YIK 公司並非確實為虛擬公司,判決江振豐無罪,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對於佣金支出之認定,顯有歧異。上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理由五、(二)以「就光發公司於上述期間內計算交易仲介佣金給付YC公司(即YIK 公司,下同)等節,業有前開水單、代支出傳票、結匯證明、佣金支付期程表、交易仲介佣金契約、佣金支出交易流程圖、光發公司與YC公司間電子書信等件為憑,悉見光發公司確有依約付款之事實,析之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實際額核與申報額相符,未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出入情事,參酌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實際額復等同於依特定銷貨收入計以逐年約定比率計算所得數額,此有前開銷貨收入分析表、發票請款金額統計表、發票明細表、營業額一覽表、營業額分析圖等件可考,益證光發公司所付佣金支出實際額出於YC公司間就特定銷貨收入約定計算方式而得結果,則被告辯稱依約給付交易仲介佣金等語,非不可採。」為由,認定原告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並以理由
五、(三)「而YC公司未在香港地區辦理登記甚且未為部分業界主管聽聞等節,雖得證人鄭勝中、簡木德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前開業務資料申請書為據,究諸上情縱然屬實,仍無從逕以推認YC公司係為虛設或不存在,衡以證人李明坤於警詢中證稱曾對YC公司名聲略為耳聞,容有YC公司設立登記別在他處之可能,此觀前開 Samoa InternationalFinance Authority 電子書信誠明,茲檢察官提出前開支出明細查詢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明細既無法揭示資金回流情事,要難遽論各該年度佣金支出原由不實,是公訴意旨所認情節即有疑竇,故不足以證明指述之事實,殊無徒憑被告未能證明YC公司實質存在遂率斷為虛偽交易仲介之餘地。」即認定YIK 應有設立於香港以外地區之可能,顯見YIK 確有提供仲介服務而原告確有支付佣金之事實,則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作成認定本案證據事實之基礎,失之公允,應予撤銷。
㈢被告縱認原告系爭年度有關佣金支出所提示之資料仍不足以
佐證仲介事實之存在,然該費用既確與業務相關,則當無虛報費用之故意或過失;惟被告未予究明,即以無仲介事實逕將系爭費用剔除,進而認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當補稅並處罰,要難謂合。
⒈按系爭費用之性質,本應先究明是否屬原告業務上得認列之
費用,而不得逕予補稅、處罰。經查「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5條及所得稅法第38條所規定。據此,費用、損失列支之科目混雜者,僅屬重分類之問題,倘該費用確實與經營本業相關,則稽徵機關仍應就該科目性質核實認定,尚難逕予剔除,法令已明,不待爭議。
⒉次按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起訴階段所提示之各項資
料,縱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以「再觀諸光發公司提出YIK 公司之來往函件,多係該YIK 公司告知原告有關NEC 、Dell、Acer(宏碁)、Compal(仁寶)Clevo.Co(藍天)等電子大廠或其代工廠之生產訊息;有關具體交易之成立仍有待光發公司於取得上開商業資訊後,自行經營與Dell、NEC 、Compaq等公司在台OEM 之關係,俾向原有客戶或新客戶爭取訂單,尚難憑以認定YIK 公司有何具體仲介光發公司與Dell、NEC 等國外大廠、甚或國內如仁寶等代工廠交易之事實。」為由(見判決理由P5),認定無法證明仲介事實之有無。然該判決既已認定原告確因此「商業資訊」而接獲國內OEM 廠商之訂單,營業收入亦因而大幅成長,則系爭支出縱非「佣金支出」,亦為原告取得業務資訊所需而與業務相關之費用。則在支付資金亦經證實並無回流情事之前提下,被告僅憑資料無法佐證仲介事實而認定有佣金支出,卻未審酌仍有取得商業資訊而應認定有其他訊息支出之情,即逕將系爭費用剔除,進而認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應當補稅並處罰,顯有違查核準則第65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第11
0 條之2 規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㈣本件原告有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事,係導因於92年度佣金支
出遭被告剔除所致,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被告自不得重複處罰。
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
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為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闡明。據此,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均不相同之「行為罰」及「漏稅罰」,尚可因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而不再併予處罰,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同一行為所衍生之營所稅罰鍰及未分配盈餘稅罰鍰同屬「漏稅罰」,自更應受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保護。
⒉本件原告有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事,係導因於92年度佣金支
出遭剔除使課稅所得額同步調減,而原告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1 欄「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中照錄該遭調減之課稅所得,致未分配盈餘被認定有漏報情事並處
0.5 倍之漏稅罰;實已構成一行為(佣金支出遭剔除)重複處罰(本稅及未分配盈餘稅皆處漏稅罰,且二者俱屬所得稅之性質)之情事,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要難謂合,應予撤銷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未分配盈餘:
1.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22,996,421元,原經被告核定22,996,422元,嗣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12,217,000元,通報被告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2,217,000元,並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29,202,483元,加計92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880,287 元及當(92)年度虛報佣金支出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217,000元,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1,934,746 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172,435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2,410,
889 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95,402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33,686,298元。
2.本件爭點係緣自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12,217,000元,為被告全數否准認定,進而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重行計算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所致。因系爭佣金支出12,217,000元之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依前揭規定,該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即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已確定,則本件依據該核定之課稅所得額重行計算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自無法變更,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
3.至原告主張實質負責人江振豐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無罪,認定原告確有佣金支出之事實,且YIK 公司並非確實為虛擬公司乙節,按「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5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爰刑事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原告前述相同主張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併予陳明。
㈡罰鍰:
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⒉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課稅所得額12,217,000元
,致漏報未分配盈餘10,689,876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068,
987 元處0.5 倍之罰鍰534,493 元。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應依法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3 條所規定。另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核課法據之立法理由及課稅客體不同。
⒋系爭佣金支出12,217,000元,經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事證查核
,認定並無仲介勞務事實否准認列,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以罰鍰,該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則本件據以重行核定其9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5.按同時觸犯數個行為罰或漏稅罰之處罰規定者,有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應視是否屬同一行為,且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而定。經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12,217,000元,致漏報所得額12,217,000元,被告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而本件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1
