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6號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正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 代 理人 蘇顯騰 律師

孫大龍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弘毅

傅朝文王中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3 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3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武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保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於雲林縣斗六市○○段212-3、212-5、212-6、212-7、212-8及212-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土石採取許可證,並申准展延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起至93年1月5日止。嗣原告於92年12月24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間,經該府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辦理展延申請,否准其申請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雲林縣政府應作成准予原告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獲准後,得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給予展延129 日之土石開採權利之行政處分。其間,被告為落實雲林縣林內鄉湖本村枕頭山砂石採取案協調會議決議,兼為保育當地八色鳥及其棲地環境與自然生態,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12月23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經濟部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該部同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0 號公告劃定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劃定面積

588 公頃20公畝45平方公尺為禁採區,禁採區內禁止採取土石,並禁止土石採取許可;復旋以95年11月6 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0 號公告修正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範圍,修正後面積為394 公頃12公畝84平方公尺。原告以其原開採砂石區域經劃定為禁採區為由,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案經被告依據經濟部多次協調處理結果採129 日除365 日之比例核算,應予補償項目為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含水土保持計畫圖)新臺幣(下同)56萬5,561 元、水土保持計畫外審審查費5 萬8,468元、土石採取審查規費425 元、土石採取許可證發證規費1,061元、土石採取登記證發證規費1,061元、圍籬、界樁、測量、告示牌及其他雜項設施28萬6,274 元及水土保持工程款34萬2,523 元,其餘項目不予補償。另水土保持保證金請洽雲林縣政府辦理退還作業,並以99年10月26日農授林務字第9916197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補償原告計125 萬5,373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同意核給補償項目部分,採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判認展延129 天數即129 日/365日之比例來計給,尚屬有誤:

⒈被告應依全額損害計算補償金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4 月27日函所示之補償事項為:⑴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⑵水土保持計畫外審費用;⑶土石採取審查規費;⑷土石採取許可證發證規費;⑸土石採取登記證發證規費;⑹圍籬、界樁、測量、告示牌及其他雜項設施;⑺水土保持工程款等事項。上開事項係屬行政規費或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費用,其均為一次性之支出,並為獲准許可及進行採取作業之應辦事項,於獲得許可前後即應完成之事,且均係原告申請執照及展延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與事後獲准展延及展延天數無關聯,不應按比例給予補償。

⒉被告以129/365 比例核給,並無法令依據,亦與土石採取法

第33條第1 項「損害」之規定要件不符。蓋該條項並無限縮或依核准開採天數比例核給補償之規定,亦即原告所獲准之展延天數129 日,與1 年之365 日間,就天數或比例無直間關聯性。

㈡下列6 項支出計1,554 萬5,000 元,均係原告因申請本件土

石採取許可之實際支出項目,與公告禁採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予以補償:

⒈運輸道路設計及施作費72萬元:

⑴運輸道路設計及施作乃係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書上,所擬定

之計畫之一,於開採作業前即需先行完成。而因被告事後不准展延及展延後即廢止許可,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已支付費用之損失。

⑵依證15之運輸道路設置及修復位置圖所示,原告申請土石

採取許可,首須設置及○○○區○○○○○道路。且原告曾與訴外人永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協議書,委託該公司設置及修築咬狗段212-3 等地號採取至312-15地號之運輸道路,總承攬金額為72萬元,工程業已完成並已支付報酬。

⑶從下列函文亦可知原告設置及修築運輸道路,為縣府核准許可要件之一:

①雲林縣政府曾來文要求原告應檢送產業道路修復計畫,

並將原告提送之產業道路修復計畫,委託中華水土保持協會實地勘查並為審查。

②雲林縣政府92年8 月15日府工石字第9214400373號函說

明欄第3 項所示:「貴公司辦理『雲林縣斗六市○○段758-2 等地號產業道路修復計畫』業已完工,前開貴函所送竣工照片及圖說存府備查,即日起該運輸道路同意開放通行,惟該道路上邊坡之邊溝不得積水及兩處管函出口應請用簡易蛇籠或大石頭保護;運輸通行中如致該道路損毀破壞,應負責修復、維護。」等語,更足證運輸道路修復及設置之施作,經雲林縣政府同意施工,其設置費用亦屬明確。

