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黃逢益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大安區農會代 表 人 陳故入(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大安區農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大安區農會(以下簡稱大安區農會)以原告不實指述內容,提告該會總幹事高慧玲涉及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事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作成對總幹事高慧玲不起訴處分;復經大安區農會認原告有破壞該會和諧及該會名聲情事,乃於98年9 月16日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第5案提議,決議將原告予以除名,並經99年2 月2 日第11屆第
2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2案決議除名在案。大安區農會於99年
3 月25日函報被告前揭會員代表大會第12案決議,被告產業發展局基於會員除名涉及當事人為農會會員之相關重大權利,乃以99年4 月1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9931375300 號函請該會補充原告其他具體危害農會之相關資料,以供作為准駁依據。復經大安區農會於99年4 月7 日第1 次僅補附不起訴處分書後,被告再以99年4 月16日府產業農字第09931654700號函等多次函請大安區農會提出原告具體危害農會,且情節重大等應予除名之具體事由及相關佐證資料,復經該會於99年10月1 日、同年10月29日補附資料。被告依大安區農會所提出會員除名之事由及資料,審認原告確有違反農會法第17條、第29條、大安區農會章程第34條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等情事,已對該會造成直接危害,情節重大,並基於尊重人民團體自治精神,以99年11月22日府產業農字第0991318860
1 號函同意核准大安區農會對原告所為會員除名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參加人臺北市大安區農會曾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原告喪失會員及會員資格。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