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二者性質及構成要件各別,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則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前揭所得稅法之規定(漏報所得額及漏報未分配盈餘),被告分別論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告所訴,尚無可採。
㈢綜上論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被告核定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33,686,29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368,629 元,應補稅額1,068,98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534,493 元,是否適法?爰判斷如下:
㈠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及「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 款所稱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規定抵減之稅額,應予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 項所明定。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尊重。而此有效行政處分所有國家機關尊重,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得為他行政處分之基礎。
⒊查本件緣自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22
,996,421元,原經被告核定22,996,422元,嗣經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12,217,000元,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2,217,000元,並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29,202,483元,加計92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1,880,287 元,及當年度虛報佣金支出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217,000元,減除當(92)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1,934,746 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172,435 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2,410,889 元及其他經本部核准之項目95,402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重行核算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33,686,29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實質負責人江振豐因本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佣金支出之事實且YIK 公司並非虛擬公司,判決江振豐無罪,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對於佣金支出之認定,顯有岐異,則被告僅以該判決而為本件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處分,殊有未洽等語,資為爭議。
4.惟按「行政罰與刑罰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可參。因此。即便原告實質負責人江振豐因系爭佣金支出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當事人在二案提出之證據亦未必一致,可各自認定事實。而就系爭佣金支出所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所涉爭議,被告以原告虛報佣金支出12,217,000元而予以剔除,重行核定為0 元,並補徵所漏稅額995,416 元,業經判決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可憑。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七、本院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①…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第92條第1 款及第5 款第4 目所明定。(二)為免納稅義務人於報稅時預存僥倖之心理,故意將其營業淨利申報為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營業淨利,如稅捐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較高時,其即得以逃漏該差額之稅負,不僅違背其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亦有悖立法之本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查核準則第6 條等規定,乃據以規範而杜逃漏,此從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之修正過程即明。(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93年1 月
2 日修正之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本件北區國稅局係依光發公司提出之事證,無從認YIK 公司有仲介事實而未予認列佣金支出,此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本件應屬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之查帳核定,依北區國稅局所查得之資料調整剔除光發公司列報之佣金費用,並非按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並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生該項但書「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問題。是北區國稅局查認光發公司有虛報佣金支出12,217,000元而予以剔除,重行核定為0 元,並補徵所漏稅額995,416 元,核屬有據。……(四)查原判決並非認定YIK為不存在之公司,而係綜合各種事証,認YIK 公司是否確屬存在,尚有不明,並無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係以光發公司與YIK 公司簽訂之合約為銷售代理合約,而光發公司並未提出YIK 公司仲介其銷售鍍金產品之相關帳證資料,從而認定該合約並不足以証明其與YIK 公司間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約定等語,無違論理法則,並非命其提出「銷貨收入」之帳証資料,光發公司上訴意旨核屬誤會。又原判決係綜合各種事証,據以認定光發公司尚未能舉證證明香港YIK 公司於系爭92年度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其採証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刻意忽略同一往來文件中有利於光發公司之部分,及無視李明坤庭訊筆錄、大眾電腦公司之說明函而仍採信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之情事,光發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語,從而被告本此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據該核定之課稅所得額,重行核定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33,686,29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368,629 元,應補稅額1,068,987 元,依前揭說明,自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1.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課稅所得額12,217,000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10,689,876元,被告原查乃按所漏稅額1,068,987 元處0.5 倍罰鍰534,493 元。原告主張縱認所提資料不足證明仲介事實存在,然系爭費用支出用與業務相關,無虛報費用之故意或過失;且本件漏報未分配盈餘,係導因於92年度佣金支出為被告剔除所致,基於一行為不二罰,被告自不得重複處罰等語。
⒉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而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86年12月30日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其立法理由謂:
「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25﹪,而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40﹪,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而規定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核課法據之立法理由及課稅客體不同。故就漏報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核與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一為漏報所得額,一為漏報未分配盈餘,係屬二事,應分別處罰,尚無一事不二罰。
⒊原告就己身與其一無所悉之YIK 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
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供其仲介勞務乙事,知之甚詳,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原告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雖原告主張系爭支出與業務相關,逕予剔除有違查核準則第65條:「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8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惟營利事業之稅捐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必須符合稅法規定,始予認列,並非有支出事實均得以認列,原告難謂不知;被告是否准予認列係依原告帳載審查,本件被告就原告帳載系爭支出為佣金予以審認,因不符合法令而予剔除,若原告認為應改列其他科目,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並為主張,否則被告無從審認亦無自行變更之權限,故原告僅泛言系爭支出與業務相關,其就漏報未分配盈餘無故意過失,委不足採。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並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068,987 元處0.5 倍罰鍰534,493 元,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