⒉對地上物補償:

此為原告對○○○區○○○市○○段212-6、212-8地號上之柳丁樹所為之補償。原告曾以第三人名義匯款給地主張文生。

⒊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費10萬元:

原告前於87年間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時,確曾就相關水土保持計畫書圖委由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後送審,於88年間獲准許可(有效期間自88年8 月6 日起至89年8 月5 日止)。惟因之後雲林縣政府就採區附近之八色鳥事件,擱置原告展延之申請。嗣原告於91年11月8 日提出展延申請,因須配合相關法令修正及縣政府之要求,故需重新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圖並交由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後送審通過後,發給展延許可。故原告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程序中,曾提出2 次水土保持計畫書圖並交由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後送審,其第1 次87年間之簽證費係包含於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第2 次91年間之簽證費則未包含於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而此第2 次簽證費之支出,亦係依水土保持法所為之支出,為遵守法令義務之支出,自屬於補償事項。

⒋水土保持技師監造費44萬元:

此係依水土保持法及執行縣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所為之支出,為遵守法令義務之支出。原告依法支出上開費用後,卻遭禁採處分。原告為取得證2 之書證(即雲林縣政府於92年1 月9 日92府工石字第9214400111號函發給展延之土石採取許可證、92年3 月18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依法需履行縣府所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規定之義務,故原告曾委託水土保持技師就水土保持計畫為監造,按月支付技師報酬2 萬元,期間自92年3 月至93年9 月止,合計44萬元。並有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資料可證。

⒌預期利益之損失:

此乃原告依法可得之利益,因遭禁採而損失。若以每立方公尺60元來計算,乘以核准開採數量20萬立方公尺,其金額為1,200 萬元。

⒍工程人員薪資:

此乃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所產生之費用,本應列為補償項目。原告支付自92年2 月起至93年1 月之工人薪資,合計為128萬5,000 元,有工人出具之認證證明書為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就原告劃設土石禁採區申請補償事件未達成補償共識項目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拒絕補償原告1,554 萬5,000 元之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劃設土石禁採區申請補償事件已達成補償共識項目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拒絕就236/365 之比例即229 萬6,652 元部分為補償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⑶被告應就原告劃設土石禁採區申請補償事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償項目,作成補償原告1,784 萬1,652 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補償原告之項目與金額係憑據經濟部專業查證結果,以

129 日之基準,按比例核准補償金計1,255,373 元,並無不當:

⒈原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申請劃定本案土石禁採

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補償,固非無據,惟同法第33條第3 項亦明定「第1 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被告將補償之爭議送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協調處理,經濟部就原告之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內容評估實際合法支出項目,做出補償項目與金額之最妥適處理結果,被告依該結果核定補償處分,於法有據。

⒉被告核定原告申請補償各項目金額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

用(含水土保持計畫書、圖)、水土保持計畫外審審查費、土石採取審查規費、土石採取許可證發證規費、土石採取登記證發證規費、水土保持工程款,以及圍籬、界樁、測量、告示牌及其他雜項設施等7 項計125 萬5,373 元。被告核定補償金額之所以按129 日比例核算,係依經濟部查證結果,認為補償原告之金額應採比例原則,即以實際損失金額乘一比例係數(即乘129 日除365 日)核算。蓋本件原告土石採取許可有效期間為自92年1 月6 日起至93年1 月5 日止計1年。惟原告於雲林縣政府92年3 月18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因違反水土保持相關規定,經該府以93年3 月1 日府農土字第9205200299號函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暨停止一切開發使用行為,自92年3 月18日起至92年8 月15日止,此段停止土石採取之期間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損害自無從由被告予以補償。又92年8 月15日迄該府於92年12月23日府工石字第9214400446號函,同意原告續依原核定土石採取及水土保持計畫辦理採取土石止共計129 日,乃係縣府前為配合檢察官另案調查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及為避免當地民眾抗爭,而責令原告暫停採取土石,是該段停止土石採取之期間,所受損害得准予補償。從而,應依前揭比例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日數,據以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

㈡被告拒絕補償項目有運輸道路設計及施作費、取得土地權利

金(系爭土地採取區權利金)、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費、水土保持技師監造費、預期利益之損失(每立方公尺獲利60元,共20萬立方公尺)、違約罰款、工程人員薪資及咬狗段212-

6 、212-8 地號上之地上物果樹補償費等,理由如下:⒈運輸道路設計及施作費:

本項費用非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中應辦理工程,且無收付款相關憑證或合法許可私設道路之直接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為合法之補償項目。且原告所述因被告事後不准展延及展延後即廢止許可,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已支付費用之損失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非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自無土石採取許可之展延或廢止權限。另原告所提之縣府來函亦無從證明運輸道路之設計及施作,係縣府核准原告採取土石之要件。

⒉咬狗段212-6、212-8地號上之地上物果樹補償費:

關於本項補償費100 萬元,原告未曾於先前請求補償時提出,且於經濟部調處時原告亦未列出本項費用,原告遲至訴訟階段始提出此項請求,顯與常理有違;況所陳證19之傳票非但無法證明與本案土石採取有關,即使要求傳訊張昭榮到庭作證,亦無法成為本案補償之依據,蓋本項並非土石採取計畫所核定之應執行內容,而係如同原告原請求補償之系爭土地採取區權利金,皆屬原告與地主雙方私下協議之非合法補償項目,經濟部協調處理結果為不予補償。

⒊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費:

本項費用已包含於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不應重複補償,亦無再行傳訊簽證技師到庭說明之必要。

⒋水土保持技師監造費:

雲林縣政府以98年1 月10日府水管字第097014197 號函核發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延長129 日)、但同日又以府水管字第0982900185號函廢止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是以本項費用並未發生,原告無損害可言。原告雖再提出證18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然其與原證15所附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無異,惟無論原告提出證明與否,該項目經濟部已查證係補償事實尚未發生,且原告所述之支出皆係發生於00年以前,與95年公告之土石禁採區並無直接關連,如確有支出應向當時否准展延之機關請求。

⒌預期利益之損失、違約罰款:

非列於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內且欠缺相關證明文件,經濟部已認定為非合法補償項目。

⒍工程人員薪資:

原告提出證17證明陳爾寧等人曾向原告領取之薪資(2 萬5,

000 元至4 萬元),竟比原證15內之原告工程人員薪資(約

5 萬元)少,兩者互相矛盾,顯然皆非真實,況本項補償事實根本尚未發生(核發許可同時並予廢止),經濟部已認定為不予補償項目,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採129 日除365 日之比例核算,補償原告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含水土保持計畫圖)56萬5,561元、水土保持計畫外審審查費5 萬8,468 元、土石採取審查規費425 元、土石採取許可證發證規費1,061 元、土石採取登記證發證規費1,061 元、圍籬、界樁、測量、告示牌及其他雜項設施28萬6,274 元及水土保持工程款34萬2,523 元,共計125 萬5,373 元,否淮原告其餘如附表一之請求,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劃設土石禁採區申請補償事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償項目,作成補償原告1,78

4 萬1,652 元之處分,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

石採取許可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88年8月6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於系爭土地採取

土石,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八八雲商建水採字第03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88年8 月6 日起至89年8 月5日,嗣並申准展延有效期間自92年1 月6 日起至93年1 月5日止等情,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八八雲商建水採字第03號、九二雲府工石採展字第01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 、30 頁) 。次查,原告於92年12月24日以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九二雲府工石採展字第01號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將屆滿為由,申請展延,經該府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辦理展延申請,於93年5 月17日以府工石字第09830021967 號函否准其申請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7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雲林縣政府應作成准予原告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獲准後,得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給予展延129 日之土石開採權利之行政處分,該判決於95年8 月22日確定。於前揭行政爭訟期間,被告為因應雲林縣斗六市枕頭山、林內鄉湖本村一帶之土石採取問題破壞保育類八色鳥棲地,造成八色鳥生存危機,於94年12月23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向經濟部建議劃定土石禁採區,經濟部即於94年12月23日同日公告「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因引發相關爭議,被告另於95年9 月12日以農林務字第0951701060號函建議經濟部檢討修正土石禁採區範圍,嗣經濟部於95年11月6 日公告修正禁採區範圍。原告經核准展延之土石採取區即坐落於修正後之土石禁採區內。另雲林縣政府依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98年1 月10 日 府水管字第097014197 號函核發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並以同年月日府水管字第0982900185號函廢止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之事實,亦有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展延申請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書、被告94年12 月23 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經濟部94年12月23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0號公告、被告95年9 月12日農林務字第0951701060號函、經濟部95年11月6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0 號公告、雲林縣政府98年1 月10日府水管字第0970141597號函、98年1 月10日府水管字第0982900185號函等件可考( 見本院卷第262 頁、第32-38 頁、原處分卷第9-17頁、本院卷第59-61 頁) 。是以,原告得請求補償者為其於92年12月24日申請展延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九二雲府工石採展字第01號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雲林縣政府應作成准予原告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獲准後,得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給予展延129 日之土石開採權利之行政處分,而因被告申請將經核准展延之土石採取區列為土石禁採區,致原告所生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如附表一之金額,無非以該等事項係屬

行政規費或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費用,其均為一次性之支出,並為獲准許可及進行採取作業之應辦事項,於獲得許可前後即應完成之事,且均係原告申請執照及展延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與事後獲准展延及展延天數無關聯,不應按比例給予補償云云。經查:

⒈按「第10條、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

限案件,準用之。」「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二、規費繳納收據。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免附。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土石採取法第17條、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於92年12月24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之土石採取許可

證展延申請書之內容,除申請人、申請日期、發文字號及申請理由之記載外,原告並未依規定檢具上開文件( 見本院卷第262 頁) ,且原告與經濟部就本件補償案為調處時,就附表一編號1 、6 、7 項目外,其均未能提出單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而受有損害,因本件申請展延,雲林縣政府係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辦理展延申請而否准其申請,且原告申請展延時,並未繳交任何規費,亦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2 月6 日府水管字第1012900462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355 頁) ;參以原告申請補償項目及金額一覽表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80-82頁) ,⑴原告就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部分,求償金額為

300 萬元,固據提出宇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宇晟公司) 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為證,然依宇晟公司之付款說明可知,原告分5 期支付,其付款日期自87年9 月10日起至88年8 月

6 日止,顯見該筆款項之支付係原告為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八八雲商建水採字第03號土石採取許可證,核與原告本件獲准給予展延129 日之土石開採權利無涉。⑵就圍籬、界樁、測量、告示牌及其他雜項設施部分,此等設施即屬原先設置土石採取場所必要,其所支付之費用,尚難認係土石開採權利之展延無法實現所生之損害。⑶水土保持工程款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款項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契約書或支出憑證,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洵屬無據。綜上,原告以其在系爭土地上,獲准給予展延129 日之土石開採權利,因該區域經劃定為禁採區為由,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固非無據,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項目,或與本件獲准給予展延129 日之土石開採權利無涉,或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而受有損害,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二共支出計1,554 萬5,000 元,均係原告

因申請本件土石採取許可之實際支出項目,與公告禁採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予以補償云云。經查:

⒈運輸道路設計及施作費72萬元:

原告主張運輸道路設計及施作乃係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書上,所擬定之計畫之一,於開採作業前即需先行完成。而因被告事後不准展延及展延後即廢止許可,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已支付費用之損失,並提出協議書乙件為證。惟查,依卷附協議書之記載,該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永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福公司) 就系爭土地上土石採取場之運輸道路設置及修復工程訂立承攬條款( 見本院卷第92-93 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項工程是否為土石採取計畫書內應辦理之項目,自難認此一工程係屬合法之補償項目。況永福公司為一砂石公司,何以有能力承攬道路工程之設計及修復,因原告未提出相關無驗收記錄及付款憑證,參以協議書之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劉正雄,則該協議書是否依約履行,不無疑義。是原告據以主張其支出運輸道路設計及施作費72萬元,尚難認為實在。

⒉地上物果樹補償費100萬元: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上之212-6 、212-8 地號上之柳丁樹,其曾以第三人名義匯款100 萬元予地主張文生作為補償,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惟查,依卷附之轉帳傳票之記載,其轉帳日期為87年9 月11日( 見本院卷第213 頁) ,以其支出之期日應係原告為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八八雲商建水採字第03號土石採取許可證,核與原告於98年間獲准給予展延129日之土石開採權利,而因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經公告為禁採區,致原告所生損害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⒊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費10萬元:

原告主張於91年11月8 日提出展延申請,因須配合相關法令修正及縣政府之要求,故需重新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圖並交由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後送審通過後,發給展延許可。故原告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程序中,曾提出2 次水土保持計畫書圖並交由水土保持技師簽證後送審,其第1 次87年間之簽證費係包含於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第2 次91年間之簽證費則未包含於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而此第2 次簽證費之支出,亦係依水土保持法所為之支出,為遵守法令義務之支出,自屬於補償事項云云。惟查,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費係包含於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中,原告於92年間提出展延申請,僅以公文申請展延,並未提送土石採取計畫書,亦未檢附任何文件,此有雲林縣政府101 年2 月6 日府水管字第1012900462號、100 年11月28日府水管字第1002906345號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355 頁、第260-262 頁) ,原告雖主張其聘請黎萬圭技師專案簽證,惟原告無法提出簽證費用之支出證明,證人黎萬圭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是以,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⒋水土保持技師監造費44萬元:

雲林縣政府以98年1 月10日府水管字第097014197 號函核發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延長129 日)、但同日又以府水管字第0982900185號函廢止原告土石採取許可證,是以本項費用並未發生,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原告雖再提出證18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然其與原證15所附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無異,惟無論原告提出證明與否,該項目經濟部已查證係補償事實尚未發生,且原告所述之支出皆係發生於00年以前,與95年公告之土石禁採區並無直接關連,如確有支出應向當時否准展延之機關請求。

⒌開發權利金( 每立方公尺60元,共20萬立方公尺)1,200萬元: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補償係指填補土石採取人財產權實體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所產生經濟上之損失而言;核與損害賠償在於回復不發生違法侵害前之狀態,除填補所受損害外,亦及於所失利益,有所不同。是以,原告所主張其預期利益之損失即開發權利金1,200 萬元,要屬其所失利益,依上開說明,非為補償範圍之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⒍工程人員薪資128萬5,000元:

查原告固提出證17證明書5 紙證明陳爾寧等人於92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曾向原告領取之薪資共計128萬5,000元(月領2萬元、2萬5,000元、4 萬元),並據以主張其受有128萬5,000元損失云云。惟查,上開證明書僅證明之證明書人曾自原告領取薪資,況本件獲准給予展延129 日之土石開採權利之同時,即予廢止,可知本項補償事實根本尚未發生,足資認定原告並未有此部分之損失,其請求予以補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二金額之補償,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償項目,作成補償原告1,78

4 萬1,652 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張昭榮,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附表一:

已達成補償協議但為比例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 1 │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費用 │ 1,034,670 ││ │(含水土保持計畫書、圖)│ │├──┼────────────┼─────────┤│ 2 │水土保持計畫外審審查費 │ 106,965 │├──┼────────────┼─────────┤│ 3 │土石採取許審查規費 │ 778 │├──┼────────────┼─────────┤│ 4 │土石採取登記證發證規費 │ 1,941 │├──┼────────────┼─────────┤│ 5 │土石採取登記證發證規費 │ 1,941 │├──┼────────────┼─────────┤│ 6 │圍籬、界樁、測量、告示牌│ 523,726 ││ │及其他雜項設施 │ │├──┼────────────┼─────────┤│ 7 │水土保持工程款 │ 626,631 │├──┼────────────┼─────────┤│ │ 總 計 │ 2,296,652 │└──┴────────────┴─────────┘附表二:

原告土石採取案損失金額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 1 │運輸道路設置費用 │ 720,000 │├──┼────────────┼─────────┤│ 2 │咬狗段212-6 、212-8 地號│ 1,000,000 ││ │之地上物果樹補償費 │ │├──┼────────────┼─────────┤│ 3 │水土保持技師簽證費 │ 100,000 │├──┼────────────┼─────────┤│ 4 │水土保持技師監造費用(每│ ││ │月2 萬元,自92年3 月起至│ 440,000 ││ │93年12月止) │ │├──┼────────────┼─────────┤│ 5 │開發權利金(每立方公尺60│ 12,000,000 ││ │元,共20萬立方公尺) │ │├──┼────────────┼─────────┤│ 6 │工程人員薪資(92年2月至 │ 1,285,000 ││ │93年1月,共5人) │ │├──┼────────────┼─────────┤│ │ 總 計 │ 15,545,000 │└──┴────────────┴─────────┘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